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3號
KSHV,104,上,243,2016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人 琉球鄉靈山寺
法定代理人 許姚賜枝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0年間被上訴人間因無管理人,遂由信 徒連署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由許姚賜枝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許姚賜枝擔任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又上訴人自 93年6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止,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會 計職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為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㈠㈡ 所示存摺及定期存單(以下合稱系爭存摺及定存單),且須 同時提出兩造及訴外人許得財之印章,始能提領附表㈠所示 帳戶內之存款。詎上訴人自102 年起即拒不配合提款,致被 上訴人運作產生困難,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4 月25日發函解 雇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應將受託保管之 系爭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 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9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第234 頁背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許姚賜枝固以暫代管理人之地位召開系爭會議 ,惟其未經合法推舉為暫代管理人,自無權召集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即不存在,而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被上訴人管 理人之決議,該決議亦屬無效,許姚賜枝既非有權代理被上 訴人起訴、應訴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合法代 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裁定駁回之。如經審理認為系爭會議經合法召集,則被上 訴人之信徒共31人,惟開會當天實際出席人數僅14人,未逾 應到信徒人數1/2 ,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既未取 得信徒過半數同意,自屬不成立,許姚賜枝即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逕以許姚賜枝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欠缺合法代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募建而來,前任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 亡。
㈡上訴人為許陳乃之外孫女,於許陳乃在世期間,受託保管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摺及定存單,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存摺 及定存單。
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得財係許陳乃之孫。 ㈣被上訴人於90年間經12名信徒連署,推舉許姚賜枝擔任暫代 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
㈤兩造就系爭存摺及定存單已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準此,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命其補正,當事人拒不補正,其訴即屬 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固由登記負責人許姚賜枝代理提起本件 訴訟,惟上訴人就許姚賜枝是否經合法推選產生,是否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為起訴、應訴行為,迭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乃 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權之存 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六、按寺廟負責人(管理人)之選任係由寺廟信徒召開信徒大會 推選之,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是就寺廟負責人是否經 合法推選之爭議,即屬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查權 限。被上訴人固援引內政部84年8 月1 日(84)台內民字第 0000000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函釋),主張: 主管機關就寺廟負責人之選舉結果所為准予備查之作為,係 屬行政處分,如有爭議,非屬普通法院之審查權限,應由上 訴人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救濟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去世後,遲至90 年間始透過部分信徒連署之方式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 ,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嗣於91年6 月2 日由許姚賜枝召開系爭會議,經信徒推選許姚賜枝為管理人 ,並於92年2 月1 日辦畢寺廟變更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92 年5 月5 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屏東 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民禮字第202159號函、92年5 月 5 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寺廟登記表為憑(見原



審卷第33、43、8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許姚賜 枝經信徒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之前,係處於無管理人之狀 態,核與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函釋謂:寺廟負責人拒絕召開 信徒大會時,得由寺廟全體信徒1/5 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 開,其負責人於3 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始得推選召集 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03 頁 )乙情並不相同,自不適用上開函釋。
㈡再依寺廟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於68年間即經屏東縣政府以 68年2 月13日屏府民行字第95115 號函核定信徒名冊在案, 嗣於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屏東縣政府,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 記,屏東縣政府則依前開申請內容,辦畢變更登記,並予核 發中國佛團換證字第0013號會員證(見原審卷第80頁)等情 ,可知寺廟負責人雖為為辦理寺廟登記之應登記事項之一, 惟主管機關於辦理寺廟變更登記作業時,就寺廟負責人誰屬 僅採形式審查,並未就該負責人之產生是否合法為實質調查 ,核與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函釋所謂,須經主管機關准予備 查始得合法召開信徒大會,具備行政處分性質(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要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 能以辦理寺廟登記事項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遽為判斷寺 廟負責人是否合法有權代理寺廟起訴、應訴之唯一標準。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無非將本件寺廟負責 人之產生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與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函釋 情形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七、次按我國關於寺廟管理,於94年2 月3 日始訂頒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並將寺廟管理事務委由地方自治機關個別制定相關 作業要點管理之,是針對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寺廟並無組織 或管理章程,應如何召開信徒大會之疑義,宜參酌內政部函 釋及個別具體事由定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53年5 月14日、67年12月11日曾分別造具信徒 名冊送交屏東縣政府備查,經清查扣除已死亡之信徒,被上 訴人於91年6 月間尚有信徒31人在世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 90年12月12日函文、被上訴人製作之91年6 月3 日信徒異動 報告表及被上訴人92年4 月27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80、 33、36至42頁),應認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 異前詞改稱信徒總人數為30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又依內政部103 年8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寺廟具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名冊,惟未訂有章程,遇負 責人亡故而無法召開會議時,可由全體信徒(執事)1/ 10 以上連署推舉信徒(執事)1 人擔任召集人,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後,由該召集人儘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4點、第17



點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下稱內政部103 年8 月27日函釋, 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被上訴人因未訂有章程,於89年5 月20日原管理人許陳乃死亡後,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暨被上訴人提出之連署書記載,許姚賜枝 於90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之信徒裴炒、黃林竹林柯糧、李 月桂、馬金龍許得財許姚賜枝葉格葉許月里、陳承 隆、陳許遷紅等12人(下稱裴炒等12人)連署推舉為暫代管 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中僅證人裴炒否認曾在前開連 署書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反面),是於扣除 裴炒後,連署推選許姚賜枝擔任暫代管理人之信徒人數仍有 11人,已逾被上訴人總信徒人數1/10(即4 人),且經被上 訴人將前開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大高雄法律事務所90 年11月27日函文、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函文為憑(見原 審卷第28、33頁)等情以觀,堪認許姚賜枝經裴炒等12人之 連署推舉,已具備召開信徒大會即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身分。 至於證人裴炒否認曾連署推選許姚賜枝(見原審卷第184 頁 背面);證人李月桂證稱:當初許得財係許陳乃去世後要處 理被上訴人遺產問題為由,要伊提供印章蓋用,並未告知係 供連署推選暫代管理人使用(見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等語 ,縱屬實在,前開連署人數於扣除裴炒及李月桂後仍有10人 ,核與內政部103 年8 月27日函釋要求推選信徒大會召集人 所需之連署人數無違,並無連署人數不足情形,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既無管理人存在,依 內政部84年12月22日(84)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即 ,應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 會推選暫代管理人,以處理寺廟業務事宜(下稱內政部84年 12月22日函釋,見本院卷第104 頁,該函釋嗣經內政部以10 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停止適用,見 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未循前開方式推選暫代管理人, 該暫代管理人之產生即不合法云云。惟內政部84年12月22日 函釋適用之前提乃「無依法核定之組織及其組織成員」之寺 廟,此由該函釋文義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佐以 被上訴人於53年5 月14日、67年12月11日即曾造具信徒名冊 送交屏東縣政府備查,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組 織成員」之寺廟,基於寺廟自治之精神,要無另引入與寺廟 無關之外部成員(即地方自治團體、民意代表或地方士紳) 決定廟務,卻不允寺廟之信徒透過連署方式,推選信徒大會 召集人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在原管理人去世後,既有信徒可 循慣例議決寺廟事務,即不適用內政部84年12月22日函釋, 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㈣再者,無管理人之寺廟經推選暫代負責人後,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限期一定期間命暫代負責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第14點、第23點、第24點及第17點規定,辦理負責人及印 鑑變動登記、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及依組 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等事宜,如屆期未辦 理完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辦理情形延長辦理期 間,或另依上開程序推選其他人擔任暫代負責人,有內政部 10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可稽( 下稱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函釋,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寺廟暫代負責人(管理人)之職責係在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 新任管理人,係有一定任期,且其任期於召開信徒大會後即 當然終止。又系爭會議召開時,我國雖尚未訂頒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訂頒發布日期為94年2 月3 日 ),惟由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信徒已連署 推選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之通報,隨即於90年12月12日通 知被上訴人應即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3頁 ),可知94年間頒訂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旨落實主管機關之 寺廟管理作為,其管理宗旨及精神在該須知發布前後並無改 變,是以許姚賜枝獲被上訴人之部分信徒推選為暫代管理人 後,其職務內容及任期仍應作相同解釋。原判決遽謂許姚賜 枝在召集系爭會議後,縱系爭會議有決議不合法情形,許姚 賜枝仍不失其暫代管理人地位,而有代理被上訴人起訴之權 限云云,即有未合,為不可採。
八、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 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 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縱有出席人數不足信徒總人數1/2 ,或有決議比例未逾信徒總人數1/2 情形,係屬決議方法之 違法,僅生事後得否撤銷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均屬有效云云 ,核與前開意旨未合,尚非可採。
九、末按寺廟負責人(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法人董 事相類似;寺廟負責人由信徒大會選任,其性質與法人股東 會相類似,且關於寺廟負責人之選任方法(含召開信徒大會



之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法無明文,民法就法人董事缺任 應如何辦理補選亦無規定,是除寺廟已有慣例或另訂章程者 外,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規定,即依公 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由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以出 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寺廟負責人。又許姚賜枝以暫代管 理人之身分於91年6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依會議簽到簿記 載實到信徒人數為20人,其中出席者為:許和平、許漢昭、 葉許月里(係葉許月女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0頁)、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玲許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 許陳遷紅、蔡北東、陳水蓮等13人(下稱許和平等13人); 委託出席者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 金龍、葉格等7 人(下稱李足等7 人),並經前開信徒全數 表決通過,推選許姚賜枝擔任管理人等情,固有會議紀錄可 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上訴人否認會議紀錄所載簽 到人數之真實性,並辯稱:許和平馬金龍、裴炒、葉格葉許月里李月桂等6 人(下稱許和平等6 人)均未到場或 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開會人數於扣除許和平 等6 人後,僅14人出席,尚不足被上訴人信徒總人數之1/ 2 ,自無從按被上訴人之慣例就選任管理人議案進行表決,系 爭會議及其決議均不成立等語。經查:
許和平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無從受馬金龍委託,代理馬金 龍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有證人許和平證稱:伊並未獲通知 召開系爭會議,也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見原審卷第142 頁)等語為憑,而許和平自80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任職救護船副機匠期間,係24小時 值勤待命,系爭會議召開當日91年6 月2 日適逢許和平值勤 待命之日,亦有卷附服務證明書、值勤日記簿可憑(見原審 卷第197 、198 頁),堪認許和平之證詞為真,系爭會議將 許和平馬金龍列入出席、委託出席人數,即有未合。證人 陳許遷紅雖證稱:伊曾看見許和平出席系爭會議,並在簽到 簿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7 頁)云云,惟其所述與許和平之 證詞已有扞格,佐以陳許遷紅就系爭會議之表決經過,證稱 係以拍手通過之方式,推選許姚賜枝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 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得財證稱:開會當天係以舉手方 式選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顯然不同,其此部 分證詞之信憑性即非無疑,難予採信。
㈡另據證人裴炒證稱:伊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參 加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184 頁);證人李月桂證稱:伊未 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委任他人參加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21 7 頁)等語明確,益徵裴炒、李月桂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簽到簿固記載裴炒、李月桂均委 由陳許遷紅代理出席,惟由證人陳許遷紅證稱:開會當天雖 有人要伊幫忙簽裴炒的委託書,但並不是裴炒叫伊簽的,… 應該是蔡北東叫伊簽的(見原審卷第186 頁)等語,並證稱 :伊不記得李月桂在91年6 月2 日有無出席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187 頁)等語,可知陳許遷紅係在未受本人親自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在簽到簿上填載自己為代理裴炒、李月桂出 席之人,其所為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不得將裴炒、李月 桂計入出席人數之列。
㈢次查,葉格、葉許月女為上訴人之父母(見原審卷第10頁) ,衡諸一般人倘親自出席會議,理當自己簽名,尚不至有誤 寫自己姓名情形之經驗法則,對照系爭會議簽到簿出席人欄 卻將葉許月女誤載為「葉許月里」,並記載由「葉許月里」 代理葉格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34頁)等語以觀,此部 分記錄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葉格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適 因罹患心臟衰竭、腎功能不全、痛風及膽結石等病症,自94 年5 月19日起至91年6 月4 日止住院治療,有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自無 可能出席系爭會議,上訴人陳稱葉許月女於上開期間均在醫 院陪伴、照顧葉格,不可能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195 頁)等情,尚合乎常情,而葉許月女事後得悉系爭會議紀錄 內容,已於104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該紀錄上「葉 許月里」簽名用印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02 頁),是以葉格 、葉許月女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代理出席,亦堪認定。 ㈣再查,系爭會議簽到簿雖記載林柯糧係委託陳承隆代理出席 (見原審卷第34頁),惟據證人陳承隆證稱:印象中林柯糧 並未向伊提及要請伊代理出席系爭會議,簽到簿上「陳承隆 代」是伊寫的,但「林柯糧」之簽名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 已不記得有無在林柯糧的委託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9 頁 )等語,可知陳承隆並未獲林柯糧委託代理出席,亦不得將 柯林糧計入出席人數之列。
㈤從而,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柯林糧等7 人有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系爭會議情事,為不實在,是經扣除上開未出席或委託他 人出席之人數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13人,尚未逾被上 訴人信徒總人數之1/2 (31÷2=15.5,即16人),揆諸前引 規定,系爭會議既未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該會議關於選任 管理人所為決議即欠缺成立要件,而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 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即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 業經合法選任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係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許姚賜枝為負責人 ,於法有違,自難認許姚賜枝係經合法選任,得對外代表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其自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又被上訴 人仍主張許姚賜枝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當庭表明拒絕 重新推選管理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9頁),倘命被上訴人 補正法定代理人即與其主張相違背,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 缺不能補正。許姚賜枝既為無法定代理權之人,卻自命為法 定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 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起訴不合法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存摺及定存單,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㈠:存摺
┌──┬────┬────┬──────┬──────┐
│編號│存款銀行│ 戶名 │ 存款種類 │ 帳 號 │




├──┼────┼────┼──────┼──────┤
│ 1 │屏東縣琉靈山寺 │ 活期性存款 │00-00000-0-0│
│ │球鄉農會│ │ │ │
├──┼────┼────┼──────┼──────┤
│ 2 │屏東縣琉靈山寺 │ 活期性存款 │00000-0-0 │
│ │球區漁會│ │ │ │
└──┴────┴────┴──────┴──────┘
附表㈡:定期存單
┌──┬────┬───┬─────┬─────┬──────┬────┐
│編號│存款銀行│ 戶名 │存款種類 │ 帳 號 │ 存單號碼 │ 金 額 │
├──┼────┼───┼─────┼─────┼──────┼────┤
│ 1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7257 │ 5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0 │ │ │
├──┼────┼───┼─────┼─────┼──────┼────┤
│ 2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8121 │ 5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1 │ │ │
├──┼────┼───┼─────┼─────┼──────┼────┤
│ 3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1432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2 │ │ │
├──┼────┼───┼─────┼─────┼──────┼────┤
│ 4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1433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3 │ │ │
├──┼────┼───┼─────┼─────┼──────┼────┤
│ 5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1434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4 │ │ │
├──┼────┼───┼─────┼─────┼──────┼────┤
│ 6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1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5 │ │ │
├──┼────┼───┼─────┼─────┼──────┼────┤
│ 7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2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6 │ │ │
├──┼────┼───┼─────┼─────┼──────┼────┤
│ 8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3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7 │ │ │
├──┼────┼───┼─────┼─────┼──────┼────┤
│ 9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4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8 │ │ │
├──┼────┼───┼─────┼─────┼──────┼────┤
│ 10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5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19 │ │ │




├──┼────┼───┼─────┼─────┼──────┼────┤
│ 11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6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20 │ │ │
├──┼────┼───┼─────┼─────┼──────┼────┤
│ 12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7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21 │ │ │
├──┼────┼───┼─────┼─────┼──────┼────┤
│ 13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8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22 │ │ │
├──┼────┼───┼─────┼─────┼──────┼────┤
│ 14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34399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23 │ │ │
├──┼────┼───┼─────┼─────┼──────┼────┤
│ 15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000000 │ 100萬元│
│ │球鄉農會│ │ │-70124 │ │ │
├──┼────┼───┼─────┼─────┼──────┼────┤
│ 16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2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65 │ │ │
├──┼────┼───┼─────┼─────┼──────┼────┤
│ 17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3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66 │ │ │
├──┼────┼───┼─────┼─────┼──────┼────┤
│ 18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4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67 │ │ │
├──┼────┼───┼─────┼─────┼──────┼────┤
│ 19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5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68 │ │ │
├──┼────┼───┼─────┼─────┼──────┼────┤
│ 20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6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69 │ │ │
├──┼────┼───┼─────┼─────┼──────┼────┤
│ 21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7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70 │ │ │
├──┼────┼───┼─────┼─────┼──────┼────┤
│ 22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8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71 │ │ │
├──┼────┼───┼─────┼─────┼──────┼────┤
│ 23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1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72 │ │ │
├──┼────┼───┼─────┼─────┼──────┼────┤




│ 24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80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73 │ │ │
├──┼────┼───┼─────┼─────┼──────┼────┤
│ 25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79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74 │ │ │
├──┼────┼───┼─────┼─────┼──────┼────┤
│ 26 │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 DD022578 │ 100萬元│
│ │球區漁會│ │ │75 │ │ │
├──┴────┴───┴─────┴─────┴──────┼────┤
│ 合 計 │2500萬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