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毒聲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39 、340 、34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慢性病父親乏人照顧,多 次摔倒送醫,其胞姐除未告知又在外居住,家中僅剩父親一 人生活,抗告人業已知錯悔改,會以各種方式配合定時驗尿 ,望能回家照顧父親,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 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4 年12月8 日高所衛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緝第341 號偵查卷第22-23 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原審乃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宜予尊重。查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見毒偵緝第341 號偵查卷第22-23 頁),則該勒 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 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 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以家庭照顧因素及從輕量刑等情作為撤銷原裁定理 由,然查:上開原因僅為檢察官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之考量因素,尚無從推翻 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之事實。又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法院自無權逾越而為較低期間之宣告 。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