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68號
KSHM,104,上訴,968,2016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堯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50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轉讓偽藥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堯程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堯程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 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8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 係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該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價格、 數量,販賣予王馨屏
二、許堯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 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故明知其所持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列 為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 3 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屏東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對許堯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核發、執行通訊監 察後,於104 年3 月3 日7 時40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等司法警察機關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4 樓之4 現居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為2.737 公克),其所有供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等物,及傳訊王馨 屏、林家宏、羅均庭、許介洋等人到庭陳述案情後查悉上情 。許堯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30頁反面-31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堯程(下稱被告)迭次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馨屏、 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 警卷第85-90 頁、第101-102 頁、第103-113 頁、第114-12 4 頁、第125 頁、第127-138 頁、第147-150 頁、第159-16 1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11-18 頁、第19-21 頁、 、第39-40 頁、第41-42 頁、第48-50 頁),復有被告與王 馨屏、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毒品交易或轉讓偽藥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3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1 支(警卷第42-43 頁、第50-51 頁、第57-60 頁 、第67-83 頁、第95-100頁、第143-146 頁、第155-158 頁 、103 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8-9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3-8 頁、104 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2-7 頁)。另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 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 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 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 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 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 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而 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 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 他命之份量,而有於販賣予證人王馨屏,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圖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理性判斷。綜上所述,因被告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藥愷他命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附表一編號4 除外)之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所涉於104 年2 月5 日以前之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 至3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時間, 係在104 年2 月6 日21時46分,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 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 管制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徵以本件被告許堯程轉讓林家宏、許 介洋、羅均庭施用之愷他命均係一小包,顯非注射製劑,自 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堯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附表二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 ,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次



之犯行,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 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 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 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 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 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者 ,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 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 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 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 之寬典,而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 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 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 ,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 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 擴大追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 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 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 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第三級毒品 (偽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 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之行為,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 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 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 刑。末查,本件偵辦期間,被告許堯程從未供述相關毒品販 賣上游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8 月3 日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徵(原審卷第26頁), 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份(如 附表一所示,共4 罪),販賣對象僅王馨屏1 人,販賣金額 新台幣(下同)800 元或1800元,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固為5 年以上(舊法)或7 年以上(新法)有期徒刑 ,惟因被告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或3 年6 月,就被告無視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王馨 屏1 人,販賣金額800 元或1800元,亦非少數,並非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所應考量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犯行部分,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偽 藥愷他命予證人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復為圖利益,販賣第三級 毒品,除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 、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 次之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5,200 元,且販毒對象為1 人,販賣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評價程度 ,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為板模工、經濟尚可、高中肄業(詳院卷第37頁);復考 量其各次販毒所得金額為800 元至1,800 元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頁 反面),且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本案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部分)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5,200 元,均經被 告取得,已見前述,該5,200 元即屬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次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之。㈢至於被告住處扣得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750 公 克、檢驗後淨重2.737 公克,警卷第48頁)及其他物品(警 卷第42-43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堯程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03 年10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21 頁); 惟本件附表二編號1 犯罪時間係「103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 46分至56分間」,顯係在前案103 年10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前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就此部分仍論以累 犯,乃違背法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 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林家宏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風氣,助長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係被告用以聯絡轉讓 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按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力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較高、對象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間,又分別以類似 方式實施犯罪,並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告所犯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本院因 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以主文所示為適當 ,爰依法酌定之;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2 至5 部分)之從刑(詳如理由三所述),均併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許堯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聯繫方式 │主文欄 │
│ │ │ │ │額 │ │ │
├──┼────┼────┼─────┼───┼─────────┼─────────────┤
│ 1 │王馨屏 │104 年 1│屏東縣潮州│新臺幣│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月 6 日 │鎮福興路鴻│ (下同│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21 時 30│運寶座公寓│) 800 │手機後,雙方約在前│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二○│
│ │ │分許 │大廈旁之轉│元 │述交易地點見面,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角處 │ │手交錢,一手交貨。│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2 │王馨屏 │104 年 1│屏東縣潮州│800元 │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月 9 日 │鎮興隆路上│ │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22 時 34│之814 生鮮│ │手機後,雙方約在前│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二○│
│ │ │分許 │超市停車場│ │述交易地點見面,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內 │ │手交錢,一手交貨。│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3 │王馨屏 │104 年 1│屏東縣潮州│1800元│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月 15 日│鎮福興路鴻│ │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18 時 21│運寶座公寓│ │手機後,雙方約在鴻│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二○│
│ │ │分許 │大廈旁附近│ │運寶座公寓大廈旁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角見面後,被告開車│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載王馨屏在附近繞,│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並在車內完成交易,│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4 │王馨屏 │104 年 2│屏東縣潮州│1800元│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月 6 日 │鎮介壽路上│ │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21 時 46│之啄木鳥藥│ │手機後,雙方約在前│扣案之門號○九○九○八二○│
│ │ │分許 │局旁 │ │述交易地點見面,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附表二:被告許堯程涉嫌轉讓偽藥事實一覽表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聯繫方式 │主文欄 │
├──┼────┼────┼─────┼─────────┼─────────────┤
│1 │林家宏 │103 年 1│屏東縣潮州│林家宏以其所有手機│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 │ │0 月 3日│鎮盧山路布│與許堯程上開手機聯│徒刑柒月。扣案門號○九○九│
│ │ │13 時 46│卡蘭奇網咖│絡後,雙方約在前述│○八二○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至 5│店處 │轉讓地點處見面,許│(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6分許間 │ │堯程無償提供1 小包│ │
│ │ │ │ │愷他命給予林家宏施│ │
│ │ │ │ │用。 │ │
├──┼────┼────┼─────┼─────────┼─────────────┤
│2 │林家宏 │103 年 1│屏東縣潮州│林家宏以其所有手機│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
│ │ │0 月 24 │鎮三星里四│與許堯程上開手機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門號 │
│ │ │日 19 時│維路178號 │絡後,雙方約在前述│○○○○○○○○○○號行動│
│ │ │47 分許 │之林家宏住│轉讓地點處見面,許│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處 │堯程無償提供1 小包│)沒收。 │
│ │ │ │ │愷他命給予林家宏施│(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 │ │用。 │ │
├──┼────┼────┼─────┼─────────┼─────────────┤
│3 │林家宏 │104 年 2│屏東縣潮州│許堯程與林家宏在該│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
│ │ │月 23 日│鎮年街市集│年街處,合資共同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凌晨零時│擺攤處 │設射汽球攤位處,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許 │ │天收攤時,許堯程無│ │
│ │ │ │ │償提供 1 愷他命給 │ │




│ │ │ │ │予林家宏施用。 │ │
├──┼────┼────┼─────┼─────────┼─────────────┤
│4 │許介洋 │103 年 1│屏東縣潮州│許介洋許堯程 2人│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
│ │ │2 月 31 │鎮明日之星│於前述轉讓地點一起│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日 23 時│KTV 店處 │飲酒唱之際,許堯程│(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許 │ │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 │
│ │ │ │ │之香菸給予許介洋施│ │
│ │ │ │ │用。 │ │
├──┼────┼────┼─────┼─────────┼─────────────┤
│5 │羅均庭 │104 年 2│屏東縣潮州│羅均庭與許堯程2 人│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
│ │ │月 18 日│鎮年街市集│在前述轉讓地點一起│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3 時 30│某處 │逛年街市集之際,許│(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分許 │ │堯程無償提供摻有愷│ │
│ │ │ │ │他命之香菸給予羅均│ │
│ │ │ │ │庭施用。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