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8號
KSHM,105,聲,7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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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仰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得易科 罰金,且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5 罪定應執行刑。上開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較修正前 受刑人無選擇權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有其聲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應予更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應執行刑,並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併審酌其所犯各罪之 性質,加害對象多屬家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與 附表編號4 、5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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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