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37號
KSHM,104,上訴,53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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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聰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4號、102 年度偵字第
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美月犯重利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黃聰毅被訴對陳美月重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關於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聰毅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100 年年中某日,乘江兆珍急需用錢之際,在屏 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大亦精緻手工洗車場,貸以江兆珍 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預扣利息7 千元,實拿23000 元, 其計息方式為每3 天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而取得年利率 1200%(每月3 萬元,每年36萬元,原判決誤為年利率12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郭茂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貸與陳美 月、江兆珍金錢而未如期償還,與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下稱郭健宏等6 人,均經原審 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黃聰毅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3 月17日由郭茂山去 電給黃聰毅,要求黃聰毅於隔日邀集人手、提供討債場所並 約陳美月出面談判,黃聰毅遂於當日聯絡郭健宏糾眾,並於 隔日(3 月1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美月表明郭茂 山約其商談債務,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健 宏、倪釋懋一同前往陳美月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街 00巷0 號之住處,見陳美月正要騎機車外出,黃聰毅郭健 宏即恃其等人多勢眾,阻擋陳美月離去、喝令陳美月趕快上 車,並指示倪釋懋騎乘陳美月之機車,以此方式脅迫陳美月 ,致陳美月不得已而坐上黃聰毅駕駛之車輛,郭健宏則在陳



美月身旁控制、防止陳美月脫逃而開始剝奪其行動自由,遂 將陳美月押至曾紫麟所有,交予黃聰毅使用,位於之屏東縣 枋寮鄉天時村市○街00巷00○0號之髮廊。嗣黃聰毅、郭茂 山、郭健宏等6人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郭健宏撥打電話聯絡江兆珍,訛以陳美月邀 約其打麻將,再由倪釋懋騎機車至江兆珍住處將其接至髮廊 。江兆珍抵達髮廊後,黃聰毅郭茂山郭健宏等6人即阻 止江兆珍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其8人均明知陳美月、 江兆珍並無向他人借錢以清償積欠郭茂山款項之義務,郭茂 山、黃聰毅竟指示郭健宏等6人取走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 電話,並以「若不借錢還清欠款,就不讓渠等離開」為手段 ,脅迫2人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借錢還款,並看管2人 使其等不得離開,期間黃聰毅因故暫時離開髮廊。嗣陳美月 、江兆珍分別遭潘冠邑倪釋懋以機車載至佳冬戰備跑道向 另家地下錢莊借款,郭健宏盤建成亦跟隨前往以就近看管 2人,其後陳美月借得現金,江兆珍未順利借得款項,郭健 宏、盤建成倪釋懋潘冠邑再將2人押回髮廊,由陳美月 將借得之19,000元交予郭茂山以清償部分借款,黃聰毅隨後 返回髮廊。因陳美月、江兆珍均未清償全部借款,郭茂山黃聰毅遂再命2人繼續看報紙打電話借款,郭健宏等6人亦繼 續在旁看管2人,期間郭健宏更接續對陳美月恫嚇稱:「要 借到6萬元,否則都不要回去」等語,陳美月、江兆珍因此 繼續打電話借款,嗣陳美月於同日14時40分許乘機報警,經 警方趕往上開髮廊查看,郭茂山黃聰毅郭健宏潘冠邑 分別逃逸躲藏,警方當場查獲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 玉慶,而陳美月、江兆珍因此回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重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聰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借錢給江兆珍,是郭茂山借錢給江兆珍,與被告無關云 云。
二、然查:被告對於貸與江兆珍所示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 法院卷一第262 頁),核與證人江兆珍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00 年中旬晚上18至19時許,在黃聰毅所經營之洗車店內 前,向黃聰毅借貸3 萬元,他先扣7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給 我2 萬3000元,每3 天還3000元,如逾期1 日要罰1000元。 」(枋警偵95400 卷第4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你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所說是否實在?)實在。」,「(你 之前說100 年的某天晚上在黃聰毅的洗車場,跟他借三萬塊 ,他扣七千做利息,實際上你拿兩萬三千元,每三天要還三 千,慢一天要罰一千,是事實嗎?)是。」,「(你跟黃聰 毅借一次而已嗎?)對,跟他借一次,跟郭茂山借一次。」 ,「(你怎麼會跟黃聰毅借錢?)我需要用錢才借的,我拜 託陳美月幫我找的。」,「(黃聰毅這筆是什麼時候還完的 ?)還完了,我慢慢還的。」,「(你欠黃聰毅的錢,是在 你們去之前還掉的,還是去之後才還掉的?)我還完黃聰毅 的錢後,另外再跟郭茂山借的。」(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 等情相符,且依證人江兆珍之指述,被告貸款之年利率為12 00%(借貸3 萬元,每3 天還3000元,每30日還3 萬元,每 一年還36萬元,年利率為1200%,原審誤為年利率為120 % ,應予更正。),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是被告上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
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聰毅對於開車載陳美月至髮廊與郭茂山 商討還債事宜,以及陳美月、江兆珍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控制行動自由、看報紙打電話借錢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



認與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共同剝奪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 自由,辯稱:案發時該髮廊係由曾紫麟出租予我的友人林聰 郎(阿郎)使用,當時我單純受郭茂山委託載陳美月去髮廊 ,到了之後就在泡茶,之後江兆珍就到場,我停留超過1 個 小時才離開,不清楚2 人被逼看報紙打電話借錢的經過,其 餘的人都是郭茂山叫來的,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本件被害人陳美月、江兆珍因積欠共犯郭茂山款項,經被告 向郭茂山提議以上開髮廊為討債地點,嗣被害人陳美月遭被 告及共犯郭健宏載至髮廊,而被害人江兆珍另遭共犯倪釋懋 載至髮廊,2 人在該處遭共犯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取走行 動電話,以「若不借錢還清欠款,就不讓渠等離開」為手段 ,脅迫2 人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借錢,並遭看管、限制行 動自由不得離開,嗣又被共犯潘冠邑倪釋懋載至佳冬戰備 跑道借款,被害人陳美月借得現金、被害人江兆珍未順利借 得款項,2 人再被押返髮廊,由被害人陳美月持19,000 元 交予共犯郭茂山以清償部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郭茂 山、郭健宏等6 人(均自白認罪)、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及 江兆珍分別供證一致(102 偵2484卷第7-14、81-84 頁,原 審法院卷二第18頁)(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均自白認罪)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法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共犯郭茂山、郭 健宏等6 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郭茂山證稱:因為陳美月欠我錢,我與被告商量 要錢的事,「被告說會找地方」,我和被告有事先說好,打 算找人助勢逼陳美月還錢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核 與被告所供:郭茂山有跟我說要把陳美月帶去髮廊談債務的 事情,選定在髮廊商談債務是我向郭茂山提議的等語(原審 法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相符,且證人即共犯郭茂山(亦為 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自白與其餘共犯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承認為本件首謀,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原審法院卷 一第191 頁),則關於被告之參與程度如何,均與證人郭茂 山之刑責無影響,其應無刻意誣陷、誇大被告犯行之必要, 故其前開指證應屬實情,被告在案發之前,當知郭茂山已有 利用髮廊作為拘禁場所、糾眾對債務人討債之計畫甚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證稱:我本來要騎機車出門買東西,郭 健宏說要去水底寮(髮廊),有兩個人把我擋住不讓我離開 ,要求我上車,機車交給小弟(倪釋懋)騎,當時有被告、 郭健宏及另名小弟等語(枋潮警95400 卷第39頁,原審法院



卷一第253 頁反面、266 頁反面),而證人倪釋懋證稱:被 害人陳美月所述經過正確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 )、證人郭健宏亦結證稱:我有叫陳美月上車,她的機車由 倪釋懋騎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5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陳 美月本無意願上車,係迫於被告一方人多勢眾,不得已才順 從被告等人的要求,被告顯然仗勢其等人多,以此脅迫方式 阻攔陳美月離去而命令其上車甚明。
㈢證人即共犯倪釋懋證稱:被告在髮廊有交代,要陳美月她們 把錢還出來才可以放她們走,我有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原 審法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健宏所證: 是黃聰毅指示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潘冠邑等人看管兩 個被害人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1頁)相符,證人倪釋懋郭健宏(均為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俱自白與其餘共 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 緩刑5 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原審法院卷一第187-188 頁 ),則關於被告之參與程度如何,均與其等之刑責無影響, 衡情,其等當無卸責或刻意誣陷、誇大被告犯行之必要,故 2 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確有指示郭健宏等6 人限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無訛。
㈣證人曾紫麟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髮廊是我的房子,因為要 租給他人,所以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開 始向我租借使用等語(見潮警偵28300 卷第165 頁反面), 已明確表示案發時該處係由被告使用、管理,參以證人郭茂 山所證:討債地點(髮廊)是被告找的等語(原審法院卷二 第19頁)、被告亦自陳:在髮廊商談債務是我向郭茂山提議 的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可見案發地點確為 被告所提供,便利拘禁債務人討債之用;則,被告既事先知 悉共犯郭茂山欲以多人在場助勢之方式對債務人逼債,猶提 供場所便利其等遂行討債行為,又與共犯郭健宏倪釋懋共 同前往陳美月住處,恃其等人多脅迫陳美月上車,將陳美月 載至髮廊,於另名被害人江兆珍抵達該處後,又與郭茂山交 代郭健宏等6人監控2被害人,要求其等打電話借錢還債,其 與郭茂山郭健宏等6人,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甚明。
㈤證人郭健宏迭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案發前黃聰毅邀我參加 廟會,叫我找人幫忙抬轎,案發當天黃聰毅叫我和倪釋懋上 車,說要去找陳美月等語(102 偵2484卷第89頁,原審法院 卷二第7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始即基於向陳美月等人索債 之意,在案發前與共犯郭茂山郭健宏聯繫,並在案發當天 對陳美月等人以脅迫方式討債,而積極募集共犯人手,其顯



然對於與共犯郭茂山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證人曾紫麟於審理中雖證稱:案發時並未將房子出租給被告 ,他只說想要跟我租,我有口頭答應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 13頁),然此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證矛盾,且: ⒈關於該髮廊是否已出租予被告友人林聰郎一節,證人曾紫 麟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我不認識林 聰郎,當時被告是想要向我租,我說好等語(原審法院卷 二第14、16頁),然於被告問之以「你的房子是否已租給 林聰郎」時,即改稱:「有,阿郎有說要住那邊,阿郎有 直接跟我講,口頭有說好」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5頁及 其反面),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反覆,且有附和被告辯解、 迴護被告之情形,復經原審質之以「為何檢察官詰問時, 證稱沒有聽過阿郎,被告詰問時卻能想起來?」,證人曾 紫麟不僅未提出合理解釋,更沉默不答(原審法院卷二第 15頁反面),況證人曾紫麟若已答應將房子出租給阿郎( 而非被告),該處即應交由阿郎管理、使用,衡情,自應 交鑰匙交付阿郎,但其卻稱在案發前幾天即將鑰匙交給被 告(原審法院卷二第14頁反面),顯與常理不符,則其審 理中所證,自難採信。
⒉證人曾紫麟於警詢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將該處租 予林聰郎(或阿郎)等情,考量其警詢時與被告分別應訊 ,較無須顧慮與被告之關係及眼光壓力,相較於其在審理 中與被告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警詢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 自由意志為之,故其警詢中之指證,應屬可信。 ⒊證人曾紫麟審理中所證,既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 之處,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足徵其警詢證詞 之可信。
㈦被告雖辯稱:我單純受郭茂山之託,載陳美月去髮廊(該髮 廊是林聰郎曾紫麟承租使用),抵達後我在泡茶,不清楚 陳美月、江兆珍看報紙打電話借錢的事等語(原審法院卷一 第227 頁)。惟其所辯有下列(與自己及其他共犯、證人所 述)矛盾反覆、與事理不合之處,無可採信:
⒈關於案發前與郭茂山聯繫商議之事為何,被告準備程序中 辯稱:單純受共犯郭茂山之託載送陳美月等語,核與其偵 訊中所稱:因為郭茂山向我催討借款,我才和他約在髮廊 還錢等語(102 偵2484卷第87頁)不符,亦與共犯即證人 郭茂山所證:我和被告有事先說好,打算找人助勢逼陳美 月還錢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有違,且被告若為還 郭茂山錢而與之相約在髮廊見面,當無須借(租)用該場 地,而若被告係單純受託載債務人到場,並不介入討債事



宜,亦無必要積極提供場所便利共犯討債,且於債務人抵 達髮廊後即應離開現場,但被告不僅建議並租借該髮廊為 討債場所,將被害人陳美月載至髮廊後,仍未離去猶在該 處泡茶,於另名被害人江兆珍到場後,亦繼續停留該處, 容任其餘共犯使用場地逼迫2 被害人打電話還錢,其所為 顯與常理不符,故其所辯單純受託載送陳美月乙節,即無 可採。
⒉關於該髮廊係何人向曾紫麒租借,被告雖辯稱:未向曾紫 麟租借該髮廊,該處係林聰郎所承租使用等語,惟此已與 證人曾紫麟警詢中所證不符,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第一 次接受警方調查時起,迄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向警方 、檢察官陳明該場所係其友人林聰郎曾紫麟承租使用, 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此項辯解,已難認其所辯屬實;且 被告自陳係其向郭茂山提議以該髮廊為討債場所(原審法 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證人郭茂山亦陳明:被告說會找 地方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8頁),則若案發時該處非由 被告使用或管理、支配,被告當無可能自行決定以該處作 為討債場所,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證人曾紫麟(警 詢)、郭茂山所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
⒊關於案發當天前往髮廊的原因,被告先於偵訊中稱:因為 我向阿順郭茂山)借錢,案發前一日他告訴我本金、利 息都到期了,要求隔天在水底寮菜市場還錢,也麻煩我去 載陳美月,因為陳美月也有欠他錢等語(102 偵2484卷第 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前一日郭茂山只請 我隔天載陳美月,並未提到我向他借貸到期的事情等語( 原審法院卷一第228 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3 月17日 、18日這兩天,郭茂山找我,只是要找陳美月等語(原審 法院卷一第250 頁),經原審質之以「偵訊時你說郭茂山 是要向你催討本金與利息?」後,改稱:郭茂山找我,這 兩個目的都有,當天郭茂山確實有向我收錢,我說的都是 事實等語(同上頁),先後供述矛盾反覆,且有隨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更異,況證人郭茂山證稱:雖曾貸款給被告, 但案發日未向被告討錢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反面) ,則被告所辯前往髮廊係償還積欠郭茂山之款項等語,顯 有不實,且被告在案發前即已連絡共犯郭健宏,並囑咐郭 健宏募集人手(業經證人郭健宏結證在卷,原審法院卷二 第7 頁反面),故可見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往髮廊之目的, 即在索討欠款,且自始知悉郭茂山糾眾討債的計畫。 ㈧證人王建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我們兩人是否到 屏東市自由路的匯豐當舖用車子點當借錢?)是的。」,「



(你是否知道當天我們幾點走?)幾點走,我不能確定,但 是中午過後走的。」,「(當天是什麼日期?)發生事情當 天,詳細的日子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了。我知道當天是警察去 抓的當天,當天我們兩人在一起到當舖,中午過後才走的。 」,「(警察是去抓何人?)什麼『茂』之人,但全名我不 記得了。我只知道這『茂』之人去押人那天,黃聰毅當天早 上都是與我在一起。」,「(是幾點到幾點?)當天早上8 點多到9 點,黃聰毅就來找我了,我倆相約去當舖,之後我 倆才分開的。」,「(去當舖做何事?)要借錢。被告要用 我的車子要向當舖借錢,但沒有借到,因為當舖的人講話態 度不好。」,「(去當舖借錢為何需要這麼久的時間?)因 為當舖問了一大堆的話,問到後來煩死了,才沒有借的。問 老婆、長輩等等的話都問,我就說那麼囉唆就不用了。」, 「(問這幾句話有需要花3 個多小時?)我從枋寮開車到當 舖就已經10點多了,當舖在屏東市區,我在當舖滯留了1 個 多鐘頭,回到枋寮也已經過中午了。」(見本院卷第99、10 0 頁)等語,惟此與被告黃聰毅於警詢中所述:「102 年3 月18日上午將近10時許,郭茂山叫郭建宏與我一同前往陳美 月的住處,將陳美月載往曾紫麟美髮院商談債務清償情事 。」,「102 年3 月18日下午15時許,當時我人在屏東市自 由路匯豐當鋪。因為缺錢使用,所以開我本人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去借款」,「我有向匯豐當鋪借款成功,款項為15萬元 。」(見警一卷);於偵查中所供:「當天十二點多到一點 左右,我就和我朋友王建富到屏東自由路匯豐當鋪借15萬。 」(見偵一卷第87頁至91頁)云云,就何時前往匯豐當鋪借 錢?係用何人之車子借錢?以及有無借到錢?等關鍵之事實 ,均完全不符,足見證人王建富上開證言係臨訟串供所為偽 證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共同剝奪陳美月、 江兆珍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 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其意思 各別,且其行為先後可分,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非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0 年台上 字3722號判決)。
㈢核被告以脅迫(恃其共犯郭健宏倪釋懋人多勢眾)手段迫 使被害人陳美月上車,將其押至髮廊,另又(由共犯郭健宏倪釋懋)將被害人江兆珍誘至髮廊,由其餘共犯看管2 被 害人,命令2 人打電話借款,顯係分別以非法方法剝奪2 被 害人行動自由,使2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對於2 被害 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其行為明確可分,手段各有不同, 動機亦明顯各異(各為索討2 人分別欠郭茂山之款項),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意思各別、行為先後可分,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別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共 2 罪)。被告與其餘共犯將被害人陳美月自住處押至髮廊, 又將陳美月、江兆珍強押至佳冬戰備跑道借錢後再押返髮廊 ,各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僅各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茂山郭健宏等6 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 重利、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 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重利、妨害自由罪,可見未從歷次前案 記取教訓;被告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為年利率1200%,利息 甚重,其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另被告與共犯以脅迫、剝奪行動自由 之方式,對2 被害人討債,造成2 被害人之恐懼,倖未造成 2 被害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承認部分重利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未承認),就妨害自由犯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重利罪(江兆珍部分)有期徒刑3 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均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因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陳美月犯重利罪 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該諭知無罪,詳如下述,則原判決關 於定應執行刑亦已失其附麗,本院自應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聰毅意圖牟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 日, 乘陳美月急需用錢之際,在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市○街00巷 00○0 號,貸以陳美月2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實拿1700 0 元),計息方式為每週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月息高達 65.1分,認此部分黃聰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聰毅涉犯重利罪,無非以證人陳美月之指訴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聰毅否認貸款給陳美月並收取重利犯行,辯稱: 我只有介紹放高利貸的人給陳美月認識,並未借款給陳美月 而收取高利貸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美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你之前跟黃聰 毅借過錢嗎?)有。」,「(何時借的?)好幾年了。」, 「(你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在嗎?)實在。」,「



(102 年4 月1 號你跟檢察官說曾經跟黃聰毅借兩萬塊,時 間是101 年12月2 號,一個禮拜要還三千,借錢時有扣三千 ,實拿一萬七千元,有這件事情嗎?)有。」,「(101 年 12月2 號借錢地點在哪裡?)水底寮菜市場的髮廊。」,「 (你們稱水底寮,但實際上是枋寮鄉天時村市場街那邊嗎? )對。」等情(102 偵2484卷第80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51 頁),惟此均僅係證人陳美月單方面之指證,並無其他佐證 。雖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已與其餘共犯達成和解,並當庭 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原審法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原審法院 卷二第258 頁),惟究不能僅因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即能 確保其單方面之指證係屬真實,併予說明。
㈡證人江兆珍雖透過證人陳美月而認識被告黃聰毅並向其借高 利貸,業經被告黃聰毅、證人江兆珍分別供證一致(原審法 院卷一第155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62 頁,潮警偵95400 卷 第48頁),可見證人江兆珍係透過證人陳美月之引薦,才認 識被告並因此貸得款項,惟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陳美月認識被 告黃聰毅,仍無從證明證人陳美月確有向被告黃聰毅借款。 ㈢被告就所稱介紹何人給陳美月借高利貸,先於警詢中稱:我 介紹陳美月向順仔郭茂山)借高利貸等語(潮警偵28300 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介紹3 個放高利貸的 人給陳美月,分別是小童、阿福、蔡先生,沒有介紹郭茂山 給陳美月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雖前後不一 ,但亦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曾借款予陳美月而收取高利貸之 事實。
㈣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 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對陳美月犯重利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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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