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25號
KSHV,103,上,325,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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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鄭吳桂蘭
      廖耀贛
      廖耀祖
      趙李麗花
      蘇家郁
共   同 許再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鄭吳桂蘭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蘇家郁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金額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吳桂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廖耀贛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廖耀祖趙李麗花各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蘇家郁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於系 爭土地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附圖(原判決附圖,下同)編號」、「占用 面積」欄位所示範圍及面積(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因此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分別給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 之土地補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本息,並均各 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三「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欽明、朱曾清妹張簡聰及鄭秋景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小港商場,因當時法令限制私有土地不 得設立私有市場,故由興建委員及所有承買人同意推派代表 與時任改制前高雄縣小港鄉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之鄉長 吳丁福簽訂「小港商場所有產權贈與承諾合約書」(下稱系 爭承諾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55年9 月30日贈與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小港區公所,然小港區公所嗣後未依約合 法將系爭土地作為小港第二公有市場之用,但仍以公權力招 租並訂立公營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下稱攤位租約),再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上開承買人。小港區公所既無法履 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主動歸還予原贈與人,並應有民法第 838 條之1 、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伊等或因買賣或因繼承 合法自原承買人處讓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伊等及前手歷年來均按期繳納租金,而小 港區公所與伊等所簽立之攤位租約雖於到期後,未再簽立書 面契約,但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由上訴人持續使用收益,並繳 納租金,足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 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小港區公所於55年受贈 與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商場,下稱原受贈建物)並 未經保存登記,故未有移轉登記。贈與當時系爭土地及建物 仍由當時之占有人使用。
㈡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附圖編號」、「占用面積」欄位所示位置、面積。四、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及原受贈建物由第三人於55年間無



償贈與小港區公所,由小港區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原 受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並表示不再主張依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 規定有合法占用權源(本院 卷第149 頁),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受贈建 物?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5年間贈與小港區公所之原受贈建 物,渠等或因繼承,或因買賣,輾轉自原占有人處取得權利 ,並提出預約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繳納租金通知書、平面 圖等件(本院卷第115-137 頁)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預約 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高雄縣○○段○○○號之 內基地上興建商場照所附建築配置圖格位基地及建築物乙格 」,價款為「A 種:闊9 台尺×長12台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整。B 種:闊12台尺×長12台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整」 ,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119 、123 、126 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示(本院卷第118 頁), 圖示建物乃合為一體共用屋頂,建物內部並設有通道連結A 、B 格位,圖示之房屋雖有標示樓梯、樓板(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以其樓板與合掌式屋頂間之高度空間而觀,該 樓板應僅屬架高之儲藏空間,並非二層樓結構,此與傳統市 場通常為結構、屋頂相連之整座建物,內設通道並劃分格位 分租情況相符,參以系爭承諾合約書第1 條記載:「乙方( 即宋聰明等人)將現有土地坐落高雄縣小港鄉○○段○○○ 號之內基地包括建築物(即商場)一座願意無條件贈與甲方 (即小港區公所)作為小港第二公有市場,嗣後不得任意變 更」(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攤位租約記載之 出租標的亦均載為「攤位一處」(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及其背面),是上開預約買賣合約書及平面圖示所示標的 應即為原受贈建物樣式、規格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上開 合約書及圖示所示標的為一座屋頂、結構共通之一層樓商場 ,商場內配置A 種9.92平方公尺、B 種13.22 平方公尺二種 規格之攤位【計算式:A :9 台尺×12台尺=2.72727 公尺 ×3.63636 公尺=9.0000000000平方公尺,B :12台尺×12 台尺=3.63636 公尺×3.63636 公尺=13.0000000000 平方 公尺,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顯然並非可供居住之個 別獨立建物,然系爭建物卻均為獨立用以住居之個別建物,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4-173 頁),且各建物 占用面積均遠逾最大之B 種攤位規格,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175 頁),部分建物更為二層樓建築(系



爭第16、18號建物),並已裝設水泥牆面或鋪設浪板(本院 卷第96-103頁),有異於平面圖標示舖面係以鋁片裝設。是 系爭建物結構、面積顯均與原受贈建物迥然不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事後改建,已非原受贈建物,自非無據。 ㈡查系爭建物雖於50至55年間分別有第三人設立戶籍之資料( 原審卷一第317 、318 、320 、325 、321 、324 、330 頁 ),然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資料,與系爭建物是否經改建 並無相關。而廖耀贛雖提出記載系爭第14號建物自52年12月 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6 頁),然其於91年 6 月間復申報該屋於75年10月10日完工申報稅籍,有其申報 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其事後有改建建 物,且上開證明書及稅籍申報資料所載之課稅面積均僅有15 平方公尺,並不符合上開A 或B 種攤位規格,亦與該建物現 時占用面積為24平方公尺之情況不同,自難認其為原受贈建 物。另系爭第10號建物於100 年3 月24日申報設籍,自61年 7 月起課房屋稅,房屋為一層樓住家使用,面積24平方公尺 ;系爭第16號建物於100 年4 月7 日申報設籍,自80年10月 起課房屋稅,房屋為住家使用,一層面積12平方公尺、二層 使用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第18號建物於100 年3 月31日申 報設籍,自80年10月起課房屋稅,房屋為住家使用,一層面 積24平方公尺、二層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其他建物則無稅 籍資料,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3 年6 月13日 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21、23、24頁)。故上開房屋申報之 起課房屋稅時間均晚於小港區公所受贈時間,使用面積亦均 大於前開A 或B 種攤位規格,且均為住家使用,甚有異於原 受贈建物應為一層市場結構之二層樓建築,顯與原受贈建物 並不相同。是上開戶口設籍及房屋稅籍資料均難憑為系爭建 物與原受贈建物相同之有利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 受贈建物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小港區公所與攤商簽訂之攤位租約至62年屆滿, 屆滿後並未再另訂新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攤位租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



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本院卷第86、133 、 134 頁),足見小港區公所於訂約時已與各攤商約明期滿續 租應另訂新約,則攤位租約於62年間屆滿後,既未另訂契約 ,攤位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62年以後 小港區公所仍持續收取租金之相關證據,自無繼受前手之租 賃關係而成立不定期租約可言。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事後 有收取補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68年間接管系爭土地, 有小港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繳款紀錄顯示,上訴人多係於98年間始陸續補 繳之前之使用補償金,並僅蘇家郁補繳至80年度之使用補償 金(本院卷第155-170 頁),顯見自62年租約屆滿後至68年 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實未繳納任何補償金, 而攤位租約既已於62年間因期滿未續訂租約而消滅,縱被上 訴人於68年接管後有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亦不因此使已消 滅之租賃關係變成不定期租賃。況被上訴人所收取者乃為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由上訴 人提出之繳款書明載「占用」、「使用補償金」等語至明( 本院卷第72-78 頁),而政府機關因限於人力、經費之不足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先逕依相關規定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實務上所常見,占用人並不因 給付使用補償金而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 渠等繼受前手之租賃關係,得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非原受贈建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或因繼承、或 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本院卷第112 、113 頁),則 渠等對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面積」、「附圖編號」欄所示面積 及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175 頁)。上訴人於此既未能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金額,並



均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 「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9頁)。惟鄭吳桂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納99年7 月1 日 至99年12月31日、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補償 金;廖耀贛已繳納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補償 金;廖耀祖已繳納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補償 金;趙李麗花已繳納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補 償金;蘇家郁亦已補繳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 補償金,有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8 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之 不當得利既經渠等清償,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吳桂蘭給付33,805元本息(計算式如附 表四備註欄所載),及請求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 李麗花蘇家郁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三「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原受贈建物,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請求鄭吳桂蘭給付33,805元本息, 並與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蘇家郁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 應繳補償金」欄位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占用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 │ │ ) │
├──┬────┬────────┬───┬──┤
│編號│占用人 │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附圖│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面積 │編號│
│ │ │小港區平和路新市│(㎡)│ │
│ │ │巷) │ │ │
├──┼────┼────────┼───┼──┤
│ 1 │鄭吳桂蘭│10號 │17 │G │
│ │ ├────────┼───┼──┤
│ │ │11號 │24 │H │
├──┼────┼────────┼───┼──┤
│ 2 │廖耀贛 │14號 │24 │J │
│ │ ├────────┼───┼──┤
│ │ │17號 │38 │M │
│ │ ├────────┤ │ │
│ │ │18號 │ │ │
├──┼────┼────────┼───┼──┤
│ 3 │廖耀祖 │15號 │20 │K │
├──┼────┼────────┼───┼──┤
│ 4 │趙李麗花│16號 │21 │L │
├──┼────┼────────┼───┼──┤
│ 5 │蘇家郁 │43號 │36 │A │




└──┴────┴────────┴───┴──┘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明細】┌──┬────┬─────┬──────┬────────┬────────┐
│編號│占用人 │建物門牌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應繳補償金(元)│
│ │ │ │ │年息率×占用期數│ │
│ │ │ │ │ │ │
├──┼────┼─────┼──────┼────────┼────────┤
│ 1 │鄭吳桂蘭│高雄市小港│ 98.07.01~ │6,596 ×17×5 %│16,818元 │
│ │ │區平和路新│101.06.30 │×3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高雄市小港│ 98.07.01~ │6,596 ×24×5 %│23,748元 │
│ │ │區平和路新│101.06.30 │×3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 合計:40,566元 │
├──┼────┼─────┬──────┬─────────┬───────┤
│ 2 │廖耀贛 │高雄市小港│ 90.12.01~ │6,138×24×5%×5 │49,316元 │
│ │ │區平和路新│ 95.11.30 │ │ │
│ │ │市巷00號 │ 95.12.01 ~│6,138 ×24×5 %×│ │
│ │ │ │ 95.12.31 │1/12 │ │
│ │ │ ├──────┼─────────┤ │
│ │ │ │ 96.01.01~ │6,596 ×24×5 %×│ │
│ │ │ │ 97.06.30 │1.5 │ │
│ │ ├─────┼──────┼─────────┼───────┤
│ │ │高雄市小港│ 90.12.01~ │6,138×38×5%×5 │78,081元 │
│ │ │區平和路新│ 95.11.30 │ │ │
│ │ │市巷00號、│ 95.12.01 ~│6,138 ×38×5 %×│ │
│ │ │高雄市小港│ 95.12.31 │1/12 │ │
│ │ │區平和路新├──────┼─────────┤ │
│ │ │市巷00號 │ 96.01.01~ │6,596 ×38×5 %×│ │
│ │ │ │ 97.06.30 │1.5 │ │
│ │ ├─────┴──────┴─────────┴───────┤
│ │ │ 合計:127,397 元 │
├──┼────┼─────┬──────┬─────────┬───────┤
│ 3 │廖耀祖 │高雄市小港│ 90.12.01~ │6,138×20×5%×5 │44,394元 │
│ │ │區平和路新│ 95.11.30 │ │ │
│ │ │市巷00號 │ 95.12.01 ~│6,138 ×20×5 %×│ │
│ │ │ │ 95.12.31 │1/12 │ │
│ │ │ ├──────┼─────────┤ │




│ │ │ │ 96.01.01~ │6,596×20×5%×2 │ │
│ │ │ │ 97.12.31 │ │ │
├──┼────┼─────┼──────┼─────────┼───────┤
│ 4 │趙李麗花│高雄市小港│ 90.12.01~ │6,138×21×5%×5 │43,151元 │
│ │ │區平和路新│ 95.11.30 │ │ │
│ │ │市巷00號 │ 95.12.01 ~│6,138 ×21×5 %×│ │
│ │ │ │ 95.12.31 │1/12 │ │
│ │ │ ├──────┼─────────┤ │
│ │ │ │ 96.01.01~ │6,596 ×21×5 %×│ │
│ │ │ │ 97.06.30 │1.5 │ │
├──┼────┼─────┼──────┴─────────┴───────┤
│ 5 │蘇家郁 │高雄市小港│目前無欠繳紀錄。 │
│ │ │區平和路新│ │
│ │ │市巷00號 │ │
└──┴────┴─────┴────────────────────────┘
附表三:
┌──┬────┬─────┬───────────────────┬────────┐
│編號│占用人 │占用建物 │101年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占用期數 │應繳補償金(元)│
├──┼────┼─────┼───────────────────┼────────┤
│ 1 │鄭吳桂蘭│高雄市小港│6,596×17×5%×1/12 │467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高雄市小港│6,596×24×5%×1/12 │660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合計:壹仟壹佰貳拾柒元 │
├──┼────┼─────┬───────────────────┬────────┤
│ 2 │廖耀贛 │高雄市小港│6,596×24×5%×1/12 │660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高雄市小港│6,596×38×5%×1/12 │1044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 │高雄市小港│ │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合計:壹仟柒佰零肆元 │
├──┼────┼─────┬───────────────────┬────────┤
│ 3 │廖耀祖 │高雄市小港│6,596×20×5%×1/12 │伍佰伍拾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4 │趙李麗花│高雄市小港│6,596×21×5%×1/12 │伍佰柒拾柒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 5 │蘇家郁 │高雄市小港│6,596×36×5%×1/12 │玖佰捌拾玖元 │
│ │ │區平和路新│ │ │
│ │ │市巷00號 │ │ │
└──┴────┴─────┴───────────────────┴────────┘
附表四:【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明細】┌──┬────┬─────┬──────┬──────────┬──────────┬──────────┐
│編號│占用人 │建物門牌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應繳補償金(新臺幣)│ 備 註 │
│ │ │ │ │5%×占用期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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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吳桂蘭│高雄市小港│ 98.07.01~ │6,596×17×5%×3 │16,819元 │已繳納99.7.1~99.12. │
│ │ │區平和路新│101.06.30 │ │ │31期間之補償金,扣除│
│ │ │市巷00號 │ │ │ │此期間,尚應繳納 │
│ │ ├─────┼──────┼──────────┼──────────┤98.7.1~99.6.30、 │
│ │ │高雄市小港│ 98.07.01~ │6,596×24×5%×3 │23,745元 │100.1.1~101.6.30共計│
│ │ │區平和路新│101.06.30 │ │ │33,805元【6596×(17│
│ │ │市巷00號 │ │ │ │+24 )×5%×2.5 = │
│ │ ├─────┴──────┴──────────┴──────────┤33804.5 ,元以下四捨│
│ │ │ 合計: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五入】 │
├──┼────┼─────┬──────┬───────────┬─────────┼──────────┤
│ 2. │廖耀贛 │高雄市小港│ 97.04.30~ │6,596×24×5%×2/12 │1,319元 │ │
│ │ │區平和路新│ 97.06.30 │ │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小港│97.04.30~ │6,596×38×5%×2/12 │2,089元 │ │
│ │ │區平和路新│97.06.30 │ │ │ │
│ │ │市巷00號、│ │ │ │ │
│ │ │高雄市小港│ │ │ │ │




│ │ │區平和路新│ │ │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 │ │ 合 計:叁仟肆佰零捌元 │ │
├──┼────┼─────┬──────┬───────────┬─────────┼──────────┤
│ 3. │廖耀祖 │高雄市小港│97.04.30~ │6,596×20×5%×8/12 │肆仟叁佰玖拾柒元 │ │
│ │ │區平和路新│97.12.31 │=4,397元 │ │ │
│ │ │市巷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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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李麗花│高雄市小港│97.04.30~ │6,596×21×5%×2/12 │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 │
│ │ │區平和路新│97.06.30 │=1,154元 │ │ │
│ │ │市巷00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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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