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瓊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顏瓊琴於審理中所提出 鄧其政書寫之責任歸屬書作為被告顏瓊琴自白不可信之彈劾 證據,然觀該責任歸屬保證書載有「....我進到裡面有關手 機的東西全部裝進我的行李袋,包括電腦主機跟螢幕,最後 再把鐵門放下騎車離去,原以為神不知鬼不覺,沒兩天警察 找上小琴公司把小琴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當時小琴擔下一切 ,讓我脫罪,我對小琴所有店內的損失都由我負責」等語, 足認該份責任歸屬書製作時間係顏瓊琴於103 年3 月5 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後所製作。又鄧其政因對其作案方式充滿信心 ,是被告顏瓊琴與鄧其政於案發後至103 年3 月5 日間,應 無就竊盜案情而為串證之可能,故被告顏瓊琴於103 年3 月 5 日之警詢應較為可信。而被告顏瓊琴於該日之警詢中亦供 稱:我所知道的古峻銘拿走的有一組電腦,手機大約有六支 ,行動電源兩台等語,核與被害人證述失竊物品大致相符, 被告顏瓊琴並將遭竊手機提出交付與承辦員警,此有十全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更可證明被告顏瓊琴對於竊盜細 節係屬知悉且持有竊得贓物。另被告顏瓊琴亦供稱:於竊盜 案發生時,伊有在現場躲在角落邊,伊是持遙控器將鐵捲門 打開的等語,此有扣案鐵捲門遙控器可參,且古峻銘於103 年3 月7 日之警詢中亦陳稱是一位朋友顏瓊琴打電話給伊, 要伊幫忙到案發現場搬東西,伊到現場後才看見顏瓊琴站在 大樓角落邊,現場她告訴伊跟另外一位朋友一起搬等語,益 徵被告顏瓊琴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末參被告顏瓊琴亦承認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畫面內步行之人為其本人,應與騎乘機車 之其他共犯不同,更足認被告顏瓊琴確有至案發現場角落邊 參與古峻銘等人之竊盜犯行。綜上說明,原審僅以被告顏瓊 琴於審理中方才提出之責任歸屬書及開庭注意事項即認被告
先前之自白不可採,而忽略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等客觀證據 ,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實有謬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顏瓊琴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責任歸屬保證書(編 為甲號)上之指紋,經原審送鑑定,核與檔存鄧其政指紋卡 (編為乙號)左挴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可以證明 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 82頁),已堪認其上載有本件 竊盜係鄧其政所為而由被告顏瓊琴出面頂替等內容之責任歸 屬保證書,確係鄧其政所書寫無訛,是被告顏瓊琴辯稱伊係 受案外人鄧其政請託才出面替鄧其政頂罪等語,信而有徵, 非出於虛構杜撰。次查,原審勘驗本件竊盜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結果,出現在案發現場被拍錄到的嫌疑人,只有二 人,一位穿著粉紅色上衣(某甲)、一位騎機車出現(某乙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要求已自承在場參與竊盜 之共同被告古峻銘指認,古峻銘明確指認穿著粉紅色上衣之 某甲,係鄧其政(即並非被告顏瓊琴),騎機車出現之某乙 係伊本人等語,另勘驗影像中穿粉紅上衣之某甲,因臉部影 像並不清晰,無法清楚辨識確定係被告顏瓊琴,而被告顏瓊 琴於原審勘驗時亦堅稱影像出現穿著粉紅色上衣之某甲,並 非伊本人,伊未到現場等語,以上各節事實,已載明於原審 104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 頁) ,被告顏瓊琴及共同被告古峻銘於原審既已翻異警詢所為「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畫面內步行之人為顏瓊琴本人(即前揭穿 粉紅上衣之某甲)、被告顏瓊琴有至案發現場角落邊」之供 詞,且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並無任何人出現在案 發現場角落邊之影像,而穿粉紅上衣之某甲,臉部影像不清 晰,並無法清楚辨識確定係被告顏瓊琴」等情,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顏瓊琴之認定。再查 ,本案失竊之贓物,並非警察前往被告顏瓊琴住居所搜索查 獲而加予扣押,而係經人送至警所交給警察扣押,此觀扣押 筆錄所填載之扣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十 全派出所即明,以上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3 年3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33 、37頁),足徵被 告顏瓊琴辯稱本案失竊之贓物,並非藏放於伊住居所而被警 查獲扣押,而係伊遭警察約詢調查時,鄧其政要伊幫忙頂罪 ,並叫人將該失竊之贓物送至十全派出所供警察扣押等情, 就扣押地點部分而言,被告顏瓊琴之辯解,確與事實相符。 末查,被告辯稱伊會到警局幫鄧其政頂替及供出本案竊盜之
內容,係案外人鄧其政教伊所為,此亦有被告顏瓊琴提出已 被鑑定確認係鄧其政所書寫的責任歸屬保證書外,另有被告 提出而經鄧其政於原審承認係其書寫之開庭注意事項、合夥 明結表與合作契約書等附卷可證(見審卷第123 頁〔證物袋 內〕、第63-71 頁),準此以觀,被告顏瓊琴受鄧其政之要 求出面頂替本案竊盜犯行,衡情鄧其政必會先告知被告顏瓊 琴關於本案竊盜之情節、內容及贓物等相關事項,否則,被 告顏瓊琴倘對竊盜之過程及內容一問三不知,其如何出來頂 替接受警察調查而不事跡敗露之理?故被告顏瓊琴辯稱伊在 警詢所供竊盜情節,均係鄧其政事先告知及教伊如何頂替應 訊等語,核與上揭事證相符,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背,應 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顏瓊琴於警詢中能詳實供 稱伊所知道的古峻銘拿走的有一組電腦,手機大約有六支, 行動電源兩台等語,核與被害人證述失竊物品大致相符,被 告顏瓊琴並將遭竊手機提出交付與承辦員警,此有十全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更可證明被告顏瓊琴對於竊盜細節 係屬知悉且持有竊得贓物,又鄧其政對其作案方式充滿信心 ,於案發後至103 年3 月5 日間,鄧其政與被告顏瓊琴間, 應無就竊盜案情而為串證之可能,認被告顏瓊琴於103 年3 月5 日警詢承認竊盜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指摘原判決諭知 被告顏瓊琴無罪有違誤云云,依前揭各節事證之論述分析, 均非可採,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定本案被告顏 瓊琴係出面頂替案外人鄧其政所為之竊盜犯罪,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瓊琴與古峻銘(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 偵緝字第8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145 號案件審理,另案通緝中)、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2 時6 分許,由被告顏瓊琴邀約古峻銘、「阿強」等人,至告 訴人蕭家鎮經營之「強尼3C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以自備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後由古峻銘、 「阿強」進入該店,竊取店內行動電話10支(廠牌分別為: APPLE I PHONE 5S款式2 支、SAMSUNG NOTE3 款式1 支、紅 米機款式1 支、NOKIA N106款式2 支、SONY ZIC款式1 支、 LG 1支、HTC 2 支)、桌上型電腦(廠牌:COOLER MASTER )與螢幕(廠牌:菲利普)、平板電腦(廠牌:APPLE )各 1 臺、手錶(廠牌:G-SHOCK )1 支、相機(廠牌:CASIO )1 臺、耳機2 副(廠牌:NOKIA )及行動電源(廠牌:MI 、無限電、HE1-78U2)3 個等物,得手後交與在外等候之被 告顏瓊琴,被告顏瓊琴再交付行動電話2 支、前述手錶、行 動電源(HE1-78U2)給古峻銘作為對價。嗣經告訴人蕭家鎮 於隔日17時許發覺店內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深入偵查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瓊琴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 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 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 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 斷;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 號、31年上字第2423號判 例參照: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 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 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瓊琴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蕭家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蕭家鎮提供之「 強尼3C通訊行」現場照片6 張、被告顏瓊琴於103 年4 月22 日庭訊時庭呈之九如通訊行合夥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和古峻銘去強尼通訊行,當天和古峻銘去偷的人是伊前 夫鄧其政,「阿強」是鄧其政自己編出來的綽號,之前警詢 及偵查中會承認與古峻銘及「阿強」去強尼通訊行,是因為 愛上了鄧其政沒有辦法,那時候肚子裡有小孩子,後來拿掉 了,伊是頂替鄧其政的,是鄧其政教伊應訊時要如何說,鄧 其政並將親筆寫的「開庭注意事項」2 份、「合夥明細表、 合作契約書」各1 份、「責任歸屬保證書」1 份等文件交給 伊;086-LZS 機車是登記在伊的名下,車子幾乎都是鄧其政 在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0支、桌上型電腦與螢幕、平 板電腦各1 臺、手錶1 支、相機1 臺、耳機2 副及行動電 源3 個等物,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6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強尼3C通訊行」遭人竊取之情, 業據告訴人蕭家鎮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影警卷第14至19頁、影偵1 卷第2-3 頁、影偵2 卷第4 -7、21-22 頁、本院易字卷第86-88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強尼3C通訊行」現場照片6 張、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8頁 、影偵2 卷第2 3-24頁、本院易字卷第30-31 、25-27 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尚無法證明本案係被 告所為,不足構成補強證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略以:「103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4 分27秒:某甲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 駛於九如路由西往東方向,並停在九如二路55號右前方靠 路口馬路旁,隨後某甲(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 、頭戴安全帽)快步走到九如二路55號店門前彎腰進入店 內。2 時5 分44秒:某乙騎乘另一輛不詳車號機車行駛於 九如路由西往東方向,並停在某甲機車旁,隨後某乙(身 穿深色長袖上衣、長褲、頭戴安全帽)走到九如二路55號 店門前彎腰查看店內情形,並以手接過一物品(似為電腦 主機)後,回到機車處將該物品置於機車前踏板,隨後又 回到九如二路55號店門前彎腰查看店內情形,又以手接過
一不詳物品後,回到機車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2 時7 分23秒:某甲手持不詳物品彎腰走出九如二路55號店門, 回到機車處將該些物品交予某乙後,快步回到九如二路55 號店內,某乙則將該些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2 時7 分45秒:某甲手持不詳物品彎腰走出九如二路55號店門, 並快步回到機車處將該些物品交予某乙後,復快步回到九 如二路55號店內,某乙將該些物品放置於機車後便於機車 旁徘徊。2 時8 分23秒:某甲手持不詳物品彎腰走出九如 二路55號店門,並快步走回機車處,與在機車旁等待之某 乙一同打開機車置物箱,將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二 人隨即各騎乘機車於路口處左轉孝順路南往北方向離開畫 面。」等情,此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30-31 、25- 27頁),又前揭某甲、某乙騎乘機車離開案 發現場後,於同日2 時9 分至10分間行經孝順街14號前、 孝順街與孝順街125 巷口、孝順街505 巷與孝順街口時, 為前揭路口監視器攝得某甲、某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分 別為086-LZS 號、K 8B-306號,嗣於同日2 時11分47秒、 2 時18分30秒,某甲、某乙分別騎乘前揭機車停在民族一 路556 巷16號即古峻銘住處前,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並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影警卷第35-36 頁),由 此可知本案至九如二路55號行竊者僅有二人,且於行竊後 ,該二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K8B-306 號重型 機車,前往民族一路556 巷16號前即古峻銘住處前停放, 亦可堪認定。
(三)證人古峻銘於警詢時固證稱:「(問:警方調閱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103 年2 月26日2 時 6 分許,有二名不詳之人進入強尼3C通訊行,請問在畫面 中的人你是否認識?)一個是我本人,另一個我不認識, 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強』。是顏瓊琴於103 年2 月26日凌 晨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幫忙搬 東西,我與她就相約在通訊行會合;是我自己一人前往, 我到了通訊行才看見顏瓊琴站在大樓角落邊,現場她告訴 我,有再叫一位朋友幫她,叫我跟他一起搬,就是男子『 阿強』。沒有這回事,那是顏瓊琴的朋友,我真的不認識 這名男子『阿強』。當我到達就看見通訊行的鐵捲門已經 開啟,男子『阿強』已經在裡面了,我不知道鐵捲門是如 何開啟的。」等語(見影警卷第11-12 頁),於偵訊時證 稱:「顏瓊琴有該店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 他請一名叫『阿強』的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是顏
瓊琴叫我在那邊等,幫忙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 遙控器開啟鐵門,我到場時,『阿強』已經在裡面了。『 阿強』是顏瓊琴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云云(見影偵4 卷第8-9 頁),關於本案通訊行之鐵捲門是如何開啟的乙 節,證人古峻銘供述前後不同,已有瑕疵。
(四)又考證人古峻銘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阿強』就是鄧其政,從頭到尾都是鄧其政進去的,我 沒進到通訊行,我載電腦主機的時候,就知道那是鄧其政 進到店裡面去偷的,我是認罪的。那天去通訊行的時候, 顏瓊琴沒有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2972號卷 第23頁),又於104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鄧 其政叫伊陪他去強尼3C通訊行的,鄧其政當時是騎顏瓊琴 的那部機車,鄧其政拿遙控器按就直接打開鐵捲門,他就 進去拿東西,伊在外面接。顏瓊琴沒有去現場。勘驗筆錄 上的某甲是鄧其政;某乙是伊。警卷35、36頁照片3 張是 我們兩人當天所騎的機車,最後是停在伊的住處前,一開 始東西都是載到伊家沒錯,鄧其政本來說要將像主機等比 較大的東西放在伊家裡,但伊不要,因為伊在上班,不是 他隨時要來拿,伊就會有時間,伊叫他全部搬走,不要放 在伊這裡。(問:CASIO 手錶及行動電源為何會在你那邊 ?)鄧其政沒有帶走,就放在伊家,伊也沒有使用。伊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是鄧其政教伊這樣講的。( 提示卷附手稿原本)這個伊也有一份,伊的是影本。是鄧 其政寫好的時候交給伊的,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寫的。( 問:其中第14頁的「小銘」及問答部分,是什麼意思?) 是教伊怎麼講。伊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是按照鄧其 政所寫的這份手稿去回答。(問:你為何要聽鄧其政的話 ,按照他寫的這份手稿去回答問題?)當時是我自己會怕 卡到事情。伊承認之前在偵訊中是做偽證。」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0-57 頁),就關於被告是否有至案發之通訊 行現場乙節,證人古峻銘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炯 然相異,亦顯有瑕疵。
(五)再佐以證人鄧其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注意事項 』是我的字跡沒錯,是他們當初要我幫他們寫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是卷附之『開庭注意事項』手 稿係證人鄧其政所書,可堪認定。觀諸前揭證人鄧其政所 書之『開庭注意事項』手稿第一本第14至17頁之內容:「 小銘部分:…答:那天晚上我確實有接到小琴打來的電話 ,而過去通訊行門前的人行道,…,當時我看到顏XX小姐 已經喝得很醉,身邊還有一個人扶著她,就是阿強…。問
:你跟阿強認識嗎?見過幾次面?答:不認識,第一次見 面。…」;手稿第二本第1 至4 頁之內容:「…翻口供還 是可以改變案情,但要配合做到口供一致,通常法官會隔 開審問,針對個人說詞旁敲側擊,以謊騙另一人已經承認 或指認全是你所做,意圖突破心房刻意讓你們誤認對方出 賣行為是要替自己脫罪,所以你們現在一定要先說好,決 定講的話到死都不能更改,即使法官用任何分離的手段陷 害對方的方式,決(絕之誤)對要堅持現在講好的方式, 死都不能再改口供,這樣小銘才會從被告變成不起訴處分 。小銘變成被告的因素是正常程序,因為當初小琴突然遭 警察歹(逮之誤)捕,不知所措,在第一次偵訊時把筆錄 做成『小琴自己按遙控器唆使小銘進入通訊行幫她搬電腦 出來』,後來經過監視器錄到的是二個男生,所以小琴第 一次筆錄就明顯要替人脫罪而自己扛。因此警方暗示小琴 意圖替他人脫罪會罪加一等加重刑責,所以又第二次傳喚 小琴做第二次筆錄,內容變成當時她喝醉的情況下,是一 個叫阿強的拿遙控器開鐵門進去,幫小琴把電腦搬出來, 小銘從頭到尾只在門外不曾進去過通訊行,…如果小銘現 在供出還有第三者,或者直接指我,那正好中計,不用再 查三人以上或三人都構成集團,判刑更重,除非小銘跟小 琴死都口供一致,全部推到阿強(找不到這個人)身上, 最後檢察官一直追不到阿強到案,而小銘完全不認識阿強 ,全部就變成小琴吸收,檢察官審理終結後呈上法官再傳 喚時,小銘就會因完全不知情而不起訴處分。」等語,此 有證人鄧其政書立之『開庭注意事項』手稿在卷足參(見 本院易字卷證物存置袋),足認證人古峻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實難以排除係受證人鄧其政之教導而指證被告 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是以,證人古峻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殊值商榷,故證人古峻銘就被告是否共犯 本案竊盜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揆諸前揭意旨,自不 得以證人古峻銘有瑕疵陳述作為證據,即非得僅以共同被 告即證人古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述援為其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六)再參諸「責任歸屬保證書」之內容:「本人:鄧其政於10 3 年2 月25日晚間10點左右騎乘小琴的機車,來到九如二 路55號強尼通訊行門口,拿出我以前預留的遙控器試圖打 開鐵門,想不到竟然成功打開鐵門,接著我變(便之誤) 進到裡面有關手機的東西全部裝進我的行李袋,包括電腦 主機跟螢幕,最後再把鐵門放下騎車離去,原以為神不知
鬼不覺,沒兩天警察找上小琴公司,把小琴帶回派出所做 筆錄,當時小琴擔下一切讓我脫罪,我對小琴說,所有店 內的損失都有(由之誤)我負責賠償,如有違背願意讓小 琴將此書交予警局坦承我所有罪行,一切跟小琴毫無關係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玆證明。附記:和解金額共15萬元 整,如沒有幫助解決問題,願意無條件賠償受害者15萬元 。立書人:鄧其政」等語,此有「責任歸屬保證書」1 份 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證物存置袋)。本案竊盜犯行若 非確係證人鄧其政所為,理應無書立前揭「責任歸屬保證 書」,自承:其騎乘小琴的機車至九如二路55號強尼通訊 行門口,以預留之遙控器打開鐵門,進入取走手機、電腦 主機與螢幕,且小琴擔下一切讓其脫罪,其願意無條件賠 償受害者15萬元之理,足認證人鄧其政於「責任歸屬保證 書」內所述,強尼通訊行之手機、電腦主機與螢幕係其所 取走,由被告擔下一切讓其脫罪等節,均非無據,此情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確有實據。
(七)證人鄧其政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竊盜係其所為,且先 證稱:「『責任歸屬保證書』不是我的字跡,不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嗣又改稱:「我的意 思是那個名字不是我寫的。『責任歸屬保證書』上的簽名 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嗣再改稱 :「(提示『開庭注意事項』2 本、『責任歸屬保證書』 )(問:請再確認這三份文件到底是誰寫的?)這都是我 幫他們寫的,但這一份不知道簽名為何會變成我。(問: 你剛才為何回答這一份文件不是你寫的?)我剛剛. . . 因為我不可能寫這種東西。(問:指印不是你的?)不是 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 頁)。復又改稱:「 裡面內容有些字也不是我寫的。(問:你剛才說是你寫的 ,現在又說不是,到底哪些是你寫的?)這一段:『我便 進到裡面,有關手機的東西這些』都不是我的字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 頁)。是證人鄧其政說詞反覆 ,其所證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本院將扣案之「責任歸屬 保證書」原本1 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 結果以:「送鑑『責任歸屬保證書』1 份,其上印泥指紋 共計3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定對象鄧其政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 頁),足認證人鄧其政前開所證 「責任歸屬保證書」上之指紋非其所有之證述,不可採信 。
(八)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至強尼3C通訊行竊盜,伊係頂替鄧 其政,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等語,自非無稽,從而 ,被告是否真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即屬有疑。準 此,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係受鄧其政之影響 所為,且僅依證人古峻銘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尚無足夠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被告是否依證人鄧其政要求為其頂替上開「強尼3C通訊行 」竊盜案,而另涉犯頂替罪嫌;以及證人鄧其政是否涉有竊 取「強尼3C通訊行」財物之竊盜犯行,另於104 年4 月9 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責任歸屬保證書』) …(問:那指印呢?)指印我不知道啊。(問:指印不是你 的?)不是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 頁),是否 涉犯偽證罪嫌;證人古峻銘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顏瓊琴有該店鐵門的遙控器,顏瓊琴開啟鐵門後, 他請一名叫「阿強」的人進去拿顏瓊琴的東西出來;是顏瓊 琴叫我在那邊等,幫忙把他的東西載走,是顏瓊琴先用遙控 器開啟鐵門,我到場時,阿強已經在裡面了。阿強是顏瓊琴 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影偵4 卷第9 頁偵訊筆錄), 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