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心
選任辯護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原以詐欺案件起訴,
原審亦以詐欺罪為判決,檢察官上訴始主張原審漏未就偽造文書
部分一併裁判),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懷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張懷心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按漁會辦理 漁船用油代購轉交業務始於石油管理法實施前,因部分漁港 發油量不足,中油公司未有漁船加油站,為解決當地漁船用 油之需求,於96年1 月2 日以後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 點,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平日以代向恆 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交付漁民為業,明知漁船用油 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用,不得移為他用,且亦明知 :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 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 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㈡20噸以上 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 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 rder ;下稱VDR ,見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 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 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 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 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 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㈣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 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 、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 條第4 款)。
二、張懷心竟於受託替漁民代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期間,萌生反 覆、持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分別與下列漁民即邵明
信、林枝為、尤忠明、許明家、許新庄、蔡波等六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得不法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隱瞞下 列各項事實,使漁會、加油站陷於錯誤,如數核配優惠漁船 用油之油料,其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如下:
㈠邵明信(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邵明信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明信號( CTR-PT1094號) 膠筏船 主兼船長,自100 年間起,迄101 年間,委由張懷心代購轉 交優惠漁船用油,僅加入本船約1 粒( 即200 公升) ,卻由 張懷心代申請930 公升至2300公升不等油量,所餘漁船用油 ,均交由張懷心售出獲利,共同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 免營業稅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林枝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林枝為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枝為號(CTR-PT0788號,101 年 1 月10日更名為志賓號)膠筏船主兼船長,自99年間起,迄 101 年間,委由張懷心代購轉交優惠漁船用油,僅加入本船 約1 粒至4 粒,卻由張懷心代申請1380公升至2300公升油量 ,所餘漁船用油,均交由張懷心售出獲利,共同詐得優惠漁 船用油補貼款、免營業稅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尤忠明(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尤忠明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忠明1 號(CTR-PT3589號)膠筏 船主兼船長,自100 年間起,迄101 年間,委由張懷心代購 轉交優惠漁船用油,每次實際加入本船僅2 、3 粒之油料, 卻申請1090公升至2300公升不等油量,所餘油料,均交由張 懷心售出獲利,共同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免營業稅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許明家(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許明家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明家2 號(CTR-PT3645號)膠筏 船主兼船長,自100 年間起,迄100 年底,委由張懷心代購 轉交優惠漁船用油,實際加入本船僅2 、3 粒,卻由張懷心 代申請1000公升至1300公升油量,所餘油量,均交由張懷心 銷售獲利,共同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免營業稅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㈤許新庄(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許新庄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新庄1 號(CTR-PT3588號)膠筏 船主兼船長,自100 年間起,迄101 年間,委由張懷心代購 轉交優惠漁船用油,實際加入其膠筏通常僅有2 至3 粒,卻 由張懷心代申請1240公升至2200公升不等之油量,所餘用油 ,均交由張懷心銷售獲利,共同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 免營業稅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蔡波(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蔡波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順喜號(CTR-PT3512號)膠筏船長 ,自100 年間起,委由張懷心代購漁船用油,把加油手冊交 給張懷心使用,每次申請15粒用油,但實際加入本船僅有4 粒至8 粒,所餘油料,均交由張懷心銷售獲利,共同詐得優 惠漁船用油補貼款、免營業稅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三、張懷心承上反覆、持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分別與下 列膠筏船主蔡波、詹秋林、蔣順成、張瑞森、許新山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得不法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 等明知懷心4 號、恆麗號、瑞森2 號、瑞森4 號、新山1 號 等膠筏,並未出海作業,張懷心除自行將懷心4 號(張懷心 為懷心4 號船主)VDR 安裝於順喜號膠筏外,其餘恆麗號、 瑞森2 號、瑞森4 號、新山1 號膠筏之VDR ,分交由下列有 實際出港作業之膠筏,攜上開未出港膠筏之VDR ,使形成有 出海作業之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再由張懷心持以 向漁會、加油站申購(懷心4 號膠筏部分)或代申購優惠漁 船用油,致使漁會、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未出港 膠筏之VDR 所載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均有真實出 海從事漁撈捕獲作業,而依照前述標準,以優惠價格如數售 予張懷心上開未出海作業膠筏之優惠漁船用油,張懷心與上 開蔡波、詹秋林、蔣順成、張瑞森、許新山等人,共詐得相 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免營業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等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如下:
㈠詹秋林(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詹秋林係屏東縣恆春籍秋林號(CTR-PT2976)膠筏船主兼船 長,自100 年2 月間起,由張懷心囑咐詹秋林駕駛秋林號膠 筏,攜懷心4 號膠筏VDR 出海,100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起 ,迄100 年8 月24日止,懷心4 號膠筏未出港,卻與秋林號 VDR 航跡平行,使懷心4 號膠筏VDR 形成有出海作業之不實 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張懷心另自99年11月19日起,復 將懷心4 號膠筏VDR ,交由不詳船隻攜帶出港,使懷心4 號 膠筏VDR 形成有出海作業之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 張懷心再持上開懷心4 號膠筏VDR 未出海作業之不實航程資 料及不實作業時數,向漁會、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致 使漁會、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懷心4 號膠筏有真實出 海從事漁撈捕獲作業,而依照前述標準,以優惠價格如數售 予張懷心優惠漁船用油,張懷心與詹秋林共詐得相當於優惠 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免營業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 加油日期、加油數量、加油款項、詐得不法利益、航跡平行 船隻,均詳如附表二、四所示。)
㈡蔣順成(檢察官另簽分103 偵字第606 號案偵辦中)部分
蔣順成係屏東縣車城海口籍恆麗號(CTR-PT3414號)膠筏船 長,於97年間至101年間,張懷心告知蔣順成不必出海,可 將恆麗號膠筏VDR安裝在有出海的船隻上,使形成不實之航 程資料及作業時數,可代為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蔣順成首 肯,張懷心將恆麗號膠筏VDR,私行安裝在有出海之蔡波(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蔡波有共同之犯意)使用之新將1號( CTR-PT 3512號)膠筏上,旋又將恆麗號VDR暗裝在有出海之 昆彰號(CTR-PT0695號)(該膠筏船長謝明清已歿)膠筏上 。總計,恆麗號膠筏自99年7月3日迄7月18日均未出港,卻 與新將1號VDR航跡平行,形成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 。另恆麗號膠筏自99年11月21日至100年9月13日亦均未出港 ,卻與昆彰號航跡平行,形成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 。另恆麗號膠筏自99年5月17日起亦未出港,而由不明船隻 攜其VDR出海,形成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張懷心 再持上開恆麗號膠筏不實之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向漁會、 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致使漁會、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恆麗號膠筏有真實出海從事漁撈捕獲作業,而依照前 述標準,以優惠價格如數售予張懷心優惠漁船用油,張懷心 與蔣順成共詐得相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免營業稅額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加油日期、加油數量、加油款項 、詐得不法利益、航跡平行船隻,均詳如附表一、十一所示 。)
㈢張瑞森、許新山(檢察官均另行簽分偵辦)部分 蔡波係屏東縣恆春山海籍順喜號(CTR-PT3512號)膠筏船長 ;張瑞森係屏東縣恆春後壁湖籍瑞森2 號(CTR-PT3975號) 、瑞森4 號(CTR-P T4104 號)船主兼船長;許新山係屏東 縣恆春山海籍新山1 號(CTR- PT3590 號)膠筏主兼船長。 張懷心自100 年間起,受託代購優惠漁船用油,將張瑞森、 許新山交付之上開瑞森2 號、瑞森4 號、新山1 號膠筏之 VDR ,安裝在出海作業之順喜號膠筏上,以形成不實航程資 料及作業時數。總計,自100 年1 月6 日迄4 月28日止,瑞 森2 號膠筏未出港,惟其VDR 航跡與順喜號航跡平行。另自 100 年8 月20日迄10月25日止,瑞森4 號膠筏未出港,惟其 VDR 航跡與順喜號亦平行。另自100 年6 月1 日迄7 月26日 止,新山1 號膠筏未出港,惟其VDR 航跡與順喜號平行。瑞 森2 號、瑞森4 號、新山1 號之VDR ,另分別自97年間、10 0 年間起,亦交由不明之船隻出海,以形成不實航程資料及 作業時數。張懷心再持上開瑞森2 號、瑞森4 號、新山1 號 膠筏不實之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向漁會、加油站申購優惠 漁船用油,致使漁會、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未出
海作業之膠筏有真實出海從事漁撈捕獲作業,而依照前述標 準,以優惠價格如數售予張懷心優惠漁船用油,張懷心與蔡 波、張瑞森、許新山共詐得相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 免營業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加油日期、加油數量 、加油款項、詐得不法利益、航跡平行船隻,均詳如附表五 至十所示。)
四、張懷心取得上開優惠漁船用油後,即銷售予他人,㈠購油者 陳茂華(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部分:97年間起至101 年間 止,陳茂華向張懷心購買上開油料,用以烘乾稻穀,1 年買 2 期,每次買2 、3 桶,最多買5 桶,每桶200 公升。㈡購 油者朱珈玉(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部分:自99年間起,迄 101 年5 月間止,朱珈玉向張懷心購買上開油料,1 個月買 1 次,每次買10粒。
五、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張懷心住處,搜索扣 得漁船航程讀取器1 台(業已發還恆春區漁會)、張瑞森( 張懷心配偶)所有之瑞森4 號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 後壁湖港竹筏進出港登記簿1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恆 春鎮農會存款存簿1 本等,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 務部調查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懷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限制。且又本件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11 1-112 、13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58 、69、 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明信、林枝為、尤忠明、許 明家、許新庄、蔡波、詹秋林、蔣順成、張瑞森、許新山、 張順喜、許新竹、李昆彰、葉高源、蔡新將、陳茂華、朱珈 玉、蔣吳恒麗、葉高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及偵卷各證人之筆錄),並有漁船恆麗號、懷心4 號 、秋林號、新將1 號、順喜號、瑞森2 號及4 號、新山1 號 、昆彰號等之航跡紀錄、歷史購油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及 航程紀錄器出港事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1 年2 月 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懷心(0000000000)與詹 秋林(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張懷心(0000000000) 與施麗華(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張懷心(00000000 00)與黃澤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 、油品化驗送驗單共6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 7 月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光碟附件、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 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9 月25日漁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漁船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漁船歷史購油紀 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10月15日漁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光碟附件、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9 日屏府農 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歷史購油紀錄等附卷可稽(以上 均附於偵查卷宗內),此外,復經警搜索扣得有漁船航程讀 取器1 台( 業已發還恆春區漁會) 、張瑞森( 張懷心配偶) 所有之瑞森4 號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後壁湖港竹筏 進出港登記簿1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恆春鎮農會存款 存簿1 本等可資佐證,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101 年5 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方面
㈠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 如左:㈠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㈡委託代製之貨物 ,為受託之產製廠商。㈢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㈠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㈡柴油:每公 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㈢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 四千二百五十元。㈣: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㈤燃料 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㈥(刪除)。㈦溶劑油: 每公秉徵收新台幣七百二十元。㈧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 新台幣六百九十元」,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內汽、柴油之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係產製汽、柴油之廠商,並非汽、柴油之消費者甚明。至 產製廠商是否於銷售產品時將其所需負擔之貨物稅透過價格 轉嫁於消費者,乃另一問題,尚難認消費者為貨物稅之納稅 義務人。又漁業法第56條原定: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
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徵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嗣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減輕漁業經營成本,提 高國際競爭力,因於80年2 月1 日將該條修正為漁業法第59 條,明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並鑑於漁業動力用 油乃漁民最沉重負擔項目,為發展漁業計,經立法委員復議 後,增列後段規定為: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6 期院會紀錄)。依此修法 歷程觀之,漁業動力用油於59年間增訂漁業法第56條時起即 考量漁業發展所需,而有減徵貨物稅之規定,嗣為增強國際 競爭力,乃完全免徵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產製廠商之成 本已因免稅而減輕;此外,為降低漁民沉重負擔,乃要求行 政院訂定優惠油價之標準,使漁民因此而受惠。足見,漁業 動力用油依法免徵貨物稅,旨在使產製業者透過免貨物稅之 優惠,降低成本及售油價格,並非在使漁民享有購油之優惠 油價,此項免貨物稅之規定,其直接受惠者應係納稅義務人 之油品產製業者,並非消費者之漁民,漁民僅獲得此項規定 之反射利益而已;漁民係透過行政院對於漁業動力用油所定 較市售價格為低之優惠油價而受惠,免貨物稅並非行政院因 漁業法第59條授權所定優惠油價標準甚明。行政院乃於82年 11月3 日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明定以低於油品 公司牌價之價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民,再由行政院農委 會補貼差價予油品公司之方式,使漁民購得低於市售價格之 漁業動力用油。該優惠油價標準經多次修正後,至95年12月 30日修正第4 條規定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 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 稅(嗣於96年、98年修正為:稅額之計算,依稅法相關規定 辦理),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 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而將營業稅之徵收 列為免稅之擴大優惠範圍,更減輕漁民之負擔。惟依上開說 明,貨物稅之免徵原為減輕產製漁業動力用油廠商之成本, 並非給予漁民之直接優惠,此為法律所明定之事項;而行政 院依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於95年12月30日所訂定之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卻將免徵貨物稅列為優惠油價標 準之範圍,似有超越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範圍之嫌,尚難因 此遽認免貨物稅亦屬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可得之優惠。綜 上可知,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其所享之優惠油價範圍, 僅為行政院農委會關於油品公司牌價與折價售予漁民差價之 補貼款,與營業稅額而已,貨物稅額之免徵則非優惠油價範 圍至明。故本案被告及共犯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優惠 漁船用油補貼款及免營業稅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先予指明
。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 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依同條第1 項所規定者,即業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本件如前所述,優惠漁船用油 ,係售與供實際漁撈事業使用之漁船,而本件被告及事實欄 所揭之共犯,均明知漁船並未出海,及委由被告所購得優惠 漁船用油,亦非供漁撈事業使用,卻以上開方式使各該膠筏 之VDR 形成不實之航程資料及作業時數,而持該形式上合法 之航跡資料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即係以詐術使漁會、加油站 人員,誤認其等加油係供漁業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用 油,其等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營業稅之不法利益(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43 號解釋及院解字2920號解釋意旨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加油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至於公訴人上訴旨意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將未出海作 業之各該膠筏VDR 安裝在有出海之膠筏上,使形成有出海作 業之不實航程資料及不實作業時數部分,認尚涉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VDR 之航跡 圖,係紀錄航行之浬程,供漁會或加油站讀取計算各該船隻 出海作業之時數,以核算可銷售優惠漁業用油之數量,故該 VDR 航跡圖,並非用來供作表彰各該漁船航行之行向、方位
、所到海域(公海域或他國海域)等意思表示,核與文書係 作為表彰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性質有間,難認係屬於私文書 ,況縱認係屬於私文書,然本案各該漁船船主委託被告代申 購而共同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其共同所為VDR 不實航跡之著 作人係被告及各該船主,係有權著作之人,僅係著作不實之 內容而已,並非偽造他人所著作之文書,核與刑法第210 、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第 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以上見解,亦為實務裁 判上之通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 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 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經查:被告利用代購油品機會,詐取油品轉售牟利,其犯 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 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 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 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 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院爰認被告於受託代購優惠漁船用 油之期間,反覆、持續多次為各漁民代購優惠漁船油品之機 會,詐得相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及免營業稅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反覆、持續實施詐欺得 利犯行之意思而為之,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被 告與邵明信、林枝為、尤忠明、許明家、許新庄、蔡波等人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另被告與蔡波、詹秋林、蔣 順成、張瑞森、許新山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購買優惠漁業用油,並未詐得免貨物稅之不法利益,原 審未就此部分予以敘明,顯有未洽。⑵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犯係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⑶被告與事實 欄二、三所揭之船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亦未於理由敘明,自有未合。⑷ 本案被告係基於一個反覆、持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而 為之,雖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但被告係以受漁民之託代購轉 交漁船用油為業,係從事業務而營利,其犯罪時間甚長、所 處理而為不實VDR 航跡之膠筏甚多、次數繁鉅、犯罪情節非 輕、詐得之不法利益龐大,原審緩刑期間僅諭知二年,緩刑 所附條件即應繳納之公庫金僅新台幣(下同)20萬元,顯與 被告之犯行及不法所得不成正比,原審此部分之裁量,尚非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宣告緩刑之負擔即應支付公 庫金部分,未諭知支付期限,及漏未一併論處被告犯刑法第 210 、216 條偽造文書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檢察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宣告緩刑僅2 年,緩刑之負擔 即公庫金部分,僅諭知應支付20萬元,顯較被告詐得之高額 不法利益為低,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玆審酌被告係從事代漁民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業者,未珍惜 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反與漁民共同以不實航程及 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實VDR 航跡之膠 筏甚多、次數繁多、代申購油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詐得 之不法利益龐大,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並兼 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白承認,願承擔法律責 任,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守法觀念淡薄,而觸刑章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 000 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於,上 開公庫金之繳納期限,宜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斟酌妥 適之期間,而發限期繳納命令,使檢察官具有較彈性之裁量 與妥適執行空間,併此敘明。
五、末查,自被告處扣得之票據憑摺1 本、存款簿4 本,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此等物品均僅係記錄被告金錢之載具而已,並 非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另自證人張瑞森處扣得之購油 手冊1 本、進出港登記簿1 本、存摺2 本,及自被告處扣得 之購油手冊1 本,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分別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原審卷第147 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8 頁 反面)等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恆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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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加油日期 │加油數量│金額(元)│未出港卻有│航跡平行船隻│備考 │
│ │ │(公升) │ │航跡時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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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26日 │2520 │6595 │99年5月17 │不明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6月5日 │2000 │5094 │99年5月22 │不明 │ │
│ │ │ │ │日、5月31 │ │ │
│ │ │ │ │日、6月2日│ │ │
│ │ │ │ │、6月3日 │ │ │
├──┼──────┼────┼────┼─────┼──────┼───┤
│3 │99年6月22日 │1000 │2729 │99年6月6日│不明 │ │
│ │ │ │ │、6月18日 │ │ │
│ │ │ │ │、6月19日 │ │ │
├──┼──────┼────┼────┼─────┼──────┼───┤
│4 │99年7月5日 │2990 │7950 │99年6月27 │不明 │ │
│ │ │ │ │日、6月28 │ │ │
│ │ │ │ │日、7月11 │ │ │
│ │ │ │ │日、7月12 │ │ │
│ │ │ │ │日、7月20 │ │ │
│ │ │ │ │日 │ │ │
├──┼──────┼────┼────┼─────┼──────┼───┤
│5 │99年7月24日 │2950 │7885 │99年7月3日│新將1號 │新將1 │
│ │ │ │ ├─────┼──────┤號嗣更│
│ │ │ │ │99年7月4日│不明 │名為順│
│ │ │ │ ├─────┼──────┤喜號 │
│ │ │ │ │99年7月5日│新將1號 │ │
│ │ │ │ │至7月8日凌│ │ │
│ │ │ │ │晨0時37分 │ │ │
│ │ │ │ ├─────┼──────┤ │
│ │ │ │ │99年7月8日│不明 │ │
│ │ │ │ │凌晨2時42 │ │ │
│ │ │ │ │分至7月9日│ │ │
│ │ │ │ ├─────┼──────┤ │
│ │ │ │ │99年7月10 │新將1號 │ │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 │31分至7時 │ │ │
│ │ │ │ │14分 │ │ │
│ │ │ │ ├─────┼──────┤ │
│ │ │ │ │99年7月12 │不明 │ │
│ │ │ │ │日16時12分│ │ │
│ │ │ │ │至同日17時│ │ │
│ │ │ │ │20分 │ │ │
│ │ │ │ ├─────┼──────┤ │
│ │ │ │ │99年7月12 │新將1號 │ │
│ │ │ │ │日22時52分│ │ │
│ │ │ │ │至7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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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8月8日 │3800 │10211 │99年7月26 │不明 │ │
│ │ │ │ │日至7月30 │ │ │
│ │ │ │ │日 │ │ │
├──┼──────┼────┼────┼─────┼──────┼───┤
│7 │99年9月4日 │2300 │5955 │99年8月27 │不明 │ │
│ │ │ │ │日至9月4日│ │ │
│ │ │ │ │ │ │ │
├──┼──────┼────┼────┼─────┼──────┼───┤
│8 │99年9月30日 │3840 │10426 │99年9月12 │不明 │ │
│ │ │ │ │日至9月25 │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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