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08號
KSHV,104,上易,30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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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余柏緯(原名余昌治)
      徐漢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秋葉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余柏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徐漢強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上訴人余柏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柏緯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 公司負責人,公司行政事項則由朱峻德負責。惟於民國88年 11月間,余柏緯因與朱峻德理念不合,乃口頭商議變更負責 人、股東及持股分配事項,余柏緯並自願放棄所有出資,要 求完全脫離被上訴人公司。經朱峻德同意後,於翌月委託會 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股東及持股分配完畢,余柏緯 則於89年5 月8 日辦理勞保退保,已非公司股東。又上訴人 徐漢強雖曾於88年10月21日至89年8 月21日間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然僅為一般員工,未從事公司之行政或管理職務, 並非股東,亦無出資,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列為股東,竟於 103 年間收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始知悉自己為清算人及 股東。因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處分廢止登記,而主管機關 之登記資料中,仍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致上訴人 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緣余柏緯之姊余姵驛(原名余淑儀)為朱峻



德前女友,因看中朱峻德技術能力,建議由余柏緯出資,朱 峻德出技術,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成立後,朱峻德僅負 責技術,財務由余姵驛控管,嗣因現金流無法應付周轉,余 柏緯懷疑朱峻德經營能力,要求進入公司任職,嗣因雙方理 念不合,朱峻德一度退出公司經營,但公司經營情況每況愈 下,為挽救公司,朱峻德投入部分資金,公司亦改由朱峻德 負責經營,余柏緯雖自該公司離職,但並未放棄出資,仍為 該公司股東。又徐漢強雖未實際出資,但其當時為公司主要 幹部,余姵驛倡議為提高主管向心力,提議分股予員工徐漢 強等人,當時有通知分股之員工,經徐漢強同意始辦理股權 移轉登記,故徐漢強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所辯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8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送之被上訴人公 司案卷(下稱系爭公司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4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 登記。
㈡依系爭公司案卷資料所示,原股東為余柏緯(原名余昌治)余謝寶珠潘俊樺(原名潘雅志)、吳佳安方俊祥,出 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 元、50萬元。於88年12月間,原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5 萬元 讓與黃嘉威,原股東潘俊樺之出資5 萬元讓與徐漢強,原股 東吳佳安之出資5 萬元讓與徐漢強,原股東方俊祥之出資50 萬元,其中10萬元讓與陳盈斌,20萬元讓與朱峻德,20萬元 讓與余柏緯,並改推朱峻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章 程,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12月17日函覆該申請照准,變更 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朱峻德,出資額20萬元,余柏緯、陳 盈斌、黃嘉威徐漢強則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5萬元、10 萬元、5 萬元、10萬元,迄今上開出資登記情形不變。 ㈢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5日,以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分廢止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
余柏緯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徐漢強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卷附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上述記載不實,兩造間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且涉及上訴人得否行使股東之權利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八、余柏緯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參)。惟如原告對 於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股東關係業 已終止而不存在,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確認股東關係自始 從未存在之情形有別,自應由主張股東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 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自屬當然 之解釋。本件依系爭公司案卷所示,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公司董事為余柏緯、原股東為余謝寶珠潘俊樺吳佳安方俊祥,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5 萬元 、5 萬元、5 萬元、50萬元。於88年12月間,原股東余謝寶 珠、潘雅志、吳佳安方俊祥將其出資轉讓他人,經變更登 記後,董事為朱峻德,出資額20萬元,余柏緯陳盈斌、黃 嘉威、徐漢強則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5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迄今上開出資登記情形不變,有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附 於該案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余柏緯原為該公司董事,迄 今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余柏緯主張其股東權已轉讓他人而 不存在,自應舉反證以證明之。
余柏緯主張:伊已將股東權轉讓朱峻德,並經其他股東同意 ,始為退股等情,業據證人即余柏緯之姊余姵驛於原審證稱 :伊為朱峻德之前女友,曾在被上訴人公司經手清點錢財工 作,因朱峻德余柏緯經營理念不合,余柏緯有向朱峻德表 示要放棄全部資金,更換負責人,亦不用再返還股金,全部 讓與朱峻德,由於有限公司有5 人股東限制,朱峻德就去處



理5 人股東事宜,但後來朱峻德僅拿出更換負責人的登記資 料,未拿出股東名冊,讓伊等確認是否將股東更換等語(原 審卷第83至85頁);且證人即當時股東余謝寶珠潘俊樺吳佳安均到庭一致證稱:伊等與余柏緯及另一名方姓股東( 即方俊祥)一起開會,均同意余柏緯退股,且係與伊等同時 退股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證人所述余柏緯有與上 開股東同時退出股東權一情核屬大致相符。又證人余姵驛雖 為余柏緯之姊,惟願具結作證,以確保其證詞真正,且所述 余柏緯讓與股權後放棄全部資金,對余柏緯尚屬不利,顯無 迴護余柏緯而為不實證詞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依證人余 姵驛所證,余柏緯既將其股東權轉讓予朱峻德,且朱峻德確 成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負責人,並有尋求其他股東加入之舉 ,足徵余柏緯業已將其股東權轉讓予朱峻德,應堪認定。 ㈢至88年12月6 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原股東余謝寶珠出 資5 萬元讓與黃嘉威,原股東潘俊樺出資5 萬元讓與徐漢強 ,原股東吳佳安出資5 萬元讓與徐漢強,原股東方俊祥出資 50萬元,其中10萬元讓與陳盈斌,20萬元讓與朱峻德,20萬 元讓與余柏緯等情,並經全體原股東及新股東簽名及蓋章( 系爭公司案卷第21、27頁)。惟余柏緯否認曾在該同意書上 簽名蓋章,且系爭同意書內容與證人余謝寶珠潘俊樺、吳 佳安前開所述余柏緯係要退股之情亦不相符,該等證人復表 示未見過該同意書,亦不知余柏緯部分內容真實性(本院卷 第55至56頁),參以該同意書內容及簽名筆跡均屬相同,顯 出於同一人所為,並與余柏緯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詢問報告中之簽名筆跡無論運筆、字形、神韻均迥然有異( 原審卷第78頁),是余柏緯所述系爭同意書非其簽名蓋章, 即屬可採。準此,系爭同意書既非經余柏緯同意而簽立,自 難據此認定余柏緯並未轉讓股權且受讓方俊祥之出資而具有 股東權存在。
㈣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9 日設立時,余柏 緯係擔任董事,並為公司代表人,此有系爭公司案卷所附公 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是余柏緯將其出資轉讓 予朱峻德,且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同時退出,自符合上開規定 。又余柏緯既與原股東余謝寶珠、潘雅志、吳佳安方俊祥 同一日退股,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余謝寶珠潘俊樺吳佳安方俊祥於88年12月6 日轉讓出資而喪失股 東資格,證人余謝寶珠潘俊樺吳佳安對此內容並未否認



,是余柏緯亦應於該日轉讓出資而喪失股東資格,在此之前 ,其股東權並非不存在。從而,余柏緯主張其自88年12月6 日起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要不足取。
九、徐漢強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推定私文書為真正時,須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或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可,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 之形式,即推定其真正。本件徐漢強主張其並非被上訴人之 股東,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其簽名蓋章部分係屬偽造等語,則 其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徐漢強所簽名蓋章一節負舉證責任,始能 證明徐漢強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徐漢強雖未實際出資,但其當時為公司主 要幹部,余姵驛倡議為提高主管向心力,提議分股予徐漢強 等員工,並有通知分股之員工徐漢強等人,經徐漢強同意始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證人余姵驛證稱:公司分紅事宜均是 朱峻德自己決定,未與伊討論,伊亦無通知員工分配股份之 事,僅知道朱峻德要找股東,但不清楚其找那些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84頁),且證人潘俊樺吳佳安均證稱:伊等並不 認識徐漢強,亦不知徐漢強為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56至 57頁),可見徐漢強並未實際出資,證人余姵驛亦未提議分 股予公司幹部,且未通知徐漢強擔任股東之事,證人潘俊樺吳佳安更不知自己之出資轉讓予徐漢強,自無從證明徐漢 強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應徵員工時 ,並未要求求職者交付身分證影本,員工薪資轉帳亦由員工 親自去銀行辦理,亦未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朱峻德並未挪 用徐漢強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惟徐漢強自始否認系爭同意 書上印章為真正,並非主張係遭朱峻德挪用,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尚有誤解。又系爭公司案卷雖有附徐漢強身分證影本, 惟交付他人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所在多有,尚 難逕認即為同意擔任股東,自不能僅憑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而 謂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 意書為徐漢強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徐漢強主張股東權不 存在,即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余柏緯徐漢強主張其股東權不存在,余柏緯請 求確認其自88年12月6 日起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



徐漢強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余柏緯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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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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