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6號
KSHV,104,上,96,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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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黃信銓
被上訴人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讓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信銓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岳,已於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清 洲,此有交通部103 年11月18日交人密字第0000000000號令 1 件附卷可稽,林清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黃信銓及被上訴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億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裕崇建利砂石行(下稱李裕崇)之聲請,就該2 人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李裕崇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鴻億公司向被上訴人三工 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台212K+687公園橋)」(下稱系爭工程),鴻億公司並將 其中開挖工程部分包給伊施作。嗣因鴻億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 萬6893元,為能順利清 償,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對三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於124 萬6893元範圍內讓與伊。伊 於翌日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三工處。後來因鴻億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延誤履約進度,經三工處評估後,同意鴻億公司 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因此鴻億公司與伊在內之分包廠商,於102 年4 月24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繼續施作後續工 程,同時推舉上訴人黃信銓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統籌分配 三工處後續給付自救會之工程款,且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救會收來之工程款必須優先給付現場施工之廠商。詎伊於 同年4 、5 月份進場施工,並向黃信銓請款21萬1313元,黃 信銓竟未優先撥款,反而將自救會收來之工程款支付給其所 經營之分包廠商,致伊連同前揭工程款債權124 萬6893元, 共145 萬8206元全未受償。為此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及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鴻億公司 、三工處及黃信銓應連帶給付李裕崇145 萬82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三工處則以:三工處已將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 工程估驗款給付鴻億公司,李裕崇與鴻億公司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當時,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鴻億公司對三工處無應 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李裕崇即無債權可受讓,無從本於債 權受讓人向三工處請求工程款。又鴻億公司其後與李裕崇及 分包廠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由分包廠商繼續施 工,三工處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發放工程款,已將系爭工程 第8 期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自救會李裕崇自應按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工程款。三工處並無給付李裕崇工程 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李裕崇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鴻億公司則以:鴻億公司雖積欠李裕崇工程款,但 已將其對於三工處之工程債權讓與李裕崇。其後為協助分包 廠商領取工程款,亦與分包廠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自救 會,約定後續工程款由三工處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用來支 付分包廠商。鴻億公司已無積欠李裕崇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李裕崇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黃信銓則以: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三工處給付自救 會之工程款,必須優先支付現場施作之廠商,如有剩餘,則 依分包廠商之債權比例分配。三工處給付之各期估驗款,僅 第11期有剩餘,自救會已按李裕崇債權之比例給付李裕崇13 萬7078元,將工程款全數分配完畢,並無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之情事。又黃信銓於102 年12月5 日即已辭去主任委員職 務,剩餘款項716 萬3452元。自救會原由黃信銓及兩名監察 委員(林秀菊、陳福能)共同管理自救會於陽信銀行所開設



之帳戶,現該帳戶已改由林秀菊、陳福能管理。至於李裕崇 所主張102 年4 、5 月間進場施作開挖工程之工程款21萬13 13元部分,黃信銓並不知情。而經自救會工地主任查證之結 果,李裕崇之主張很多與日報表之記載不符,所以自救會並 未發放此部分之工程款。況李裕崇縱確有進場施作,亦應向 自救會請求工程款,而非向黃信銓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李裕崇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審判決:㈠鴻億公司應給付李裕崇110 萬9815元;黃 信銓應給付李裕崇21萬1313元,及均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裕崇其餘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鴻億公司負擔百 分之七十六;黃信銓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李裕崇負擔。㈣ 上揭李裕崇勝訴部分,於李裕崇依次以36萬9000元、7 萬元 為鴻億公司、黃信銓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鴻億公司、 黃信銓如依次以110 萬9815元、21萬1313元為李裕崇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李裕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裕崇部分廢棄。㈡鴻億公司應再 給付李裕崇34萬8391元;黃信銓應再給付李裕崇124 萬6893 元;三工處應給付李裕崇124 萬6893元,及均自103 年2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 如有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同免其履行責任。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鴻億公司、黃信銓、三工處負擔。對於黃信銓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黃信銓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黃信銓負擔。另黃信銓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 信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裕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信銓、鴻億公司及三工處之答辯聲明 為:㈠李裕崇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裕崇負擔 。(鴻億公司就李裕崇請求給付之110 萬9815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鴻億公司敗訴後,並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鴻億公司承攬三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開挖工程部 分分包給李裕崇施作。
㈡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與李裕崇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對三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於124 萬6893元範圍內讓與李裕崇李裕崇於翌日即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三工處。 ㈢鴻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延誤履約進度,經三工處評估後 ,同意鴻億公司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 包廠商繼續施工,因之,鴻億公司與李裕崇在內之分包廠商 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自救會,繼續施作



後續工程。
㈣三工處已將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鴻億 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第8 期至第14期 之工程估驗款給付自救會
㈤分包廠商推舉黃信銓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統籌分配三工處 給付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優先支付現場施作 之分包廠商,如有剩餘款,始按鴻億公司與分包廠商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分配。
㈥三工處給付自救會之第11期工程估驗款,經自救會優先支付 現場施作之分包廠商後,因有剩餘,自救會爰依鴻億公司與 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已給付李裕崇13萬70 78元。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李裕崇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三工處給 付124 萬6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李裕崇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信銓給付21萬1313元及124 萬689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李裕崇依其與鴻億公司之 工程契約請求鴻億公司再給付34萬8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九、李裕崇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三工處給付124 萬689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李裕崇雖主張其得依與鴻億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所訂債權 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請求三工處給付 鴻億公司所積欠伊之工程款124 萬6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然為三工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鴻億公司 於102 年3 月底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支付下游分包廠商工程 款,導致全面停工而延誤履約進度,經三工處評估後,同意 鴻億公司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 繼續施工,鴻億公司與李裕崇在內之分包廠商並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載明 為使工程能繼續進行並如期完工,且分包廠商能順利領取工 程款,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 ,除鴻億公司與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外,需成立自 救會並簽訂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廠商已施 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 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 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積欠之工程 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又證人即自救會監察委員林 秀菊亦證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從第8 期工程估驗款開始給 付自救會。當初協議書之宗旨是優先付款給現場施作的廠商 ,且因為各個廠商都有跟鴻億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所以



救會領到之工程款,必須先支付現場施作廠商,如有剩餘 ,才會照舊債權比例分配10/100給各廠商,自救會只有1 期 有剩餘,才拿去分配。而前揭所謂舊的債權就是訂立讓與債 權契約前,鴻億所積欠(各分包廠商)的債務,而這些債務 都是因為參與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的系爭工程,鴻億公司應該 給付各分包廠商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背面 )。足見分包廠商就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彼此與鴻億 公司約定由三工處將工程款給付自救會後,再由自救會統籌 分配給各分包廠商,且須優先支付現場施作之廠商,至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前,鴻億公司積欠分包廠商之舊債權,則於有 剩餘時,始按鴻億公司與各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 額比例分配,是系爭協議書非僅約定監督付款而已,並兼具 各分包廠商將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包含舊債權及 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現場施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由各分包 廠商成立之自救會,再由自救會將三工處給付之工程款,統 籌分配予各分包廠商甚明。而系爭協議書復為三工處所同意 (即系爭協議書讓與各分包廠商之工程債權與自救會之事實 ,已通知三工處),是各分包廠商即不得本於債權之受讓, 逕向三工處請求工程款。此外,參以三工處已將系爭工程第 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鴻億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將系爭工程第8 期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自救 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李裕崇(即包商廠商之 一)依其與鴻億公司所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三工處給付12 4 萬6893元(即舊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十、李裕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信銓給付21萬1313元及 124 萬68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李裕崇雖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於 同年4 、5 月份進場施作,並向自救會之主任委員黃信銓請 款21萬1313元,黃信銓竟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優先付款, 且就其受讓鴻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24 萬6893元亦未清償云 云,然為黃信銓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救會 應將三工處所給付自救會之工程款,優先給付現場施作之廠 商。惟自救會係由各分包廠商組成,並推舉黃信銓為主任委 員、林秀菊、陳福能為監察委員,由其三人共同管理自救會 之請款事宜等情,已據證人黃信銓、林秀菊及現場工地主任 林登維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 院卷第105 頁、第116 頁正、背面),並有經其三人核章之 自救會工程款廠商分配項目表、廠商債權分配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又黃信銓嗣已於103 年1 月間



將自救會之聯名帳戶移交由林秀菊處理,並由林秀菊接任自 救會主任委員等情,亦經林秀菊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11 正、背面)。是李裕崇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 自救會按是否為現場施作廠商而依序給付之工程款21萬1313 元及受讓之舊債權124 萬68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黃信 銓個人予以給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李裕崇依其與鴻億公司之工程契約,請求鴻億公司再給付34 萬8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查三工處給付自救會之第11期工程估驗款,經自救會優先支 付現場施作之分包廠商後,因有剩餘,自救會爰依鴻億公司 與分包廠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數額比例,已給付李裕崇13 萬7078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裕崇就此舊債權已 受償之13萬7078元再向鴻億公司請求(按李裕崇向鴻億公 司請求給付之34萬8391元即102 年4 、5 月之工程款211313 元+ 舊債權137078元=348391 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依李裕崇等分包廠商與鴻億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李裕崇已將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再由 自救會將三工處給付之工程款,統籌分配予各分包廠商(含 李裕崇)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6 條雖約定:就尚 未估驗之工程款,鴻億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 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然就李裕崇所請求之10 2 年4 、5 月工程款21萬1313元部分,因自救會認102 年4 、5 月間係雨季、汛期,系爭工程並未施作,且因依工程日 報表之記載,當時那瑪夏道路中斷,均係停工狀態,李裕崇 應不可能於此時進去施作故而尚未給付。如其確有此部分工 程款可請領,因自救會之帳戶內,尚有100 餘萬元及保固金 可支應等情,亦分據黃信銓及證人陳福能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是李裕崇向鴻億公 司請求102 年4 、5 月工程款21萬1313元部分,亦難認有理 由。
㈢綜上,李裕崇依其與鴻億公司之工程契約,請求鴻億公司再 給付34萬8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黃信銓於自救會成立之際,固曾任自救會主任委 員,而與自救會監察委員林秀菊、陳福能等三人共同管理自 救會之請款事宜,是黃信銓並非等同於自救會,應無疑義, 況黃信銓嗣已於103 年1 月間將自救會之聯名帳戶移交由林 秀菊處理,並由林秀菊接任主任委員。因之,李裕崇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信銓給付21萬1313元,及124 萬689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



,判決命黃信銓給付李裕崇21萬1313元及自103 年2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即有違誤。黃信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黃信銓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判決駁 回李裕崇請求三工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 請求鴻億公司另給付34萬8391元及黃信銓另給付124 萬6893 元,並均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李裕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黃信銓之上訴為有理由,另李裕崇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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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