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61號
KSHM,104,上易,66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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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江流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江流游琇如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大樓3 樓與4 樓之住戶,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20時10分許,吳江流因該大樓漏水修繕事宜,在自治街15巷19號鄰長田碧霞之住處客廳內,與游琇如之母游方仙陣發生爭執,游琇如在旁見狀,欲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手機,以便拍照報警,詎吳江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住游琇如之右手臂上方並拉扯,致使游琇如因而受有右上臂抓傷(約6 公分)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




⒉證人即鄰長田碧霞就本件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傷勢緣由,於警 詢中之陳述完整明確(警卷第9-10頁),而就「被告出手抓 住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有無當場告知傷勢」等節,與 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並經詢以相關過程細節,迭稱:「時 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第46、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 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未同時在場,較無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 當影響,而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證人田碧霞閱覽後簽名 、捺印,表示無訛,足認證人田碧霞於警詢中所為與審理中 不符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田碧霞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游琇如林春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2 人於審 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游琇如林春勇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游琇如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 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游琇如於原審審理時 復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 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 ,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江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與 游琇如之母親發生爭執,我看見游琇如在旁要拿手機報警, 我用手從游琇如前方揮劃過去,並未傷害游琇如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游琇如為同棟大樓住戶,分住該大樓之3 樓及 4 樓,於103 年6 月26日20時10分許,被告因大樓漏水修繕 事宜,在上開大樓鄰長田碧霞住處,與告訴人之母親游方仙 陣發生爭執,告訴人在旁見狀,欲取出手機以便報警,雙方 因而發生衝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琇如、證人田碧霞林春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 37-43 、49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旋即前往醫院就醫,經 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右上臂抓傷(約6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 有吳外科骨科診所103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12-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當天我陪同我母親游方仙陣在鄰長田碧霞之住處客廳 ,與被告協調大樓漏水問題,被告本來很生氣要走了,又衝 進來,一直指著我媽媽,我站在我媽媽旁邊,怕被告打我媽 媽,就將我媽媽拉到身後,並要拿手機以便拍照報警,被告 就用手很大力抓住我右手臂上方,造成我右手臂受有抓傷等 語綦詳(偵卷第10-11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7-40 頁)。證 人田碧霞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晚20時10分許,我與被告、告 訴人及里長林春勇在我家中協調大樓漏水事宜,協調結束, 被告本來要離開了,但是告訴人母親講了一句話(內容我不 清楚),被告情緒就比較激動,並用手對著告訴人母親揮舞 ,當時告訴人好像要拿手機錄影拍照,被告有用手抓住告訴 人的手臂,做一點拉扯的動作,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抓 住她的手臂,造成她手臂都紅紅的,要自行就醫驗傷等語( 警卷第9-10頁)。又證人林春勇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去田碧 霞家中協調漏水施工問題,被告走出去,突然又走回來,跟 告訴人母親一直講,告訴人母親一直退後,告訴人伸手要擋 或拉她母親,我看被告一直走過去,感覺情況有點緊張,告 訴人要拿手機出來,雙方好像有拉扯,我就叫被告過來,不 要靠那麼近,鄰長也有將他們撥開;當晚除了被告以外,並 無他人抓住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當場拉開袖子,向她母親 及鄰長田碧霞說她有受傷,要去驗傷等語(原審二卷第49-5 4 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見告訴人欲取出手機,即心生 不滿而對告訴人拉扯,經田碧霞林春勇勸阻後,告訴人當 場表示其手臂有受傷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證人田碧霞林春勇於原審固證稱:沒有注意看告訴人的傷 勢云云(原審二卷第46、5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就此業已 證述:當天我是穿七分袖的衣服,我有將衣服拉到右上臂的 一半,翻給田碧霞林春勇及到場員警看,但因七分袖的衣 服,沒有辦法翻很高,警察叫我去驗傷,事後我到醫院驗傷



把衣服整個拉起,才發現右上臂上方都是紅紅的等語綦詳( 原審二卷第40-42 頁);核與證人林春勇於原審證述:告訴 人有說她有受傷,並將衣袖拉到手臂上,但我不好意思看, 所以沒有注意看,當時鄰長田碧霞也在場等語一致(原審二 卷第50頁)。另證人田碧霞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 跟我說,被告抓住她的手臂,造成她的手臂都紅紅的等語( 警卷第9 頁背面)。參以卷附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受傷 部位,確係位於手臂上方靠近肩膀之隱私部位(警卷第13頁 ),並非外人可輕易觀察目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自行前 往就醫驗傷,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上開右上臂抓傷之情形,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11-14 頁)。 而當晚僅被告對告訴人有肢體動作,如被告僅以手從告訴人 面前揮過,告訴人之手臂當不致於受有上開傷勢。綜上參合 印證,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拉扯,而受有右上臂抓傷之 傷害,其當場即察覺不適,遂拉起衣袖告知在場之證人田碧 霞、林春勇等人,惟因受限於衣袖貼身過長及受傷部位靠近 肩膀,方未能使其傷勢全然顯露於外,自難以上開證人未能 全然見及告訴人之具體傷勢,即認定告訴人並無受傷。此外 ,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既穿有七分袖上衣,應不致受有上開 手臂之抓傷等語;惟一般衣物布料,若受有大力拉扯,本難 有所防護功能,衡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 手臂,往後非常用力扳動一下,我的手會痛等語(原審二卷 第39、42頁),足見被告當時力道非輕,縱有衣物相隔,亦 足以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害。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核與常 理無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告訴人上開傷勢 ,應係遭被告抓傷所致。被告所辯其並未抓傷告訴人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田碧霞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腕 云云(原審二卷第45-46 頁)。然依證人田碧霞前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告訴人好像要拿手機要錄影拍照,而被告有用手 去抓住告訴人手臂的動作,我距離他們約一公尺,我有看到 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作一點拉扯動作等語(警卷第9 頁背面 ),業已陳明被告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之情形,且案發 當時證人田碧霞所站立之位置,既距離告訴人甚近,當得清 楚觀察得知案發過程之全貌。又證人田碧霞於警詢作證時間 為103 年7 月4 日,距離案發時間僅隔數日,記憶自然較為 清晰,而證人田碧霞於原審作證時為104 年6 月5 日,距離 案發時已將近一年之久,衡情,其記憶應不如案發時印象深 刻,且經原審法官詢以案發過程細節時,數度表示:「忘記 了,時間太久」等語(原審二卷第46、48頁)。足見證人田



碧霞就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容有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記憶模 糊或誤認之情,故應以證人田碧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抓住 告訴人之手臂等節較可採信,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正。另被告所提出與證人田碧霞之私下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核係證人因碧霞於審判外之陳述,況證 人田碧霞於上開對話中僅提及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並 未詳細陳明是告訴人之手腕或手臂,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就其係以左手或右手拿手機等情,前後 所述矛盾,且告訴人及證人田碧霞所畫之現場圖不符,而認 告訴人指述不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就 其遭被告施暴而受有傷害之基本事實,俱與證人田碧霞、林 春勇於警詢或原審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慌亂之中,就其係以何手拿取手 機、是否已取出手機及當時衣著為何,以及當時在場之人即 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證人田碧霞林春勇等人所在 位置等細節經過,容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或因發問 者之問題內容、臨場表達方式不同而有些許差異,然上開各 節均對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此等枝微 末節所述稍有不一,而全盤推翻告訴人整體證詞之真實性與 憑信性。至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傷勢應係其背包肩帶重壓所 造成等語,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右上臂之抓傷(約6 公分),且呈現較大幅度之 片狀發紅狀態,其傷勢實與背包肩帶壓傷之情形迥然有別。 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乏憑據,自無足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關係,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卻未能冷靜自制,僅因大樓漏水修繕 事宜,與告訴人母親有所爭執,不滿告訴人欲行拿取手機拍



照蒐證,即率爾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右上臂,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極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身心損害,難認 有何真誠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係 以徒手而未持工具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暨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 詳如原審二卷第115 頁所載),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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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