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玉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拍 賣,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97,215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49頁),與其原審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是否借名登記予陳新 佳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 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3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乙○○、陳新佳 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3 、8 分之3 、4 分之
1 ,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 2 。嗣於民國98年8 月間,陳新佳為向銀行貸款,須有較好 之資料證明,遂央請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 3 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陳新佳名下,故系爭 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與陳新佳 間並無買賣合意,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嗣陳新佳已於 民國102 年11月2 日亡故,自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借名登 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3 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本於88年間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乙○○、上訴人及陳新 佳。嗣於98年8 月間,上訴人及乙○○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新佳,陳新佳乃於98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辦理購屋貸款2,200,000 元,以清償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 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與乙○○原本之抵押債務 消滅,不須再負擔貸款本息。自此,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貸 款本息,即由陳新佳按月繳納。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確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97,215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陳新佳原均為陳秋藤所生子女, 陳新佳於57年間由其叔父陳秋冬收養。
(二)系爭房地自88年起係上訴人、乙○○與陳新佳三人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3 、8 分之3 、4 分之1 ,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2 。
(三)上訴人與乙○○於98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98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新佳。
(四)88年6 月間,乙○○、陳新佳及甲○○為借款人,向臺灣
中小企銀借款3,000,000 元,並以斯時為上訴人、陳新佳 、乙○○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0,000 元予臺灣企銀。
(五)98年9 月間,陳新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40,000 元之抵押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2,200,000 元,供清償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 權。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新佳乙 節,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7,215 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新佳,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自有先就此一事實 舉證之義務。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2、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上訴人、訴外人乙○○與陳新 佳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3 、8 分之3 、4 分之1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2 ,嗣上訴人與乙○○於98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7 月2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登記申請 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8至59頁)。又陳新佳於98年7 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縣市合併後改名為高雄鳳山區 農會)申辦優惠購屋貸款,經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於同年9 月1 日核貸2,200,000 元後,於同日電匯1,430,662 元至 乙○○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貸款帳戶,以清償 貸款餘額,又於同年月4 日轉帳700,000 元元予上訴人等 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 、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
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04年10月1日104北鳳山字第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0-135頁、本院卷第73 -77頁 、第85頁)。堪認上訴人與乙○○於98年7月22日,確係 以買賣為原因,始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新佳,而陳新佳係以系爭房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 會借得之貸款,分別支付上訴人及乙○○700,000元、1, 430,662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乙○○與陳新 佳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第4點復約定:「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餘額,於移轉登記 完成日起歸買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 ),苟確僅係借名登記而非真實之買賣關係,應無作此特 別約定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關係,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無訛。 3、證人即上訴人之兄乙○○固證稱:系爭房地於88年7 月向 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係因伊父親遺留債務,伊等借 款來支付生活費及家庭債務使用,嗣於98年8 月間,伊與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新佳,係因當時農 會有優惠貸款,利率較低,而陳新佳沒有信用瑕疵,所以 移轉予陳新佳去借款,借出來的錢係供伊等家庭統籌使用 ,只是暫時登記在陳新佳名下,方便借款等語(原審卷第 152- 156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7-108 頁)。然證人上 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陳新佳向銀行貸款須 有較好的資力證明,遂央求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8 分之3 、系爭建物之持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陳新佳名下 ,貸款的錢係陳新佳、乙○○要用,不是伊等大家的債務 ,伊是配合等語不符(原審卷第5 頁、第157 頁)。又證 人乙○○復於本院證稱:陳新佳於98年9 月間,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貸款2,200,000 元後,上開貸款均係由伊負責 繳納,由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陳新佳之帳戶內進行扣 款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然與其於原審證稱:每個月 的利息均係伊支付,伊定時將錢匯到陳新佳的存摺,讓銀 行扣款等語不符。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結果, 系爭貸款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止之還款資料, 僅有99年3 月2 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及100 年1 月26日4 筆轉帳繳款,係由乙○○所轉帳存入,其餘 現金存入部分則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存入等情,此有系爭貸 款交易明細表、民事呈報狀暨所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為佐(本院卷第74-77 頁、第97-101頁),是尚難以乙○ ○之4 筆轉帳資料,即遽認系爭貸款全部係由乙○○繳納 本息。況乙○○與上訴人係同時於98年8 月28日,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亦以借名登記 之同一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0 號返還所有權事件),與本件判決結果有 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其證詞復有上開瑕疵,且與卷內 書證不符,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與陳新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主張僅係借名登記予陳新佳云云,核不足採。 4、綜上,陳新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陳新 佳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與陳新佳間即 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借名登記 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新佳名下云云,即 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7,215 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依上所述,陳新佳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 人與陳新佳間即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7,21 5 元暨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3 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陳新佳,並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應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97,21 5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