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52號
KSHV,104,上,252,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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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楊素治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和於民國8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09.6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 當時王和並無自耕農身分,而其次子王明順之配偶即上訴人 具自耕農身分,王和遂於84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言明系爭土地於王和過世後,由王和之子女即被上訴人 (長子)與訴外人王明順(次子)、王瑞玉王明祥(三子 )4 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嗣王和於96年4 月14日 死亡,惟上訴人竟欲與其夫王明順將系爭土地私占入己,嗣 經王瑞玉王明祥爭取,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至王瑞玉之女黃筱鈞名下,並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 萬元予王明祥,作為包含購買王明祥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 之對價。被上訴人經王明祥告知後始知上情,旋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然遭上訴人拒絕。惟 王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因王和死亡而消滅,是上訴 人於王和死後仍繼續保有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 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王和於84年間出資購買後,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並未書立書面借名契約。又王和原與 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王明順王明祥共同於高雄市內惟地區 經營鐵工廠事業,嗣因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廠房及 住屋後,於86年間即遷至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繼續經營鐵工廠 事業,然被上訴人當時欲自行留在高雄市創業,不願隨王和王明順同至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經營鐵工廠,而向王和請求



給予現金做為創業資金,並表示願意放棄就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之全部權利。王和為此在其配偶廖雙(98年8 月9 日歿) 暨全部子女即被上訴人與王瑞玉王明順王明祥面前達成 協議,約定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創業現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歸由王明順王明祥平均取得, 長女王瑞玉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嗣王和死 亡後,系爭土地上之鐵工廠由王明順王明祥共同經營,直 至103 年6 月2 日2 人協議拆夥,王明順支付2,000 萬元予 王明祥,作為㈠買賣鐵工廠股份之股款(871 萬5,000 元) ,㈡車號00-0000 號、ADE-6659號小客車之過戶費、保險費 、稅金及車貸尾款(合計26萬946 元),㈢繳納土地銀行房 貸溢存金額(5,299 元),及㈣承受王明祥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40 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利(1101萬8,755 元)之代價 (下稱系爭讓與標的);並由王明祥與上訴人於103 年6 月 2 日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於付 款簽收單簽收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則已無任何 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王和(96年4 月14日歿)於84年間出資購買,因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自耕農身分之王和於84年10月27日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次子王明順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 移轉登記至王瑞玉指定之人黃筱鈞名下。 ㈢王明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 ㈣王明順有收受王明順2,000 萬元,上開金額之對價內容如原 審卷第57頁之付款簽收單所載(即系爭讓與標的)。 ㈤上訴人與王和當時未書立書面之系爭借名契約。 ㈥王和於96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之夫王明順( 次子)、被上訴人(長子)、王明祥(三子)、王瑞玉(長 女)及配偶廖雙,廖雙於98年8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王明順王明祥王瑞玉,上開王和及廖雙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王和與上訴人是否約定系爭土地於王和 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與王明順王瑞玉王明祥4 人繼承 ,每人應有部分各1/4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茲分述如下:




王和與上訴人是否約定系爭土地於王和死亡後,應由被上訴 人與王明順王瑞玉王明祥4 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 4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和言明其死亡後,係由4 名子女各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 之權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王和雖 曾表示系爭土地將來給4 名子女各1/4 ,但後來因被上訴人 要在高雄創業,並向王和取得創業基金,拋棄原可取得系爭 土地之1/ 4,故已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歸由 王明順王明祥平均取得,王明祥王明順各分應有部分15 /40 ,王瑞玉分應有部分10 /40,此並為4 位子女所知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⒈證人王瑞玉即被上訴人之大姐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即 說將系爭土地分為4 份,伊並不知悉父親有拿創業基金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再分土地,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及證人王明祥即被上訴人之弟於原審 證稱:系爭土地係父親購買,父親生前有說這塊地就是我們 兄弟姊妹四人分,各分四分之一,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取得 創業基金,要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並於本院證稱:父親沒有要讓我與王明順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5/40 土地,是要讓我們子女各取得應有部分1/ 4 ,切結書、系爭讓渡契約書等文件會寫15/40 ,是因與王 明順合謀要吃下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背面、第60頁)。足見證人王瑞玉王明祥一致證述王和購 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表示日後要將系爭 土地分由4 名子女取得應有部分各1/ 4,而未表示被上訴人 已取得創業基金,不得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且證 人王明祥王瑞玉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王明順之兄弟 姐妹,對於系爭土地均有切身利益,其等所證應無迴護任何 一人之情,倘若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對於得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之2 位證人而言,既攸關權利之變動,即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3 人平分或以其 他比例分配,焉有不知悉之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不知創業基金之金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未看過王和給被 上訴人創業資金,未聽過被上訴人親自表示願意放棄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的全部權利,亦未見王和與廖雙有在4 名子女前 協議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的權利,歸由王明順王明祥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 ,足見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取得創業基金及 同意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之事實,是其所辯即難信為



真實。則依證人王瑞玉王明祥之證述,王和生前已向被上 訴人言明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將由4 名子女各取得應有部 分4 分之1 等情,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由其與王明祥書立之系爭讓渡書及其書立之 切結書上載明上訴人與證人王明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各 取得15/40 ,並非王和之子女應有部分各1/4 ,暨被上訴人 在全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之股權減少變化 ,堪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歸由王明順王明祥取得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系爭讓渡契約書、付款簽 收單及全利公司歷次股東名冊為證,及以證人王明順之證述 為據。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王和購買,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與王明祥、訴外人黃介龍王瑞玉 之夫)所購買,然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竟記載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係上訴人、王明祥黃介龍共同購買,再記載 王明順、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5/40 ,黃介龍應有部分10/4 0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系爭讓渡契約書與切 結書之內容顯與事實未符,應屬事後製作之不實文件。又據 證人王明祥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是王明順不讓我繼 續經營公司,並要把被上訴人的土地應有部分及公司股份吃 掉,我怕我的應有部分被吃掉,才與王明順商量切結書內容 ,由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父親不識字,不知被上訴人之 股份被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至89頁);並於本院證 稱:父親沒有要讓我與王明順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 ,切結書寫15/40 ,是我與王明順合謀要吃下被上訴人的 應有部分。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寫我、上訴人、黃介龍共同購 買土地跟建物等內容並非實在,上訴人與王明順是夫妻,會 依從王明順之意。因為要吃掉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才會做 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王明祥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全利公司之股權具有切身利益,且系爭讓渡契 約書係王明祥所書立,如非系爭讓渡契約書與切結書所載內 容確屬不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利於上訴人及 自己之證述之必要,故王明祥之證述,堪信屬實。且系爭讓 渡書及切結書上本均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非得以系爭讓 渡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應得之權利 分歸王明祥王明順所有,是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記 載,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⒊另證人王明順雖於本院證稱:王和有說要給被上訴人創業基 金,並告訴被上訴人原來可以分配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1/ 4 ,要分給王明順王明祥,並把他的股份收回,被上訴人當 時有同意,當時我、母親、王瑞玉王明祥都有在場,王和



於86年把被上訴人原本持有公司股份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然由其同時證稱:未看到父親給被上訴人創業 資金及被上訴人出具書面表示願意放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的 權利。對於王瑞玉表示不知悉父親有拿創業基金給被上訴人 ,沒有意見。黃介龍沒有與上訴人及王明祥購買系爭土地, 而是王和買的,公證人寫權利讓渡契約書、付款簽收單、協 議書、都是依照伊及上訴人之意思來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 58、59頁),足見當時王明順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取得創業基 金,並因而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之情;又由王 明順明知系爭土地係王和所買,而非黃介龍與上訴人及王明 祥購買,竟依其與上訴人之意,於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不實 購買人及上訴人與王明祥各取得應有部分15/40 之內容;並 由上訴人陳稱:王明祥出讓系爭土地及建物的應有部分,是 王明順買的,繼續借用伊的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55頁),足見王明順實與上訴人二人利益一致, 合謀製作不實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且與王明祥委由他人 製作不實之切結書等文件,由上訴人與王明祥書立,俾利取 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堪可認定。又由證人 王瑞玉王明祥已證述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放棄系爭 土地之權利,且未見王和與廖雙有在4 名子女前協議將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的權利,歸由王明順王明祥平 均取得等情,足見王明順證述王和係在其、母親、王瑞玉王明祥在場時,表示要將被上訴人可以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 4,分給王明順王明祥云云,係屬不實,而係圖謀其 與上訴人之私利而為證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王和生前既向上訴人言明日後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 分給其4 名子女,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於王和死亡後,自 承為履行與王和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 4移轉予王瑞玉指定之黃筱鈞名下,並以2,000 萬元之代 價,承受王明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他股權之權益 。而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王和給予被上訴人創業基金,及被上 訴人因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將其權益分歸王 明順與王明祥之事實,則王和死亡後,上訴人與王和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然消滅,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土地按王和生前與 上訴人及子女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與王和 之子女,然上訴人除履行王瑞玉之應有部分1/4 權利及價購 取得王明祥之應有部分外,迄今仍拒絕移轉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4 之權利,保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 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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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