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治鎮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治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月7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 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出發,欲前 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岳母住處。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未設交通管制號誌之屏東縣內埔鄉里南路 與屏東縣竹田鄉屏50線美崙路段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屏50線 時,本應注意里南路為支線道路,屏50線道路為主幹線道, 支線道路之車輛行駛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如遇有行人穿越交 岔口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 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逕行搶先左轉彎駛入屏50線道路,適有行人吳00酒後(經 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98.3mg/dl)沿屏50線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該交岔路口 ,宋治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不慎碰撞吳00,致吳 00因而倒地,倒地後其右足跟復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其 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髓 破裂及腦挫傷出血、右脛骨骨頂部裂開性骨折、右足跟內側 2處深撕裂傷(分別為5.5公分及5公分長、均為3.5公分深)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8日0時5分許,因神 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宋治鎮肇事後留在現場,然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當場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員警訪查相關人員分析比對後 ,研判宋治鎮肇事嫌疑最高,於102年10月10日通知宋治鎮 至分局說明,宋治鎮始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00之子吳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 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 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治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00之指訴、證人吳洪 珮淳、林敬哲、陳德興、蔡文傑、郭新輝、林崑利、吳天雄 、潘春滿、潘貴基、潘美玉等人之證述、肇事現場略圖、車 輛肇事報告表、吳00意外死亡案目擊證人目擊死者行經路線 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卷宗、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 、暨該所104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 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而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告訴人雖指稱:依照其父親之傷勢研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應係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吳00之右脛骨頂部後, 被害人腹部再撞擊到車輛引擎蓋,之後顱骨左側再與引擎蓋 及雨刷溝槽碰撞,被害人因此騰空飛出倒地,導致後腦撞擊 地面,倒地後右腳復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壓輾云云。惟被 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係轉彎前未看到被害人,轉彎時
感覺左後輪有壓到異物而停車,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等語 ;另肇事車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結果:該車外觀之車 體鈑金、前後車燈燈座均未發現明顯變形及毀損態樣,前後 保險桿未發現明顯破損痕跡,檢視車輛底盤未發現可疑生物 性跡證或衣物纖維等外來物附著,檢視車輛各車輪輪拱及胎 面,均未發現可疑生物性跡證附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8頁)。 如被害人之身體確如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與車輛撞擊情形,以 其撞擊力道足以將人撞擊騰空飛出倒地,導致後腦撞擊地面 ,若無強大撞擊力道焉可致之?而在如此強大撞擊下,該車 輛保險桿、引擎蓋外觀竟均無明顯變形及毀損,自與常情有 違甚明。是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車體完整、未有明 顯損壞情形,車輛底盤及輪胎亦均未發現有可疑生物性跡證 或其他外來轉移物附著,則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確如告 訴人指稱係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右脛骨頂 部後,被害人腹部再撞擊到車輛引擎蓋,之後顱骨左側再與 引擎蓋及雨刷溝槽碰撞後倒地等情,並無客觀事證足供認定 ,且公訴檢察官亦依據該勘查報告研判被害人身體並未碰觸 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有公訴人於103年11月5日提出之103 年度蒞字第5007號補充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再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視被害人所著之外鞋,右鞋底內側近 腳踝處有擦痕等情以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害人應 係倒地後,其右足跟始遭肇事車輛之車輪輾壓,堪以認定。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關於本案相關疑點,及死者骨 頭斷層掃瞄資料等資以質疑案發原因之全部卷證資料,本院 再送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害人係遭單 次撞擊及不支持死者頭部前面或大腦前面有撞擊點等情,亦 有該研究所104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6、47頁、第68、69頁),是告訴人徒憑己意推認本 件車禍撞擊歷程,顯非有據,自無足採。從而,本院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車體 不慎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倒地後其右足跟復遭車 輛之輪胎輾壓。至告訴人請求再行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本 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 頁、第57頁、第6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 小客車車體不慎碰撞行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並因 此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 察官起訴雖稱: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行經未設交通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靠右邊行走之過失等語,然被害人係 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始倒地,則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倒臥 位置、現場遺留之血跡等客觀事證,尚無法推論被害人於車 禍事故發生前有未靠右行走之情;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3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害人有 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惟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卻稱:本案因行人吳君 業已死亡,僅有自小客車駕駛人宋君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 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之實際情形為何 ,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 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上揭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尚 不足以作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有上開與有過失情事 ,則檢察官所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然並未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之人,且於102 年10月8 日第1 次警詢時僅表示 其係路過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地而停車察看,迄於102 年 10月10日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時,始向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102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之 警詢筆錄各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 顯見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不符。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及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及 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 ,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 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並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120 萬元,有該院103 年度存 字第2195號至第2200號提存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 3 頁),雖終因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車輛撞擊之方式有所爭 執不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足彰被告 有悔意,願承擔其責,真切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而被 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監獄管理員,家中有年邁雙 親及2 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有其及父母子女之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3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易科罰金之標準過高,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未再送法醫研究所 及成功大學鑑定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已就 告訴人質疑事項再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事證已明,自無再送 請成功大學鑑定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向告訴 人道歉外,並已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 有該院104 年度存字第1218號至第1222號提存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顯見被告犯後確非無和解之誠意, 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是其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