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91號
KSHM,104,交上易,19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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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仁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李蕙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朱仁榮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上午 8 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駛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和路口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客運車入口前,熄火並停放在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上,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且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日間自然光線、視 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其疏未注意及此,不僅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線路段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蕭甫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蕙美,沿高鐵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蕭甫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 車之車頭遂與朱仁榮之汽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蕭甫丞( 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未據蕭甫丞告訴)、李蕙美因而人車 倒地,導致李蕙美受有右手、雙下肢挫擦傷、右腳脛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朱仁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蕙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及被告朱仁榮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仁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 頁反面、 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蕙美證陳在卷(見警卷第5 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各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21頁、第34至 35頁)。又告訴人李蕙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雙下肢挫 擦傷、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頁)。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僅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且貿然 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計程車司機,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 ,則駕駛車輛搭載乘客,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執行之事務,故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茲堪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其嗣並接受裁判,與刑法自首要件相



符,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李蕙美達成和解,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 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 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小客車,不僅將車違規停放在上 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且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其過失 程度非輕,且所生損害亦非微小,惟念其犯後迭次坦認犯行 ,足認非無自我反省之意;又被告現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有如上述;另衡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即明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 業於91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於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無不可為緩 刑宣告之消極條件,且其此次雖因行為有所疏失,致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其犯後不僅一再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堪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 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 必要,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給付與告訴人調解之賠償金18萬元,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8萬元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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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