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聖炘
洪存漢
張敏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16 號
、第15447 號、第15799 號、第15951 號、第16454 號、第1678
8 號、第16892 號、第17424 號、第18023 號、第19678 號、第
20218號、104年度偵字第7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聖炘附表一編號2 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賴聖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賴聖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9 所示上訴駁回共捌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成與綽號「右哥」、「瘋子」等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 103 年初,共組成詐騙集團,分工模式分為機房電話詐騙人 員、現場取款人員、提款機或臨櫃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等,陳柏成(已於本院撤回其上訴確定)擔任該集團車手 群核心成員,陳柏成於103 年初吸收賴聖炘加入該詐騙集團 後,由賴聖炘擔任集團之車手頭,並先後於103 年1 月底邀 洪存漢;同年3 月初邀林柏翰、葉雅敏;同年3 月間邀陳金 龍、吳中銘(林柏翰、葉雅敏、陳金龍、吳中銘經原審判決 後,俱未提起上訴)、張敏昌等人加入該集團,賴聖炘、洪 存漢、張敏昌及林柏翰、陳金龍、葉雅敏、吳中銘工作內容 為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洪存漢則提供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3之帳戶後(約103年1月底、2月初以後),亦與賴 聖炘一同負責帶領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參與內容詳附表一 編號3至5、8所示)。陳柏成與賴聖炘約定每購得1個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可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賴聖炘、 洪存漢每次夥同車手提款,陳柏成可獲得提款金額之 5%, 陳柏成再將部分金額分給賴聖炘及洪存漢,林柏翰、陳金龍
、葉雅敏、吳中銘、張敏昌則是提供帳戶,並配合賴聖炘、 洪存漢領款,可得款1萬8,000元,洪存漢提供自己帳戶部分 ,每次親自提領可得款1萬元,相關車手取款後,均將款項 交給陪同取款之賴聖炘、洪存漢,再由賴聖炘、洪存漢將所 收款項轉交陳柏成,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右哥」、 「瘋子」等人。陳柏成、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及已判 決確定之林柏翰、陳金龍、葉雅敏、吳中銘暨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各自加入時起與附表一行為人欄內之人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三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原本或影本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張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檢察官吳文正」、「檢 察官曾益勝」、「書記官康敏郎」之私印,偽造上開文書後 ,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現場取款人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6、8 、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6、8、9所示之被害人 許明福、郭智惠、謝金美、楊月鳳、陳富美、陳文福、陳品 茹、黃鳳嬌等人後,再由陳柏成指示賴聖炘約同洪存漢、林 柏翰、陳金龍、葉雅敏、吳中銘、張敏昌等車手成員取款, 再由賴聖炘、洪存漢將款項轉交陳柏成,由陳柏成交給該詐 騙集團之首腦「右哥」、「瘋子」等人(各次詐騙犯行之行 為態樣、被害人、詐騙過程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6 、8、9所載)。賴聖炘復於103年3月間某日邀同陳昱辰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陳昱辰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且需提供 帳戶,並配合賴聖炘、洪存漢領款,可得款1萬8,000元,陳 柏成、賴聖炘、陳昱辰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洪玉 秋後,再由陳柏成指示賴聖炘約同陳昱辰前去取款,並將款 項交由陳柏成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右哥」、「瘋子」 等人(該次詐騙犯行之行為態樣及所得金額詳附表一編號7 所載)。
二、案經許明福、郭智惠、陳富美、陳文福、洪玉秋、陳品茹、 黃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賴聖炘、洪存漢(下稱被告賴聖炘、被告洪存漢)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一卷第 94、95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敏昌(下稱被告張敏昌)之辯 護人亦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19頁,被告 張敏昌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證據並 告以要旨時,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採為判決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過低、違法取得之情事,認 以之為判決基礎,並無不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聖炘固坦承帶領「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事實;被告張敏昌亦供承有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等未偽造公 文書,亦不知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云云 。另訊據被告洪存漢僅坦承有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賴聖炘及 陳柏成2 人一節,然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僅有時候賴聖炘打電話給伊,邀伊出 去吃飯時跟著出去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許明福、郭智惠、謝金美 、楊月鳳、陳富美、陳文福、洪玉秋、陳品茹、黃鳳嬌等人 於上開附表所載時地、方法及金額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許明福(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郭智惠(見警三 卷第189 至192 頁、本院一卷第159 至161 頁)、謝金美( 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128 頁反面)、楊月鳳(見警三 卷第122 至234 頁,偵三卷第131 頁)、陳富美(見警三卷 第243、244頁,偵四卷第80 頁)、陳文福(見警三卷第250 、251頁,偵四卷第83 頁)、洪玉秋(見警三卷第272、273 頁,偵四卷第162頁)、陳品茹(見警三卷第258至261 頁, 偵四卷第134頁)、黃鳳嬌(見警三卷第279、280 頁,偵四
卷第177 頁)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李美雲(附 表一編號1 被害人許明福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 卷第20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被告賴聖炘(附表一編號1 、2)、洪存漢(附表一編號3)、共犯林柏翰(附表一編號 4)、陳金龍(附表一編號5)、葉雅敏(附表一編號6)、 陳昱辰(附表一編號7 )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保險契約終止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偽造之 附表二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收據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等指證,應屬可信。 ㈡告訴人郭智惠於警詢中證稱:「(於何時地?遭何人?損失 金額為何?以何種方式詐騙得逞?)於103年4月2 日許打電 話給我,對方說我去高雄詐領兩萬多元的健保費用,之後就 每天打電話給我,清明節之後對方說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 對方叫我去7-11稻香門市收對方傳真,對方就傳了這張『法 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對方還跟我用電話確認 這張的內容,對方說他是吳檢察官,叫我不能跟家人和其他 人知道,103年4月9日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新台幣428 ,000元匯到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賴聖炘 帳戶,103年4 月10日對方又打電話叫我領新台幣400,000元 匯到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賴聖炘帳戶。10 3年4月11號對方打電話叫我領30萬新台幣包好去吉興路一段 的山多麗汽車旅館前,把錢拿給一位侯名皇檢察官,錢交給 對方之後對方就拿收據給我,103年4月22日對方打電話給我 叫我辦房屋貸款,之後我就去花蓮市○○路000 號找許惠政 貸款了150 萬元,叫陳惠珍地政士事務所來負責代書,當天 叫我包好150 萬元去吉興路一段的山多麗汽車旅館前,把錢 拿給一位侯名皇檢察官,錢交給對方之後對方就拿收據給我 。後來l03年5 月16號對方說監聽到上次貸款150萬元不夠, 我又再貸款了110 萬元,但借錢對方先扣除了利息88,000元 ,只剩下101萬2 仟元,當天叫我包好100萬元去吉興一街對 方還打電話確認過我的服裝,把錢拿給一位侯名皇檢察官, 錢交給對方之後對方就拿收據給我……叫警方把我抓去台北 的地檢署,對方叫我湊到150萬元時再匯款給他,103年5月7 日當天我刷郵局簿子確認到有150 萬元時,對方就叫我匯款 給他,對方叫我去7-11收對方匯款的帳號和戶名,我就去宜 昌郵局匯款,用我的戶頭匯150 萬元到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蔡明哲帳戶,103年5月12日對方打電話叫我
看我所有的帳戶所剩餘的多少錢叫我都匯款給他,對方說之 後會退保證金給我,我確認過後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了 56,000元到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蔡明哲帳戶 、花蓮二信帳戶匯款17,000元到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蔡明哲帳戶、吉安農會帳戶匯款20,000元到台灣銀 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蔡明哲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匯 款87,000元到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蔡明哲帳戶、 郵局帳戶匯款34,000元到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蔡明哲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189頁至191頁)。 ㈢而告訴人郭智惠於103 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花蓮郵局及 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先後匯款42萬8,000元及40 萬元入被告賴 聖炘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計82萬8,000元;同年4月11日 自其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領款30萬元,有取款憑條、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96至198頁、他字第929 號影 印卷第37、38頁、警三卷第71頁背面),而詐騙之人於詐騙 之初,確有傳真日期為103年4月8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為製作名 義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一紙,事後收 受上開30萬元後,確有交付日期係103年4月11日,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為製作名義人收受 3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有告訴人郭智惠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29、32頁);嗣告訴人郭智惠復於103年4月22日對外借款 150萬元,同年5月7日、5月12日分別由其在郵局、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縣吉安 鄉農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50萬元、3萬4000元、1萬 7000元、5萬6000元、2萬元、8萬7000元入蔡明哲在台灣銀 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5月16日對外借款100 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63 頁 ),並經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1頁), 復有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所檢送蔡明哲在該行之交易明細表及 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 第62-63頁、他字第929號影印卷第39至45頁)。詐騙之人於 詐得150萬元及100萬元後,確先後交付日期為103年4月22日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為製作 名義人收受150萬元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103年 5 月1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 」、「庭長曾益盛」為製作名義人收受100 萬元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亦據告訴人郭智惠於偵查中提出 上開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30頁)。核
與告訴人郭智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行騙者對告訴 人郭智惠行騙時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上開之公文書無訛。 ㈣證人蔡明哲於本院證稱:上開銀行帳戶係與其在台中銀行霧 峰分行之帳戶存摺同時出售予他人,伊不認識郭智惠,亦不 認識在庭之三名被告(指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購買 帳戶者係男性成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則其 上開在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確係為不詳詐騙集團之人所 收購,用以收受告訴人郭智惠受騙後交付財物用無訛,則告 訴人郭智惠共計被騙金額應為42萬8,000元+40萬元+3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3萬4,000元+1萬7,000 元+5萬6,000元+2萬元+8萬7,000元,合計共534萬2,000 元。
㈤共犯陳柏成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103年4月9日12時4 3分13秒譯文,當時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代號A 』與門號0000000000『代號B陳柏成』,通話內容為:B:喂 。A:嗯。B:你拿四十出來啦。A:我的40出來?B:恩,你 看LINE 啦!A:好,各等語經你閱讀上開譯文及聽聞警方播 放之音檔後,內容為何?)」這是我與賴聖炘的對話無誤。 當時有一筆被害人40萬的錢匯到他的帳戶裡面去,我叫他把 錢領出來給我,後來我也拿到這筆錢了,交錢地點我忘記了 。」「(警方提示103年4月9 日14時36分36秒譯文,當時你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代號A』與門號 0000000000 『代號B陳柏成持用』,通話內容為:『B:你看一下他那叫 什麼名字?姓什麼?A:女生。B:姓什麼。A:郭智惠。B: 哭夭,我想一下。A:好。B:我想一下』各等語,經你閱讀 上開譯文及聽聞警方播放之音檔後,其內容為何?)經我閱 讀上開譯文及聽聞警方播放之音檔後,這是我與賴聖炘的對 話無誤。當時我是想與賴聖炘核對被害人的姓名。」、「( 與賴聖炘所提及之郭智惠是何人?)是匯款的被害人」等語 (見警三卷第8、9頁);而被告賴聖炘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 對話內容及被害人郭智惠(見警三卷第39頁),被告賴聖炘 自白與共犯陳柏成所供相符,參以如前所述,告訴人郭智惠 先後2次匯款計82萬8,000元入被告賴聖炘之帳戶及其匯款、 被詐騙損失財物之時間係103年4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 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7日、5月12日、同年5月16日 ,且出示偽造之文書時,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製作名義人之偽造公文書以資取信等情,應認係被告賴 聖炘與陳柏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無訛。
㈥其他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編號8 、9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許明福、謝金美、楊月鳳、陳富美、陳文福、陳品茹、黃
鳳嬌等人遭受詐騙時亦收受詐騙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務部 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收據」等,亦有其等所提 出附表二所載偽造之公文書等在卷可憑。而上開許明福、謝 金美、楊月鳳、陳富美、陳文福、陳品茹、黃鳳嬌及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告訴人洪玉秋均遭詐騙有如上開附表一所載財物 ,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已如上述㈠所示。
㈦被告賴聖炘、洪存漢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知悉電視、報 紙等均有刊登假冒公務員或機關詐騙之情事(見本院上訴二 卷第107 頁),被告賴聖炘於警詢中供稱:「(你將合作金 庫東沙鹿分行存摺出借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同樣是涉嫌 詐騙,你是否了解將來所必須面對的刑責? )我了解。」、 「(在該次《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騙》詐欺案中是擔 任何種角色?)我在雲林縣虎尾鎮在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一線 接電話角色」(見警二卷第4 頁);「(你在假冒吳文正檢 察官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 )我是負責帶人去領取詐欺 被害人匯入的錢」(見警三卷第30頁);於原審供稱:「( 之前是否因參與詐騙集團遭判刑?)是,我原名叫做賴健生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一卷第72頁),參以所參與者多達9 件,對詐騙 一節,顯非毫無經驗之人,且被害者並非單一,復曾於機房 待過,則其應知悉所參與者非單純之一般詐騙而係一集團之 人,審酌其於本院上開所述,其對其他詐騙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8 、9 所示以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行騙, 應知之甚明,是其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時就 公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一卷第49頁正反面 、本院一卷第93 頁、第208頁背面),應合於事理而可採信 ,其事後翻異前供,僅承認詐欺取財而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洪存漢 於警詢中供稱:「(賴聖炘有給你人頭電話卡?)有,給 2 張」、「(這2張卡的目的為何?)也沒有什麼作用,是方便 用來找我,也只有賴聖炘、成仔《指陳柏成》會打上開電話 給我,成仔有時候是要找賴聖炘,會撥電話給我。」、「當 時賴聖炘跟我一起住在沙鹿。」、「當時我在彰化因為手斷 掉,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所以就與賴聖炘住一起。」 、「(那為何還使用賴聖炘交給你的2 張人頭電話卡?)因 為賴聖炘說使用這2 張人頭電話卡比較安全。」「(為何使 用人頭電話卡會比較安全?)賴聖炘說這樣比較不會遭警方
監聽。」各等語(見偵四卷第107頁背面、偵五卷第35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係提 供帳戶;編號4 的部分,有跟他們出門,只是坐在車子旁邊 ,其他人去銀行領錢;編號5 的部分,他們有叫伊去,伊去 以後,他們在山上,那時候伊開賴聖炘的車到山上,他們有 跟伊說要去做甚麼;編號8 的部分,伊有跟他們去,他們去 領錢,伊在車上,伊知道他們要去領錢,也知道那是騙來的 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2、93頁),其既與被告賴聖炘同住 ,復隨同外出領取詐騙得手之財物,所參與者亦非對單一被 害人行騙,復知逃避警方追緝,則其應知悉所參與者並非一 般之詐騙,而係詐騙集團無訛。再參以其上開所自承知悉電 視、報紙等均有刊登假冒公務員或機關詐騙之情事,應以其 在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一卷第139頁反面起至140頁、本 院一卷第93、159頁、第208頁背面)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 前供,僅承認有詐欺而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已判決確定之葉雅敏、陳 金龍、吳中銘、陳昱辰、林柏翰及被告張敏昌均被告賴聖炘 所邀約而參與之事實,亦經被告賴聖炘自承在卷(見本院一 卷第93頁),核與被告張敏昌等之陳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8 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張敏昌就其在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 所有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賴聖炘 使用,並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40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26 頁背面),而被害人黃鳳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以 該編號所載方式遭詐騙等情,亦經其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 279、280頁、偵四卷第177 頁)。被告張敏昌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其有參與詐欺之情事(見本院一卷第208 頁背面 )。
㈨陳柏成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朋友說如果有人要提供存摺,會 以1 本存摺2 萬元收購,當時我不認識張敏昌,張敏昌是透 過1 個朋友,說要提供簿子,還有電話,我就叫賴聖炘與張 敏昌聯絡收帳戶及去銀行領錢的事情,被害人黃鳳嬌的80萬 元有匯進來,但103 年4 月8 日那天領完錢後,賴聖炘打電 話跟我說領錢的人跑了,共拿走77萬元,賴聖炘只有交3 萬 元給我,我就叫賴聖炘趕快找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 頁至 第10頁反面),足徵被告張敏昌確係透過被告陳柏成之友人 ,知悉陳柏成要以每本存摺2 萬元之代價收購存摺,而透過 陳柏成之友人向陳柏成表示願意提供帳戶存摺無訛。被告賴
聖炘於原審另證稱:張敏昌是陳柏成找的,陳柏成給我電話 ,要我跟張敏昌聯絡,當時我與張敏昌談要把錢匯到他的戶 頭,1個帳戶是1萬8,000元,並跟他說是詐騙集團要用的帳 戶,可能會有事情,要他自己考慮清楚,張敏昌說沒關係, 我跟張敏昌說如果被抓,就說是我姑姑要匯款給我做生意用 的,這樣講可以脫罪。因為我怕錢匯進去,他會直接把錢領 走,所以叫他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這裡,等領錢時再通知 他一起去;後來在103年4月7日,陳柏成通知我有錢要進來 ,我就跟張敏昌聯絡明天要領錢,隔天我到約定地點後,先 叫他拿提款卡到超商去領3萬元,我有把3萬元交給陳柏成, 再在車上將存摺拿給張敏昌,叫他進去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領 錢,但他把錢拿了就跑掉了,我在門口等很久都等不到人, 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被警察抓走,已經上警車,我有跟陳 柏成說張敏昌跑掉了,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頁至 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敏昌係其介紹之人 頭車手;是陳柏成叫我去找張敏昌,張敏昌有提供土銀太平 分行的存摺給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9頁背面、210頁), 是被告張敏昌向陳柏成之友人表示願意提供帳戶後,由陳柏 成指示賴聖炘與其聯繫,賴聖炘已明確向其表明該帳戶係供 詐騙集團所用。參以被告張敏昌於原審供稱:賴聖炘在車上 跟我說,萬一出事的話,不要講到關於錢的事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7頁),則被告賴聖炘與被告張敏昌於談論帳戶買賣 事宜時,確有告知張敏昌出事時,不能談到錢的事等情,足 認被告賴聖炘事先確有教被告張敏昌萬一被查獲時應如何應 對以逃避訴追,與被告賴聖炘上開所述:我跟張敏昌說如果 被抓,就說是我姑姑要匯款給我做生意用的,這樣講可以脫 罪等語,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被告賴聖炘上開證述內容,應 屬可信。
㈩被告賴聖炘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代號A ),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58分22秒撥打其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通話內容如下「A:喂 ,你在哪裡?B:家裡!A:你有聽過大里這邊一個叫張敏昌 的人。B:沒有!A:叫阿敏。B:幾歲人。A:差不多78年次 。B:不曾聽過。A:幫我問看看。 B:你要問他認識我們嗎 ?A:他現在跑一條帳,我們在找他。B:多少?A:快100萬 。B:車手就是了。A: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5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被告賴聖炘不 知情下所錄得,自屬可信。是被告賴聖炘確實因被告張敏昌 確有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私自取走,而向友人打聽張敏昌之下 落,與被告賴聖炘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賴聖炘上開證述
內容應為可採。依上開證人陳柏成、賴聖炘證述之情節,堪 認被告張敏昌確實知悉上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係以1 萬 8,000 元之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亦自願為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金額無訛。 參以賴聖炘上開所證,有告知被告張敏昌稱是詐騙集團要用 之帳戶,及其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暨其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知悉電視、報紙等均有刊登假冒公務員或機關詐騙之情事( 見本院上訴二卷第107頁),被告張敏昌既知悉所參與者係 詐騙集團,會利用公務員或公家機關以行詐又為其所知悉, 則其應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 騙無訛。
一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部分從事指揮、決定酬勞;部分 從事電話詐騙、偽造相關文書等行為;部分負責與被害人接 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被告 賴聖炘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陳柏成幾乎每天在一起,平均 見面1 至3 次,等到要提領被害人財物時,他大部份以口頭 或電話指揮等語(見警三卷第47頁)亦可獲印證。被告賴聖 炘、洪存漢、張敏昌既參與相同詐騙組織之詐欺活動,分擔 提供人頭帳戶或取款之行為,核屬於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 之行為,堪認渠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賴聖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告訴張敏昌我們行騙 的方式,亦未跟張敏昌說如果被抓到的話,就跟警察說匯到 帳戶裡面的錢是姑姑放在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伊是跟他 說陳柏成是告訴伊,伊等是要大股吃小股,需要人頭帳戶把 錢領出來,就可以獲得利益2 萬元;沒有跟張敏昌講被警察 查到應該如何講;張敏昌後來有把77萬交給陳柏成云云(見 本院一卷第210 頁至211 頁)。惟其亦證稱:在原審法院確 有證稱曾告訴張敏昌帳戶係詐騙集團要用,張敏昌說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2 頁),參以陳柏成前揭所證當時 係以2 萬元收購,被告賴聖炘於警詢時亦證稱:張敏昌領取 80萬元(按應扣除先前提領之3 萬元,故實際係77萬元)款 項後即從側面逃離等語(見警三卷第49頁),核與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相同,且大股吃小股亦無須利用他人帳戶,況如前 所述,被告張敏昌已坦承參與詐欺,被告賴聖炘事後於本院 所稱多與事實不符,則其所證:未跟張敏昌說如果被抓到的 話,就跟警察說匯到帳戶裡面的錢是姑姑放在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是告訴張敏昌伊等是要大股吃小股云云,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賴聖炘雖證稱:未告知張敏昌行 騙之方式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張敏昌應知悉係以偽造公
家機關名義之方式行騙,是被告賴聖炘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 被告張敏昌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 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聖炘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論罪科刑。四、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 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 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罪,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 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般人 均會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
文無訛。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是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形式上 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分別係關 於檢察官刑事案件偵辦業務,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上開文書、印文及其相關之「案號」 、「檢察官」、「書記官」、「庭長」之記載,已顯足以使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 觀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甚且因此交付財物益增 明確,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至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檢 察官吳文正」、「檢察官曾益勝」、「書記官康敏郎」、「 庭長曾益勝」印文,僅係該機關公務員用於代替簽名使用, 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屬普通印文。
五、核被告賴聖炘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為;被告洪存漢 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及編號8 所為(各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均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告張敏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聖炘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聖炘係受陳柏成之邀約而參與附表 一所示全部犯行,已判決確定之葉雅敏、陳金龍、吳中銘、 陳昱辰、林柏翰及被告張敏昌、洪存漢則係受被告賴聖炘所 邀約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犯行,陳 柏成係依綽號「右哥」、「瘋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而參與附表一所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賴聖炘與 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及綽號「右哥」、「瘋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洪存漢就附表一編號3至5及編號 8 所示犯行,與上開編號內「行為人」欄之人及綽號「右哥 」、「瘋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敏昌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為,與上開編號內「行為人」欄之人及綽號「右哥」 、「瘋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聖炘、洪存漢、 張敏昌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 亦屬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 以被告賴聖炘、洪存漢、張敏昌所犯上開各罪間,應具有犯 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犯 行,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附表一編號7 所 示犯行,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賴聖炘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對告訴人郭智惠所為詐騙雖或有橫跨多日者,然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