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蘇傳清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邱裕盛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邱敏琴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黃盛、邱春湖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由兩造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邱春湖與邱黃富之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及戊○○為 其等支付之醫療費用,未敘明其依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本院卷第 230 頁至第232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春湖與邱黃富為兩造之父母,邱 黃富先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死亡、邱春湖則於101 年12月23 日死亡。因被上訴人丁○○自邱黃富住院迄死亡期間,未曾探 視,致邱黃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乃有重大虐待情事,邱黃富 曾向郭良因表示:丁○○向我拿這麼多錢,將來不再分錢給她 等語,已剝奪丁○○之繼承權。又邱黃富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4 ,391元,應扣除上訴人為邱黃富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337, 999 元、喪葬費用1,180,380 元,且邱黃富之繼承人應僅為邱
春湖、上訴人、被上訴人戊○○,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則每 人各分得5,458,670 元。若丁○○未喪失繼承權,則需加計邱 黃富因丁○○分居所為特種贈與69,341,000元,4 位繼承人即 各分得21,429,253元,丁○○既已受有69,341,000元之特種贈 與,自不再受分配。另被繼承人邱春湖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扣除戊○○為邱春湖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4,222,892 元,及 上訴人為邱春湖支出喪葬費用768,600 元,由兩造以應繼分各 3 分之1 平均分配。又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黃富、邱春湖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協議分割,爰請求予以分割等語。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丁○○對邱黃富之繼承權不存 在。被繼承人邱黃富如附表所示遺產扣除4,518,379 元後 准予按繼承人邱春湖、上訴人、戊○○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分 割。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春湖如附表所示遺產扣除4,991,49 2 元後准予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分割。備位聲明:被 繼承人邱黃富如附表所示遺產加計特種贈與69,341,000元並 扣除4,518,379 元後准予按繼承人邱春湖、上訴人、戊○○、 丁○○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分割。被繼承人邱春湖如附表 所示遺產扣除4,518,379 元後准予按繼承人上訴人、戊○○、 丁○○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原審判決認邱黃富、 邱春湖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駁 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關於歸扣之主張,經上訴 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確 認丁○○對邱黃富之繼承權不存在。被繼承人邱黃富如附表 所示遺產扣除4,518,379 元後准予按繼承人邱春湖、上訴人 、戊○○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春湖 如附表所示遺產扣除4,991,492 元後准予按應繼分各3 分之 1 比例分割。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邱黃富如附表所示遺 產加計特種贈與69,341,000元並扣除4,518,379 元後准予按繼 承人邱春湖、上訴人、戊○○、丁○○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分 割。被繼承人邱春湖如附表所示遺產扣除4,518,379 元後 准予按繼承人上訴人、戊○○、丁○○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 1 分割。
被上訴人戊○○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郭良因聽聞邱黃富表示:丁○○向我拿 這麼多錢,將來不分錢給她等語,乃係就財產之內容所為分配 之表示,並未敘及丁○○始終不予探視而不得繼承。因丁○○ 遠嫁美國,無法隨時聯繫邱黃富,惟丁○○除於95年間陪同邱 黃富至大林慈濟醫院、台大醫院就醫,並協助簽署相關手術、 住院書面外,嗣丁○○猶往來美國、臺灣探視邱黃富。另邱黃 富未匯款69,341,000元與丁○○,亦無生前特種贈與情事,自
無從追加計入邱黃富之遺產,並致丁○○不得受分配。又邱黃 富、邱春湖生前固支出醫藥及看護費用,惟係上訴人及戊○○ 分別自邱黃富帳戶內提領款項予以支出。另上訴人墊付邱黃富 、邱春湖之喪葬費用,同意自遺產中存款部分予以扣除返還與 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邱黃富於10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春湖 及子女丙○○、戊○○、丁○○;又被繼承人邱黃富遺產如附 表所示。
被繼承人邱春湖於101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 戊○○、丁○○;又被繼承人邱春湖遺產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黃富身後喪葬費用為1,180,380元。被繼承人邱春湖身後喪葬費用為768,600元。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丁○○是否全未探視及照護邱黃富,而對邱黃富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並經邱黃富表示其不得繼承,致喪失繼承權?若丁○○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邱黃富之繼承權,則丁○○是否於 87年間起至98年間因「營業」自邱黃富受贈69,341,000元,而 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納入邱黃富遺產內計算?被繼承人邱黃富之醫療看護費用是否均為上訴人先行代墊支出 ?被繼承人邱春湖之醫療看護費用是否均為戊○○先行代墊支 出?若是,上訴人及戊○○得否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被繼承人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中扣除返 還全額?
被繼承人邱黃富及邱春湖之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丁○○是否全未探視及照護邱黃富,而對邱黃富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並經邱黃富表示其不得繼承,致喪失繼承權?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 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要旨固足參照。惟此所指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之重大 虐待行為,必需繼承人始終未為探視且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時,始得謂之,反之,自不得謂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查:被繼承人邱黃富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至 高醫住院期間,邱淑琴曾於95年9 月12日入境,迄95年11月20
日出境,復於95年12月21日入境,於96年1 月16日出境;又邱 黃富自97年3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3日至高醫住院期間,邱淑 琴曾於97年3 月25日入境,再於97年3 月28日出境;邱黃富復 自98年3 月8 日起至98年4 月2 日至高醫住院期間,邱淑琴曾 於98年2 月14日入境,嗣於98年4 月12日出境;另邱黃富自98 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至高醫住院期間,邱淑琴曾於 98年11月23日入境,復於99年1 月16日出境一節,有邱黃富高 醫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原審法院取之邱淑琴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背面、第 128 頁至第130 頁)。足認被繼承人邱黃富上開住院期間,邱 淑琴並非因移居國外而未曾返國。
次查: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護 理長陳孟春證稱:因為丁○○之母邱黃富在高醫住院,丁○○ 常去看邱黃富,所以我才認識她。當時主治醫師是林幸道醫師 ,嗣更換為賴春生醫生,是丁○○聽從我的建議而更換的,賴 醫師也認識丁○○,因賴醫師治療邱黃富時,有時是看護,有 時候是丁○○在旁陪伴。我巡房時有時會看到邱黃富與女兒講 長途電話,表情蠻高興,有時丁○○回台,會停留久一點時間 。我看至少有4 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邱黃富於98年3 月11日需在高醫接受手術,術前主治醫師 賴春生與邱黃富之家屬為術前會談、麻醉前病患自我評估等告 知訪談書面資料,均由丁○○簽名。且術後丁○○亦在院陪伴 邱黃富一節,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不爭執其真正之98年 3 月10日高醫手術前訪視會談記錄單、同年月19日麻醉前病患 自我評估表、麻醉說明同意書、98年12月9 日護理指導記錄、 同年月8 日至15日護理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 第208 頁至第228 頁)。堪認丁○○於邱黃富住院期間曾多次 探視及照護邱黃富。況丁○○移居美國,本難期待丁○○於邱 黃富住院期間隨時回臺探視及照護。又丁○○乃女兒,衡諸我 國傳統觀念,要求出嫁在美之女兒經常返臺,並常住娘家照護 父母,置遠地夫家配偶及子女於不顧,顯非常態。是以揆諸首 揭說明,丁○○於邱黃富上開住院期間既已有探視及照護邱黃 富,又因與配偶子女移居美國而無法經常返臺居住,顯非始終 未為探視且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自難認係對邱黃富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表示失權之要件 不符。
至上訴人主張:邱黃富自91年至100 年間住院治療,丁○○確 實全未探視及照護;雖丁○○於95年後曾返臺,亦未前往探視 及照護邱黃富,致邱黃富向證人郭良因抱怨丁○○久久才回來 看她一次等語,自屬未克盡孝道且情節嚴重,而屬重大虐待行
為;且戊○○配偶乙○曾聽聞丁○○向邱黃富宣稱以後不再回 來看她等語。又邱黃富確曾告知上訴人及家人,因丁○○已拿 走許多錢,所以遺產不分給她等語,並引用上訴人、乙○之測 謊報告及證人郭良因之證述。惟查:
證人郭良因乃證稱:於94年間邱黃富要購買土地需領大筆款項 ,拜託我開車載她去,在車上與我聊天說她生病都是丙○○辛 苦地載她去看醫生,縱使工作忙碌,丙○○也是隨叫隨到,而 丁○○很少回來看她,她很少談到女兒,曾說女兒久久才回來 看她一次,也沒提到她死後遺產不要分給女兒等語(見原審卷 第120 頁至第121 頁),足認邱黃富所指丁○○未經常返臺 之期間為94年。而丁○○於邱黃富95年間入住佛教大林慈濟醫 院時,乃多次在院陪伴照料,並經該院護理人員於95年9 月22 日謢理評估表上記載為主要照顧者,且其復自斯日起迄同年11 月2 日間多次簽名於該院預防病患跌措施檢核表、出院備服務 護理指導表、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等醫療文 書,嗣邱黃富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治療,仍 由丁○○照顧迄95年11月6 日出院時止,及簽署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院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病人自 動出院志願書一情,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1 頁背面至第207 頁、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佐 以前述丁○○之出入境紀錄、證人即高醫護理長陳孟春之證述 及高醫病歷資料所示,丁○○於95年邱黃富上開住院期間入出 境兩次,98年間因邱黃富先後於2 月及12月住院,又兩度返臺 ,均擔任住院主要照顧者,顯非證人郭良因所述丁○○很少回 來看她,曾說女兒久久才回來看她一次之情形。況且,證人郭 良因亦證述邱黃富並未因而表示死後遺產不要分給女兒等語, 如此自無從以證人郭良因之證述,認定丁○○有虐待邱黃富並 經其表示不得繼承之情事。
證人乙○固結證稱:丁○○與邱黃富曾於94、95年間爭吵,並 向其表示以後不認邱黃富,且回美國後不想再回臺灣,不想管 邱黃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丁○○於95年間 仍於邱黃富上開95年住院期間入出境兩次,且復於98年間因邱 黃富先後於2 月及12月住院,又兩度返臺,均擔任住院主要照 顧者,業如前述,益徵丁○○並未因曾於94、95年間與邱黃富 爭吵,負氣回美國後即未再返臺置邱黃富於不願,因此乙○雖 為上開證述,並自行測謊屬實,及上訴人亦自行測謊表示邱黃 富自96年起至100 年間住院期間丁○○從未探視過等語屬實等 情,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丁○ ○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表示失權之事由等語,尚非可 採。
上訴人所指邱黃富確曾告知上訴人及家人,因丁○○已拿走許 多錢,所以遺產不分給她等語,縱然屬實,惟該等言詞尚與前 揭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無涉,自無僅以上開言語認定丁○○不得繼承邱黃富之遺 產。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若丁○○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邱黃富之繼承權,則丁○○是否於 87年間起至98年間因「營業」自邱黃富受贈69,341,000元,而 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納入邱黃富遺產內計算?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 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 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 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 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 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 。
經查:證人己○○雖證稱:大概是80幾年至90年,就是我國小 到高中期間。我不記得當時祖母有給我多少錢。但我記得祖母 有給姑姑錢,因為我跟祖母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過她有給姑 姑錢。因為祖母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有給姑姑1000萬元 ,所以我記得。我忘記祖母是何時跟我說她給姑姑1000萬元。 我在原審沒有說1000萬元,是法官沒有問我這件事,而我會跟 測謊中心講,是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我只記得是國小到高中這 段期間。姑姑每次回來都說她很缺錢、需要錢,她要開幼稚園 ,所以祖母告訴我,她陸續給姑姑錢,總額約1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亦即證人己○○所指邱黃 富告知其曾贈與1000萬元與丁○○之時間為80年至90年間。次查:丁○○於100 年12月12日始在美國開設托兒所一節,有
網路查詢之加州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7 頁)。與上開邱黃富生前於80年至90年間陸續贈與1 千萬與 丁○○之時間相距逾10年,已難認該1000萬元確係邱黃富為丁 ○○於10年後營業用所為之特種贈與。況且,上訴人就丁○○ 於80年至90年間有經營幼稚園等相關事業一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丁○○於87年間起至98年間 受有邱黃富69,341,000元之特種贈與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為1000萬元,復與證人邱煌慶係證述邱黃富係於80年至90 年為贈與等語,前後已有矛盾;抑且,該筆款項確為丁○○用 以經營幼稚園或家庭托兒所事業資金之特種贈與,亦未經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蓋有邱黃富印章 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111 頁),主張自88 年起至98年止丁○○受有69,341,000元之特種贈與。惟上訴人 迄未證明邱黃富所匯入之帳戶屬於丁○○所有,復未證明係基 於「營業」之原因而贈與,自與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不合。是 以,上訴人主張:丁○○自邱黃富受贈69,341,000元特種贈與 ,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納入邱黃富遺產內計算等語 ,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邱黃富確曾告知上訴人及家人,因丁○○已拿 走許多錢,所以遺產不分給她等語,有上訴人測謊報告及證人 邱慧茹、己○○之證述可憑。惟查證人邱慧茹、己○○於原審 均係證述:丁○○經常藉詞向邱黃富索取款項,邱黃富曾說丁 ○○已嫁出去,是外姓人,遺產不能分給她等語,或丁○○領 太多錢了,不再給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 ),足認證人邱慧茹、己○○及上訴人所指邱黃富宣稱邱黃富 表示不再分遺產與丁○○之原因,乃係邱黃富曾給付丁○○現 金,及丁○○為已嫁之女兒。亦即邱黃富並非以其已給與丁○ ○營業資金之特種贈與,而指示不分遺產與丁○○。是以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舉證,均不足恃以認定丁○○曾 於87年間起至98年間因「營業」自邱黃富受贈69,341,000元, 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納入邱黃富遺產內計算。被繼承人邱黃富之醫療看護費用是否均為上訴人先行代墊支出 ?被繼承人邱春湖之醫療看護費用是否均為戊○○先行代墊支 出?若是,上訴人及戊○○得否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被繼承人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中扣除返 還全額?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72 條、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職故,子女對於父母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支出扶養費即非無義務,自不 符合民法第172 條之要件,故不成立無因管理。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1 款亦有明 文。
經查:被繼承人邱黃富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邱春湖及子女丙○○、戊○○、丁○○;被繼承人邱春湖於 101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戊○○、丁○○, 共3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卷第4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足認上訴人、戊○○、丁○ ○係被繼承人邱黃富、邱春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依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戊 ○○對邱黃富、邱春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次查:被繼承人邱黃富自95年起至99年12月25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與看護費用3,337,999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卷第43頁),並有邱黃富之醫 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7頁)。又邱春 湖自94年起至101 年止至高醫、三軍總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2, 417,822 元一節,有高醫、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63頁背面)。足認邱黃富及邱春湖生 前確因病就醫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上開邱黃富及邱春湖之 醫療費收據,乃分別由上訴人及戊○○持有,並於訴訟中提出 如上述。佐以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6頁),又邱春湖於支付醫療費用 期日當天或前後時日均提領相當款項一節,亦有邱春湖之三軍 總醫院預繳醫療費收據、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29頁至背面、第30頁、 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 至第53頁)。足認上訴人及戊○○均有相當資力得支付該等款 項。因繳納費用而收受收據乃屬常態,上訴人及戊○○既有資 力復持有醫療費用收據,經驗上應係上訴人及戊○○支付邱黃 富、邱春湖生前之醫療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邱黃 富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3,337,999 元等語,戊○○抗辯: 其為邱春湖代墊醫療費用1,341,016 元等語,尚屬可採。再查: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共計24 月,僱用外籍勞工SRI NINGSIH 照護邱春湖,每月薪資(含月 薪、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20,754元,共497,880 元
(20,745元×24月=497,880 元);及戊○○之配偶邱娟自99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共計24月,僱用外籍勞工 ANICE L .DAVIS照護邱春湖,每月薪資(含月薪、加班費、就 業安定費、健保費)20,895元,共501,480 元(20,895元×24 月=501,480 元一節,有外籍勞工SRI NINGSIH 簽收之薪資表 及僱傭契約、外籍勞工ANICE L . DAVIS 簽收之薪資表及僱傭 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 )。足認戊○○為邱春湖支出看護費用999,360 元(497,880 元+501,480 元=999,360 元)。是以,戊○○辯稱其已支付 邱春湖之看護費用999,360 元等語,亦為可採。至上訴人及戊○○主張:因邱黃富及邱春湖能維持生活,故上 訴人及戊○○對其等無扶養義務。而上訴人代墊邱黃富之醫療 費用3,337,999 元為所,乃受邱黃富之委任,代邱黃富向高醫 之董事會成員請求病房,並代為與高醫醫師商議並決定療程, 由上訴人代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戊○○乃受邱春湖之委任 ,代為處理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事務。因上訴人與邱黃富間、 戊○○與邱春湖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戊○○得 各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向邱黃富、邱春湖請求返還代墊款,屬 於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債務;若上訴人與邱黃富間、戊○○ 與邱春湖間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邱黃富、邱春湖本身有 資力而無須由上訴人、戊○○代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上 訴人與邱黃富間、戊○○與邱春湖各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戊○○各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邱黃富、 邱春湖請求返還代墊款,屬於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債務;又 若上訴人與邱黃富間、戊○○與邱春湖間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戊○○並無義務支付 邱黃富、邱春湖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上訴人、戊○○各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邱黃富、邱春湖請求返還代墊款 ,且屬於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戊○○主張曾與邱黃富、邱春湖就醫療看護費用之給 付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丁○○所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戊○○自需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戊○○究於何時地與 邱黃富、邱春湖成立委任契約一節,上訴人、戊○○僅以醫療 費暨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上開收據僅 得證明上訴人、戊○○曾支出該等款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戊○○與邱黃富、邱春湖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 戊○○主張:其各與邱黃富、邱春湖就醫療費用支出成立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各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邱黃富、邱春 湖返還代墊款,且屬於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債務等語,自不 可採。
邱黃富、邱春湖遺有附表所示遺產,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亦即邱黃富、邱春湖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乃不 得請求其子女即兩造予以扶養。惟非得據此即謂上訴人、戊○ ○非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扶 養邱黃富、邱春湖之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易言之,上訴人、 戊○○確為邱黃富、邱春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說明, 對於邱黃富、邱春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 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 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 ,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 ,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為父 母延醫就治並支付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 悖於經驗法則。
上訴人、戊○○既對於邱黃富、邱春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 其為邱黃富、邱春湖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即非無義務, 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因上訴人、戊○○為邱黃富、邱春湖支 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乃係履行其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 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 付醫療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 該給付。是以,上訴人、戊○○主張:其各與邱黃富、邱春湖 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各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 邱黃富、邱春湖請求返還代墊款,屬於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 債務;或各與邱黃富、邱春湖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邱黃富、邱春湖請求返還代墊款,屬於 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債務等語,均不足採。
被繼承人邱黃富及邱春湖之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經查:邱黃富之喪葬費為1,180,380 元、邱春湖之喪葬費為76 8,6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 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邱黃富、邱春湖之喪葬費用明細表 、收款證明、證人辛○○、庚○○、甲○○之證述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 6 頁至第170 頁)。足認邱黃富、邱春湖之喪葬費用均由上訴 人所墊支。因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則上訴人得民法第1150 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中扣除返還全額。又 因上訴人及戊○○所付醫療看護費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 ,丁○○亦無受特種贈與而應歸扣款項,業經前述。因此被繼 承人邱黃富、邱春湖之遺產即如表所示。再者,兩造同意 邱春湖之喪葬費用768,600 元先扣除其遺產即附表編號 所示存款50,033元後,剩餘718,567 元與邱黃富之喪葬費用 1,180,380 元合計共1,898,947 元,再自邱黃富所遺附表編 號所示存款中扣除。亦即,邱春湖所遺附表編號所 示存款50,033元,及邱黃富所遺附表編號至所示存款其 中1,898,947 元均應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6 頁)。則邱黃富所遺附表編號至所示存款合計9,56 3,899 元應扣除上開1,898,947 元後所餘7,664,952 元,兩造 及邱春湖之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乃應各分得1,916,238 元( 7,664,952 元÷4 =1,916,238 元)。嗣邱春湖死亡,其繼承 之1,916,238 元復由兩造以應繼分各3 分之1 取得,即638,74 6 元。因此,上訴人、戊○○、丁○○就邱黃富所遺附表編 號至所示存款即應分割而各可取得2,554,984 元。次查:邱黃富所遺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其上有建物,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及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一節,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足認附表編號所
示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並非素地。再者,附表編號所示 土地鄰近土地之市價約每坪38.3萬元,該土地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000 號)鄰近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市價約每 坪54.9萬元一情,有時價登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9 頁、第276 頁至第227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因兩造 合意委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編號所示土 地所為之鑑價,其總價為20,880,000元係以素地即其上無他人 建物為估價標準,而未審酌其上有第三人建物之情形為估價一 節,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另置卷外)。因附表編號所示土 地上有上訴人及戊○○所有之建物,且該土地復有共有人即訴 外人邱建智應有部分420/2000、己○○446/2000,另上訴人及 戊○○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1000 、134/20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 認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全部同屬一人所有,土地亦有 其他共有人,產權十分複雜。兩造亦就上開鑑定條件與現況不 符而表示上開金額應非市價,本院復再請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以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係多人共有,且其上 有土地共有人中2 人共有之建物坐落其上,以丁○○非建物所 有人而欲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即邱黃富應有部分萬分之446 ,原由兩造及邱春湖繼承後,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分割,其中 邱春湖繼承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分割後,合計丁 ○○可分得之面積約為25.57 平方公尺,即7.73坪(計算式為 :附表編號所示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446/1000÷3 ≒ 25.57 平方公尺)之市價。經該所鑑定市價為4,560,700 元一 節,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憑(另置卷外)。亦即每坪為59萬元(4,560,700 元÷7.73坪=59萬元),較諸上開時價登錄資料,尚實相當, 應為可採。因兩造前曾同意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分割由上訴 人及戊○○以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保持共有,上訴人及戊○○ 再以可分得之存款現金補償丁○○(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4 頁、第258 頁),則上開土地原由兩造及邱春湖繼承後, 丁○○應受補償現金即為4,560,700 元。至上訴人雖以兩造曾 合意上開土地以每坪56萬元計算,因此邱敏應受補償現金應低 於上開鑑定金額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後(見本院卷 第259 頁),復抗辯每坪56萬元較諸市會過低而請求再行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且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確實高於上開合意金額(56萬元×7.73坪=4, 328,800 元),可徵兩造曾合意之金額確與市價不同,上訴人 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至丁○○辯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約149/1000之市價為4,560,700 元,乃是 比較執行法院拍賣資料,惟該比較標的條件不同,且地上建物 非全部合法,另附近土地交易價額顯然高於鑑價結果,若該鑑 價結果係屬合理市價,則丁○○願以相同價額向上訴人及戊○ ○購得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等語。惟查:
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原由戊○○(應有部分134/2000)、上 訴人(應有部分54/1000 )、邱黃盛(應有部分446/1000)、 邱健智(應有部分210/2000)、己○○(應有部分446/2000) 共有,且其上有戊○○及上訴人共有之高雄市○○○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成功一路141 號建物,有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若邱黃富應有部 分全部分歸丁○○所有,則共有人將增加非地上建物之所有人 。反之,若依兩造原協議將邱黃富應有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及戊 ○○各2 分之1 ,則共有人即減少,且使地上建物所有人取得 更多應有部分。此外,兩造因本件訴訟對簿公堂,雙方情誼已 受影響,若再使丁○○與上訴人及戊○○繼續共有附表編號 所示土地,因上訴人及戊○○共有之建物乃以該土地為基地 ,則將再滋生使用基地對價之紛爭,顯非符通常事理。是以丁 ○○辯稱:若該鑑價結果係屬合理市價,則丁○○願以相同價 額向上訴人及戊○○購得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等語,即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