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第6658號、第67
97號、第10163 號、第12636 號、第1378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就被告洪雅清所犯竊盜罪(即犯 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均量處拘役(犯罪事實一之㈤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刑之 量定。被告洪雅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部分,係 與范成昌成立共同正犯。范成昌上開犯行,分經另案判處拘 役35日、45日、45日及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可參。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 ,固參考范成昌之刑度,而分別處拘役35日、40日、45日及 有期徒刑4 月。乍看之下似無不當之處。然范成昌所為上開 竊盜犯行,之所以有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區別,係因范成昌僅 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成立累犯而加重量處有期徒刑,其 餘犯罪事實則不構成累犯,故僅量處拘役。本件被告洪雅清 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原審就上開犯罪部分僅量處 拘役,違反公平原則,難謂為適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之㈡、㈢、㈣、㈤、㈥共5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懸 殊,亦均構成累犯,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之 竊盜犯行僅量處拘役之刑度,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 卻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量刑顯有悖於比例原則等語。三、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洪雅清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范成昌、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捷、吳 苙綺、張桂維、鍾金龍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東穎鳥園負責 人江俊縈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區○○○路000 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鳳山區中山西路231 號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洪雅清有如下犯行:⑴、103 年10月 21日凌晨4 時54分許,由范成昌騎乘機車搭載洪雅清於後,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劉貴捷住所前,見劉貴 捷所有之液晶電視1 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放 置門前,即與范成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推由洪雅清在旁把風,另由范成昌趨前徒手竊取該部液 晶電視,並將之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後,復騎乘該部 機車離去。⑵、103 年12月8 日16時30分許,洪雅清復由范 成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於後,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苙綺所有之錢包(內有現 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放置在 吳苙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籃中,2 人同上犯意 ,而推由范成昌趨前徒手竊取吳苙綺之錢包,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⑶、於103 年12月26日17時42分許,洪雅清騎乘上 開710-KKT 號重型機車後載范成昌,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見張桂維所飼養之澳洲彩虹鳥1 隻及鳥籠(價
值共約13000 元)放置在該處騎樓,亦同上之犯意,推由范 成昌趨前徒手取下鳥籠(及其內之鳥隻)而竊取,得手後即 由范成昌手持鳥籠,並由洪雅清騎乘機車搭載離去。⑷、洪 雅清另於104 年2 月12日4 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超商購物,見店員鍾金龍忙碌,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SENSE 行動電源(價值約700 元)1 個;嗣均經被害人報警而悉上情;並說明被告洪雅清上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與范成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說明被告洪雅清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洪雅清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洪雅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至今 未修復其等損害,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 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復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素行、所實施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分予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 行刑拘役120 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上。原審判決 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被告洪雅清於本件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之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該罪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又已審酌「被告洪雅清正值壯 年,有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復考量被告洪雅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至今未修復損害 ,又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犯後復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所實施竊盜犯行 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 原審該部分判決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 上開部分之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洪雅清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洪雅清部分竊盜 犯行原審僅量處拘役,應有過輕;且同為犯竊盜罪與累犯, 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與 其他犯行所處之刑度而言,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可知,刑事責任係處罰行為人之該次犯罪 行為,被告之前科紀錄(包含構成累犯之紀錄)僅為量刑之 其中一項,法院量刑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全部情狀 ,並非僅偏執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本件被告洪雅清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竊盜方法雖相類似,但所竊取之物則有不同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係分別竊取價值約5000元之液 晶電視、內有現金約4000元之錢包、價值約13000 元之澳洲 彩虹鳥及其鳥籠、價值約700 元之SENSE 行動電源,而所犯 犯罪事實一之㈤則係竊取重型機車,其價值顯高於前者,被 告所為對被害人個別造成之財產損害度不同,原審量刑之考 慮有輕重區別,自屬當然;又原審就被告洪雅清量處拘役刑 之部分,除考量其與另案共犯范成昌之犯罪分工情節與所得 部分發還被害人外,亦考量共犯范成昌於另案遭法院量處之 刑度而為綜合參考,足見原審就被告洪雅清上開部分犯行量 刑之職權判斷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 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經核並無職權濫用情事,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新 事證,而逕主張其上訴部分原審之量刑不當,自有未洽。檢 察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該部分判決量刑刑度宣告 之本旨,且對於原審該部分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 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該部分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 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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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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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一之㈡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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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一之㈢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如事實一之㈣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一之㈤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一之㈥所載 │洪雅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