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84號
KSHM,104,上易,684,2016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林復華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0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水(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建國均係百立皇冠大廈之住戶,百立 皇冠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百立皇冠大廈第 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兩人因對大樓修繕等問題起爭執 ,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在會議室走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出言「幹你娘機巴」(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 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 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 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 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 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 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建國 、百立皇冠大廈住戶兼監察委員黃銘玉、文康委員郭驊儀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檢察官上訴後以證人凃宗豪之證言,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金水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10月2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參加百立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在高雄市 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開會期間,雖對 於磁磚、修繕等社區事務多所提出質疑,然告訴人曾建國不 願繼續討論,逕自宣布會議結束,即與黃銘玉郭驊儀走出 會場,我和其他住戶仍在會場內討論,之後再離開時,走廊 已經無人,並未看到告訴人在走廊上,亦未對告訴人咆哮前 揭話語等語。經查:
㈠、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10月26日, 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告訴人曾建國為主任 委員、黃銘玉郭驊儀分別為監委、文康委員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原審院卷一第39頁),並有開會通知邀請函、 該次會議紀錄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9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原審院 卷一第106 至124 頁)。再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四維 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該會議室有前、後門,走廊上擺放二 張桌子,分別靠近前門及後門處,前門出來後之走廊則有電 梯,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8 月4 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照片、辯護人庭呈之 現場照片、示意圖各1 張附卷為按(原審院卷一第52、221 至226 頁;原審院卷二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水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



巴」,係以告訴人曾建國及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之 證詞為據。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曾建國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提出告訴,指稱:「會 議結束散會時,被告又藉詞爭論,並當眾以髒話辱罵告訴人 『幹X 娘XX』,頓使告訴人深感人格尊嚴遭受侮辱」等語, 此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為佐(他字卷第1 至3 頁),並未 具體指明遭被告侮辱之地點及當時客觀情狀等細節;而於檢 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述:散會後被告在會議室走廊罵我「幹 你娘機巴」,起因係採購案之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宣布散會,住戶蔡子偉表示不能宣 布散會,我回應「現在提出之問題,已非會議討論議題」, 仍宣布散會,即走出會議室到走廊上,蔡子偉嗆我,我走回 頭,蔡子偉與被告衝出來,我聽到被告出言「幹你娘機巴」 ,但並未加以理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 後又證稱:當時本來要進入電梯,被告罵人時,我與被告中 間還有很多人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 再證稱:當時我步出會場,蔡子偉跟著出來外面罵我,蔡子 偉一直講「你給我回來,不然怎樣」,我回頭,被告即朝蔡 子偉方向過來罵我,因被告臉係朝向我,知道被告在罵我, 被告一直罵我,其他人即將我隔開;被告罵我之前及之後, 並未講其他話語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9頁)。2、證人黃銘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郭驊儀在走廊講話,聽 到有人咆哮,即被告在罵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散會後,幾位委員與保全公司人員對於排 入之議題無法討論,感到很困擾,由前面門口出去後,即在 會議室外面走廊短暫閒聊,走廊有二張桌子,我們站在靠近 後門之桌子,被告一出來即以「幹你娘機巴」罵告訴人,我 在旁邊有聽到,但未注意到被告從何處出來,我們背對被告 ,聽到被告出言後,大家轉頭看到被告,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告訴人聽到亦未回應,被告又講磁磚採購等事,但我馬上 過去拉住告訴人,怕他們起衝突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1頁背 面至52頁),之後又證稱:被告罵完後,我們轉頭,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討論磁磚採購等事,告訴人有說不然你要怎樣, 我趕快將告訴人拉開,往電梯方向走去;另當時被告出言時 ,旁邊並無其他人,斯時一半以上住戶均已搭乘電梯或走樓 梯離去會場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7頁背面),針對於被告罵 完「幹你娘機巴」之後,是否再繼續表示或爭執其他意見, 前後證詞尚有不符。
3、證人郭驊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會議結束,我已經在走 廊上,聽到有人咆哮,被告衝向前,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



(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時告訴人已經 走出會場,要進入電梯,聽到被告在咆哮,罵「幹你娘機巴 」,告訴人即回頭走出電梯門口,被告係對告訴人看,在場 之人應都知道被告係在罵告訴人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9至61 頁),後又證稱:當時告訴人並未進入電梯,係在電梯外之 走廊上,即從前門出來,走廊上第一張桌子與電梯之間,並 未聽到被告出言之前及之後有說什麼話,告訴人聽到後則無 任何反應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旋又 改證稱:被告在那邊咆哮,我聽到被告大聲講話,告訴人回 頭看一眼,我即聽到被告出言前揭侮辱話語等語(原審院卷 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即究竟告訴人係聽到被告出言「幹 你娘機巴」後始回頭觀看,抑或回頭時始聽到被告出言,郭 驊儀於同次庭訊之證詞所述前後不一致。
4、證人凃宗豪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走在他們二人中間,我的 左手邊是告訴人,右手邊是被告,我是有聽到有人罵「幹你 娘機巴」(台語),但是是何人罵的,罵的對象何人,我都 不知道,那時候我們的位置在會場的前面的出入口,我是看 到曾建國在我的面前,我面向是他,我在關門瞬間有聽到撞 擊聲,並聽到有人罵五字經,我只有聽到,我沒有看到,我 關門的時候聽到撞擊聲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看到被告講 說「不然你要怎樣」,我馬上又轉頭看告訴人及被告,怕有 衝突,轉頭回來後電梯門剛好打開,我就請曾建國進電梯, 至於五字經前後有無訴求,我沒有去注意,也沒有什麼印象 ,前面那句五字經何人講的我不知道,…那個時間點,我是 看著把手,我就聽到撞擊聲及五字經,從我後方傳來,當時 有很多人,但是附近有哪些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 5 頁至118 頁)。針對何人罵五字經,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 為。
5、前揭證人曾建國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於原審、本院作 證時,另各在示意圖上標示被告出言侮辱之位置,告訴人、 郭驊儀、凃宗豪標示之位置在會議室前門出去與電梯之間, 即走廊靠近電梯之桌子附近,被告在前門處;黃銘玉則標示 其與告訴人、郭驊儀站在走廊上第二張桌子旁邊,被告站在 後門出來靠近該第二張桌子附近,此有示意圖4 張在卷可稽 (原審院卷二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45 頁),針對告訴人 曾建國、證人郭驊儀、凃宗豪證述被告出言侮辱之位置係在 會議室前門與電梯間之走廊,黃銘玉證述之位置,則係在靠 近後門之走廊上,所述地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又當時既有告 訴人、被告、黃銘玉郭驊儀等人在場,則證人所證述被告 出言之際,在場之人究竟係聽到侮辱言語始轉頭看到被告,



抑或看到被告後,被告始出言侮辱,攸關被告公然侮辱針對 之對象為何人,此為被告是否確對告訴人為侮辱之重要事項 ,然告訴人曾建國證稱被告係與蔡子偉一同出來後,在走廊 上聽到蔡子偉嗆聲,回頭看到被告,被告即出言侮辱話語, 郭驊儀則證述告訴人當時要進電梯,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即 轉頭,又改證稱告訴人回頭看時,被告始出言辱罵云云,黃 銘玉證陳當時大家均背對被告,聽到被告罵人,告訴人等人 始回頭,而凃宗豪則證稱那句五字經何人講的我不知道,當 下時間是我面對門,我右邊是被告,左邊是告訴人云云。綜 上說明,針對被告出言公然侮辱之位置即「案發地點」,證 人黃銘玉與告訴人曾建國、證人郭驊儀、凃宗豪所述不符, 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與證 人曾建國四人,當庭就案發地點之略圖,所「標示位置」有 些許不同,證人曾建國甚至故意將圈畫範圍攏統擴大,其等 四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對於被告張金水罵「 幹你娘機巴」前後,有無「參雜其他叫罵」或「其他話語」 一節,證人黃銘玉稱我聽到的就是被告罵五字經,證人郭驊 儀稱被告在那邊「咆哮很大聲」,然後我就聽到被告罵,證 人凃宗豪稱關門的時候聽到撞擊聲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 看到被告講說「不然你要怎樣」,證人曾建國稱被告罵我之 前及之後,並未講其他話語,此部分證人郭驊儀所言,被告 張金水在罵人之前,被告另有「咆哮」,然後大聲講話,等 到曾建國回頭,被告才罵五字經,證人凃宗豪稱聽到撞擊聲 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看到被告講說「不然你要怎樣」, 其餘二證人稱僅僅聽到被告罵五字經而已,明顯齟齬。又證 人郭驊儀之證詞前後反覆,凃宗豪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係行 為人,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證述被告 出言辱罵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述情節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 已難佐證告訴人指訴係屬真實。
㈢、另證人即住戶鄭淑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開會時,針對 磁磚採購案確實較有爭論,告訴人宣布散會後,告訴人即離 開,蔡子偉仍要跟告訴人討論,突然告訴人從前門對著蔡子 偉大聲,但不確定所言內容,蔡子偉要向前爭論,大家將蔡 子偉圍住,告訴人罵完後即離開;當時有看到被告,也將蔡 子偉圍住,之後2 位修繕委員過來,表示大家可以討論解釋 ,停在那邊蠻久一段時間,我、蔡子偉與2 位修繕委員再走 到會場後面坐著,修繕委員各別向我與蔡子偉解釋有疑問之 條文,討論完才步出會場,走廊已經無人在場;並未聽到被 告罵五字經,知道被告有向前把蔡子偉圍住,在會場前方討 論時,被告均在場,之後我和蔡子偉、修繕委員到後面坐著



討論時,即未注意被告之動向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7至101 頁);證人即住戶蔡子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開會時針 對一些採購案,大家有意見,但告訴人宣布散會,告訴人走 到門口,還對我講一些「我在找麻煩」、「你給我下來」等 語,我亦回他「你叫我下來幹嘛?你在嗆我幹嘛」等語,並 朝告訴人方向過去,但其他人怕發生衝突,有些人到前面擋 住,被告也從左邊過來,可能要替我擋住,因為我被擋住, 大家慢慢退回會場前面,被告也在會場內,並未聽到被告咆 哮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3頁);告訴人曾建國於 原審亦證稱:當日宣布散會後,蔡子偉一直在質疑,我走到 走廊,蔡子偉出來嗆我,我向其表示「若對我不滿,可以私 底下來找我,如果有違法,可以告法院;不然你要怎樣,我 跟你這樣嗆,你不高興,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當時被告 係與蔡子偉一起衝出來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6頁),雖告訴 人證述在走廊上時,蔡子偉與被告由前門衝出來,而與蔡子 偉發生口角,蔡子偉則證稱其尚未步出會場,告訴人在前門 處,兩人爭吵,證述發生互嗆之地點並未相同,然對於蔡子 偉確實有與告訴人在散會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蔡子偉、 告訴人曾建國鄭淑櫻證述情節,尚屬相符,是告訴人宣布 散會後,確有與蔡子偉發生爭吵乙節,應可認係屬真實。基 此,若告訴人曾建國所證,與蔡子偉互嗆,被告係緊接與蔡 子偉一起出來而辱罵告訴人乙情為真,雖人之記憶,隨著時 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 缺陷,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然衡情被告若與跟告訴人嗆聲 之蔡子偉同時出現,蔡子偉先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爭執,在場 觀看之人,理應可藉由蔡子偉與告訴人互嗆之情景,加深被 告於該時有出言侮辱之印象,此部分記憶較無誤記、忘卻之 可能,惟證人黃銘玉郭驊儀於歷次庭訊卻均未證述有此部 分情事,且蔡子偉、鄭淑櫻在旁,卻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有 出言辱罵告訴人,更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換言之,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係屬真 實之補強證據,即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指訴出言「幹你娘 機巴」對之侮辱之言詞,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㈣、再者,告訴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蔡子偉、鄭淑櫻 均未證陳被告於散會後辱罵告訴人之前,仍有與告訴人有所 爭吵或口角,亦未證陳被告出言辱罵之後,仍與告訴人有所 爭辯,雖黃銘玉曾證稱被告出言辱罵後,講到磁磚採購乙事 ,然其亦改證述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前後證詞有所歧異,已 如前述,惟既然前揭證人均曾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前後無任何 言詞或交談,亦未指稱何人何事,亦非於與他人爭吵之際脫



口而出,則被告縱有突然出言此不雅言語,對象是否即為告 訴人,亦非無存疑。況且於開會過程中,黃銘玉亦有對被告 出言「別做卒仔啦」、「我心中有佛,看到的都是佛,你心 中有大便,看到的都是大便」等語,被告復另對黃銘玉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會議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 為佐(原審院卷一第106 、113 頁背面、118 頁背面、124 頁;原審院卷二第86頁),可見黃銘玉與被告於會議當時, 亦非融洽,雙方討論口氣亦屬不佳,則被告縱有出言前揭言 詞,當時黃銘玉亦在場,依其所證,係聽到侮辱話語後,與 告訴人同時回頭看,則被告辱罵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更徵 非無疑問。
㈤、復再衡以告訴人、黃銘玉郭驊儀證述之情節,被告出言侮 辱話語之前,並未指名道姓,且亦無其他言語,亦未與告訴 人有任何爭辯或要求告訴人返回議場,繼續開會、討論等情 形,出言侮辱之後,亦未接續陳述有關不滿管理委員會作為 等內容,且告訴人在現場聽聞後,並未立即與被告爭執或表 示不滿,亦未質疑被告為何出言侮辱之,在旁之黃銘玉、郭 驊儀亦無任何表示,或詢問被告有何不滿,為何出此言?均 於前述,即被告係於毫無任何爭端之情況下,出言「幹你娘 機巴」乙詞,顯然無任何前後文句,足以推斷被告出言是否 因不滿會議進行之所有事項,而自己想得激憤後自語,並非 針對任何人,均非無可能,是亦無從僅以該隻字片語而斷章 取義,認為被告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要已甚明。是承前各 節,告訴人、黃銘玉郭驊儀雖均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機巴」等語,然其等證述之被告出言侮辱之地點, 尚非相同,且所證陳被告出言之際,蔡子偉是否在旁,及對 於被告張金水罵「幹你娘機巴」前後,有無「參雜其他叫罵 」或「其他話語」等節,均有所出入,且黃銘玉亦與被告於 會議之際有所爭端,則以無前後語句之「幹你娘機巴」乙詞 ,如何逕認係對告訴人為之?即證人黃銘玉郭驊儀之證詞 ,與告訴人指述多有未合,尚無從佐證告訴人證述係屬真實 ,又其餘證人即住戶洪淑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會 議討論過程,住戶與管委會主委等人確有意見不同之情形, 告訴人宣布散會,我即至洗手間,回來領錢後離開,於散會 後到領錢離開之期間,未聽到或看到有人起爭執等語(原審 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證人林儒宏於本院證稱:我在 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講五字經,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很像是 拍桌子的聲音,是從會場裡面傳出來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第122 頁);上開證人鄭淑櫻、蔡子偉、林儒 宏均未證述被告於散會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出言侮辱,



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 ,則被告是否有為前揭言語,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 率斷,至為明灼。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之品行,並提出相關判決供參 ,要求調取告訴人之前科紀錄,另請求傳喚證人張祥,並 勘驗告訴人、被告至原審法院調解或開庭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節(原審院卷一第47、53至83頁;原審院卷二第4 、10 1 頁;本院卷第69、73、75-82 、89頁),然本院認公訴意 旨所舉證據已無法推斷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辯護人所舉證據 係告訴人可能之品行證據,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無 直接關連,即無審酌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出言「幹你娘機巴 」乙詞,惟其餘證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亦與告訴人指 述內容,並不相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復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不能單以告 訴人之證詞,而推測、擬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 得逕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裁判基礎。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 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足 以調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曾建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