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字,104年度,3號
KSHV,104,勞再,3,2016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維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3 年度勞上字第
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再
審原告之聲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乃其繼續任職於再審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再審原告係
58年1 月10日生,自其於102 年4 月25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其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再審被告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其主張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29,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588,000
元(計算式:29,900×12×10=3,588,000 ),另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份及調整職缺部份乃
相互競合,不另計算,是本件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用為54,811元。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暫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7,406元
(54,811×1/2 =27,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1/1頁


參考資料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