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仁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下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詹岳霖位於高雄市○ ○區○○路0 ○0 號附9 之工廠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 岳霖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詹岳霖之指述、被告之配偶尤琇瑩之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被告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4 紙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固於案發當日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反穿外套行經高 雄市龍目路與大樹路(小坪路)口,惟並非監視錄影畫面內 所示進入工廠行竊之人,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加裝反光片,且 被告有退化性關節炎膝蓋無法過於彎曲,均與進入工廠行竊 之人所騎乘機車及動作有別等語。
四、經查:
㈠不詳男子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8 時15分許,頭戴深色安全 帽,內穿白色上衣,反穿藍色長袖外套及下穿短褲,騎乘黑 色機車進入告訴人詹岳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 附9 之工廠內,約停留1 、2 分鐘後離開工廠。被告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5時56分19秒,警 詢筆錄記載差正確時間約4 時30分而為同日下午8 時26分, 見警卷第3 頁),頭戴深色安全帽,上身穿淺色上衣,反穿 深色長袖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色黑),沿小坪路往大樹路方向經過龍目路口,欲返回其高 雄市○○路000 號住處。嗣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 時許發覺置 於上開工廠內辦公室之筆記型電腦1 臺失竊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述(警卷第11至15頁)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警卷第25頁)附卷,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 工廠監視錄影及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與龍目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 份(原審卷第63頁,連續擷取畫 面見同卷第77至8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 卷第66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照機車及騎乘之人之特徵,認被告即為進入告 訴人工廠內行竊筆記型電腦之人而涉有竊盜犯行。然查: ⒈經原審於104 年9 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工廠監視 錄影及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與龍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 連續擷取畫面見同卷第77至89頁),可見騎乘機車進入告 訴人工廠之男子及騎乘機車行經小坪路與龍目路口之被告 ,均騎乘黑色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白色或淺色上 衣,並反穿深色外套(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下方照片 、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88頁背面下方照片),無論機車、 安全帽、上衣及反穿外套顏色、特徵,均確有高度相似之 處。此外,由案發之告訴人工廠至被告大樹路住處,確會 行經小坪路與龍目路口(按小坪路繼續直行為大樹路), 其中告訴人工廠至小坪路與龍目路口車程約7 分鐘,4.4 公里;告訴人工廠至被告住處則車程9 分鐘,5.8 公里乙 情,亦有Google地圖2 份(原審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憑 。此與告訴人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不詳男子離開工 廠時間為下午8 時17分43秒(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下方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龍目路與大樹路口之監視器顯示時 間為15:56:19,如加計警卷所載之4 時30分即為下午8 時26分(原審卷第88頁背面下方照片),其間僅相隔9 分 之時間亦尚相當。是被告確實與該進入告訴人工廠疑似竊
取筆記型電腦之男子,除外型、特徵多有相符之處,就地 緣及行車時間亦大致相符,而有高度之嫌疑存在。 ⒉然而,觀諸告訴人工廠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將行經學堂路 、中華路、小坪路、大樹路,光是在行經小坪路與龍目路 口前,就會經過好幾個路口,例如與井腳路之交叉路口( 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地圖所示),並非僅有單一直路別無 其他分岔。而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有告訴人工廠內監視 器及小坪路(或大樹路)與龍目路口之路口監視器,而未 沿途擷取每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自難以排除該至告訴人 工廠疑似行竊之不詳男子在途中即已轉至其他路口、方向 離開,且被告恰巧自中間其他路口轉至小坪路而往大樹路 方向前進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友人聚餐,由慈聖壇 右轉井腳路、小坪路、龍目路、大樹路方向回家(原審卷 第66頁背面),故行經小坪路與龍目路口等語,尚非全不 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斯時雙膝退化性膝關節炎,不可能如告 訴人工廠監視器畫面所示進入工廠之不詳男子一般得以穿 著短褲並將膝蓋彎曲靠近大腿(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下方 照片),否則膝蓋會疼痛等語。經原審函詢丰聯診所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觀諸被告至丰聯診所 就醫紀錄,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1月8 日,均有記 載為RT knee pain ,joints deformity for many days; 於104 年5 月8 日就醫紀錄則記載為Left knee pain ,joints deformity for many days (右《左》膝蓋疼痛 、膝關節變形)(見原審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則以104 年7 月28日(104 )長庚院高 字第E72959號函回覆:據病歷所載,許君(即被告)於10 4 年5 月7 日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就臨床經驗而言,如膝蓋彎曲至大腿與小腿間呈45至60度 ,且合併有負重,方可能導致膝蓋疼痛;至裸露膝蓋吹風 ,是否可能導致膝蓋疼痛,則視個人體質而定,本院無法 斷定(原審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膝蓋疼 痛、膝關節變形之情,復於本案發生後就診診斷為雙膝退 化性關節炎,理應小心照護膝關節,則在本案發生之11月 間天氣已轉涼,且已入夜之晚上8 時,天氣較冷風較大之 情況下,是否會穿著短褲裸露膝蓋吹風,並將左腿膝蓋大 幅度彎曲至大腿與小腿相當接近已超過一般人騎車時彎曲 90度之幅度(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下方照片),確非無疑。 ⒋參以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 後照片,可見其車頭兩側均貼有橘色圓形反光片,此有
104 年7 月26日拍攝之照片4 紙(原審卷第30至31頁)附 卷可憑。然與進入告訴人工廠之該不詳男子騎乘之機車相 比對,均未見有何車頭兩側經光線照射後有橘色反光之情 (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下方照片、第78頁上方照片、第86頁 背面中間及下方照片),則該不詳男子騎乘之機車是否即 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疑 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就騎乘之機車、穿著上衣顏色及反穿外套 等特徵,均與進入告訴人工廠疑似行竊之不詳男子多有相符 ,復於相當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不遠處,而有高度可疑為同一 人。然因卷內僅有距離告訴人工廠數公里外且其間有多路口 之小坪路與龍目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排除該疑似行竊 之人途中由別的路口離開,而被告恰巧由其他路口轉入小坪 路之可能;此外,被告先前即有膝蓋疼痛及膝關節變形,其 後並經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能否如該不詳男子一般穿著短 褲裸露膝蓋並大幅度彎曲膝蓋,亦有疑問;又該不詳男子之 機車亦未見如同被告騎乘之機車一般車頭兩側貼有圓形橘色 反光片之特徵,而有前揭種種可疑之處,是公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即為該進入告訴人工廠之不詳男子而有行竊筆記型電腦之 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另以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照片,可見其車頭兩側均貼 有橘色圓形反光片,然進入告訴人工廠之機車未見車頭兩側 有橘色反光片之情,認該不詳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亦有可疑 。惟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甚差,且現場光線甚為微 弱,故自監視器畫面未見機車車頭有「橘色反光片」,並非 不可能,況橘色圓形反光片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事後貼上,尚 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於本院東側門停車場進行勘驗被告所騎乘之23 7-PJY 機車兩側橘色反光片,是否與機車連為一體?勘驗結 果,機車前輪上方兩側之圓形橘色反光片,是與機車連為一 體,並非事後加裝,並當場拍照存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46頁),足見公訴人 上開指稱,尚無足取。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目前從事水泥工」、「當時下班約 18時到慈聖堂坐」等語,若被告當天確實膝蓋已疼痛至無法 彎曲程度,為何尚能外出從事水泥工此等需負重之工作?且
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104 年5 月8 日兩天連續至醫療院 看診,顯係為開立診斷證明脫罪之用。另長庚醫院之上開函 文係說明被告「合併有負重」而彎曲膝蓋之條件下,方可能 導致膝蓋疼痛,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腳上並未有 任何負重,故其彎曲膝蓋騎車應不成問題,是以尚難僅憑前 揭函文遽認被告當時不可能膝蓋彎曲至大腿與小腿間呈45至 60度等各情,均屬推測、擬制之詞,咸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件:
原審104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連續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7至89頁)
㈠告訴人工廠103年11月13日夜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反穿藍色長袖外套、短褲 、頭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左腳向後採後座踏板), 騎乘一輛黑色機車(機車車身兩側無貼反光片),於 103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工廠時,見該工 廠電動大門未關,遂於畫面時間20:15:36進入工廠 ,並於20:15:59停車之後進入辦公室,後於20:17 :07離開辦公室,並騎乘機車往外,於20:17:43離 開工廠,此時機車腳踏墊上疑似有方形物體,之後該 名男子朝原本騎乘方向離去。
㈡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與龍目路口103年11月13日夜間監視器畫 面(監視器器設為15時56分)。
勘驗結果:
檔名00000000_150000.D01:(勘驗監視器時間15時56分,其餘3檔案之監視器時間為16、20、21時,非案發時段,不予勘驗)①KC101C0217龍目路口全景向大樹路:於監視器時間15:56:21 ,一名機車騎士(應即②畫面之機車騎士)朝大樹路方向騎去
(如附件勘驗報告底稿圖片編號4 ,原審卷第72頁下方照片) 。
②KC101C0218龍目路口向大樹路口:於監視器時間15:56:19, 一名機車騎士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淺色上衣,反穿深色長袖 外套通過路口,往大樹路方向騎去(如附件勘驗報告底稿圖片 編號5,原審卷第73頁上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