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95號
KSHV,104,上易,395,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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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郭靚音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致弘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依離婚協議第6 條約定,被 上訴人可取回100 年至103 年所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薪資轉帳扣除已支付房貸之全數。被上訴人 於100 年至102 年長榮公司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8 9,902 元,扣除100 年至102 年轉帳支付之星展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329,294 元,及上訴人已 支付之金額135,000 元,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 125,608 元,爰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5,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離婚協議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回之款項 ,為100 年至103 年被上訴人以長榮公司薪資轉帳用以支付 房貸之金額即285,250 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 0,250 元(285,250 -135,000 =150,250 )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608 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 月23日結婚,103 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協議第6 條記載:「澄清路房子(下稱系爭 房屋)頭期款為郭家付,故將於103 年開始執行出售,償還 星展銀行貸款(清償),頭期款不再追究,另可接受男方取 回100 年至103 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 之全數。」。
㈡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後之99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 7 月8 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擔任抵押人向星展 銀行設定擔保315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於99年 7 月19日向星展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本金為262 萬元。 房屋嗣於103 年3 月14日由上訴人出售予他人,貸款於同年 4 月14日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長榮公司薪資為1,589,902 元,薪資入帳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㈣100 年至102 年間合計支付貸款金額329,294 元,其中自被 上訴人薪資帳戶以直接跨行轉帳之方式支付房貸金額285,25 0 元。
㈤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 日依協議第6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 元。
五、本院判斷:
㈠訟爭離婚協議第6 條約定「男方取回100 年至103 年所有長 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之全數」,兩造間真意為 何?
⒈就此,被上訴人主張該第6 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可取 回100 年至103 年以其長榮公司薪資支付房貸以外之全數 」;上訴人則主張係指「被上訴人可取回100 年至103 年 以長榮公司薪資轉帳支付房貸之全數」。查,協議中「… …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全數」之用語,若不究真意 為何,單從文義上洐義,確可得出如兩造上揭各自表述之 不同解釋,是而不能僅憑該句文字,認已明確顯示兩造當 時所表示之真意為何,故而應審酌兩造立約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資料為判斷,以解釋兩造真意。
⒉兩造為離婚當時無贍養費之約定,並合意雙方互不請求夫 妻財產剩餘差額之分配(見協議書第8 條),僅就訟爭房 地之處理方式,在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為「澄清路房子 頭期款為郭家(按:即女方之意)付,故將於103 年開始 執行出售,償還星展銀行貸款(清償),頭期款不再追究 ,另可接受男方(按:即被上訴人)取回100 年至103 年



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之全數。」第7 條則約定:「由103 年元月開始,男方不再支付房屋貸款 ,一切由女方(即上訴人)支付。」之約定,上開協議第 6 條、第7 條之約定,在第6 條前段先明訂房屋頭期款為 上訴人父母支付,上訴人將於103 年開始出售以償還貸款 ,不向被上訴人追究頭期款。第7 條明訂自103 年1 月開 始,被上訴人不支付房屋貸款,乃因該房子既已約定歸屬 於被上訴人,自不應再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又因房 屋既歸屬上訴人,故先前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房地貸款遂約 定應返還被上訴人,故而在協議書第6 條後段約定「另可 接受男方取回100 年至103 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 的扣除的房貸的全數」,其中「扣除的房貸」其意思乃係 原本都由被上訴人薪資戶頭中所扣繳房貸款之意,即台語 發音「扣掉的房貸」(即自動轉帳扣除戶頭金額之意)之 語氣,將之行諸文字於協議書內,所載「支付的」、「扣 除的」表達者,實係使用重疊性質之文字,實質上係表達 「所支付的」、「從薪資中扣除的」意思,協議書中「10 0 年至103 年所有長榮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的 全數」文句之真意應指「從100 年至103 年之長榮公司薪 資中扣除的轉帳所支付的房貸全部金額」,始脗合就房地 購買、繳納及約定歸屬之過程。
⒊被上訴人雖以:協議書內記載「100 年至103 年所有長榮 海運薪資轉帳支付的扣除的房貸的全數」之意思,應以「 以100 年至103 年之長榮公司薪資扣除轉帳支付房貸以外 之全部」云云,據為主張。查本件兩造離婚前,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之薪資供作家庭開支(包括支付房貸)所用,被 上訴人之薪資既已用作包括撫養子女等生活費用,而已支 出,則兩造離婚協議時,當不可能會協議上訴人需返還被 上訴人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不含支付房貸)之薪資。兩 造協議當時,係因房屋既約定歸屬上訴人,故上訴人同意 返還先前從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中所扣繳之房貸總金額,始 符合及過去之事實及事理。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該房地嗣經 出售530 萬元,上訴人可得之金額,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高等語。惟兩造於為該離婚之約定時,並無對該房地 售價多少為估價、約定,則上訴人嗣將房地出售,價額若 干,應由其自負盈虧,不能將上訴人嗣後出售房地得款若 干之不確定事項,據為解釋兩造立約當時真意之參考,被 上訴人將之執為解釋為兩造為分享房地增值目的而訂,自 非足取,其執上情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證 人歐桂汾證陳「當時我去問被告你們房子處理好了嗎?被



告說有。被告說她要把原告薪水支付貸款的錢還給原告一 半,但後來她想想說要還給原告全部。當場在離婚協議書 上有改一些東西,我沒有看他們怎麼改,但我有看到被告 一直在寫東西」(原審卷111 頁)。矧該證人於兩造為協 議時,固未在場聽聞或參與協議,但由此可知,上訴人於 離婚當時意思,係認為由被上訴人取回自薪資中所支付房 貸之全數,衡諸上訴人於回答證人當時,並無預見兩造訴 訟之可能,要無向證人虛構之緣由。換言之,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並非如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的「被上訴人可取 回扣除房貸後之全數薪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訂約時所為約定之真意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自薪資 帳戶內所轉帳支付的房貸全數」乙情,核屬可信。 ㈡100 年至102 年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支付 房貸金額為285,250 元,上訴人已給付135,000 元,依協議 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 0,250 元(285,250 -135,000 =150,250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請求在15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資 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本院不贅為一一論敍,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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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