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楊宗龍即隆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8年間在伊經營之隆興企業 行擔任會計,伊基於信任而將印章、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詎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竟藉伊應於98年10月26日返還訴 外人謝坤城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款之機會,先於同年月 22日自伊設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上訴人帳戶),將150 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再於同 月26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予謝坤城,其餘60萬元則侵占入己 。又被上訴人嗣雖匯回37萬元,惟該37萬元款項係另一筆帳 款,與上開150 萬元無關,另23萬元亦未支付伊家用及商行 費用,該等款項均由伊自行支付。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餘款60 萬元,乃違背會計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隆興企業行擔任會計期間,雖於98年10 月22日將上訴人帳戶1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惟於同月26日 將其中90萬元依上訴人指示轉帳予謝坤城,同日又轉回上訴 人帳戶37萬元,至於剩餘之23萬元,同日即支付上訴人之帳 款等,伊尚且基於善意協助代墊不足部分,並未侵占上開款 項。況上訴人曾對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益見伊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6 頁)
㈠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隆興企業行之會計。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自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帳150 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26日轉帳90萬元予謝坤城, 於同日將37萬元轉回上訴人帳戶。
㈢原審卷內所附之帳冊(原審卷第45至91頁),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商行會計,因伊應於98年10月26 日返還謝坤城9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遂藉此機會,先於同年 月22日自伊帳戶提領150 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於同 月26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予謝坤城,其餘60萬元即侵占入己 云云,固提出總分類帳冊1 紙、銀行存摺2 紙為證(原審卷 第8 至第11頁)。被上訴人雖對其曾於98年10月22日將上訴 人帳戶1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並於同月26日將其中90萬元 依上訴人指示轉帳予謝坤城不爭執,惟抗辯:伊於98年10月 26日又轉回上訴人帳戶37萬元,剩餘之23萬元同日即支付上 訴人商行會計帳冊所示序號82號至92號款項,亦據其提出完 整會計帳冊為憑(原審卷第45至9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將37萬元轉回上訴人帳戶,及上開完整會計帳冊之紀錄並 不爭執,且觀之帳冊紀錄所示,98年10月26日序號82號至92 號有23萬餘元之支出,被上訴人既為商行會計,並經手上開 150 萬元帳款之支付事宜,衡情應由其支出該23萬餘元款項 而作帳,是被上訴人所辯業已將其餘60萬元返還上訴人或支 用於商行帳款,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予伊之37萬元並非150 萬元中之 一部分,其製作之會計帳冊並無該筆金額之記載,亦無該筆
金額之轉帳憑證或現金收入傳票,伊尚難確認該37萬元之帳 目為何;且會計帳冊中序號82號至92號帳款有記載由伊所支 付,亦非被上訴人以該23萬元支付云云。惟上訴人既對被上 訴人匯予其37萬元不爭執,被上訴人縱未將此金額記載於會 計帳冊,或未製作該筆金額之轉帳憑證、現金收入傳票,亦 不得推翻已匯款37萬元交還上訴人之事實。又會計帳冊所示 序號82號至92號帳款並未記載係由上訴人支付(原審卷第56 頁),況該23萬元係150 萬元之一部分,屬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以該23萬元支付商行帳款,即屬上訴人支付,難認上 訴人另行交付其他款項支付。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匯回之37萬元係收取何筆帳款而與150 萬元無關,亦 未證明上訴人確有另行出資支付會計帳冊所示序號82號至92 號帳款情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舉。準 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獲取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