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12號
KSHM,104,上易,61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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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源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源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 路0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二橋油庫(下稱中油二 橋油庫),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油庫外鐵絲圍籬 ,再進入該油庫廠區,以不詳方式竊取銅製消防噴槍7 個、 消防栓銅蓋11組(33個)(價值新台幣〈下同〉8 萬5 千元 )得手,嗣經油庫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巡視廠區後發現遭竊 後報警,並發現黃源泉遺落於現場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 塑膠繩1 條及加油站發票1 張,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2日凌晨不詳時間,復與其弟黃煌松(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在原審審理中)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騎乘其母親黃邱春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209-KER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中油二橋油庫」,穿越前開已破 壞之鐵絲圍籬孔洞進入廠區,以不詳方式竊取銅製消防噴槍 1個、消防栓銅製蓋7組(21個)(價值2萬8千元)得手,嗣 經油庫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發現報警,經警於該圍籬 孔洞旁小徑發現上開機車仍停放現場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均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2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源泉僅坦認其加油發票遺落現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購買毒品,僅於103 年4 月 21日晚間或22日凌晨與黃煌松騎乘機車至上開處所,並無竊 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油二橋油庫」巡邏人員 於103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發覺廠區內銅製消防噴槍7 個、消防栓之銅製蓋11組(33個)等物遭竊,並發現遺落於 現場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及加油站發票1 張 ,乃報警處理;復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又發覺上開油庫 內之銅製消防噴槍1 個、消防栓之銅製蓋7 組(21個)遭竊 ,並在廠區圍籬外發現黃邱春麗(即被告之母)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等情,業經證人 傅清山鍾明榮即中油二橋油庫課長、領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6-7 頁、第9-11頁、偵卷第42-44 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45頁)、103 年4 月21 日拍攝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19、20頁)、103 年4 月22 日拍攝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0000-0-00 山隆加油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手套4 雙、麻 繩1 條、塑膠繩1 條扣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已自承上開中油人員於失竊現場發現之發票為其所有( 本院卷第32頁),並有山隆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 38至42頁)在卷可佐,而依證人傅清山於103 年4 月21日即 第一次失竊警詢證稱,中油公司人員於當日上午9 時巡視廠 區時,即已發現遺落於現場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 1 條及加油站發票1 張,且該廠區係由員工8 人4 班輪班守 衛及巡邏,24小時值勤(警卷第7 頁);復於103 年4 月25 日第二次失竊警詢證稱:上開發票係在一座遭竊之消防栓旁 發現,跟麻繩及塑膠繩放在一起,伊確定案發前是沒有該張 發票的,因為廠區每天都有人巡看(警卷第10頁),此核與 證人鍾明榮於偵查中證稱:在其中一個被竊的噴槍頭下方擺 手套、繩子、發票及空的飲料罐等語相符(偵卷第43頁), 可見被告確係於上開物品發現遭竊前不久,即於103 年4 月 21日當日凌晨某時進入中油二橋油庫廠區至該遭竊之消防栓 旁,始遺落上開發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伊係於103 年4 月 21日晚間或22日凌晨為購買毒品始在該廠區附近云云,顯然



不實。復上開遭竊之消防栓位置均在中油二橋油庫廠區內, 廠區外緣復設有圍籬鐵絲網阻隔外界,此有前開相片及警方 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2頁),該地又非通 衢要道,地處荒僻,被告何以無端於深夜進入該廠區內?且 其遺落發票處更有手套、繩索等便利行竊之物品?則依被告 毫無正當理由進入失竊地,以及其進入時與失竊時之密接關 係,自可推認被告確係行竊者無誤。再者,證人傅清山於上 開初次警詢另證稱:「歹徒2 人以上,先破壞油庫鐵絲網後 侵入油庫而竊盜」(警卷第7 頁),證人鍾明榮於於偵查中 亦證稱:在21日上午發現遭竊時,有發現鐵絲網被破壞(偵 卷第43頁),此並有卷內103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拍攝之現 場相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3-17 頁),則上開廠區圍籬鐵絲 網於失竊當日曾遭人破壞形成孔洞,亦可認定被告係以不詳 利器破壞該鐵絲網後侵入行竊,至於行竊人數,因本案並無 目擊證人,尚難僅以遺留現場之手套數目推測,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自承伊曾於102年4月22日凌晨與黃煌松騎乘機車至中 油二橋油庫廠區外側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並有傅清山 警詢證述(警卷第11頁)及警方當日為追查嫌犯所拍攝之相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29 頁),觀諸被告上開機車停放位 置,恰於上開遭破壞之鐵絲網孔洞下方坡道100 公尺小徑處 ,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9頁)、上開警方繪製之現 場示意圖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21日行竊後,若非為再次進 入行竊,何以又於深夜騎乘機車到達廠區外,並將機車停放 於已遭破壞之鐵絲網孔洞下方?再當日中油員工發現上開可 疑機車時,該機車排氣管仍然溫熱,警方即在該處等候,並 進行放氣,惟因久候不遇,被告即乘隙騎乘離去之事實,亦 經證人傅清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4頁),被告亦自 承係見警察走才把機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 若非心虛何以故待警方不注意時,始騎乘機車離去,依上開 被告與失竊時地之密切關連及情狀,均可證明被告係為通過 上開孔洞再次侵入廠區行竊物品始將機車停放該處。被告固 辯稱伊係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11、12時許為購買毒品始至 該處云云,惟經檢察官提訊被告至現場查證,被告停放機車 處距被告所辯稱之購毒處即高坪5 路與高坪6 街口距離約22 6 公尺,亦有警方職務報告及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 偵卷第31-32 頁),若被告果為購買毒品,以凌晨時分之僻 靜,即可掩人耳目,何需將機車停放於較遠處?其不合情理 甚明,自難採憑。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惟因該失竊地並無監視器, 已經證人傅清山於警詢證述明確,自屬不能調查;再扣案現



場發現礦泉水瓶、飲料罐及手套等物,經送鑑定,亦因檢出 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5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 卷第20-1頁),本案固無類如被告下手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 或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然參酌被告行蹤與2 次失竊時地之 緊密關係,以及被告出現時地之不合情理,仍足認被害人前 揭物品,確係被告所竊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 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之㈠部分既係以破壞鐵絲網圍籬 之方式進入廠區行竊,已如上述,自必需使用金屬材質且質 地堅硬之利器始得為之,該利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按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 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486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係經由已遭破壞 之鐵絲網圍籬孔洞入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之行為,自不 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縱該鐵絲網圍籬係遭被告所破 壞,惟業經其前次加重竊盜犯行所評價,亦不能再次評價加 重其罪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如事實一之㈡與黃煌松所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黃煌松共犯,惟並無證據證明黃煌松於103 年 4 月21日凌晨亦與被告同赴該處,尚難認定其間之共犯關係 ,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 18 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4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以及其2 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8 萬5 千元、 2 萬8 千元)、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第2 次竊盜犯行量處罪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 套、麻繩、塑膠繩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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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