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71號
KSHM,104,上訴,47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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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0、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𩣱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2年度偵字第2334、6924、89
73、14533、145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20號)
、及103年度訴字第7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2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洪家𩣱部分、許家榮犯附表二編號1、2、5 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2.洪家𩣱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二○六七四四九號)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貳支均 沒收。
3.許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 、2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4.許家榮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3、4、6部分)。5.許家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其 中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 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砲 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貳支、武士刀壹把、手指虎壹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洪家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 格,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1 支(阻鐵已 車通)而持有。嗣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因 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 庭,於通過該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共同設置之安檢門時,為高雄地檢署法警自X 光機內發 現其所攜帶之包包內置放有上開金屬槍管,乃在檢查台上打 開包包,並詢問其何以攜帶槍管,洪家𩣱乃向地檢署法警表 明其攜帶槍管之行為及目的,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許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出借。竟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非法出借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1顆子彈無殺傷力)予洪家𩣱許家榮對於洪家𩣱借用上開槍彈欲為下述強盜之犯罪使用不 知情)。
三、洪家𩣱因計畫至「千其玩具店」強盜玩具手槍,擔心無武器 在手而無法遂行強盜犯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某 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在上開許家榮住處向許家榮借用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子彈2 顆(另1 顆子彈無殺傷力),而非法持 有之,以供作強盜犯行之武器使用。又其與張聖傑(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因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裁定補正,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上訴駁回確定)均係成 年人,明知簡○霖(民國85年生,年籍詳卷,其於101 年12 月間係未滿18歲之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洪家𩣱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



0 時許,在「小不點檳榔攤」謀議強盜「千其玩具店」內之 玩具手槍事宜,分配由洪家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張聖傑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 把(長約 95公分,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為列管刀械),簡○霖則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長 約60公分,未扣案)等兇器,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基於共 同毀損犯意聯絡(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部分不知情)之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 張聖傑洪家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霖,一同前往蔡典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住家兼店面(該處1 樓雖屬店面,惟仍係住家功能,且當時 已屬凌晨未營業)之「千其玩具店」,抵達後,洪家𩣱要求 陳昱廷發動機車在距離「千其玩具店」大門10至15公尺處等 候,張聖傑則先持上開武士刀敲破該玩具店的大門玻璃後, 推開大門,由洪家𩣱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先進入店內,張 聖傑及簡○霖再依序持上開武士刀及鐵製拔釘器進入店內, 進入店內後,洪家𩣱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蔡典旺,喝令蔡典 旺:「不要動」,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蔡典旺不敢動而不 能抗拒後,張聖傑簡○霖即分持上開武士刀及拔釘器敲打 店內擺設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而洪家𩣱亦協助簡○霖持拔 釘器敲破櫃檯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蔡典旺,迨櫃檯玻璃破碎 後,再由洪家𩣱簡○霖張聖傑取走櫃檯內的玩具手槍7 支,隨即簡○霖張聖傑洪家𩣱依序離開店家,此時蔡典 旺即持木棍追出,洪家𩣱見狀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蔡典旺 ,要求蔡典旺:「不要動」,然因蔡典旺已有準備木棍在手 ,故洪家𩣱蔡典旺以木棍將洪家𩣱手上之改造手槍、子彈 及搶得之玩具手槍中之3 支打落地面,而洪家𩣱手持之改造 手槍則於落地時不慎擊發子彈1 顆。嗣蔡典旺自後追逐時不 慎跌倒,陳昱廷遂騎乘機車搭載張聖傑簡○霖騎乘機車搭 載洪家𩣱,並攜帶4 支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離去(起訴書 誤認為3 支)。
四、許家榮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及槍砲之主要零 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1 月14日前某日),自某不詳成年人處取得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 個,即將之放置在其上 開進學路129 巷13號6 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2 年 1 月4 日前一個月某日起,自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199 巷口空地,並以 石頭掩蓋,以此方式持有之。
㈢復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向綽號「小黑」之人取得上開散彈槍後數日,自綽號「 阿林仔」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土造槍管2 支(其中1 支槍管嗣裝置於101 年12月26 日洪家𩣱交付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內),並 將其中1 支槍管與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置於 同一袋子,而連同上開子彈1 顆放置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
五、許家榮洪家𩣱均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詎洪家𩣱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自「千其玩具店」 非法取得4 支玩具手槍後,即將其中3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至許 家榮上開進學路129 巷13號6 樓住處,與許家榮基於共同製 造槍枝之犯意,要求許家榮將該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許家榮明知該3 支玩具手槍係洪家𩣱 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與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 在其住處予以收受而寄藏之,嗣並在其住處,將其持有為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1 支(即上述犯罪事實四㈢所示 之土造槍管2 支之其中1 支)裝置於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 00 號之槍枝中,且車通撞針孔,以此方式與洪家 𩣱共同製造槍枝,惟因欠缺撞針致無法擊發而未遂。嗣於 101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許家榮將已改造換裝槍管之上 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內含土造槍管1 支 )放置在不知情之簡輝坤(起訴書誤載為洪輝坤)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欲交予借住該處之洪家𩣱,另2 支玩具手槍則放置在其上開進學路住處。102 年1 月4 日14 時30分許,經警於許家榮上開進學路住處搜索時,許家榮主 動交付洪家𩣱交予寄藏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2 支,並告知另1 支玩具手槍已 放置簡輝坤家中,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寄藏贓物之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 ,而接受裁判;另洪家𩣱則於102 年1 月14日2 時55分許,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與許家榮共同製造 槍枝之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而接 受裁判。
六、許家榮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刀械,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 102 年1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利用不詳工具將原未開



鋒之武士刀刀刃予以開鋒,以此方式製造刀械。嗣於102 年 1 月14日0 時1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扣得武士刀1 把,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製造刀械之事實前, 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七、嗣經蔡典旺報警前往處理後,警員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並 扣得如下之物:
⑴於101年12月26日2時30分,在上開蔡典旺住處,查獲許家榮 所有出借予洪家𩣱持往「千其玩具店」,而遺留在該處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 因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及原具殺傷力因擊發而分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1 顆等物。
⑵於102 年1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簡輝坤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但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土造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槍管上記載型號JP-915 9X19mm )。 ⑶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許家榮住處,扣得洪 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取得交予許家榮保管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上記載型號JP-915 9X 19mm 此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惟關於該玩具手槍 何以改造具有殺傷力部分,未據起訴,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已 於補充理由書表明另為調查偵辦)、及不具殺傷力但含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 0000000 號,槍管上記載型號GLOCK 27 AUSTRA )。 ⑷於102 年1 月14日0 時10分,在許家榮上開住處,扣得土造 槍管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試射擊發,已失去 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已開鋒之武士刀1 支及手指虎1 個等物。
⑸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46分許,洪家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號前南雄分19幹電桿下,扣得其於 千其玩具店取得之銀色M84 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 000000 號、槍管上記載型號「PIE TRO BERETA」) 。
⑹於102 年2 月1 日16時27分許,洪家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 大寮區力行路199 巷口空地,扣得許家榮所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案經蔡典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470 號卷㈠第105 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之事實: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購買及持有改造金屬槍管1 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追加訴字 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471 號卷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3 年7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追加警卷第11-12 、 17頁),復有改造金屬槍管1 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改造 金屬槍管1 支,其阻鐵已車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事, 亦有內政部103 年9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 份在卷可 憑(見追加偵卷第41-42 、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洪家𩣱辯稱非無故持有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洪家𩣱雖於本院辯稱:當天拿槍管到法院的目的是要報 繳交給法官,不是無故持有云云。然查:
⑴被告洪家𩣱自承於100 年6 月間購買上開槍管,至103 年7 月3 日其放置包包內攜至法院而為法警查獲,其間已經過3 年;而上開槍管之阻鐵既經車通,且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則其於上開期間內仍屬非法持有,此一非法且無故持有之 事實並不因之後其辯稱要交給法官而改變。
⑵被告洪家𩣱持有上開槍管至法院之事實,係經高雄地檢署法 警值勤時主動發現,被告洪家𩣱始於法警發現後供述是要拿 到法院交給法官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日於高雄地檢署大門X 光機執行檢驗勤務之法警黃瑞民於本院證稱:「洪家𩣱通過 X 光機時顯示在螢幕上有一支黑黑長長的東西,因為機器的 設計,像手機、鑰匙通過都會有形狀顯示,一般的東西我們 看東西外表就知道是什麼東西,洪家𩣱的東西看起來怪怪的 所以我們就檢查」、「洪家𩣱通過我就請他在檢查台那邊等 一下,我們把包包打開看,看到有一根鐵狀的東西,我拿起 來看,因為我當過兵,知道他攜帶的是一支槍管」、「我有 問他攜帶那個東西做什麼,他後來才說要去地院開庭要拿給 法官的」等語(見本院471 號卷第93頁反面)。 ⑶再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洪家𩣱是否事先 已向法院陳報繳交槍管乙事,經該院回覆稱:「一、被告洪 家𩣱於本院洪股於103 年7 月3 進行準備程序前,確實有因 攜帶土造金屬槍管前來本院開庭,而於安檢時遭法警查獲。 二、本院洪股於承辦本案時,已開過數次準備程序,然被告 洪家𩣱均未向本院洪股陳報其另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一事,亦 未要求要提出土造金屬槍管為證,故本院洪股不知被告洪家 𩣱另持有土造金屬槍管,應無事先要求被告洪家𩣱攜帶土造 金屬槍管到庭之理。另在本院洪股103 年7 月3 日進行準備 程序前,被告洪家𩣱並未事先向本院陳報將攜帶土造金屬槍 管到庭,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洪家𩣱事先未向辯護人告 知其有攜帶槍管到庭。三、…於開庭時確係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但不知該名法警是否為楊隆副警長)將 被告洪家𩣱帶入法庭,並告知本院洪股被告洪家𩣱有攜帶土 造金屬槍管之旨,同時提出被告洪家𩣱所攜帶之槍管,嗣於 本院洪股開庭完畢後,即由法警將被告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進行訊問」,有該院104 年11月9 日雄院隆刑洪 102 訴102 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471 號 卷第175-176 頁),且經原審辯護人郭國益律師於原審陳稱 :「洪家𩣱也沒有事先跟我講他有帶槍管的事情」等語,有 該筆錄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下稱訴一卷第 192 頁)。再經原審承辦法官訊問被告洪家𩣱「攜帶土造金 屬槍管的目的為何」,被告洪家𩣱則當庭陳稱:「作證用的 」、「(歷次庭期均未要求你攜帶槍管到庭作證,為何你在 沒有向法院陳報,亦未透過律師先行向法院陳報的情況下, 即攜帶槍管到法院? )我是直接拿來要作證的,我要拿來給



法院看的,我要拿來證明而已」、「(你要作證什麼事情? )我要證明今日被扣到的槍管從網路上買下來就是這樣子了 」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91 頁),可知當初承辦法官及辯 護人均不知被告洪家𩣱持有上開槍管並欲攜至法院之事。 ⑷綜上,被告洪家𩣱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改 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家𩣱固坦承有與張聖傑及少年簡○霖於上開時間 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共同前往「千其玩 具店」,並毀壞告訴人蔡典旺之大門玻璃、櫃檯玻璃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跟蔡典旺有仇,是去砸店,並沒有要 去搶玩具手槍,至於拿回那些手槍,是因為蔡典旺追出來要 打我,我要防衛,所以第一個反應就是撿起來指著蔡典旺, 然後就趕快跑了,我並沒有要去搶那些玩具手槍云云。經查 :
1.被告洪家𩣱張聖傑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蔡典旺之 千其玩具店,分持武士刀、鐵製拔釘器等物砸毀大門玻璃、 店內櫃檯玻璃,於離去時被告洪家𩣱持有之改造手槍不慎擊 發子彈:
被告洪家𩣱明知簡○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1 年12月26 日凌晨0 時許,在「小不點檳榔攤」集合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同案被告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 原審同案被告張聖傑(下均以張聖傑稱之),被告洪家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霖,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家兼店面之「千 其玩具店」,抵達後張聖傑先持上開武士刀敲破該玩具店的 大門玻璃並推開大門後,被告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依序 進入店內。於進入店內後,洪家𩣱持改造手槍喝令蔡典旺不 要動,復與張聖傑簡○霖即分持上開武士刀及拔釘器敲打 店內擺設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簡○霖張聖傑、及被告洪 家𩣱再依序離開店家,此時告訴人即持木棍追出,被告洪家 𩣱見狀遂持上開槍枝指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動」 ,然因告訴人已有準備木棍在手,故被告洪家𩣱遭告訴人蔡 典旺以木棍將被告洪家𩣱手上之槍枝、子彈及搶得之玩具手 槍打落地面,且該槍枝於落地時不慎擊發子彈1 顆,後因告 訴人跌倒,陳昱廷遂騎乘機車搭載張聖傑簡○霖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洪家𩣱迅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81- 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典旺於 警偵詢證述情節相合(見警一卷第43-44 頁、少連偵卷第



112-1 13頁),並經證人簡○霖於原審證稱:101 年12月26 日我們有4 個人從「小不點檳榔攤」出發到「千其玩具店」 去,我跟洪家𩣱一部機車先過去,張聖傑跟另一個人再騎機 車過去,當時是張聖傑先把「千其玩具店」的大門玻璃打破 ,我跟洪家𩣱再進去,進去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把櫃檯玻璃打 破等語(原審卷二第60-61 頁),復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及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53-60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洪家𩣱等人在千其玩具店內,有強取店內玩具手槍之行 為:
⑴被告洪家𩣱於進入店後,有持槍喝令告訴人,並打破店內玻 璃櫃取走玩具手槍行為: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典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1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內幫我女兒縫娃娃,忽然聽到一聲擊破我大門玻璃的聲 音,接著3 名男子衝入我店內,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黑色手槍 大聲喝令我「不要動」,另外兩名男子手持鐵條直接將我店 內擺設玩具手槍的玻璃櫃打破,並將櫥櫃內的玩具手槍搶走 ,於是我就拿木棍追出去,當我追出去時該名持槍男子大聲 喝令我「不要動」,我就拿木棍往該名男子持槍的右手打下 去,該名男子的手槍及搶得的3 把玩具手槍就掉落在地上, 此時該名男子立刻坐上機車逃逸,我遭搶走玩具手槍等語( 警一卷第43-4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千其玩具店」 的老闆,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1 年12月26 日凌晨當時我在1 樓,聽到「碰」一聲,後來玻璃門就破掉 了,洪家𩣱他們3 個人就走進來,其中洪家𩣱拿了一把黑色 的槍,喝令我「不要動」,有一個人拿亮亮的東西,另一個 個子比較小的拿黑色鐵條,該二個人就開始砸玻璃櫃櫥窗, 一開始拿黑色鐵條的人砸不破,洪家𩣱就把鐵條搶過來砸破 玻璃,砸破之後,三個人都有伸手進去拿玩具槍,拿了就走 ,走的時候洪家𩣱拿槍指著我們,意思是要我們不要追,但 我還是拿木棍追出去,洪家𩣱又拿槍指著我,我就用木棍敲 洪家𩣱的手,他的槍就掉了,遭他搶的玩具槍也掉了,在把 他的槍打掉的時候,有「碰」的一聲等語(少連偵卷第112 -113頁);於原審證稱:我聽到「碰」的聲音,我家的玻璃 門就損壞,有3 個人走進來,第1 個是洪家𩣱,第2 個是張 聖傑拿刀子類的東西,再來是簡○霖拿鐵勾,洪家𩣱進來就 持槍對著我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害怕就不敢動,而當洪 家𩣱持槍叫我不要動時,他們三人於未交談之情況下,張聖



傑和簡○霖就用他們手中的物品開始砸玻璃櫃,張聖傑有砸 破,簡○霖有砸但沒有破掉,洪家𩣱就接手再砸毀,再由洪 家𩣱繼續持槍要我不要動,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就伸手 到玻璃櫃內拿玩具手槍,拿完之後,簡○霖先出去,張聖傑 跟著出去,最後洪家𩣱才出去,我就拿木棍追出去,洪家𩣱 就拿著他帶去的那把槍指著我,我就用棍棒把他的槍打掉, 其他洪家𩣱拿的玩具手槍也都掉了,槍枝落地時有擊發,幸 好沒有擊中我,後來我也不慎跌倒,他們馬上就騎走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47-57 頁)。
②被告洪家𩣱持往千其玩具店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鑑定係無殺傷力 )係向被告許家榮借用,已經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分別於本 院坦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64 頁、偵一卷第69-71 頁 );而該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1幀在卷可 考(少連偵卷第97-98 頁反面)。又現場查扣之子彈2 顆雖 僅1 顆具殺傷力,然另1 顆已因擊發而只剩彈頭及彈殼,此 亦據證人蔡典旺於原審證稱:「洪家𩣱拿槍對著我,我拿木 棍擊中把槍撇開,那支槍落地的時候有擊發,幸好本人沒有 擊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足見該已擊發之子 彈亦具有發射動能,應認具有殺傷力。
③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洪家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上 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千其玩具店」,隨後夥同簡○霖張聖傑砸毀「千其玩具店」大門玻璃及櫃檯玻璃後,有取走 玩具手槍數把等語相合(原審卷一卷第81頁、第135 、136 頁)相合,且經證人簡○霖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 92頁反面-93 頁反面),是被告洪家𩣱有持槍脅迫告訴人, 並於敲破擺放玩具手槍玻璃櫃後,取走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 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洪家𩣱所為顯有使人不能抗拒:
被告洪家𩣱所持以前往「千其玩具店」之改造手槍,外觀上 顯非玩具槍,有上開改造手槍照片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98 頁),衡諸一般人見到有人持有手槍並要求不要動,均會感 到害怕而無法抗拒,加以告訴人係販賣玩具手槍之業者,較 一般人更具有專業知識而得辨識上開改造手槍應非玩具手槍 ,是被告洪家𩣱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蔡典旺之脅迫方 法,並要告訴人「不要動」時,告訴人更能意識到該把槍枝 之危險性,是告訴人因懼怕被告洪家𩣱持該改造槍枝傷害自 己而不敢抗拒等情,亦堪認定。




3.本件強盜行為係由被告洪家𩣱係主導,且事先謀議強取財物 :
⑴被告洪家𩣱於去千其玩具店前,即已告知簡○霖可以在該店 裡拿取東西情事,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 訊問時陳稱:「(這個案件是何人策劃?)我」、「打到眼紅 了,我就開始搜刮東西,當時要過去之前簡○霖問我是否可 以搶錢,我說不要搶錢只要拿東西,所以是我策劃,當時在 警局我不敢承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核與證人 簡○霖於警訊證稱:「我在小不點檳榔與朋友聊天時,綽號 漢仔(即洪家𩣱)就跟我們說他要去劫東西,叫我們跟他一 起去」(見警一卷第3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洪家𩣱說 要搶他們的槍,我有說好」、「我們在檳榔攤時,洪家𩣱有 提,…所以我在檳榔攤時就知道要搶槍」、「洪家𩣱、張聖 傑把櫃臺玻璃打破,我跟洪家𩣱就開始拿槍」、「(到底是 你提議要搶? )洪家𩣱」、「(有無跟洪家𩣱說你缺錢,要 搶東西? )我有跟洪家𩣱說我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 頁反面-93頁反面 )。是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 ,與證人簡○霖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雖證人簡○霖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因為洪家𩣱說他跟店家有糾紛找我們去砸 店、沒有說要搶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1頁 反面-62 頁),然其就拿槍、洪家𩣱帶走幾把槍等細節均表 示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64 頁),再經檢察官訊 問「是當時向檢察官證述的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 ,其則答稱:「應該是當時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4頁)。是自難以證人簡○霖於原審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 告洪家𩣱認定。
⑵又被告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於敲破大門玻璃進入「千其 玩具店」,於三人未交談之情況下,張聖傑簡○霖即持手 中的兇器敲破放置玩具槍的櫃檯玻璃,此外別無砸毀其他物 品等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並經證人簡○霖於原審證稱 :「(打破玻璃之後你們有無做其他事? )沒有,…那時候 老闆有追出來,我來不及,我有把一把槍帶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1頁反面),是倘如被告洪家𩣱僅係要砸店,何以 未對店內其他物品加以毀損,而僅打破放置有玩具手槍之玻 璃櫃,並隨即拿走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
⑶顯見被告洪家𩣱、及張聖傑簡○霖等人早於「小不點檳榔 攤」時已商議整個強盜的過程,方會一進入「千其玩具店」 內,於未經交談的情況下即針對放置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進 行敲毀的動作,隨後並取走櫃檯玻璃內之玩具手槍離去。 ⑷綜上,簡○霖對於張聖傑持刀砸破大門玻璃,以及進入後有



砸破櫃檯玻璃拿取玩具槍的過程,與告訴人蔡典旺證述之過 程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洪家𩣱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前往「千其玩具店」,而用以控制告訴人蔡典旺之行動,又 於搶得玩具手槍後,再主導將搶得之玩具手槍交給被告許家 榮(此部分詳如下述)等情觀之,應係由被告洪家𩣱謀劃本 件強盜案件,再向張聖傑簡○霖說明本件強盜計畫,是簡 ○霖證述由被告洪家𩣱告知張聖傑簡○霖本件強盜計畫, 進而執行本次強盜之過程,應屬可採。
4.被告洪家𩣱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取得財物: ⑴被告洪家𩣱強盜取得4支玩具手槍,並將其中3支交予許家榮 改造: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玩具手槍3 支,為被告洪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 得後持至許家榮住處交予許家榮改造情事,已經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自承在卷(詳如下述犯罪事實五部分理由所載); 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亦自千其玩具店 取得,經被告洪家𩣱於102 年1 月14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號前南雄分19幹電桿下查扣,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尾數182 號槍枝是我們所稱的貝瑞 塔M84 ,這也是從我店內遺失的槍枝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頁反面),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88-89 頁)。又該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之玩具手槍確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銀色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四卷第 38-44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470 號卷㈠第 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槍枝特徵相合 。又前開槍枝管制編號尾數183 、184 、185 之手槍亦均係 告訴人店內所有,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51頁反面-52 頁),足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 支玩具 手槍,均係被告洪家𩣱等人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而此亦 與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從「千其玩具店」拿 了4 把槍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35 頁)。雖證人即告訴人 蔡典旺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稱遭搶走6 把玩具手槍,然 此除部分除其所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況告訴人與被告洪家 𩣱曾因買賣模型玩具槍有所糾紛,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 洪家𩣱來我店內購買玩具手槍零件,因為錢不夠我就請他填 寫一張模型玩具槍買賣切結書資料給我,而該名男子簽完後 並撂下狠話說要對我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是自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其遭強取6 支玩具手槍。依罪疑



唯輕,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家𩣱之認定。起訴書認告 訴人遭強取3 支玩具手槍、原判決認告訴人遭強取6 支玩具 手槍,均顯有誤會。
⑵被告洪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玩具手槍後,即將其中3 支交予許家榮要其改造情事,已經證人即被告許家榮於偵查 、原審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1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 頁),顯見被告洪家𩣱對搶得玩具手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5.被告洪家𩣱、與張聖傑、及少年簡○霖就本件強盜犯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
被告洪家𩣱為謀劃本件強盜案件之人,亦於「小不點檳榔攤 」與簡○霖張聖傑說明本件強盜之計畫,隨後由張聖傑攜 帶武士刀、簡○霖攜帶鐵製拔釘器前往「千其玩具店」,2 人亦分別持武士刀擊破大門玻璃、櫃台玻璃,被告洪家𩣱則 當場持槍喝令告訴人不要動,並於櫃台玻璃擊破後強取店內 玩具手槍,均已如前述,則渠等有共同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6.被告洪家𩣱雖以前開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蔡典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洪家𩣱等3 人除了 把大門玻璃及擺放玩具槍的櫃子砸壞外,沒有砸其他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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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