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厚權 林珮仙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上 訴 人 林胤丞 林詠千上列5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被 上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廖敏如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更正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33頁倒數最後1行中關於「集威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集崴事務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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