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由被告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載送自願從事俗稱全 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前 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從每次性交易 代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營利之報酬。嗣於 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下午,男客吳仁博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談妥全套性交易代價為1 萬500 元及指 定性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美王飯店」 1001室,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韓籍成年女子金貞蘭(KIM JUNGRAN )前往上開指定房間 ,與男客吳仁博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 址飯店執行臨檢勤務,並待服務小姐金貞蘭與男客吳仁博步 出房門,始上前盤查,復在該房廁所垃圾桶內,發現已使用 過之保險套1 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 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熙尹(下稱被告)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仁博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證人金貞蘭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新興分局行政組警員江晚誠 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0 頁) ,本院並依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江晚誠、文乾錫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 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 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 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 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曾搭載韓籍女子金貞 蘭(KIM JUNGRAN )前往「美王飯店」,惟堅決否認有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載金貞蘭出去逛街 玩一玩,她在車上接到電話,之後拿給我聽,有個男的問我 知不知道自立路與八德路那裡有一間『美王飯店』,我說我 知道,然後男的就掛斷電話,我就用英文、韓文問金貞蘭說 是不是要去這個飯店,她說是,我就載她去,之後我就走了 」、「第一次和金貞蘭認識後,她說要回家,我就載她到火 車站附近的超商讓她下車,並未多作停留」」等語。經查: ㈠韓籍女子金貞蘭、男客吳仁博確有性交易之事實 男客吳仁博與金貞蘭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在「美王飯店」 1001室,以1 萬500 元代價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仁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15- 16頁,104 訴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金貞 蘭於警詢(見警卷第3-4 頁)證述明確,並有美王飯店1001 室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見警卷第21頁)、在上開房間廁所垃 圾桶內查獲之使用過保險套1 枚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與男客吳仁博或「阿龍」聯絡性交易事宜? 依男客吳仁博所陳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 乙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
)洽談性交易事;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3 年10月24日之通聯情形互為觀察
⑴證人吳仁博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是撥打『甲 電話』,電話中與1 名臺籍男子接洽,價格也是跟該名男子 談好的;我告訴該名男子我在『美王飯店』1001室,約20分 鐘後,金貞蘭就進來房間」(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6頁) 、「我在警詢稱撥打『甲電話』,是因為打沒有多久當然會 有撥出去的紀錄,我是看通聯紀錄跟警方講;我是用我自己 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電話』」(見原審卷第69-70 頁 )等語。則綜合證人吳仁博上開證述,證人吳仁博係以其持 用之「乙電話」撥打「甲電話」,與某一臺籍男子洽談本件 性交易事宜。
⑵依證人吳仁博上開證述,與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對照 ①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為被告,該電話於103 年10月24日並無通話紀錄,而於103 年10月14日0 時至25日 23時59分間,亦無與「甲電話」、「乙電話」之通聯紀錄,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18 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持用之電 話,該期間並無與「甲電話」(男客吳仁博所謂某一臺籍男 子持用,或金貞蘭所稱某男子交付供其在臺期間使用《見警 卷第4 頁》)或男客吳仁博之「乙電話」有通聯紀錄。 ②與「甲電話」
「甲電話」之申請人為LIANA LOVELESS、申請日期為98年10 月13日,該電話於103 年10月24日當日(於9 時14分至21時 52分間始有通聯)並無與被告之電話或「乙電話」之通聯紀 錄、通話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市內,該日亦無設定轉接之情 形,甚且「甲電話」於103 年10月14日0 時至25日23時59分 間通話基地臺位址亦均在臺北市內,亦均無與被告之電話或 「乙電話」之通聯紀錄,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資 料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 4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之1-23、98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甲電話」之通 話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市內,期間亦無與被告之電話或男客 吳仁博之「乙電話」有通聯紀錄,證人吳仁博所稱持用「乙 電話」撥打「甲電話」,或金貞蘭所稱持用「甲電話」,均 因與上開資料不符,而無從證明。
③與證人吳仁博另稱「阿龍」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 稱「丙電話」)
Ⅰ證人吳仁博上開以「乙電話」撥打「甲電話」與某一臺籍男
子洽談本件性交易事宜之證述,經查因與「甲電話」、「乙 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其乃於原審另證稱:「我想可能是 我跟我朋友講,然後請他幫我打電話;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 『阿龍』0000000000的電話,請『阿龍』幫我叫小姐,有關 跟小姐那邊的事情都是『阿龍』跟對方講的,『阿龍』如何 聯繫,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78頁)。 Ⅱ「丙電話」申請人為REYES ARMDL APOSTOL 、申請日期為 103 年1 月14日,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37分至20時55分確 有多次與證人吳仁博之「乙電話」通聯紀錄,惟103 年10月 24日全日與「甲電話」或被告之電話並無通聯紀錄,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門號 0000000000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9 -91 頁)。
Ⅲ綜合上開資料,顯示「阿龍」持用之「丙電話」,於103 年 10月24日雖有與證人吳仁博持用之「乙電話」通聯,惟與被 告之電話或「甲電話」並無通聯紀錄,則證人吳仁博上開證 稱係委由「阿龍」代為聯絡性交易事宜等語,亦屬無從證明 。
⑶綜上所述,本件男客吳仁博固有與韓籍女子金貞蘭為性交易 之事實,惟無論係吳仁博持用之「乙電話」,或吳仁博所稱 某一臺籍男子持用(或金貞蘭所稱某男子交付供其在臺期間 使用)之「甲電話」,或「阿龍」持用之「丙電話」,均無 與被告之電話有通聯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吳仁博所稱與 其聯絡性交易事宜之「某臺籍男子」,或「阿龍」受託代為 聯絡性交易事宜後所聯絡之人。則公訴意旨認「男客吳仁博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談妥全套性交易代 價為1 萬500 元及指定性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00號美王飯店1001室」等情,即非有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搭載金貞蘭至『美王飯店』後,即將 小客車停放在飯店附近之電子遊戲場門口約4 、50分鐘,符 合一般色情應召業者分工經營型態,由馬伕接送小姐至特定 地點與交易對象完成性交易,嗣性交易完成後再由馬伕接送 離開之情形相符」、「金貞蘭於警詢證述有補貼被告油錢 500 元,該500 元即為被告擔任馬伕載送金貞蘭從事性交易 所能獲取之利益」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今天是約韓國籍女子金貞蘭出去吃 飯,順便載她去市區逛街,因為她接到一通電話,她拿電話 給我聽,電話中一名男子跟我說了『美王飯店』的地址」等 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核與證人金貞蘭於警詢證稱:「
我因為缺錢,又剛好接到電話說可以賺外快,所以才會去與 客人性交易。當時是男生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電話拿給朋友 陳熙尹,電話上男生說他在『美王飯店』等我,我就叫陳熙 尹開車載我去飯店」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就係某男 子主動來電與金貞蘭聯絡通話後,被告始依金貞蘭要求接聽 電話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金貞蘭為不諳中文、不熟悉高 雄市區路況之韓國人(此由金貞蘭於警詢陳稱:「我聽不懂 國語,不識華文」等語,及係由韓文特約通譯文乾錫負責翻 譯可知),與之言語溝通、約定飯店地點,明顯有實際上之 困難,若被告與該名男子係同屬色情應召業者之成員,衡情 ,該名男子自應與被告聯絡相關性交易事宜(前往哪家飯店 等),顯較與金貞蘭聯絡更為便捷、對飯店所在地點亦容易 明確,豈有該名男子主動先與金貞蘭聯絡,其後被告始應金 貞蘭要求接聽電話之理;又金貞蘭從事性交易,男客於性交 易完成後將會交付性交易之代價,無論係由金貞蘭收取後交 予馬伕轉交,或其後自行交付該名男子,被告若如檢察官所 認係擔任馬伕工作,該名男子其後自應會再與被告聯絡拿取 款項之相關事宜,或於無法聯絡金貞蘭時(如本案遭警查獲 ),轉而與被告聯絡查詢金貞蘭性交易結束後之情形,然被 告之電話卻於103 年10月24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亦明顯 與事理有違。是由上開該名男子主動先與金貞蘭聯絡、事後 亦未再與被告聯絡之情形觀察,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認「係 在一般色情應召業者分工經營型態擔任馬伕工作,而與該色 情應召業者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媒介金貞蘭從事性交」,即 非無疑。
⑵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江晚誠於本院證稱:「我們一般查緝 女子從事性交易,大約預估性交易時間約30至50分鐘;本件 是我們發現被告的車讓小姐從『美王飯店』下車後,往前開 停在電子遊戲場大門口,被告下車往電子遊戲場方向走過去 ,不確定是否有進去電子遊戲場裡面,我們就盯緊這台車, 約1 、20分鐘後,被告回來準備要開車,我們就攔查他,當 時性交易的女子還沒有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66 、67頁背面),衡以,被告若係擔任馬伕工作,停車 係為等待接送完成性交易之金貞蘭離開飯店,則被告豈有於 停車後約1 、20分鐘、金貞蘭尚未完成性交易、亦未接獲金 貞蘭之通知(被告之電話於103 年10月24日並無任何通話紀 錄),即欲自行駕車離去之理。是由上開被告搭載金貞蘭至 「美王飯店」後,未等金貞蘭完成性交易即欲先行離去之舉 動觀察,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認「係擔任接送性交易女子之 馬伕工作」,亦非無疑。至於證人江晚誠於原審證稱:「被
告的車停留在電子遊戲場大概4 、5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 第65頁),而與其於本院證述約停車1 、20分鐘不同,惟其 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當時性交易的女子還沒有出來」等語, 顯見性交易尚未結束,被告當非因金貞蘭性交易已完成,始 欲駕車前往搭載,自無從依證人江晚誠於原審之上開證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金貞蘭固於警詢證稱:「(問:陳熙尹共載你去性交易 共幾次?搭載1 次代價為何?)今天是第二次,上一次的性 交易沒完成,我都會給他500 元補貼油錢」等語(見警卷第 4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金貞蘭於本件案發前3 天曾交付 500 元(見警卷第2 頁),惟就該500 元之用途則有「一起 出遊,金貞蘭補貼油錢」(警詢)、「請金貞蘭吃飯,金貞 蘭下車時硬丟給我的錢」(原審)或「一起吃飯,金貞蘭不 讓我付,下車時硬丟給我的錢」(本院)等不同。本院審酌 ,金貞蘭上開警詢答詢內容,僅能呈現金貞蘭從事性交易時 ,確曾搭乘被告之小客車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知悉金貞蘭 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載送金貞蘭是否為達成金貞蘭從事性 交易之目的等節,因員警未進一步詢問,而金貞蘭又已於 104 年2 月26日返回韓國,致未能獲得釐清;且若如檢察官 所認「500 元即為被告擔任馬伕載送金貞蘭從事性交易所能 獲取之利益」,然依金貞蘭上開所證第一次性交易並未成功 ,衡情被告豈有因此取得500 元報酬之理,而依被告、證人 金貞蘭於警詢一致之供(證)述「500 元是補貼油錢」,對 照金貞蘭於警詢證稱:「(問:你與陳熙尹是何關係?如何 認識?)朋友,在夜店喝酒認識」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及被告所辯「是一起出遊,金貞蘭補貼油錢」、「第一次和 金貞蘭見面後,她說要回家,我就載她到火車站附近的超商 讓她下車,並未多作停留」等語,自非無可能係金貞蘭與被 告一起出遊,金貞蘭又是來臺旅遊之人,當住宿在旅店或飯 店,被告應金貞蘭要求將之載往飯店附近,金貞蘭乃貼補被 告出遊之車資。是尚難因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前3 天曾載 送金貞蘭至某飯店附近,本件又再載送金貞蘭至「美王飯店 」,及證人金貞蘭警詢證述有交付被告500 元(或允諾給付 被告500 元),即推論被告明知金貞蘭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乃將之載送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係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 ⑷至於被告前於「103 年8 月5 日載送韓籍女子朴素利(PARK SO RI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 』與男客毛冠傑從事性交易」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一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795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可憑(
見原審卷第13-14 頁),固與本件情節類似。惟本院審酌, 前案係被告經由綽號「鳳梨」之男子介紹、聯絡,從事載送 女子從事性交易,與本件「甲、乙、丙電話」與被告之電話 均無通聯情形,甚且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之電話亦無通話紀 錄,無從認定被告與男客吳仁博、「阿龍」或色情應召業者 有聯繫,而有明顯不同。是被告雖有上開類似之前案紀錄, 仍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通聯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男客吳 仁博、「阿龍」或色情應召業者有聯繫;且證人金貞蘭之警 詢證述,就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載送是否 為達成金貞蘭從事性交易之目的等節,並未能獲得釐清,亦 無從推論500 元即為被告接送金貞蘭從事性交易、擔任馬伕 工作之報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被告 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 院綜合本件事證,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 件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業已論述、認定如 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