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吉雄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4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吉雄(下 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 登記謄本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而駁回其他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 之部分,有下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而經審酌上開證據後,可知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涉及 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未 提起上訴,業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自不能由鈞院為判決; 退步言之,若認檢察官有對全案上訴之意思,則由上開證據 觀之,應認檢察官未提出聲請人涉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上訴理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卻針對此 部分為實體有罪之諭知,自屬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命地政事務 所登記之內容為何,即認聲請人所為成立使地政機關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罪,實與客觀事實有悖,若 原確定判決詳查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限制登記之內容,必然 會影響判決結果;又聲請人持合法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所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章之 規定,並無違法性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卷內假扣 押裁定之內容及後續強制執行卷宗,即逕為聲請人有罪之論 斷,亦非適法。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 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 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 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 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 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 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 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 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全部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者,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應為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上訴有無具體理由 ,仍係依上訴狀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該上訴理由有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所有違誤,即為已足,而因目前我國第二 審上訴制度仍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需於上訴範圍內,重新 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後,而為事實上審認,並適用法律 以為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見起訴書第4頁),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聲請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既針對聲請人無罪部分 上訴,其上訴範圍,自係指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又 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法院受理檢察官之上訴後,依形式上觀 察,認檢察官已於上訴狀中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有所違誤 之具體理由(見上訴書第1項),再就本案進行實質調查、 辯論,發現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假扣押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 上審查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針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與地政機關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等節之認定有誤(見原確
定判決第8至9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仍得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使地政機關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 部分加以撤銷,另為適法之有罪判決。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意旨,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 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 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方吉雄(即聲請人,下同 )與林鳳湖、林淑惠均明知方吉雄與林鳳湖並無結算書所示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年事已高之方吉雄與林鳳湖乃委由林 淑惠撰寫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該程序由林淑惠擔 任受任人辦理上開事務,利用不知情之執行處公務員囑託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使該地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登 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方吉雄與林鳳湖推由 林淑惠出面,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向不知情 之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利用該院依規定 即須囑託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將上開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且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對於法院之囑託指示,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依據囑託內容 為登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確實一經法院函文指示,即 有登載之義務,而僅有形式審查權」(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 頁),乃認聲請人有與林鳳湖、林淑惠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犯行。至於聲請意旨提及 之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之內容及後續之強制執行卷宗 ,乃早已存在卷內之資料,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復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見原確 定判決第4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就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原確定判決自不 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 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