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97號
TPHV,89,上易,97,20001220,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玉琴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蘇明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五二之八地號,其後分割為一五二之八號及一 五二之七號,嗣因重測結果,第一五二之八號改為明星段第五五五地號,第一 五二之七改為明星段第五五四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明星段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源自明星段五五五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辰 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簽訂土地分割同意書同意將上訴人佔有 之土地分割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為林木辰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土地分割 同意書之拘束,負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係基於土地分割同意書, 有正當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地,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 屋還地。
二、重測前二重埔段一五二之七(重測後為明星段第五五四地號)源自二重埔段一 五二之八分割而來,上訴人越界建築時之地號為二重埔段一五二之八號時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辰所明知,被上訴人並未阻止,甚與上訴人訂定土地分 割同意書,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查閱重劃前原始之 地籍圖,核對結果為座落於二重埔明星段五五四、五五五地號於重劃前之地號 確為一五二之八地號,與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地號相同。



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其上僅有 一五二之八地號,而無一五二之七地號之記載,顯然當時地籍圖上並無一五二 之七,而僅有一五二之八地號,是兩造七十九年所立之土地分割同意書所謂一 五二之八地號,自應包括一五二之七地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現座落於 二重埔明星段五五四、五五五地號於重劃前之地號確為一五二之八地號,及函查 該地號原始地籍圖謄本,並聲請傳訊証人魏嘉憲蔡貴林、劉邦蔚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指系爭五五四地號(重測前為一五二之七)土地係自五五五地號( 重測前為一五二之八地號)分割出來,與事實不符,確實情形為五五四(即一 五二之七)及五五五(即一五二之八)地號,均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自重測前之一五二地號所分割出來。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五五三地號(重測前 為一五一之四三九地號),係與五五五地號(重測前為一五二之八地號)有界 址糾紛,另簽訂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辰同意出售,果屬真實 ,但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五五四地號無關,是其主張兩造有買賣,委無可 採,業經原審判決綦詳。
二、五五三地號土地與五五五地號土地僅有B點相鄰,與五五四地號土地相鄰界址 為A至B之連線,過去雙方曾就五五三與五五五地號有否相鄰訴訟,經新竹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確定五五三與五五五地號無相鄰,僅有B點,故雙方就五五 三地號有否侵入五五五地號土地之糾紛,就此解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五五三 地號土地再行侵入到五五四地號係另一事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 權占用五五四地號土地部分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一再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協議書反覆爭執,然該同意書上載明之地號為 一五二之八號土地,二者並不相同,豈可混為一談,此亦經被上訴人呈送相關 登記資料在案可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審原告林木辰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去世,其繼承人即配偶乙○○○、 及子女丁○○丙○○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五二之七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五三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五一之四三九地號)相鄰,而雙方間之界址為如 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為A─B二點連線(即如原判決附圖地籍線),業經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十六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



認。詎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無任何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允許,越界建築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五五四─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以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五 四─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花木,面積合計七十年平方公尺(以 上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及自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七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明星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房屋為建商傳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整體營造,上訴人在購置上述房屋之當時發現邊界不甚清晰, 為恐日後發生糾紛,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鄰地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立土地 分割同意書,言明若上訴人房屋有占用到被上訴人一五二之八地號之土地,則以 每坪五萬元計算分割予上訴人,當時一五二之七地號包括在一五二之八地號內, 故上訴人之房屋及花園縱有占用到被上訴人一五二之七地號之土地,亦在兩造所 訂同意書之範圍,被上訴人應以每坪五萬元計算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 占有,況附圖所示五五四─A部分,在上訴人購買房屋時為一廢墟,由於上訴人 之房屋屬山坡地之邊間,為求水土保持及美化環境,請人種植樹木花草,從未試 圖占為己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竹東鎮○○段五五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於相鄰之新 竹縣竹東鎮○○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五五 四─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以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五四─A部分,種植 花木,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十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 號判決為證,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並由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上訴人之前雖於確定界址訴訟中主張兩造之土 地界址應為CDEF連線(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為該案判決所不採,上訴人 於本件就該界址並未再有爭執,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AB連線(即五五三與五 五四地號之地籍線),故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走廊及種植之花木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五五四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則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 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辰曾同 意上訴人之房屋若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 ,出售分割予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然查林木辰於原審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兩造就此亦無異議,復參以林 木辰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當庭簽收上訴人答辯狀繕本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所提 土地分割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辨識甚為雷同,自堪信上訴人所提之土地 分割同意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等既為林木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等自應承受前開土地分割同 意書之權利義務,而受前開同意書之拘束。
六、查上開土地分割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購置預售屋一棟坐落於竹



東鎮○○○段一五一之四三九地號(即重測後第五五三地號),由於加蓋圍牆拉 直之需,有佔用鄰地一五二之八(即重測後第五五五地號)少許之可能,經與乙 方(地主即林木辰)商得同意,以目前建築之地基為界,申請丈量,若佔有乙方 土地,則以實際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五萬元整計算分割與甲方,為考量甲方經濟狀 況,乙方同意以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一年為限)。在地界確定以前乙方同 意甲方之圍牆工程以現有之地基繼續施工。」等語。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辰同意上訴人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及分割所占用之被上 訴人土地,雖為重測前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五二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明星段第五五五地號),並非系爭二重埔段一五二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星 段第五五四地號),惟查二重埔段一五二地號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 新地號一五二之一至一五二之八等八筆,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分別登記有一五 二之七及一五二之八地號之資料(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但由於當時測量 或描繪人員之疏忽,地籍圖上竟漏列一五二之七地號,而將一五二之七地號繪入 一五二之八地號內,故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地籍圖上均只列有一五二之八而 無一五二之七地號,業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蔡貴林到庭証述屬實(本院卷 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而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該地籍圖謄本上並無一五二之七地號 ,而僅有一五二之八地號(見本院卷後附証物袋),再參以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竹東簡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所附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亦無一五二之七地號而僅有一五二之八地號之記載(原審卷第十五頁、本 院卷第一○一頁),足証重測前一五二之七地號於逕為分割後,即漏列於地籍圖  上,至八十四年間始更正而補列於地籍圖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兩造訂立  土地分割同意書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上所載一五  二之八地號應係包括一五二之七地號,尚非全無依據。況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  二之八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一五一之四三九地號僅有一個定點相鄰,無法確定兩土  地之界址,有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十六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二之七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一之四三九  地號則確係相鄰,因而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竹東簡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界址  為AB連線(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証兩造訂立同意書時,應係以相鄰之一五二  之七地號為標的,否則衡之常理,兩造焉有可能以不相鄰之一五二之八地號為占  用鄰地之標的,而相鄰之一五二之七地號反而不與焉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同意書  係漏載一五二之七地號,尚非虛構。如上所述,上訴人之房屋走廊及花園固有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二之七地號,但依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同  意上訴人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不願購  買,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占有系爭一五二之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即非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土地,即非正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五四─B部 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建物走廊拆除後,將前開建物占有土地以及上訴人種植花木 之如附圖所示五五四─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七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