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邱鳳蘭
謝鴻妹
訴訟代理人 鍾國彰
上 訴 人 鍾貴香
陳賢文
訴訟代理人 陳伊揚
上 訴 人 邱仁璽
訴訟代理人 邱永和
上 訴 人 莊麗華
宋佩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慶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邱逢華
訴訟代理人 邱逢漢
上 訴 人 張雅弘
張雅賢
賴玲莉
張松生
張紹賢
張紹銘
張惠芳
張錦生
李張鳳昭
張鳳珠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煌貴
上 訴 人 謝健全
謝健群
謝吉雄
謝一巧
曾長雄
張學明
張瑞明
張献明
徐張鳳英
陳張鳳萱
張玉枝
張國賢
張鳳香
傅張鳳貞
張鳳芸
上 訴 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敏正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文
上 訴 人 張鳳勤
張均生
被 上訴人 藍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鳳蘭、謝鴻妹、鍾貴香、陳賢文、邱仁璽、莊麗華、宋佩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邱鳳蘭具狀提起上訴,但因本件訴訟標的 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 故亦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邱逢華、 張雅弘、張雅賢、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 生、張錦生、張李鳳昭、張鳳珠、張健全、張健群、張吉雄 、謝一巧、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英、陳張鳳萱 、張玉枝、張鳳勤、張國賢、張鳳香、傅張鳳貞、張鳳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 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107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070、107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另原共有人張煥祥於民國62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英、 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下稱上訴人張學明等7 人); 原共有人張仁祥則於65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張國賢、張鳳香、傅張鳳貞、張鳳芸(下稱上訴人張國賢等 4 人),然上開上訴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伊自得請求上 開上訴人就其等之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至系 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取得 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其依鑑價結果補償各共有人, 系爭1073地號土地則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張學明等7 人應就 張煥祥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540辦理繼 承登記。㈡上訴人張國賢等4 人應就張仁祥所遺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54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 爭2 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邱鳳蘭、謝鴻妹、鍾貴香、陳賢文、陳仁璽、莊麗華 、宋佩玲(下稱上訴人邱鳳蘭等7 人)則以:反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方式,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將附圖C 、J 部 分均分歸其等7 人保持共有等語。
㈡上訴人邱逢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陳 稱: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語。
㈢上訴人張雅賢、張雅弘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同 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願 依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㈣上訴人賴玲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惟系爭1073地 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不應變賣,請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伊願依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㈤上訴人張錦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陳 稱: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地號土地,且應以變賣方式進行,再 以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㈥上訴人張鳳嬌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反對上訴人邱 鳳蘭等7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主張如伊於104 年9 月17日 所提陳述狀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上訴人謝吉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詞,其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 爭2 筆土地,伊希望受土地之分配等語。
㈧上訴人曾長雄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反對上訴人邱 鳳蘭等7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均以變賣方式分割,伊
不願受土地之分配等語。
㈨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地號土地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㈩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張學明等7 人應就張煥祥所遺系爭2 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40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張國賢等4 人應就張仁祥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40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取得,但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應補償 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兩造共有系爭 107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其中上訴人張學明等7 人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 共同受領,上訴人張國賢等4 人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共同 受領,上訴人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 張錦生、李張鳳昭、張鳳珠、張鳳嬌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 共同受領,上訴人謝健全、謝健群、謝吉雄、謝一巧受分配 之價金應由其等共同受領。上訴人邱鳳蘭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邱鳳蘭等7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 訴人邱逢華、賴玲莉、張鳳嬌、曾長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均陳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藍蘇玉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107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系爭1073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商業區用地,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張煥祥於62年11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
英、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原共有人張仁祥於65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國賢、張鳳香、傅張鳳貞 、張鳳芸,張煥祥、張仁祥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0 年4 月7 日長鄉○○○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0至23、25、39、51至65、212 頁), 堪認定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均 未主張系爭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就 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學明、張瑞明、張献 明、徐張鳳英、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張國賢、張鳳 香、傅張鳳貞、張鳳芸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予以准許,兩造均 未經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不予論述。
㈡系爭二筆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經查: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東側、南側均為系爭1070地號 土地所包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為磚造矮牆, 編號C 部分為棚架,編號D 部分為菜園,編號E 部分為鐵 皮棚(上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曾長雄之前手搭建使用), 編號F 部分為水泥板牆蓋鐵皮棚,編號G 為加強磚造平房 ,編號H 部分為加強磚造蓋鐵皮棚(上開地上物均為上訴 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有),其餘為空地;又系爭2 筆土 地均係以西側面臨之柏油路往南對外通聯,步行前往長治 鄉復興路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市場各約1 分鐘,步行 前往屏東縣立長興國小約5 分鐘等事實,有照片存卷可參 (見一審卷一第92至10 0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205 至206 、214 頁),堪 認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1070地號土地面積為482.82平方公尺,其中382 平 方公尺為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F 、G 、H 部分)所占用,未經占用之土地面 積零碎,形狀並不方正,且難以與公路連絡,獨立使用之 價值甚低,則將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屏東縣 長治鄉農會取得,由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用途及對外交通作整體規 劃,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1070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有。又系
爭1070地號土地分割後,除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以外 之共有人均未獲分配,原審前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 122.43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6,0 35元,編號I 面積360.39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8 ,174元,則系爭1070地號土地之總價為8,512,892.8 元( 計算式:(122.43×16035 )+(360.39×18174 )=00 00000.8 ),再以總面積換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為17,6 31.6元(計算式:0000000.8 ÷482.82≒17632.6 ),本 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7,631.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尚屬相當 ,爰依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命上訴人屏東縣 長治鄉農會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者,應共同受領受補償之金額)。 ⒊系爭1073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用地,惟其形狀呈凹字型,東 北、西北側均為銳角,僅有西側面臨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 聯,東西向土地深度則超過30公尺。又共有人中主張以原 物分配者,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多屬狹小,且僅願取得西 側臨路之土地,而不願取得東側土地,倘依其主張為分割 ,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西側精華區即遭瓜分,所餘東側土 地則交通不便,商業價值低落。為避免系爭1073地號土地 資源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該土地予以變價,由 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爰准將該土地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者,應共同受領受分配之價金)。
⒋上訴人邱鳳蘭、謝鴻妹、鍾貴香、陳賢文、陳仁璽、莊麗 華、宋佩玲雖主張,其等願保持共有,請依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式分割,即將附圖三C 、J 部分分歸其等7 人保持 共有等語。惟查,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08 、7/108 、1/108 、42/540、1/108 、1/54、3/108 ,則其等於10 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6.10平方公尺,惟附圖 三C 部分面積177.05平方公尺,於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71.53 平方公尺,惟附圖三J 部分為109.08平 方公尺,是其等若分得如附圖三C 、J 部分,其面積均遠 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其等分得之土地均位在較佳之系 爭土地西側臨路部分,而應有部分較其等大者,反而分在 價值較低之東側部分,此對應有部分較大者並不公平,且 附圖三D 部分雖劃為對外之聯絡巷道,惟在西北方部分過 於狹窄,其寬度顯不足1 公尺(依比例尺計算),此即連 供步行之用亦有不便,遑論供腳踏車、機車及小汽車通行
之用,故邱鳳蘭等7 人主張之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自不可 採。
⒌綜上,本院認將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屏東縣長治 鄉農會取得而由該農會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將1073 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最為公平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 且所為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求予就分割方法部分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
┌─┬────────┬─────────┬─────────┬────────┐
│次│ 共有人 │1070地號土地(482.│1073地號土地(783.│ 備註 │
│ │ │82平方公尺) │67平方公尺) │ │
│ │ ├─────────┴─────────┤ │
│序│ │ 應有部分 │ │
├─┼────────┼───────────────────┼────────┤
│1 │邱逢華 │ 19/108 │ │
├─┼────────┼───────────────────┼────────┤
│2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14/108 │ │
├─┼────────┼───────────────────┼────────┤
│3 │鍾謝鴻妹 │ 7/108 │ │
├─┼────────┼───────────────────┼────────┤
│4 │鍾貴香 │ 1/108 │ │
├─┼────────┼───────────────────┼────────┤
│5 │陳賢文 │ 42/540 │ │
├─┼────────┼───────────────────┼────────┤
│6 │邱仁璽 │ 1/108 │ │
├─┼────────┼───────────────────┼────────┤
│7 │莊麗華 │ 1/54 │ │
├─┼────────┼───────────────────┼────────┤
│8 │藍蘇玉蘭 │ 29/324 │ │
├─┼────────┼───────────────────┼────────┤
│9 │張雅賢 │ 2/108 │ │
├─┼────────┼───────────────────┼────────┤
│10│張雅弘 │ 2/108 │ │
├─┼────────┼───────────────────┼────────┤
│11│張煥祥 │ 12/540 │上訴人張學明、張│
│ │(已於62年11月18│ │瑞明、張献明、徐│
│ │日死亡) │ │張鳳英、陳張鳳萱│
│ │ │ │、張玉枝、張鳳勤│
│ │ │ │等 7 人因繼承而 │
│ │ │ │公同共有 │
├─┼────────┼───────────────────┼────────┤
│12│張仁祥 │ 12/540 │上訴人張國賢、張│
│ │(已於65年5 月19│ │鳳香、傅張鳳貞、│
│ │日死亡) │ │張鳳芸等 4 人因 │
│ │ │ │繼承而公同共有 │
├─┼────────┼───────────────────┼────────┤
│13│賴玲莉 │ 8/108 │ │
├─┼────────┼───────────────────┼────────┤
│14│邱鳳蘭 │ 2/108 │ │
├─┼────────┼───────────────────┼────────┤
│15│宋佩玲 │ 3/108 │ │
├─┼────────┼───────────────────┼────────┤
│16│張松生 │ │因繼承張添祥之應│
├─┼────────┤ │有部分而公同共有│
│17│張紹賢 │ │ │
├─┼────────┤ │ │
│18│張紹銘 │ │ │
├─┼────────┤ │ │
│19│張惠芳 │ │ │
├─┼────────┤ 公同共有 │ │
│20│張均生 │ 12/540 │ │
├─┼────────┤ │ │
│21│張錦生 │ │ │
├─┼────────┤ │ │
│22│李張鳳昭 │ │ │
├─┼────────┤ │ │
│23│張鳳珠 │ │ │
├─┼────────┤ │ │
│24│張鳳嬌 │ │ │
├─┼────────┼───────────────────┼────────┤
│25│謝健全 │ │因繼承謝讓鴻之應│
├─┼────────┤ │有部分而公同共有│
│26│謝健群 │ │ │
├─┼────────┤ 公同共有 │ │
│27│謝吉雄 │ 12/540 │ │
├─┼────────┤ │ │
│28│謝一巧 │ │ │
├─┼────────┼───────────────────┼────────┤
│29│曾長雄 │ 58/324 │ │
└─┴────────┴───────────────────┴────────┘
附表二:系爭1070地號土地補償明細
(土地面積:482.82平方公尺;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17631.6元;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
┌──────────────────┬─────┬──────────┐
│ │應為補償人│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
│ │ │會原應有部分 14/108 │
├──┬────────┬──────┼─────┴──────────┤
│稱謂│應受補償人 │原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 │
│ │ │ │(計算式:482.82×應受補償人原應│
│ │ │ │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7631.6元) │
├──┼────────┼──────┼────────────────┤
│被上│藍蘇玉蘭 │ 29/324 │ 761956 │
│訴人│ │ │ │
├──┼────────┼──────┼────────────────┤
│上訴│邱逢華 │ 19/108 │0000000 │
│人 ├────────┼──────┼────────────────┤
│ │鍾謝鴻妹 │ 7/108 │ 551761 │
│ ├────────┼──────┼────────────────┤
│ │鍾貴香 │ 1/108 │ 78823 │
│ ├────────┼──────┼────────────────┤
│ │陳賢文 │ 42/540 │ 662114 │
│ ├────────┼──────┼────────────────┤
│ │邱仁璽 │ 1/108 │ 78823 │
│ ├────────┼──────┼────────────────┤
│ │莊麗華 │ 1/54 │ 157646 │
│ ├────────┼──────┼────────────────┤
│ │張雅賢 │ 2/108 │ 157646 │
│ ├────────┼──────┼────────────────┤
│ │張雅弘 │ 2/108 │ 157646 │
│ ├────────┼──────┼────────────────┤
│ │張學明 │ │ │
│ ├────────┤ │ │
│ │張瑞明 │ │ │
│ ├────────┤ │ │
│ │張献明 │ │ │
│ ├────────┤ 公同共有 │ │
│ │徐張鳳英 │ 12/540 │ 189175 (應由左列上訴人 7 人共 │
│ ├────────┤ │ 同受領) │
│ │陳張鳳萱 │ │ │
│ ├────────┤ │ │
│ │張玉枝 │ │ │
│ ├────────┤ │ │
│ │張鳳勤 │ │ │
│ ├────────┼──────┼────────────────┤
│ │張國賢 │ │ │
│ ├────────┤ │ │
│ │張鳳香 │ 公同共有 │ │
│ ├────────┤ 12/540 │ 189175 (應由左列上訴人4 人共同│
│ │傅張鳳貞 │ │ 受領) │
│ ├────────┤ │ │
│ │張鳳芸 │ │ │
│ ├────────┼──────┼────────────────┤
│ │賴玲莉 │ 8/108 │ 630585 │
│ ├────────┼──────┼────────────────┤
│ │邱鳳蘭 │ 2/108 │ 157646 │
│ ├────────┼──────┼────────────────┤
│ │宋佩玲 │ 3/108 │ 236469 │
│ ├────────┼──────┼────────────────┤
│ │張松生 │ │ │
│ ├────────┤ │ │
│ │張紹賢 │ │ │
│ ├────────┤ │ │
│ │張紹銘 │ │ │
│ ├────────┤ │ │
│ │張惠芳 │ │ │
│ ├────────┤ 公同共有 │ │
│ │張均生 │ 12/540 │ 189175(應由左列上訴人9 人共同 │
│ ├────────┤ │ 受領) │
│ │張錦生 │ │ │
│ ├────────┤ │ │
│ │李張鳳昭 │ │ │
│ ├────────┤ │ │
│ │張鳳珠 │ │ │
│ ├────────┤ │ │
│ │張鳳嬌 │ │ │
│ ├────────┼──────┼────────────────┤
│ │謝健全 │ │ │
│ ├────────┤ │ │
│ │謝健群 │ 公同共有 │ │
│ ├────────┤ 12/540 │ 189175(應由左列上訴人4 人共同 │
│ │謝吉雄 │ │ 受領) │
│ ├────────┤ │ │
│ │謝一巧 │ │ │
│ ├────────┼──────┼────────────────┤
│ │曾長雄 │ 58/324 │0000000 │
├──┴────────┴──────┼────────────────┤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0000000 │
│(計算式:482.82×(1-14/108) ×每平│ │
│方公尺1763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