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03年度,1號
KSHV,103,保險上更(一),1,2016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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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厚權
      林珮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
上 訴 人 林胤丞
      林詠千
上列5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 上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紐西蘭商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廖敏如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本院前審誤載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已於民國101年3月1日具狀陳報,其因被併購更名 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二件在卷可 佐。是依前開規定,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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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