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03年度,1號
KSHV,103,保險上更(一),1,2016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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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厚權
      林珮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
上 訴 人 林胤丞
      林詠千
上列5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 上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廖敏如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更正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33頁倒數最後1行中關於「集威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集崴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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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