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23號
PCDM,106,交簡,322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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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惠華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惠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黃許惠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山區行車,因未靠右行駛之輕忽,使被害人曹 正清緊急避煞下機車車身因而打滑,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 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有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願與被害人家屬協談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 額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78號
被 告 黃許惠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惠華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106縣道,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2分許,行駛接 近106縣道與北77-1鄉道交界處轉道,原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靠左行駛,適 曹正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彎道行駛 而來,因突見黃許惠華所駕自用小客車在前即煞避,機車車 身因而打滑向前滑行,連人帶車碰撞黃許惠華所駕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曹正清身體受撞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 、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鼻撕裂傷5公分、左上臂骨折、休克 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曹正清之弟曹正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許惠華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
├──┼──────────┼─────────────┤
│二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上址處所靠左行駛,告訴人騎│
│ │片、截圖1份 │乘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突見此│
│ │ │情遂煞避,致機車車身打滑,│




│ │ │連人帶車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
│ │ │客車之左側車身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禍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
│ │通分隊監視器截圖黏貼│ │
│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 │
│ │圖各1份 │ │
├──┼──────────┼─────────────┤
│四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死者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不│
│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治之事實。 │
│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在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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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