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04 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美金仔」、「大頭仔」)、甲○○(綽號「 少年仔」)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單獨(如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自民國10 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丙松、王翔宇各2 次,藉此營利。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3 年 7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 、 4 所示之夾鍊袋、電子磅秤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並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其所有如附表
六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 式,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3 次以營利。嗣經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於103 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至乙○○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住處,扣得上開乙○○ 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剩餘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0.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62公克) 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扣得前述甲○○所有如附 表六所示之販賣剩餘海洛因共5 包(驗餘淨重合計7.9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14公克)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夾鏈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因而查 獲。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就被告甲○○而言,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 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 當訊問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警詢中所為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受不正訊問,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 (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73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18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甲○○同庭接受訊問, 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 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甲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就被告甲○○而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 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復從 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賦予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如證人許丙松 〈關於附表一部分〉、王翔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不諱等情。
㈡經查:
⒈附表一部分(即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32-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9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頁、聲羈卷第17頁、原 審法院院一卷第88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二 〈下稱原審院二卷〉第136 頁、原審法院院三卷第38頁、本 院卷第71、113 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 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院一卷第88頁、原審 院二卷第136 頁、原審院三卷第38頁),核與證人許丙松、 王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76 頁、
偵卷第57-5 8、91-92 、105 頁),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 聲監字第1162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546號(監聽電話: 0000000000,監聽期間:103 年6 月27日至8 月22日)、10 3 年度聲監字第169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監聽期間:103 年9 月18日至10月17日)、通訊監察錄音 檔光碟暨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107-110 、113-114 頁、偵卷第97頁、原審院一卷第145 頁、原審院 二卷第17、59、71頁背面)、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907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 92-96 頁、偵卷第69、93-94 、120 頁、原審院二卷第182 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共6 包、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 57 -59頁),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⒉附表二部分(即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聯內容等情,分據甲○○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坦認在案(見偵卷第30-31頁、原審院一卷第166-1 67頁、原審院三卷第63頁),再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52、164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6-38頁、偵卷第26-27頁、原審院一卷第160-161頁), 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16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 話:0000000000,監聽期間:103年6月27日至7月25日)、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4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36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聽期間:103 年 10月17日至12月12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78 號 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聽期間:103年11 月14日至12月12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在卷 可稽(見併辦警卷第107、117-11 8、125-128頁、原審院一 卷第145頁、原審院二卷第43、56〈背面〉、6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1 萬元向綽號「少年仔」購買海洛因「半
罐」,所稱「半罐」是指半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 地,以1 萬元向綽號「少年仔」購買海洛因半錢,所稱「上 次差的不足的,早上有補呢」是指補足上次不足的海洛因;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1 萬元向綽號「少年仔」 購買海洛因半錢,所稱「本來是一個朋友,來了倆個朋友你 應該懂吧」是指有藥腳要向伊購買,所以從半錢海洛因裡面 再分裝成2 包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並當場指認甲○ ○照片即其所稱「少年仔」之人(見警卷第72頁),於偵查 中再次指認甲○○即為「少年仔」(見偵卷第25頁),並以 證人身分具結仍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伊每次均係 向綽號「少年仔」購買海洛因半錢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 -27 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證述,對於甲○○上述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前後始終一致,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與前開證述之 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院一卷第166-167 頁),再佐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本身確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一部分),而兩者犯罪時間相近,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賣出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純度,均較 自甲○○處販入者為低,亦符合一般毒品上下游交易模式, 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⑶況甲○○為警查獲時,復扣得上述如附表六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白色粉塊狀粉末5 包 、可供毒品分裝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鍊袋2 包等 物,有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19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及各該扣案物品為憑(見警卷第84-88 、90-91 頁、 原審院一卷第57-59 頁),而上開白色粉塊狀粉末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再者,甲 ○○於警詢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旋於偵訊及檢察官聲請原 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伊確定有賣海洛因給乙○○3 至4 次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賣半錢海洛因1 萬元給乙○○ ,其中附表二編號3 那次好像是乙○○朋友要拿毒品,所以 分成2 小包,都有交易成功,之前警詢時是因警察說檢察官 疾惡如仇,所以不敢承認,後來想一想如果有做也跑不掉, 在偵訊及羈押訊問都是真心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0-31 頁、 聲羈卷第8-9 頁),衡以甲○○前曾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院三卷第77-82 頁),對 於偵審程序並非陌生,就自白之意義當知之甚明,且該二次
訊問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 :當時自白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刑求、其他不當方式或 告知不承認就要收押來逼供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55 頁) ,當無任意虛偽坦承犯行之理;尤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 有提及「半罐」等暗語,但全無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重量 、價金,甚至分裝包數等非犯罪行為人本身實無從知悉之資 訊,益徵其前揭自白具有犯罪事實之秘密暴露性,真實度自 然甚高,足認甲○○上開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 與事實相符無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為指證,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⑷被告甲○○固曾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伊,伊所施用的 海洛因是向綽號「南仔」購買,伊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向甲○ ○購買海洛因,是因甲○○本來要借伊幾千元,後來沒有借 所以起口角,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又只認識甲○○ 。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是甲○○和伊約要看玉米,所稱「半 罐」是指玉米或西瓜;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是要打麻將,所 稱「上次差的不足的,早上有補呢」是指西瓜不甜、不足; 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也是要約打麻將,所稱「我倆個朋友要 來,你就聽有哦」是指要約朋友一起打麻將等語為憑(見原 審院一卷第158-159 、170-175 頁)。然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監聽譯文所示通 話之人不是伊;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伊和乙○○約去賭博 並還賭債;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是乙○○要多帶一個人賭博 云云(見警卷第6-7 頁),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則坦承 上開犯行,嗣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再次否認犯行 ,但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即承認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間對話 (見原審院一卷第166-167 頁),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都忘記了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60-61 頁), 其所辯反覆不一,憑信性已然不高;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中與被告甲○○隔離時俱供承:伊與「少年 仔」都是橋頭區的人,沒有仇隙,不是誣陷「少年仔」等語 (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2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與甲○○ 同庭作證後突翻異前詞,於檢察官詰問「為何於偵訊時承認 向少年仔購買海洛因?」時,先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只認 識甲○○,(後改稱)因為伊跟甲○○不太好等語,嗣於辯 護人反詰問「何謂不太好?是跟他有仇?還是有過節?」時 ,再稱:跟甲○○有口角等語,復於檢察官更行詰問「你跟 甲○○有何恩怨?」時,始稱:有起口角,甲○○本來要借
伊幾千元,後來沒有借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58-159 、17 5 頁),所憑理由不僅空泛、微不足道,亦與甲○○於警詢 時自述:伊和乙○○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 紛等語相悖(見警卷第11頁),更係當庭聽聞甲○○否認犯 行後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 這次是第一次和甲○○見面,甲○○拿玉米跟西瓜給伊看 ,西瓜是一整顆,玉米是整枝帶殼一整袋,不是半罐的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166 頁),衡諸常情,渠等通聯內容全無 出現「玉米」、「西瓜」等農產品名稱(見原審院二卷第60 頁),所稱「半罐」更非上開蔬果所用單位,依一般人際交 往經驗,此次既係兩人第一次見面,甲○○如何能得悉兩人 見面之目的係要看玉米或西瓜?是其改稱證詞之內容,與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更與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語意相悖,已 難採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坦承其與許丙松間交易 海洛因之模式(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亦係採取「大 的」、「小的」、「大罐」、「小罐」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59、71頁背面),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用「半罐」相類 ,均係一般買賣毒品所慣用之數量暗語,益徵前情。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這次 伊跟甲○○打麻將打了一個多小時,都是在老人亭,打麻將 是玩錢的,不是賭玉米、西瓜,輸了也沒有拿玉米西瓜來抵 的(見原審院一卷第170-171 頁),然細譯雙方通訊監察內 容(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 於103 年11月6 日16時53分許與甲○○通話見面後(基地台 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 兩人旋已離去並再次通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顯見兩人見面時間非長,則其前開證述內容 除與被告甲○○辯稱「返還金錢」云云不符外,更與客觀事 證明顯相悖。
③再質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審院二卷第 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傳送簡訊內容予甲○○「 本來是一個朋友,來了倆個朋友你應該懂吧」,甲○○初始 尚稱「看不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復再三向甲○○口 頭確認「本來是不是像之前那樣」、「再多帶一個」、「這 樣有瞭解哦」等語,已見兩人前揭對話之涵義顯與字面之語 意不同,始有反覆詢問之必要;參以渠等二人於警詢、偵訊 隔離訊問時均稱「倆個朋友」是指毒品分成2 小包等語(見 警卷第37頁、偵卷第31頁),益見其前揭證詞,並不足採。 再佐以甲○○於警詢中另經警提示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103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之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見原審院二卷第44頁,非本案起訴範圍),亦 係辯稱:伊與乙○○見面是拿自己種的1 、2 大袋10斤裝的 玉米給乙○○云云(見警卷第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時則稱:伊係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 第37-38 頁),復經員警現場跟監蒐證,該次甲○○係騎乘 機車到場,兩人見面接觸時間短暫,甲○○並無交付整袋之 玉米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2 頁),已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所為有利甲○○之證詞,實屬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信。
④另甲○○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供述交易毒品地 點有異而為其辯護。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係 供述附表二編號1 交易地點為「高苑工商前」、附表二編號 2 、3 交易地點為「橋頭檨仔腳(臺語芒果腳)」(見警卷 第36-37 頁),於偵訊時則供承附表二編號1 交易地點為「 橋頭中崎路上」、附表二編號2 、3 交易地點為「橋頭區三 德路上」(見偵卷第26-27 頁),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時係採用「地景區域」作為交易地點之描述,於偵 訊時則改以「地區路名」陳述,兩者用語雖非一致,然均在 高雄市橋頭地區,且與雙方通訊監察內容、基地台位置互核 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43、56〈背面〉、60頁),並無扞格 之處;尤以人之記憶有限,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甲○○ 間交易海洛因次數繁多,本身亦有販賣海洛因與許丙松、王 翔宇等人,買、賣地點均在高雄市橋頭地區,其於警詢、偵 訊就上開犯行一併接受訊問時,其中一二所述地點縱略有差 異,但對於雙方買賣之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自不影響其 證述可信性。
⒊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許丙松持用 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乙○○持 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1 部分甲○○持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為0000 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 部分交易時間誤載為103 年7 月 3 日15時47分許(應為103 年11月25日15時47分許),均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見原審院三卷第33-34 頁)。 另就附表一、二所載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金,或有錯 誤,或雖非錯誤,但屬籠統而非明確,其中附表一編號1 、 2 、4 及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所載之交易時間,均應依通 訊監察內容所載之語意、通話時間(見偵卷第97頁、原審院 二卷第43、56〈背面〉、59、71頁背面),及乙○○自承距
離路程之遠近(見原審院三卷第62-63 頁),予以認定;附 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載之交易地點,應依 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通訊基地台及相關電子地圖之位置( 見原審院二卷第43、56〈背面〉、60、160 頁),參以乙○ ○自承之交易地點(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5頁),而予認 定;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載之交易價金,亦 應依乙○○、甲○○自承之金額(見警卷第33頁、原審院三 卷第62頁),參以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見原審院二卷第43 、71頁背面),而為認定,並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⒋末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 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要拿錢回來買毒品 ,是賺抽一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7頁、 原審院三卷第64頁),參以本件乙○○遭查扣之海洛因純度 為72.65 %,甲○○部分則為89.13 %(見偵卷第111 頁、 原審院二卷第182 頁),其中已有利潤存在;況政府為杜絕 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 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堪認乙○○、甲○○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 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甲○○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 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乙○○、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對象
或有相同,然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 引法條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然事實部分業 已載明「海洛因」,自顯屬誤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原審院一卷第149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就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減輕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中 ,在警方未提示所涉嫌販賣之事實前,即曾概括承認「我有 販賣海洛因,每包1000元,約0.32克」,且該次筆錄亦未提 示上開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曾為概括承認,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犯行,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犯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在警方未提示所涉嫌附表一編 號3.4之犯罪事實前,雖曾概括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但此係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白不諱,至於檢察官明確問 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時:「當時是講何事情時?」 ,被告乙○○供稱:「當天王翔宇與他的朋友來找我,我要 去義大喝美沙冬,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王翔宇要來找 我,但我跟他說我要去打牌。」,「第一次有碰面,在橋頭 燦坤碰面,第二次沒有碰面。」,「(第一次為何要碰面? )沒有要幹嘛。」,「(是否承認有販賣給王翔宇?)我否 認。」(見偵卷第 128頁),自應以明確之問答為依據,認 被告乙○○並未在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自白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本院)中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 合前揭減輕規定,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甲○○於警詢時雖供 稱:伊係於103 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旁「大西洋 遊藝場」,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0頁),惟迄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阿狗」 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復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覆稱:甲○○並未指證「阿狗」之真實姓名等資訊
,故未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卷附該局回函可參(見 原審院二卷第161頁);另乙○○於103年12月17日警詢時固 供稱:伊係向綽號「少年仔」之甲○○購買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36頁),然甲○○於乙○○供述之前,已於同年7月25 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2月 16日搜索查獲在案,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40號通 訊監察書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併辦警卷第121 頁、警卷第84-91頁),足見偵查機關均未因乙○○、甲○ ○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之規 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
⒊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甚屬嚴峻 ,然依乙○○、甲○○本件犯罪情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犯罪所得非多,經查獲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分別為0.86公克 、7.98公克,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戕 害國民健康並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佐以乙○○、 甲○○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見原審院三卷第63-64 頁),應認其等犯罪情狀,縱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確有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 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酌予減輕,其中乙○○如附表 一編號1 、2 部分並遞減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 2 、3 部分亦均遞減之。
㈢乙○○量刑依據及定刑: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 定,並審酌乙○○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 人健康,販賣海洛因以牟利,兼衡其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價金不等,乙○○每次賣出數千元,另參以乙○○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養賽鴿為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無重大 疾病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64-65 頁);並審酌乙○○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全數坦認犯行,於原審犯罪後態度良好,暨 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以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⒉查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3 年7 月1 日及 同年月26日,販賣對象均係證人許丙松;如附表一編號3 至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30日及 同年10月6 日,販賣對象均係證人王翔宇;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等規定,就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再就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6 包,業經乙○○供明扣案如係販賣所剩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在其最後一次 販賣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 沒收銷燬。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固應採取連帶沒收、抵償主義,惟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 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 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 、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業據乙○○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4頁),並 經乙○○坦承係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44 頁),應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共6,4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既分屬乙○○所有因販毒所得或所用之財 物(見原審院三卷第44頁),金錢為可替代物,行動電話復 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應追 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犯部分 ,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在乙○○該次販賣毒品之主文宣示連 帶沒收、追徵或抵償之旨,附此敘明。並說明其餘扣案物品 ,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現金 14,700元,業據乙○○供明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院三卷 第44-45 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甲○○量刑依據及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