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88號
KSHM,104,上訴,788,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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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亮
被   告 沈致中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郭順天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呂世圳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007號、103 年度偵字第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世圳有罪部分暨呂世圳郭順天附表二編號5 無罪部分均撤銷。
呂世圳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順天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他部分(蔡明亮沈致中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世圳於民國99年6 月至101 年1 月31日間,任高雄市鳳山 清潔隊隊長,綜理該清潔隊全隊業務,且具有核定或變更清 潔隊載運廢棄物車次之權力;另蔡基源(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在案)自85年迄至102 年3 月間,任鳳山清潔隊第1 分隊車 輛班班長(第1 分隊負責鳳山南部區域,包括鳳山果菜巿場 ),職司辦理所轄區域內廢棄物清理、環境稽查取締、廢棄 物代清運及清運車次評估等業務,2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99年12 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對廢棄物委託代清運之業務適用原高 雄巿所定收費標準後,鳳山每車次廢棄物的代清除費用由新 臺幣(下同)2300元提高為4400元而暴增將近1 倍,委託清



運廢棄物之商家鳳山果菜市場代表獲悉政府代清運費用驟然 調昇近倍後,認該巿場在欠缺合理緩衝期應變下,應納清運 費用恐倍增(實則於縣巿合併前,鳳山清潔隊就該巿場代清 運費用之計徵,原係採「實際進焚化爐過磅」之特例處理) ,勢將由各攤商暫行承受,再最終轉嫁予慣習在該巿場採買 之一般商家及消費大眾,致鳳山一帶人民未蒙縣巿合併之利 而反受其害,乃透過民意代表屢向鳳山清潔隊反應、陳情。 呂世圳蔡基源接獲上述反應、陳情後,均明知公務員依法 對於主管之公文書應詳實記載,以確保公文書之正確信及維 護其公信力,且亦均悉為因應縣巿合併後新制,當就申請代 運者重新辦理查估,以便自100 年1 月起即應按每車次4400 元計徵費用,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呂世圳鳳山果菜市場主任錢 國石協商,並得出該巿場需儘速與合格民間代清運業者洽簽 清運垃圾合約,惟鳳山清潔隊願在締約前此段青黃不接時期 ,持續為該巿場代清運垃圾,且按近3 年該巿場所繳交清運 費較高額之均值,逕按每車次4400元新制標準換算而得出每 月93車次計徵清運費,以為緩衝之結論,再由未依規定對該 巿場垃圾量辦理現地重新查估之蔡基源遽按呂世圳指示,於 鳳山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出之100 年1 月1 日「代清理 一般廢棄物申請書」(以下簡稱「代運廢棄物申請書」,雖 申請書上載委託代清運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惟期限屆至前,鳳山果菜市場即依前述協商,另委由 民間公司代清運)勘估人員欄內逕為不實之「93車次」登載 ,以表示業經蔡基源查核推估每月應載運車次為93車之意, 末呂世圳再於前開申請書上隊長核章欄為「如擬」之同意,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 之正確性。
二、呂世圳係前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郭順天自92年起迄今, 任鳳山清潔隊第2 分隊車輛班班長(第2 分隊負責鳳山區國 泰路以北之垃圾清運業務)。2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99年12月25 日高雄縣市合併,對廢棄物委託代清運之業務適用原高雄巿 所定收費標準後,鳳山每車次廢棄物的代清除費用由2300元 提高為4400元而暴增將近1 倍,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商家即附 表二編號5 之高雄縣攤販協會獲悉上情後,乃透過民意代表 屢向鳳山清潔隊反應、陳情。呂世圳郭順天接獲上述反應 、陳情後,均明知公務員依法對於主管之公文書應詳實記載 ,以確保公文書之正確信及維護其公信力,且亦均悉為因應 縣巿合併後新制,當就申請代運者重新辦理查估,以便自10



0 年1 月起即應按每車次4400元計徵費用。高雄縣攤販協會 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12月間推估為「12車次」。100 年 1 月間,該協會理事長陳賜隆乃向呂世圳反應縣市合併後之 收費標準太高,要求繳費金額比照合併前辦理,呂世圳最後 同意以6 車次計費。呂世圳郭順天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依規定對 該攤販協會垃圾量辦理現地重新查估之郭順天遽按呂世圳之 指示,於高雄縣攤販協會向鳳山清潔隊提出之100 年1 月1 日「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之勘估人員欄內逕為不實之「6 車 次」登載,以表示業經郭順天查核推估每月應載運車次為6 車之意,末呂世圳再於前開申請書上隊長核章欄為「如擬」 之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 費用計算之正確性。嗣經人檢舉於100 年10月11日重新查估 改回「12車次」。其代運委託方式就是兵仔市場11車次,加 上勝利路1 車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賜隆原審之供述,與其於調查中之陳述不符,惟證人 陳賜隆於調查中之供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且 無人情之壓力及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呂世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鳳山果菜市場主任錢國石於調 詢時所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源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情節(見調一卷第72頁至反面、第113 頁反面-114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21 頁、偵他卷第72-73 頁;原審訴字二卷 第116 頁反面-11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00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3-28 頁)、縣市合併



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受託清除處理本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100 年11 月11日高府四維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高雄市 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條文1 份、鳳山市果菜市場99年1 月至12月各月廢棄物代運費繳納單據黏存單暨高雄縣鳳山市 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鳳山市果菜市場100 年1 月至 8 月各月廢棄物代運費繳納單據黏存單暨高雄市政府廢棄物 代運費收據(見調一卷第67-69 頁;調二卷第254-264 頁; 偵二卷第54-56 頁),暨有申請人為鳳山果菜市場之高雄巿 政府環境保護局「代運廢棄物申請書」1 紙(見調二卷第24 9 頁;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經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呂世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訊據被告呂世圳郭順天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二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呂世圳辯稱: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指之商 家,伊並無起訴書所指召集分隊長、車輛班班長等人開會, 達成不予實際查估、逕以調降運送垃圾車次方式,達到維持 實際運費不變之結果,伊當時係交待部屬據實查核所轄廢棄 物代運數量云云。被告郭順天辯稱:附表二編號5 部分商家 垃圾量之查估,有親自前往現場,以目測查估後,如實記載 於「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上,按每月6 車次計費,伊並無明 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該攤販協會負責人陳賜隆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述: 我於100 年1 月間以「高雄縣攤販協會」之名義至鳳山清潔 隊申請垃圾代運時,我有向鳳山清潔隊前隊長呂世圳反應縣 市合併之收費標準太高,高雄縣攤販協會所收之清潔費不足 以支應垃圾代運費,要求縣市合併後之繳費金額是否可以比 照縣市併前辦理。因此呂世圳最後同意以6 車次計算縣市合 併後高雄縣攤販協會之收費標準,鳳山清潔隊並沒有實際派 員查估垃圾量,所以垃圾代運費用在縣市合併後是以協商的 方式達成共識...呂世圳在100 年10月間以電話聯絡我至 鳳山清潔隊隊長室協商,因為有人檢舉,因此100 年10月以 後,才將垃圾代運車次改為12車,代運委託方式就是兵仔市 場11車次,加上勝利路1 車次,我前在101 年以此方式至鳳 山清潔隊辦理重新申請託代運事宜等語(101 年9 月18日調 查筆錄)。並有陳賜隆100 年1 月1 日、同年5 月27日及10 0 年10月11日提出之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調 二卷第245 、250 、252 頁)、廢棄物代運費收據影本28紙 (見調一卷第122-129 頁)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郭順



天於100 年1 月1 日上開申請書核定垃圾量6 車次時,並未 確實前往現場查估,至為明顯。至其於100 年10月11日申請 書上改為12車次,係因遭人檢舉,始改為正常之車次甚明。 證人陳賜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去找呂世圳協商運費 增加的事,我想要依照之前舊的運費來計算,但是呂世圳說 縣市合併之後要依照高雄市的標準去收費,之前的6 車次都 是林大和接洽的,林大和有無被檢舉我怎麼會知道,我是因 為車次要被調整為12車,我才去和呂世圳談,問說之前都是 6 車次為何要調整為12車次,呂世圳就說縣市合併後就須依 照高雄市的計費標準;當時呂世圳沒說要去查估,但我知道 呂世圳有派人去查估,之所以在市調處表示不知道呂世圳有 派人去查估,係因實際上鳳山清潔隊有無派人去查估,我原 先不知道,事後才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有派人去查估等語 (見原審訴字二卷第66-67 頁、第70頁)。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等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 上開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文書之名義人為公 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 其內容係公法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其歸屬係屬於公務機關 或公務員所有或保管,均非所問。查被告呂世圳於案發前後 之99年6 月至101 年1 月31日間,任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 ,綜理該清潔隊全隊業務,且具有核定或變更清潔隊載運廢 棄物車次之權力;被告郭順天自92年間起則任鳳山清潔隊第 2 分隊車輛班班長,負責辦理所轄區域內廢棄物清理、環境 稽查取締、廢棄物代清運及費用評估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 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渠等均明知上開鳳山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交之100 年 1 月1 日「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上開高雄縣攤販協會向鳳 山清潔隊提交之100 年1 月1 日「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 人員欄內應載之查估運送廢棄物車次,係供為核定委運廢棄 物商家應付予清潔隊清運費用之計算標準,乃為其等職務上 應予據實登載之公文書,雖被告郭順天呂世圳所登載之前 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用紙右方係高雄縣攤販協會、鳳山 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出代清運廢棄物之申請表示,固屬 私文書;然該用紙左方之各欄,則分係鳳山清潔隊之行政人 員、車輛班班長、分隊長、隊長依前述商家提出代運廢棄物 申請,因而為准駁以及相關載運車次勘估所得之表示所在, 其登載之內容是否真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



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被告郭順天呂世圳 既本於法定職權而於該書面用紙左方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 意識而核章、製作,整體觀之,自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為公文書無訛,是其雖與右方之私文書制作於同一用紙上 ,仍不失其各為公、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呂世圳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呂世圳蔡基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世圳、郭 順天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呂世圳郭順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世圳以上所犯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呂世圳事實一部分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呂世圳此部分之情節,較同案被告蔡基源嚴重, 但蔡基源於宣告緩刑之際,尚有附帶條件,然被告呂世圳卻 無附帶條件,顯失情理之平,自有未合。㈡被告呂世圳、郭 順天事實二部分,應為科刑之判決,而原審竟對其等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呂世圳郭順天身為公務員,本 應恪遵法令,竟以協商代實際現地查估之取巧方式,而於上 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用紙上為不實之載運車次登載,影 響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係因前述高雄縣市合併後, 垃圾代清運費用驟然調昇近倍,為免委運之鳳山果菜巿場、 高雄縣攤販協會因欠缺合理緩衝應變下,導致由鳳山一帶人 民普遍蒙受承擔調昇費用轉嫁之苦果,始有上述以協商取代 現地查核計費之舉,被告2 人並未獲有任何私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呂世圳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呂世 圳、郭順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 2 人僅係一時便宜行事,致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分別宣告各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慮及被告2 人法治觀念較嫌淡薄,為培養其具正確法律觀 念,以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2 人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世圳前係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被告蔡 明亮、沈致中2 人分別為高雄市鳳山清潔隊分隊長,蔡基源郭順天2 人則為高雄市鳳山清潔隊之車輛班班長,共同負 責辦理鳳山地區廢棄物清理、環境稽查取締、廢棄物代清運 及清運車次評估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渠等5 人均明知公務員 依法對於主管之公文書應詳實記載,以確保公文書之正確信 及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惟因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適 用新收費標準後,鳳山區每單位廢棄物的代清除費用暴增將 近1 倍,致當地生產廢棄物之委運商家及市場反彈,呂世圳 為討好代為陳情之民意代表,竟與蔡明亮沈致中郭順天蔡基源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間,由呂世圳召集蔡 明亮、沈致中及另一分隊長王國勛郭順天蔡基源等人在 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2 樓隊長室開會,會中達成於受理重新 申請代運時,針對前開陳情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所示之商家 (即高雄縣攤販協會)不予重新實際查估,逕以調降每月運 送垃圾車次,由12車次改為6 車次之方式達到維持實際運費 不變的結果。再由明知前述不實事項之呂世圳蔡明亮、沈 致中、蔡基源郭順天依前述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申請及車 次評估程序中主管之申請書及月報表上為減少車次與增加運 量之不實登載並核章,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對 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亮、沈致 中有共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亦著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明亮沈致中有犯前開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 罪嫌,係以證人林秋瑩、共同被告蔡基源於調查時之證述, 及卷附之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影本3份、廢棄物代運費收據 影本28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 被告蔡明亮於原審辯稱:伊係鳳山清潔隊第三分隊,即行政 分隊分隊長,職掌與本件系爭垃圾查估業務完全無涉。伊會 在申請書上核章,應是其他分隊請假,由伊代理之故。伊亦



未參與呂世圳所召開將車次減半之會議等語。被告沈致中辯 稱:伊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100 年1 月會議,伊係經班長 郭順天查估數量後,即依層級批簽公文,再上呈給呂世圳等 語。經查:
㈠案發當時鳳山清潔隊分成3 個分隊,北區分隊分隊長為被告 沈致中,南區分隊分隊長為王國勛,而被告蔡明亮則係第三 分隊,即行政分隊分隊長,其掌職範圍與本件系爭垃圾查估 業務完全無涉,此由證人郭順天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作證 時當問:「那麼蔡基源的分隊長是否蔡明亮?」、其答:「 不是,應該是王國勛蔡明亮是行政分隊長,蔡明亮是第三 分隊的分隊長,管行政的。」,問:「蔡明亮與查估垃圾有 無相關?」、其答:「他應該不太有關係,可能是兩個分隊 長請假才由他代理,分隊長請假時由他代理時,他才會蓋到 章。」之證述可資憑據。故而,既垃圾查估作業並非被告蔡 明亮之職掌範圍,不論查估有無屬實,應與其無涉。依調二 卷第245頁所附之陳賜隆於100年1月1日為高雄縣攤販協會提 出之「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觀之,係被告郭順天將其垃圾 量查估6 車次,申請書上並無被告沈致中核章,亦應與其無 關。至於被告蔡明亮雖有於其上核章,然與其職掌無涉,伊 僅係其他分隊長請假,由其做行政代理,是上開申請書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另調二卷第250 、252 頁 所附之陳賜隆提出之100 年5 月27日及100 年10月11日「代 清理廢棄物申請書」觀之,該攤販協會在勝利路兩側之垃圾 量,郭順天於5 月27日查估為1 車次,並無不實。另於10月 11日,郭順天將以協會兵仔市場之垃圾量查估時間調回正常 之11車次,亦無不實之處,則被告蔡明亮沈致中雖均有於 上開申請書上核章,難謂有何不實之登載。是上開2 份申請 書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2 人確未參與公訴人所指由呂世圳召開之達成一律 減半數量之非正式會議。經查:
⒈被告2 人始終均否認有參與上開非正式會議,而召開此非 正式會議之呂世圳於調詢中證稱:「我並沒有召集分隊長 、班長等幹部及業務承辦人開過會議,但是我印象中,在 100 年1 月間適逢商家重新辦理廢棄物代清運申請期間, 我有跟班長蔡基源郭順天指示兩項處理原則,第一要求 廠商落實垃圾分類,第二如果商家不滿意清潔隊收費標準 ,請另尋民間清除業者代運垃圾。」,且當問:「100 年 1 月間,你有無向3 位分隊長告知民間商家反應垃圾代運 收費過高,將針對委運1 車次之商家減半車次收費以平息 民怨之情事?」、其答:「沒有。」,另郭順天於101 年



11月14日調詢時亦明確陳稱:「有的,因為縣市合併後收 費標準不同,而有工廠或市場向鳳山區清潔隊要求廢棄物 代運收取費用應重新計算,我有將此事情向當時之隊長呂 世圳反應,我印象中,呂世圳有召集我和另外一位班長蔡 基源在隊長室研商。」,又王國勛於原審104 年5 月13日 作證時當問:「是否知道被告五人有在隊長室開會討論調 降車次?」、其答:「我們從來沒有開會,有時候會有民 意代表到隊長室泡茶聊天,班長有提到這個問題,大家就 會研究如何應對比較好。」,問:「研究後的結論?」、 其答:「沒有結論,只有提到這個問題,隊長也沒有裁示 要如何處理,因為縣市合併後還是要聽從環保局之規定來 辦理比較洽當。」,問:「該次討論你是否有在場?」、 其答:「有,呂世圳蔡基源郭順天有在場、蔡明亮沈致中我沒有印象。」,足見被告2 人確未參與該次會議 無訛。至王國勛雖於調詢陳稱:「印象中,100 年1 月間 ,前清潔隊隊長呂世圳確曾邀集我、蔡明亮沈致中、車 輛班班長郭順天、隊員林秋瑩蔡基源在隊長室針對縣市 合併後,民間廠商對代運費調高非常反彈一事會商,隊長 呂世圳當時確曾提出直接將收費之清運車次減半的方法, 但因為直接將車次減半事關重大,而且我曾擔任過政風人 員,知道若直接將車次減半於法無據,有觸法之虞,故當 時會商時我曾提出若真要減少記錄清運車次,應獲得上級 督導單位與首長核示才能執行。所以當時之會商應無作明 確結論。」等語,但此與公訴人所指有達成共識之情形不 符,亦足徵無從依此反推被告2 人確有參與,殆無疑義。 ⒉至證人林秋瑩證稱被告2 人有參與會議,惟其亦明確陳稱 係聽聞自他人,其證述自屬傳聞,無從憑採。至蔡基源雖 於調詢陳稱被告2 人有參與,惟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當問 :「你在調查局曾表示他們二位有一起參與討論,有無印 象?」、其答:「我忘了。」,問:「那麼為何在調查局 要這樣講?」、其答:「我們只是在隊長室聊天,我忘了 分隊長有沒有參加。我應該沒有講沈致中,我記得有分隊 長參加,但是誰我忘了。」,問:「時間點在縣市合併後 的100 年1 月間或99年12月,地點在隊長室的沙發,但當 時只是在商討並不是正式會議,故沒有作成會議紀錄,參 加者有當時的清潔隊隊長呂世圳、分隊長蔡明亮王國勛 、班長我及郭順天等六人,當時是我及郭順天等擔任第一 線的班長,在縣市合併後遇到問題,因為每車收費由2300 元漲到4400元,相同車次的話,便要商家多付很多錢,商 家一定不會同意,故我和郭順天便一同去找隊長,跟隊長



等人協商,協商後大家的共識就是有異議的商家為避免他 們反彈不願繳費,以減少車次的方式來不讓費用變動過高 沒有異議的商家照原車次計算收費,當時為何如此陳述? (請求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71頁101 年11月14日調查局筆 錄)」、其答:「其實這個筆錄內容我在調查站也沒有仔 細看,我被問了好幾個小時,我頭都暈了,我是有講述大 略的意思,但是筆錄內容他們如何寫比較順,其實我真的 沒有看,拿給我簽名字的時候,我看前面一點點資料就簽 名了。」,足見其於調詢陳述被告2 人有參與,是否記憶 有誤,實非無疑。尤以其於101 年5 月17日調詢稱是呂世 圳邀集開會,但101 年11月14日卻稱係自己和郭順天主動 去找呂世圳,明顯前後不符,更與郭順天呂世圳之證述 不符,足見無從單憑蔡基源調詢陳述即認定被告2 人確有 參與該次會議。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原審所 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蔡明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公訴人所指被告呂世圳蔡明亮沈致中郭順天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 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被告蔡基源負責查估部分
┌───┬────────┬─────┬────────────────────────┬────┐
│編號/ │委託代運商家名稱│縣市合併前│100年1月縣市合併後新制車次(最小計費單位:1/4車 │備註 │
│(原起│ │車次(最小│次,500公斤計) ├────┤
│訴書附│ │計費單位:│ │ │
│表之編│ │1車次,2噸│ │ │
│號) │ │計) │ │ │
│ │ ├─────┼────┬────┬────┬────┬────┤ │
│ │ │ 99年 │100年 │101年 │101年 │102年 │102年 │ │
│ │ │ 1-12月 │1-12月 │1-6月 │7-12月 │1-6月 │7-12月 │ │
├───┼────────┼─────┼────┼────┼────┼────┼────┤ │
│1/(1) │豪盈大飯店 │1 │0.5 │0.5 │0.5 │0.75 │0.5 │ │
├───┼────────┼─────┼────┼────┼────┼────┼────┤ │
│2/(6) │凱旋路國宅市場 │14 │8 │8 │8 │無 │無 │ │
│ │(即五甲國宅零售│ │ │ │ │ │ │ │
│ │巿場) │ │ │ │ │ │ │ │
├───┼────────┼─────┼────┼────┼────┼────┼────┤ │
│3/(11)│鴻霖五金建材行 │1 │0.5 │0.5 │0.5 │0.75 │1 │ │
│ │ │ │ │ │ │ │ │ │
├───┼────────┼─────┼────┼────┼────┼────┼────┤ │
│4/(12)│鳳天下餐廳(鳳山│10 │6 │6 │6 │無 │無 │ │
│ │五福二路攤販委員│ │ │ │ │ │ │ │
│ │會)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郭順天負責查估部分
┌───┬────────┬─────┬────────────────────────┬────┐




│編號/ │委託代運商家名稱│縣市合併前│100年1月縣市合併後新制車次(最小計費單位:1/4車 │備註 │
│(原起│ │車次(最小│次,500公斤計) ├────┤
│訴書附│ │計費單位:│ │ │
│表之編│ │1車次,2噸│ │ │
│號) │ │計) │ │ │
│ │ ├─────┼────┬────┬────┬────┬────┤ │
│ │ │ 99年 │100年 │101年 │101年 │102年 │102年 │ │
│ │ │ 1-12月 │1-12月 │1-6月 │7-12月 │1-6月 │7-12月 │ │
├───┼────────┼─────┼────┼────┼────┼────┼────┤ │
│1/(2) │鳳山區農會 │4 │2.5 │ 2.5 │2.5 │2.5 │2.25 │ │
│ │ │ │ │ │ │ │ │ │
├───┼────────┼─────┼────┼────┼────┼────┼────┤ │
│2/(3) │高綺實業股份有限│2 │1 │ 1 │ 1 │1 │0.25 │ │
│ │公司 │ │ │ │ │ │ │ │
├───┼────────┼─────┼────┼────┼────┼────┼────┤ │
│3/(4) │劍鋒企業有限公司│2 │0.5 │ 0.5 │0.5 │0.5 │0.25 │ │
│ │ │ │ │ │ │ │ │ │
├───┼────────┼─────┼────┼────┼────┼────┼────┤ │
│4/(5) │好味香調理食品有│1 │0.5 │ 0.5 │0.5 │0.5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
│5/(8) │林大和(高雄縣攤│12 │6 │12 │12 │無 │無 │ │
│ │販協會) │ │ │ │ │ │ │ │
├───┼────────┼─────┼────┼────┼────┼────┼────┤ │
│6/(9) │鳳山市共同市場自│27 │22 │22 │22 │10 │15 │ │
│ │治協會 │ │ │ │ │ │ │ │
├───┼────────┼─────┼────┼────┼────┼────┼────┤ │
│7/(10)│海光四村自治會 │20 │被告郭順│16 │16 │6.75 │9.25 │ │
│ │ │ │天於100 │ │ │ │ │ │
│ │ │ │年1月間 │ │ │ │ │ │
│ │ │ │原為20車│ │ │ │ │ │
│ │ │ │次之記載│ │ │ │ │ │
│ │ │ │,經左列│ │ │ │ │ │
│ │ │ │商家於同│ │ │ │ │ │
│ │ │ │年5月間 │ │ │ │ │ │
│ │ │ │提出陳情│ │ │ │ │ │
│ │ │ │,表示有│ │ │ │ │ │
│ │ │ │垃圾量減│ │ │ │ │ │
│ │ │ │少之情形│ │ │ │ │ │
│ │ │ │而請求重│ │ │ │ │ │




│ │ │ │新查估,│ │ │ │ │ │
│ │ │ │因而更正│ │ │ │ │ │
│ │ │ │為16車次│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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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