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號
KSHM,105,上易,1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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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璣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3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璣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稱: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記 錄,且自始坦承犯行,案發後雖亟思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 人堅持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但被告每月薪資所得不多,無力 一次償畢,請審酌被告真心悔悟,會多方籌措金錢償還,請 將原判決撤銷,給予減刑及緩刑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璣璜明知其未於國立高雄餐旅 大學擔任主任之職務,其於民國103 年4 月至6 月間已無 資力,且無支付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4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郭秀卿經營的「旗山活海產行」,自稱為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主任並向郭秀卿下單訂購魚貨,復佯 稱:可持收據於每月10日前向學校會計人員領款等語,使 郭秀卿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4568元之魚貨給吳 璣璜,吳璣璜得手後旋即將魚貨販售牟利。嗣經郭秀卿多 次向吳璣璜催討款項,吳璣璜均藉口推辭而未予給付,郭 秀卿始發覺受騙等情,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郭秀卿之指訴、照片、收據等多項證據,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稱為國立高雄 餐旅大學之主任並向證人郭秀卿下單訂購魚貨,復佯稱可 持收據於每月10日前向學校會計人員領款,使證人郭秀卿 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魚貨給被告,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 法一致,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之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 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惟因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行為,既應以接續犯論以1 個詐欺取 財罪,且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為,係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之103 年6 月28日為之,被 告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並審酌被告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而恣意自稱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主任, 並向證人郭秀卿佯稱可持收據於每月10日前向學校會計人 員領款,除使證人郭秀卿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64萬4568 元的魚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影響社會交易之正常秩 序,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郭秀卿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現從事看顧工地工作 且月薪約3 萬元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 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影響 社會交易之正常秩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 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上訴意旨,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之 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 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 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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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詐欺所得物品│價 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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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3 │高雄市旗│豬排、干貝蛤│合計新臺│ │
│ │年4月1日│山區中山│ │幣(下同│ │
│ │ │路157號 │ │)3萬220│ │
│ │ │之郭秀卿│ │0元 │ │
│ │ │經營的「│ │ │ │
│ │ │旗山活海│ │ │ │
│ │ │產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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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同上 │草蝦、白熟蝦│合計5560│ │
│ │2日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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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同上 │草蝦、韓國松│合計2萬9│ │
│ │10日 │ │葉蟹棒、泰式│680元 │ │
│ │ │ │元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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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同上 │草蝦、尾小蝦│合計5萬2│ │
│ │12日 │ │、紅古、尊魚│45元 │ │
│ │ │ │清肉、味豬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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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同上 │草蝦、蟳管肉│合計4萬5│ │
│ │16日 │ │、軟舌、照燒│640元 │ │
│ │ │ │豬排 │ │ │
├──┼────┼────┼──────┼────┼──┤
│ 6 │103年4月│同上 │蟳龍魚、帆立│合計1萬4│ │
│ │18日 │ │貝 │540元 │ │
├──┼────┼────┼──────┼────┼──┤
│ 7 │103年4月│同上 │小蝦、醉天鵝│合計1萬3│ │
│ │21日 │ │、金鯧魚、草│390元 │ │
│ │ │ │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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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同上 │九孔鮑魚、大│合計2萬1│ │
│ │25日 │ │蟳管肉、日月│128元 │ │




│ │ │ │蛤、豬排、小│ │ │
│ │ │ │卷魚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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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同上 │帆立貝 │4萬元 │ │
│ │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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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同上 │大宮肉、軟古│合計1萬7│ │
│ │1日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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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同上 │草蝦、日月蛤│合計3萬7│ │
│ │6日 │ │、軟古 │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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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同上 │日本熟干貝、│合計4萬4│ │
│ │7日 │ │古巴熟凍龍蝦│00元 │ │
│ │ │ │、熟白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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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5月│同上 │草蝦、九孔鮑│合計2萬3│ │
│ │10日 │ │魚、熟白蝦、│488元 │ │
│ │ │ │醉雞腿、烏魚│ │ │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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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5月│同上 │留尾蝦仁、鱘│合計6萬3│ │
│ │16日 │ │龍魚、帝王蟹│620元 │ │
│ │ │ │、照燒豬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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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5月│同上 │鱘龍魚、蝦姑│合計9萬1│ │
│ │24日 │ │、手卷蝦、軟│900元 │ │
│ │ │ │舌、照燒豬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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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6月│同上 │照燒豬排、軟│合計3萬8│ │
│ │7日 │ │舌、熟蝦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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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6月│同上 │草蝦、大宮肉│合計1萬7│ │
│ │14日 │ │、烏魚子 │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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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6月│同上 │石斑、烏魚子│合計6萬9│ │
│ │28日 │ │、日月蛤、大│514元 │ │
│ │ │ │蟳管肉、軟舌│ │ │
│ │ │ │、班節蝦、日│ │ │
│ │ │ │本帶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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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