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 年度選偵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有用係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陳國志則係陳有用之子。陳有用及陳國志為求陳有用順利當選,均明知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陳國仁並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竟與陳國仁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仁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陳國志可否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陳國志允諾後,陳國仁遂委託陳國志代其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身分證件寄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交由陳國志收受。陳國志乃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但因陳國仁之相片不符規定,無法辦理。嗣後,陳國志備齊相關資料,再轉委託陳有用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有用遂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陳國仁之遷徙戶籍手續,將陳國仁之戶籍遷入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住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然陳國仁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國仁並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國仁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有用、陳國志均坦承確實受陳國仁委託將戶籍遷 移至其○○里00號戶籍內,惟被告陳有用、陳國志均矢口否 認有何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 被告陳有用辯稱:陳國仁將戶籍遷到他父親陳石陵位在○○ 里00號戶內並不違法,陳國仁為省機票錢才委託我遷移戶籍 云云。被告陳國志則辯稱:堂弟陳國仁委託我遷戶籍,並沒 有告訴我遷徙戶籍的原因云云。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有用之供述:
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登記參選第20屆里長選 舉,有當選,票數是203 票,贏對手36票。陳貞伶與陳春麗 是我女兒,陳國仁是我姪子,謝造峰與謝範芃是陳貞玲的兒 子也就是我外孫。上記5 人此次遷移戶籍至馬公市○○里00 號,是由我代辦,這些孩子非常關心我老人家的身體狀況及 選情,所以他們才很熱心想把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上記 5 人,里長部分是支持我等情(見警卷第1-3 頁)。雖辯護 人辯稱:陳有用於警詢時,誤以為警察訊問之遷移主體為其 女兒、孫子,所以陳有用並非針對陳國仁而回答云云。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有用警詢筆錄光碟結果,警員雖曾提及: 「自己的阿公、自己的老爸,要選舉,遷回去,這說到天, 說到地,都合情合理啦,如果不這樣就不合理了…」、「支 持的對象,里長的部分當然是支持自己的阿爸和阿公,…」 等語,但警員於提問時亦多次向被告陳有用表示「這5 個人 」、「上面5 人」、「這些孩子」(指陳有用之女兒及孫子 共4 人、陳國仁),被告陳有用則回答:「對、對」,警員 將被告陳有用之供述經整理如上開警詢筆錄所示,並口述給 被告陳有用聽,被告陳有用並無反對之表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 頁)。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被 告陳有用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警詢筆錄足參。可見被 告陳有用應知悉陳國仁亦為警員調查之對象,並無誤認之可 能。雖被告陳有用於回答時,有時提及「這父子關係」、「
他委託我,我是說這父子啊」,而未特別提及其孫子謝造峰 、謝範芃及姪子陳國仁。但綜觀被告陳有用之全部警詢筆錄 內容,被告陳有用之女兒、孫子及陳國仁等5 人就本次里長 選舉遷移戶籍之情節、態樣均一樣。警員多次提及「這5 個 人」、「上面5 人」、「這些孩子」,被告陳有用就警員之 提問回答「對」之後,有時雖就父子關係、2 個孫子部分作 補充說明,但其並未特別排除陳國仁部分。故本院認為被告 陳有用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就被告陳有用之女兒、孫子及陳 國仁等5 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作整體之詢問,被告陳有用 亦為整體之回答,被告陳有用並非僅針對其女兒、孫子部分 為回答而已。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酌採。
㈡證人陳國仁之證述:
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將資料寄給堂哥陳國志 幫我辦理,堂哥將資料再拿給他父親陳有用幫我辦理遷移戶 籍…因為我叔叔陳有用要參選前寮里里長,所以我才將戶籍 遷移到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我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 里里長選舉我是支持叔叔陳有用等語(見警卷第28-30 頁) 。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打電話給陳國志說我的 戶籍遷到○○里00號方不方便,陳國志說OK等語(見選偵卷 第39號卷第63頁)。
㈢被告陳國志之供述:
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幫忙去辦理陳國仁 遷移戶籍因證件相片有問題辦不成,然後我就請我爸爸陳有 用去辦理陳國仁遷移戶籍事宜等語(見選偵卷第39號卷第15 頁)。
㈣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陳國仁、受託人陳有用、委託日期為 103 年6 月3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請日期10 3 年6 月3 日、申請人為陳國仁、受委託人為陳有用、遷入 地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 鄰○○00號(見警卷第31-32 頁 )。
㈤陳國仁取得103 年11月29日澎湖縣第20屆前寮里里長選舉權 並前往投票詳見第20屆前寮里里長選舉第29投票所選舉人名 冊,編號第11號陳國仁確實有前往投票(見警卷第37頁)。 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 條第2 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 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 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 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所稱虛 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 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 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 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 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有用與陳國仁為三 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陳國志與陳國仁為四親等旁系血親。證 人陳國仁於偵查中證稱:三十幾年前,我們全家人就搬到高 雄去了等語(見選偵卷第39號卷第64頁)。而證人陳國仁在 高雄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其曾有4 次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紀錄,詳情如 下:
1、於91年1 月24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 號,再於91年7 月4 日將戶籍遷回高雄上址。 2、於95年2 月6 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 號,再於95年8 月3 日將戶籍遷回高雄上址。 3、於98年11月18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 號,再於99年7 月6 日將戶籍遷回高雄上址。 4、於103 年6 月3 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 00號(即本案)。
以上戶籍遷移紀錄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9-54 頁)。被告陳有用於本院自陳其參選里長4 次( 含本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卷附澎湖縣選委員會函亦 回覆原審:被告陳有用為馬公市前寮里第18、19屆里長參選 人等情(見原審卷28頁)。綜上資料,足證陳國仁自91年起 ,每隔4 年,於被告陳有用4 次競選馬公市前寮里里長時, 均將戶籍自高雄市遷至○○里○○00號,前3 次各約設籍5 個多月或7 個多月再遷回高雄市,該3 次戶籍遷移紀錄應與 被告陳有用競選前寮里里長有關。本案為被告陳有用第4 次 競選前寮里里長,陳國仁再次將其戶籍自高雄市遷至馬公市
○○里○○00號,其模式與被告陳有用前3 次競選前寮里里 長時完全相同。縱使如證人陳國仁前開所述,其於電話中並 未向被告陳國志表明遷移戶籍之目的,被告陳國志僅表示「 OK !」等情屬實。衡情,被告陳國志亦應知悉陳國仁遷移戶 籍之目的係為了幫助其父陳有用競選里長。否則,被告陳國 志理應詢問證人陳國仁遷移戶籍之原因,方符常情。蓋證人 陳國仁已離開澎湖三十幾年,長期在高雄市居住,並未實際 在前寮里居住,無必需將戶籍遷至馬公市前寮里之正當理由 ,其竟於選舉期間遷移戶籍至○○里○○00號,此一舉動顯 然與被告陳有用競選里長有關,不言可喻。故證人陳國仁雖 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有用、陳國志亦應知悉陳 國仁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使被告陳有用當選。被告陳有用 、陳國志2 人,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陳有用當選之意 圖甚明。
㈦被告陳有用、陳國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部分,本案 證人陳國仁先與被告陳國志達成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 選人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陳國志轉通知被告陳有用而達 成本件之犯意聯絡。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數共同被告間之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只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縱然被告陳有用並無於被告陳國志與證人陳國仁達 成犯意聯絡同時萌生本案犯意,惟只須於本案虛偽遷移戶籍 登記完行為前,被告陳有用、陳國志基於虛偽遷移戶籍而支 持特定候選人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陳有用受被告陳
國志所託虛偽遷移陳國仁戶籍,即使陳國仁並未直接遂行虛 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有用、陳國 志與證人陳國仁依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陳有用執行虛偽 遷移戶籍,被告陳國志及證人陳國仁不必每一階段均親自參 與犯行,共同正犯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虛偽遷移戶籍而 支持特定候選人犯行共同負責。
㈧被告2 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關於陳國仁將戶籍遷至其父親陳石陵設在○○里00號戶內並 不違法之抗辯:
證人陳國仁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陳石陵目前住於高雄,三十 幾年前我們全家就搬到高雄去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 號卷第64頁)。足認證人陳國仁之父親雖為馬公市○○里00 號之登記戶長,惟仍實際居住在高雄無訛。然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 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 條第2 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縱然遷移 至新戶籍之戶長為自己之父親,除自己之父親本身即為候選 人之情況,基於至親人倫而不具可罰性外。只要基於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均應為刑法146 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處罰 之對象。否則,只要遷移至新戶籍之非候選人戶長為虛偽遷 移者之至親,則可輕易排除刑法146 條第2 項之適用,將使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 限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 石。因此,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2.關於節省機票錢之抗辯:
為照顧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澎湖縣馬公機場至臺 灣之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民 用航空法第55條第3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規定。是澎湖離島居 民搭乘飛機往返澎湖馬公機場至臺灣之機票,享有票價百分 之二十之補貼。證人陳國仁於偵查中曾證述:「每一年我會 回來,加上因為可能在機票考量上,戶籍的所在地這樣子比 較省」、「我有遷戶口是當初也想說機票錢可以省。」、「 遷戶口…第一點在機票上降價…是方便性」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陳國仁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78-81 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遠東、立 榮、復興、華信等航空公司之結果,證人陳國仁於102 年至
103 年間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扣除證人陳國仁於103 年11 月28日返澎湖投票、103 年12月2 日返澎湖依法接受調查外 ,證人陳國仁僅於102 年9 月8 日、103 年4 月4 日、103 年10月30日至澎湖,有上開航空公司回函暨搭機紀錄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5-60 頁)。足見證人陳國仁一年僅返回故 鄉澎湖1 至2 次,以來回票價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 算,來回一趟僅節省約700 元。衡諸常情,陳國仁應無可能 為了節省一年1 、2 趟數百元或千餘元之機票錢而大費周章 將戶籍遷至澎湖之必要。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陳國仁 上開證詞,亦無可信。
3.關於被告陳國志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之抗辯: 證人陳國仁證稱:我打電話給陳國志說我的戶籍遷到○○里 00號方不方便,陳國志回答說OK後,我再跟陳國志說我將身 份證寄過去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63頁)。顯 然被告陳國志答應陳國仁遷移戶籍之原因必當知之甚詳(詳 如前述)。否則,被告陳國志如何回答陳國志:「OK」。此 等確定允諾之回答,依社會常情,被告陳國志於受託時理應 知悉委託者陳國仁委託其辦理事項之原由並經過評估後始會 答應代為辦理。難認被告陳國志不知為何原因即答應受陳國 仁之託而代辦遷移戶籍。準此,關於被告陳國志不知何原因 受託遷移戶籍之抗辯,顯然逸脫一般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另被 告陳有用之子陳國安於本次里長選舉涉及虛偽遷移戶籍犯行 ,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 刑,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但該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 人為共犯,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 2 人有此部分犯行。陳國安部分與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 涉,本院自不予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 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 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
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 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 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 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 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 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 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 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㈡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 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 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 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 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 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 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 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 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 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 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 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 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 ,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 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 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有用、陳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被告2 人與陳國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人員配合辦理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為間接正犯。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審酌被告等2 人以虛報 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
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被告陳有用行 為時明知即將參選,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 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 選風,至不足取,被告陳國志為被告陳有用之子,未能以身 作則,反而合謀虛偽遷移戶籍,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致生危害 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有用、陳國志之素行尚可,陳有用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初中肄業、小康,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 為支持候選人陳有用,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敘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 本件被告陳有用、陳國志等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褫奪公權2 年、1 年。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有 用、陳國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告2 人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不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