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6號、第6702號、第68
51號、第6953號、第6954號、第6959號、第7061號、第7121號、
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6 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5 月、3 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殘 餘刑期1 年2 月10日。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 50日;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再與前揭殘餘刑期1 年2 月10日、拘役50日接續執行 ,於101 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思悔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情,係依憑被告戊○○自始 坦認犯行之供述、被害人己○○、子○○、巳○○、庚○○ 、丙○○、癸○○、丁○○○、丑○○、寅○○、辛○○、 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辰○○、壬○○、卯○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證照片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1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5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有如附表一編號5 、10、12所示竊盜犯行等情,均經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參諸證人寅○○、丑○○、癸○○於警詢時均 未指證被告即為行竊其等財物之人,復酌卷內並無相關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或其餘跡證,足資證明被告即為上揭各 次竊盜案件竊嫌,足見倘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犯案,警方尚 無確切之根據,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上揭各次竊盜案件 之竊嫌,應認被告係就其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10、12所犯 之竊盜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動機非正,其上揭所為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之心態;復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 在家務農及作臨時工為營生等語,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中等 ;又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不同,另除如附表一編號6 、 8 、13、14所示失竊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665- HHZ 、MAQ-1112號重型機車車牌各1 面未能發還被害人外, 其餘失竊之財物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因 而減少;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斟酌被告前揭資力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暨說明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較為適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部分犯行屬於自首有刑法第62條 之適用、以及犯行屬於累犯而有法定加重事由等情,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 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 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竊盜次數眾多,顯 非飢寒起盜心可比,犯罪地遍佈高屏地區,原審量刑於比例 上顯屬過輕;又被告犯有多次毒品、竊盜行為,顯具有犯罪 習慣,原審未諭知另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亦有未妥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審判決 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 益,動機非正,其上揭所為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之心態,復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家務農及作臨 時工為營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中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而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慮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非竊盜集團,因而為量刑與定刑 ,足見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經核並無 職權濫用情事,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
(二)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 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 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年6 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5 月、3 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9 月7 日入監執 行殘餘刑期1 年2 月10日。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 處拘役50日;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再與前揭殘餘刑期1 年2 月10日、拘役 5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 ,又分別再犯如原審附表一所示犯行,然尚難僅以被告此 不當素行,即推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時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於 論告科刑範圍時,亦僅表示請求法院依法量刑等語(原審 卷第59頁),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有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日常惰性之習性行竊而足資證明被告 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觀 之被告行竊手段尚謂平和,足徵被告所為行為尚非嚴重、 並無鉅大危險性,尚難以本案被告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及犯
罪地域分佈高屏地區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綜合被告 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所 涉之本件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應 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原審就被告並未另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 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 爭執,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原審論處之│
│號├────┼────┤ │所犯罪名及│
│ │犯罪地點│失竊財物│ │科刑 │
├─┼────┼────┼───────────┼─────┤
│1 │104 年6 │己○○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26日下│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1 時28│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屏東縣東│車牌號碼│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港鎮鎮海│665-HHZ │步使用後,棄置在屏東縣│折算壹日。│
│ │路7 之15│號重型機│枋寮鄉中華路段某處(已│ │
│ │號前 │車1輛 │尋獲發還己○○)。嗣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循線查獲。 │ │
├─┼────┼────┼───────────┼─────┤
│2 │104 年7 │甲○○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0日夜│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間9 時40│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肆│
│ │分前同日│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某時 │ │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屏東縣潮│車牌號碼│步使用後,棄置屏東縣東│折算壹日。│
│ │州鎮南進│959-CAL │港鎮朝隆路段某處(已尋│ │
│ │路2 號光│號重型機│獲發還甲○○)。嗣經警│ │
│ │華國民小│車1輛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
│ │學前 │ │線查獲。 │ │
├─┼────┼────┼───────────┼─────┤
│3 │104 年7 │辰○○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1日夜│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間10時30│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屏東縣潮│車牌號碼│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州鎮延平│M6J-833 │步使用後,棄置址設屏東│折算壹日。│
│ │路2 號之│號重型機│縣東港鎮○○路0 號輔英│ │
│ │「燦坤3C│車1輛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
│ │」店前 │ │輔英附設醫院)前(已尋│ │
│ │ │ │獲並發還辰○○)。嗣經│ │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 │
│ │ │ │M6J-833 號重型機車置物│ │
│ │ │ │箱內發現戊○○國民身分│ │
│ │ │ │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 │ │ │各1 張,循線查獲。 │ │
├─┼────┼────┼───────────┼─────┤
│4 │104 年7 │子○○ │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戊○○竊盜│
│ │月12日上│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累犯,處│
│ │午5 時55│ │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點且│月,如易科│
│ ├────┼────┤鑰匙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籃│罰金,以新│
│ │輔英附設│車牌號碼│,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臺幣壹仟元│
│ │醫院前 │MAQ-1112│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折算壹日。│
│ │ │號重型機│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 │
│ │ │車1輛 │後,棄置潮州鎮長興路26│ │
│ │ │ │號「全家超商」前(左列│ │
│ │ │ │機車除車牌外已尋獲發還│ │
│ │ │ │子○○)。嗣經警調閱現│ │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
│ │ │ │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 │
│ │ │ │戊○○國民身分證及小型│ │
│ │ │ │車普通駕駛執照各1 張,│ │
│ │ │ │循線查獲。 │ │
├─┼────┼────┼───────────┼─────┤
│5 │104 年7 │寅○○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5日上│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5 時30│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叁│
│ │分至同日│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下午5 時│ │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40分前同│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 │ │步使用後,棄置屏東縣潮│折算壹日。│
│ │ │ │州鎮內潮州車站鐵道高架│ │
│ ├────┼────┤下(已尋獲發還寅○○)│ │
│ │屏東縣潮│車牌號碼│。嗣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 │
│ │州鎮內臺│IZV-093 │其上揭犯行前,於警詢時│ │
│ │灣鐵路管│號重型機│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上揭│ │
│ │理局(下│車1 輛 │行竊經過,自首而接受裁│ │
│ │稱臺鐵)│ │判。 │ │
│ │潮洲車站│ │ │ │
│ │停車場 │ │ │ │
├─┼────┼────┼───────────┼─────┤
│6 │104 年7 │丙○○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5 日 │ │,見左列物品放置左列地│,累犯,處│
│ │夜間10時│ │點,即徒手將左列物品取│有期徒刑叁│
│ │58分許 │ │去,旋逃離現場,而竊取│月,如易科│
│ ├────┼────┤左列物品得手,供其穿用│罰金,以新│
│ │屏東縣東│愛迪達慢│後,隨意棄置不知去向。│臺幣壹仟元│
│ │港鎮中正│跑鞋1雙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折算壹日。│
│ │路1段100│ │面,循線查獲。 │ │
│ │巷58 弄9│ │ │ │
│ │號前騎樓│ │ │ │
│ │處 │ │ │ │
├─┼────┼────┼───────────┼─────┤
│7 │104 年7 │巳○○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5日深│ │,見左列懸掛左列車牌之│,累犯,處│
│ │夜11時30│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有期徒刑叁│
│ │分許 │ │手將左列車牌拔下後,旋│月,如易科│
│ ├────┼────┤逃離現場,而竊得左列物│罰金,以新│
│ │屏東縣林│AEM-9368│品得手,供其懸掛在前竊│臺幣壹仟元│
│ │邊鄉內臺│號重型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折算壹日。│
│ │鐵林邊車│車車牌1 │重型機車上(已尋獲發還│ │
│ │站停車場│面 │巳○○)。嗣經警方會同│ │
│ │ │ │戊○○尋獲MAQ-1112號重│ │
│ │ │ │型機車時,當場發現車籍│ │
│ │ │ │資料不符而查獲。 │ │
├─┼────┼────┼───────────┼─────┤
│8 │104 年7 │壬○○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6日下│ │,見壬○○駕駛之車牌號│,累犯,處│
│ │午1 時23│ │碼G5-7586 號自用小貨車│有期徒刑叁│
│ │分許 │ │停放左列地點,趁壬○○│月,如易科│
│ ├────┼────┤送貨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罰金,以新│
│ │屏東縣東│尊爵6 號│開啟該貨車車門後,將放│臺幣壹仟元│
│ │港鎮長春│香菸3 條│置車內之左列物品取走,│折算壹日。│
│ │一路34號│、尊爵10│旋逃離現場,而竊取左列│ │
│ │前 │號香菸1 │物品得手,供己食用殆盡│ │
│ │ │條、小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酒6 瓶、│畫面,循線查獲。 │ │
│ │ │鹿茸酒6 │ │ │
│ │ │瓶 │ │ │
├─┼────┼────┼───────────┼─────┤
│9 │104 年8 │丁○○○│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8 日上│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4 時16│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屏東縣林│車牌號碼│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邊鄉內臺│J2R-781 │步使用後,棄置林邊車站│折算壹日。│
│ │鐵林邊車│號重型機│前約50公尺高架橋下(已│ │
│ │站前鐵道│車1 輛 │尋獲,並交由丁○○○之│ │
│ │高架下 │ │女林雅雯領回)。嗣經警│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
│ │ │ │線查獲。 │ │
├─┼────┼────┼───────────┼─────┤
│10│104 年8 │丑○○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7 日下│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2 時30│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叁│
│ │分至同年│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月10日上│ │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午10時30│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分之期間│ │步使用後,棄置屏東縣佳│折算壹日。│
│ │內某時 │ │冬鄉○○村○○路000 號│ │
│ ├────┼────┤前(已尋獲發還丑○○)│ │
│ │屏東縣林│車牌號碼│。嗣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 │
│ │邊鄉內臺│OVF-820 │其上揭犯行前,於警詢時│ │
│ │鐵林邊車│號重型機│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上揭│ │
│ │站停車場│車1 輛 │行竊經過,自首而接受裁│ │
│ │ │ │判。 │ │
├─┼────┼────┼───────────┼─────┤
│11│104 年8 │辛○○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0日上│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7 時許│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肆│
│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屏東縣潮│車牌號碼│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州鎮內臺│M7S-952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鐵潮州車│號重型機│步使用後,棄置屏東縣潮│折算壹日。│
│ │站 │車1 輛 │州鎮中山路某處(已尋獲│ │
│ │ │ │發還辛○○)。嗣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
│ │ │ │查獲。 │ │
├─┼────┼────┼───────────┼─────┤
│12│104 年8 │癸○○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16日下│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3 時許│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叁│
│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屏東縣枋│車牌號碼│該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罰金,以新│
│ │寮鄉地利│998-KEK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臺幣壹仟元│
│ │村成功路│重型機車│步使用後,棄置在屏東縣│折算壹日。│
│ │9 號前 │1 輛 │東港鎮河堤公園內(已尋│ │
│ │ │ │獲發還癸○○)。嗣於承│ │
│ │ │ │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 │
│ │ │ │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承│ │
│ │ │ │辦員警供述上揭行竊經過│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13│104 年8 │庚○○ │左列地點,見左列物品放│戊○○竊盜│
│ │月17日夜│ │置左列地點,即徒手將左│,累犯,處│
│ │間8 時4 │ │列物品取去,旋逃離現場│有期徒刑叁│
│ │分許 │ │,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月,如易科│
│ ├────┼────┤供其使用後,隨意棄置不│罰金,以新│
│ │屏東縣東│車牌號碼│知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臺幣壹仟元│
│ │港鎮中山│232-BJJ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國宅乙區│號重型機│ │ │
│ │地下1 樓│車之左後│ │ │
│ │停車場內│照鏡1 支│ │ │
│ │ │、車牌號│ │ │
│ │ │碼853-PN│ │ │
│ │ │V 號重型│ │ │
│ │ │機車之腳│ │ │
│ │ │踏墊1 個│ │ │
├─┼────┼────┼───────────┼─────┤
│14│104 年8 │卯○○ │左列地點,見左列物品放│戊○○竊盜│
│ │月30日下│ │置左列地點,即徒手將左│,累犯,處│
│ │午5 時10│ │列物品取去,旋逃離現場│有期徒刑叁│
│ │分許 │ │,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月,如易科│
│ ├────┼────┤供其使用後,隨意棄置不│罰金,以新│
│ │屏東縣東│安全帽1 │知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臺幣壹仟元│
│ │港鎮國宅│個、雨衣│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折算壹日。│
│ │巷甲區地│1件 │ │ │
│ │下室停車│ │ │ │
│ │場21號停│ │ │ │
│ │車格後方│ │ │ │
├─┼────┼────┼───────────┼─────┤
│15│104 年9 │乙○○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戊○○竊盜│
│ │月6 日上│ │,見左列機車停放左列地│,累犯,處│
│ │午11時38│ │點且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門鎖上,旋以該鑰匙發動│月,如易科│
│ ├────┼────┤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罰金,以新│
│ │屏東縣林│車牌號碼│車得手(已尋獲發還周坤│臺幣壹仟元│
│ │邊鄉內臺│NE2-096 │和),正欲騎乘該機車離│折算壹日。│
│ │鐵林邊車│號重型機│去時,適遇警巡經該處,│ │
│ │站停車場│車1輛 │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 │
│ │ │ │當場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