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8號
KSHM,105,聲,28,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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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壹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葉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14罪之總和(即不 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加計編號 6 至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7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所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7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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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