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18號
KSHM,104,原上易,18,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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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李新嵩
被   告 劉惠雯
被   告 沈永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
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4 年度偵字第75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之日興廢棄物回收場(下稱日興回收場)之負責人; 被告李新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之鉦誠行 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鉦誠行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 劉惠雯李新嵩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該回收場;被告 沈永杰為址設鳳山區過埤段874 地號之仁鑫環保資源回收場 (下稱仁鑫回收場)之負責人(下稱被告劉家安等4 人)。 被告劉家安等4 人,或明知李樹忠持往回收場所變賣之水溝 蓋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或基於縱使其收購之水溝蓋係屬贓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向李樹忠收購竊取而來之水溝蓋。因認被告劉家 安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 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 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 贓物,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 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被告劉家安等4 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係以被告劉家安等4 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樹忠之供述,並 有日興回收場等3 家資源回收場之買賣交易登記表、搜索扣 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劉家安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劉 家安辯稱:我沒有故買贓物的意思,我收購水溝蓋時有詢問 來源,李樹忠說是別人丟棄,他撿到的,我沒有辦法去查證 是否為贓物;我當時看水溝蓋上面沒有政府公物的字樣,我 才跟李樹忠收購,我還登記證件,如果他真的有問題,警察 會固定來巡察我們的登記表,我看過水溝蓋,確定上面沒有 公物的字樣,我才跟李樹忠收購的,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家安辯稱:被告劉家安做資源回收業 ,收購之物本即來源不明,也因此為了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維 護公益,廢棄物清理法有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有規定特定項目要作成登記,讓主 管機關有跡可循,故資源回收業對於收購之物有合理懷疑, 但有合理懷疑後是否被告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有 依法律規定透過登記制度,來查證是否為贓物或公物範圍, 皆必須再予以審究,不能以推測方式來認定被告有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必須有其他情況證據來認定此不違背其本意等 語。被告沈永杰辯稱:李樹忠帶水溝蓋來變賣時我有問他來 源,他表示是附近市場拆除,他去撿來的,上面沒有寫著公 物,菜市場裡也有私人的水溝蓋,而且剛好那時候鳳山區公 所正職人員看到李樹忠時有認出來他在他們家附近修理機車 所以我就不疑有他,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向他收購,且經核對 李樹忠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有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 買賣交易登記表,並未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被告李新 嵩、劉惠雯則辯稱:李樹忠2 次拿水溝蓋來的時候是用麻袋 裝著,有比較長的鋼筋跑出來,他直接將麻袋在磅秤的地方 秤,我們都沒看麻袋內裝什麼,以為全部都是鐵,就過磅收 購了,不知是贓物.且我們也有核對李樹忠之身分證件後, 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等語。四、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樹忠(下稱李樹忠)確實有於附表一所載時 地竊得水溝蓋,並先後持之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劉家安 等4 人等情,業據李樹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㈠第44頁、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 1 至18所示告訴人尤信貿梁孟凱、彭蜀珍、潘賢淑、侯廖 美菊及告訴代理人吳明德郭素娟李煥堂莊凱名及被害 人謝浚名、林玉照蕭麗英洪敏男蘇盈華等人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9至14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機 車照片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4 張、被告指認竊盜地點之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5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14至50頁 、第92至153 頁、警二卷第39至42頁);況李樹忠所犯附表 一所示18次竊盜犯行,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家安等4 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李樹忠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水溝蓋,業據被告劉家安等4 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李樹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 至14頁),並有上開資源回收場 買賣交易登記表、扣押筆錄1 份、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56至57、70至74、87至88頁),被告劉家安等4 人確 有於上揭時地向李樹忠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水溝蓋,應 可認定。至被告李新嵩劉惠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樹 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拿水溝蓋賣給李新嵩、劉 惠雯時,他們有把麻袋打開來看一眼,知道有水溝蓋等語( 見偵二卷第126 頁、原審卷㈠第13頁),並有被告劉惠雯製 作之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記載李樹忠於1 月 13日賣出「廢鐵、39.7公斤、金額258 元」,警一卷第70頁 ),衡以資源回收業者收取之各項回收品單價不一,價格高 低有別,當無只信出賣人片面之詞,而不檢視物品之理,足 見被告李新嵩劉惠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購回收品時,均 明知為水溝蓋而收購,此部分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刑法贓物犯之規定,係針 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 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 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買受該物時,對於該物 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 受,倘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物確為被告所買受, 無從推斷被告買受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 件所要審究的是被告劉家安等4 人分別向李樹忠購買水溝蓋 時,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故意買受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
⒈本案李樹忠變賣如附表二所示水溝蓋,如前所述,乃其竊取 之物,固屬贓物。惟李樹忠於警詢時供稱:「水溝蓋沒有打



公物的,或是上面的字已經太久掉了,我才會下手行竊,因 為這樣看起來比較不像公物,資源回收場也比較敢收貨」等 語(見警一卷第7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水溝蓋上 不會標示『公物』或『政府』等文字嗎?)舊的字都磨掉了 ,看不太出來」、「上面(指水溝蓋)字磨掉了,字清楚的 我不會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第156 頁);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行竊的水溝蓋,就是選打字不明顯,而且 磨損的水溝蓋」、「賣給劉家安那2 塊水溝蓋上面字樣也是 磨損的」、「我認為水溝蓋是磨損的情形,要很仔細看,才 能看出來」、「向我收購水溝蓋的資源回收場都有問我東西 如何來的,我都說這沒有問題」、「我曾經有跟沈永杰講過 水溝蓋是菜市場拆遷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 13頁);又依卷內李樹忠賣給被告李新嵩的2 塊水溝蓋上面 確實沒有標示「公物」或「政府」等文字,此亦有水溝蓋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4頁、偵一卷第78頁),堪認李樹 忠上開所述為真實可採。則李樹忠所變賣如附表二所示水溝 蓋上均屬沒有打上『公物』等字樣,或是上面的字已磨掉之 情形,自難認被告劉家安等4 人均得明知李樹忠所變賣水溝 蓋均屬竊自政府或他人之所有之物。
⒉被告沈永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李樹忠,本無意向 陌生人收購可能為贓物之水溝蓋,但李樹忠來的時候,剛好 有朋友在,該朋友說李樹忠之前是修機車的,我因朋友認識 ,且李樹忠說水溝蓋是附近市場拆遷廢棄之物,我才同意收 購,我當下也有確認水溝蓋上面沒有任何字樣,我也做了登 記,因為有他認識的朋友在那邊,他也願意登記身分資料, 我才收的,我想警察找人也比較方便找等語(見偵一卷第19 6 頁、原審卷㈡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鳳山分局 也有教育我們如果水溝蓋上面有打字的就是公物不能收受, 對我們而言水溝蓋就只是廢鐵,且我有親眼看到上面並沒有 公物字樣,所以我們才要查證,跟拿來的人登記身份資料, 登記重量、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 李樹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 至13頁),自難認被告沈永杰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 李樹忠購買水溝蓋時,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李樹忠於原審 審理中雖另證稱:「沈永杰有特別問,我才說是是市場拆遷 拿出來的,他好心跟我說,最近東西很辣,不要再搞了,這 是模稜兩可的話,我感覺他是叫我不要偷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3頁);惟被告沈永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李樹 忠來第二次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再拿來我不要了,這東西就 算人家給你,也不可能給那麼多,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沈永杰第二次之所以收購該水溝 蓋係聽信李樹忠之說詞,並慮及李樹忠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 自菜市場撿取因拆遷所廢棄之水溝蓋,倘李樹忠「未來」仍 前來變賣水溝蓋,該水溝蓋恐係非經合法管道取得,便對其 稱之「以後」不要了,由此可知被告沈永杰並非於第二次收 購水溝蓋時即對其為贓物有所認識。再酌以水溝蓋並非政府 獨佔,民間私人亦可能裝設水溝蓋,此有被告沈永杰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之照片24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80頁) ,則水溝蓋並非全屬公物之情,已很明確。況高雄市政府管 理之水溝蓋並無統一格式及特徵可辨認為公物,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7 月24日高市○○○○○○00 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7 月16日高市水 市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49 、152 頁),是被告沈永杰所謂「這太辣,不要拿太多 」,於水溝蓋既存在於公家與私人且公家水溝蓋並無固定格 式,李樹忠告以「市場拆遷廢棄物」等情,被告沈永杰有依 規定登載買賣交易登記表的情況下,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沈永 杰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物品之種類、數量繁多,為求成本 效益及資源回收之效率,資源回收業者於買賣物品時,僅能 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並無任何機制可過濾是否為贓物 ,且資源回收場人員104 年1 月份一般購入廢鐵之行情約6 ~7 元等情,亦有104 年7 月2 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 業同業公會高市回收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46 至147 頁)。而被告劉家安等4 人均未以低於 行情價向李樹忠收購本件系爭水溝蓋,此有日興廢棄物回收 場買賣登記表、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仁 鑫環保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104 年1 月份廢鐵牌價表各 一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70頁、87至88頁、原 審卷㈠第147 頁);倘本件被告劉家安等4 人對於渠等購入 之水溝蓋係贓物有所認識,大可壓低購入價格以降低成本獲 取更大利潤,亦可不將交易細節照實登記在買賣登記表上, 以掩人耳目,然被告劉家安等4 人均捨此而不為,是於李樹 忠刻意挑選字跡磨損水溝蓋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被告劉家安李新嵩劉惠雯沈永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李樹忠購 買水溝蓋時,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⒋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 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 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 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 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 第621 號、第649 號、第702 號解釋參照)。又回收業、處 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 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8條第3 、4 項授權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 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量資源回收業者本 以收購資源為業,於適法處理範圍內,所收物品自是多多益 善,轉手變賣方能營利謀生,然因物品來源合法、非法均有 可能,資源回收業者又沒有調查物品來源之權力,於刑法處 罰收受贓物之行為下,業者即面臨收或不收之兩難,收了恐 涉刑法贓物罪;不收,則少了賺錢營生之機會,是上開經廢 棄物清理法授權之管理辦法即為憲法保障人民安心行使工作 權與國家追訴犯罪維護公益之權衡,使資源回收業者遇有主 管機關規定之物品,且非明顯可認係贓物時,透過登記制度 使自己立於證據優勢之地位;檢警機關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 ,除應遵循前揭判例所指贓物罪之目的在「防止因財產犯罪 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亦應體察主管機關設 立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合理評價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 否則無異於國家一方面要求人民協助登記以追蹤物品來源, 另一方面又無視人民履行義務之現實,動輒以贓物罪相繩, 當非事理之平。查被告劉家安等4 人對於登記李樹忠個人資 料與買賣記錄之原因,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稱:因水溝蓋有 政府、私人所有,這種東西比較麻煩,所以就要登記出賣人 的資料,以免被警方誤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3 頁 );是回收業者詳為紀錄回收物品之來源、流向,可以此追 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檢警追贓,並可作為 法院審酌判斷之重要參考;反之,檢警機關若有其他證據證 明回收業者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紀錄,亦無卸其贓物之罪 責,自不待言。觀諸本件資源回收場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之 紀錄,均有於第一次接觸李樹忠兜售水溝蓋時,記載姓名、 身分證字號或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其中被告李新嵩、劉惠 雯、沈永杰更有將李樹忠變賣之水溝蓋重量、價錢記載明確 ,而上開登記表上年籍資料與李樹忠之身分資料相符,亦有 李樹忠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 頁、第57頁、 第70頁、第87頁),足見被告劉家安等4 人經核對李樹忠



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有將相關交易情形記載於客戶買賣交易 登記表等語,應屬有據,亦與上開收買回收物之查核身分證 件程序相符。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劉家安等4 人雖僅 於第一次向李樹忠收購物品時辦理登記,第二次則沒有登記 ,然已相當程度足以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 追及或回復。又被告劉家安等4 人向李樹忠購買物品之每公 斤價錢約為6.49至8.72元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述),參 以104 年1 月間廢鐵之資源回收市價每公斤約6 至7 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劉家安等4 人向李樹忠購買物品,程序上 既已遵循上開處理辦法,且收購之價格與一般市價亦無顯不 相當之情,則被告劉家安等4 人主觀上究係有無故買贓物之 犯意,自非無疑。
⒌至證人李樹忠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政府的水溝蓋有 統一格式,與民間不同,我雖然沒有說明水溝蓋是偷來的, 但被告劉家安等4 人作資源回收,應該都知道我售出的水溝 蓋是贓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㈡第9 至 10頁),惟其所述與上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7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104 年7 月16日高市水市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文內容(如前所述)不相符合,則證人李樹忠上開有關水溝 蓋均屬公物及其對被告劉家安等4 人之主觀上有故買贓物犯 意之認知,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被告劉家安等4 人不利之認定。
⒍至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與照片9 張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家安等4 人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 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家安等4 人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劉家安等4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劉家安等4 人被訴故買贓物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家安等4 人犯故買贓物罪,諭知被告 劉家安等4 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被告等4 人及李樹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認被告 等4 人於買受贓物時,已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並以水溝 蓋一望即知為公物之物品,私人豈有合法管道可變賣?原審 將此公物屬性強烈之物品與常見之私人物品相提並論,顯有 不當,原審亦未提示勘驗本件系爭水溝蓋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劉家安等4 人涉犯 上揭故買贓物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均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未就被告本案被訴罪 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同案被告李樹忠犯竊盜罪(計18罪),業經原判決判 處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一(李樹忠行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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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 │行竊過程│竊得財物 │其他犯罪證據│宣告刑 │
│ ├──────┤ │(新台幣)│ │ │
│ │行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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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9 │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告訴人尤信貿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6 時10分許│自備鑰匙│PID-215 號│之指述、PID-│,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215 號機車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鳥松區│並開啟電│車1 部(已│片4 張及長庚│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
│ │公園路長庚醫│門 │尋獲並發還│醫院後門現場│匙叁支,均沒收。 │
│ │院後門警衛室│ │),市價 │照片2 張。 │ │
│ │附近機車停車│ │3000元。 │ │ │
│ │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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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 月10│徒手拆卸│鋁窗3 面,│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4 時許 │公廁內之│市價共5000│政府勞工局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鋁窗 │元。 │理人郭素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 │ │指述及公園現│仟元折算壹日。 │
│ │光復路2 段與│ │ │場照片6 張 │ │
│ │青年路2 段路│ │ │ │ │




│ │口即青年公園│ │ │ │ │
│ │內公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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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 月10│徒手拆卸│水溝蓋2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9 時許 │水溝蓋 │,市價1800│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元。 │理人李煥堂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大樹區│ │ │指述及湖底一│仟元折算壹日。 │
│ │久堂路湖底一│ │ │巷現場照片2 │ │
│ │巷旁紅磚人行│ │ │張 │ │
│ │道 │ │ │ │ │
├─┼──────┼────┼─────┼──────┼──────────┤
│4 │104 年1 月11│徒手拆卸│水溝蓋2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2時許 │水溝蓋 │,市價1800│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元。 │理人李煥堂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大樹區│ │ │指述及湖底一│仟元折算壹日。 │
│ │久堂路湖底一│ │ │巷現場照片3 │ │
│ │巷路旁電線桿│ │ │張 │ │
│ │(王爺分12)│ │ │ │ │
│ │前 │ │ │ │ │
├─┼──────┼────┼─────┼──────┼──────────┤
│5 │104 年1 月12│徒手拆卸│水溝蓋1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3時30分許│水溝蓋 │,市價900 │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元。 │理人莊凱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鳥松區│ │ │指述及北平路│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平路88之8 │ │ │88之8 號現場│ │
│ │號人行道(路│ │ │照片3 張 │ │
│ │燈編號6673號│ │ │ │ │
│ │前) │ │ │ │ │
├─┼──────┼────┼─────┼──────┼──────────┤
│6 │104 年1 月13│徒手將置│農藥噴霧器│被害人謝浚明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5 時許 │於菜園內│2 具(市價│之指述及鳳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之農藥噴│共約3000元│路現場照片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霧器及白│)及白鐵椅│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鳳頂路旁菜園│鐵椅搬上│1 具 │ │ │
│ │ │其承租之│ │ │ │
│ │ │貨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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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月13│徒手拆卸│水溝蓋1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8時46分許│水溝蓋 │,市價900 │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元。 │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 │ │指述、過勇路│仟元折算壹日。 │
│ │過勇路27號 │ │ │現場照片2 張│ │
│ │ │ │ │及監視器翻拍│ │
│ │ │ │ │畫面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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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 月14│徒手拆卸│水溝蓋3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許 │水溝蓋 │,市價共27│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00元。 │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 │ │指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鳳頂路中正預│ │ │ │ │
│ │校側門對面路│ │ │ │ │
│ │邊人行紅磚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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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 月15│徒手拆卸│水溝蓋3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5時至16時│水溝蓋 │,市價共 │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2700元。 │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 │ │指述、中正預│仟元折算壹日。 │
│ │鳳頂路中正預│ │ │校圍牆旁現場│ │
│ │校側門對面路│ │ │照片2 張、步│ │
│ │邊、步兵學校│ │ │兵學校現場照│ │
│ │圍牆邊及維武│ │ │片2 張及陸軍│ │
│ │路陸軍官校圍│ │ │官校圍牆旁現│ │
│ │牆邊人行道 │ │ │場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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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 月15│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告訴人梁孟凱│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22時17分許│自備鑰匙│JTU- 975號│之指述及鳳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西站現場照片│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 │高雄市鳳山區│並開啟電│車1 部,市│1 張 │ │
│ │青年路1 段鳳│門 │價8000元。│ │ │
│ │山西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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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1 月16│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告訴人彭蜀珍│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8時許 │自備鑰匙│OGN- 982號│之指述及鳳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高中現場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並開啟電│車1 部,市│1 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
│ │文建街鳳山高│門 │價4000元。│ │匙叁支,均沒收。 │
│ │中圍牆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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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1 月16│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被害人林玉照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2 分許│自備鑰匙│OMG- 752號│之指述及捷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插入鎖頭│1994年份普│路300 號捷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大寮區│並開啟電│通重型機車│站現場照片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
│ │捷西路300 號│門 │1 部,市價│張 │匙叁支,均沒收。 │
│ │捷站1 號出口│ │6000元。 │ │ │
│ │停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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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1 月16│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被害人蕭麗英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許 │自備鑰匙│798- MRZ號│之指述、79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MRZ 號機車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並開啟電│車1 部(已│片4 張及議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
│ │議會路鳳西捷│門 │尋獲並發還│路停車格現場│匙叁支,均沒收。 │
│ │運站1 號出口│ │),市價 │照片1 張 │ │
│ │旁停車格 │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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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 年1 月18│徒手拆卸│水溝蓋1 個│告訴人高雄市│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5 時許 │水溝蓋 │,市價900 │政府水利局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元。 │理人吳明德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 │ │指述及平等路│仟元折算壹日。 │
│ │平等路116 之│ │ │116 之1 號現│ │
│ │1 號對面馬路│ │ │場照片2 張 │ │
│ │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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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 年1 月18│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告訴人潘賢淑│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0時30分許│自備鑰匙│PKG- 491號│之指述、PKG-│,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491 號機車照│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 │高雄市苓雅區│並開啟電│車1 部(已│片4 張及建軍│ │
│ │建軍路與行仁│門 │尋獲並發還│路與行仁路口│ │
│ │路口 │ │),市價1 │現場照片1 張│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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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 年1 月18│以自備鑰│車牌號碼 │告訴人侯廖美│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2時10分許│匙破壞車│617- MBD號│菊之指述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頭鎖後開│1994年份普│617-MBD號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鳳山區│啟電門 │通重型機車│車照片2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
│ │國泰路1 段台│ │1 部(已尋│ │匙叁支,均沒收。 │
│ │糖花市入口處│ │獲並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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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 年1 月19│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被害人洪敏男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許 │自備鑰匙│OMZ- 915號│之指述及長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醫院後門現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鳥松區│並開啟電│車1 部(已│照片2 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
│ │公園路長庚醫│門 │尋獲並發還│ │匙叁支,均沒收。 │
│ │院後門警衛室│ │),市價 │ │ │
│ │附近機車停車│ │5000元。 │ │ │
│ │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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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 年1 月19│以扣案之│車牌號碼 │被害人蘇盈華李樹忠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40分許│自備鑰匙│KE9- 558號│之指述及三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插入鎖頭│普通重型機│路人行道現場│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 │高雄市苓雅區│並開啟電│車1 部,市│照片1 張 │ │
│ │三多路衛武營│門 │價1 萬元。│ │ │
│ │捷運站3 出口│ │ │ │ │
│ │人行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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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家安等4人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編│收購人 │收購地點 │收購日期 │水溝蓋│價格 │每公斤單價 │
│號│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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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家安 │高雄市鳥松│104 年1 月│2 個 │700 元│8.72元/ 公斤 │
│ │ │區神農路18│10日某時 │ │ │* 未登記重量,以平│
│ │ │0 之1 號之├─────┼───┼───┤ 均值計算【計算式│
│ │ │日興回收場│104 年1 月│ │ │ :700 ÷2 ÷40.1│
│ │ │ │11日某時 │2 個 │700 元│ =8.72】 │
├─┼──────┼─────┼─────┼───┼───┼─────────┤
│2 │由李新嵩及劉│高雄市小港│104 年1 月│1 個 │258 元│6.49元/ 公斤 │
│ │惠雯共同收購│區中安路73│13日10時 │ │ │* 計算式:258 ÷39│
│ │(李新嵩收受│7 號之1 之│ │ │ │ .7=6.49 │
│ │,劉惠雯登記│鉦誠行回收├─────┼───┼───┼─────────┤
│ │及支付價金) │場 │104 年1 月│1 個 │258 元│同上 │
│ │ │ │14日10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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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永杰 │高雄市鳳山│104 年1 月│1 個 │283 元│7.05元/ 公斤 │
│ │ │區過埤段87│18日15時 │ │ │* 計算式:283 ÷40│
│ │ │4 地號之仁│ │ │ │ .1=7.05 │
│ │ │鑫回收場 ├─────┼───┼───┼─────────┤
│ │ │ │104 年1 月│1 個 │283 元│同上 │
│ │ │ │18日16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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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誠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