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538號
TPHV,89,上易,538,200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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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身心因此事件已受嚴重折磨,尚須獨自撫育幼女,原判決猶判令上訴人 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顯然不當。
二、上訴人目前無法外出謀職、負債累累,被迫離開林口,租居他鄉,完全仰賴親 友微薄接濟度日,且訴外人許主恩並未支付扶養費,以養育與上訴人所生之女 。反觀被上訴人為豪門之婦,生活無虞,與上訴人之處境相較,實不必強逼上 訴人賠償。
三、上訴人未圖謀被上訴人之夫許主恩之家產,甚至因替許主恩作借款保證人而負 債,被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乙件。
三、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土地時值勘估表各影本 乙件。
四、巨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聲稱身心已受嚴重折磨,即使為真,亦不足以作為更改原審判決之理由 。蓋此種苦果,乃上訴人自行招致,非被上訴人強加其身。況被上訴人身心所 承受之極度壓力,其程度絕對不亞於上訴人。
二、關於上訴人獨自扶養幼女許嘉育乙節,其已對訴外人許主恩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民事訴訟,相信法院會作出公正裁決,庶幾已可減輕上訴人之經濟負擔。然從



另一角度來看,由於有小孩的存在,被上訴人之夫許主恩即會因此與上訴人發 生永遠斷不掉的牽連關係,令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永遠無法終止,上訴人以此 作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情何以堪。
三、被上訴人與其丈夫許主恩雖未因此離婚,然婚姻關係一旦遭受破壞,便無法再 回復到從前夫妻恩愛之狀態,且許主恩亦未返家團圓,目前夫妻暫時處於分居 狀態,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裂痕並未修復,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與事 實不符,更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委無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之夫許主恩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期間內通姦,並產下一女,該女經許主恩認領取名為許嘉育  ,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申請戶籍謄本而發現上情,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上訴人與許主恩二人提起公訴,刑事部分已經判  處上訴人罪刑確定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  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刑事判決雖無意見,惟伊目前並無工作,又需獨自撫育幼女, 生活困苦,實無力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期間通姦,並產下一女,並經許主恩認領取名為許嘉育之事 實,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訛,並有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許主恩通姦,係屬不  法侵害配偶之人格法益,上開條文係民法新修正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依本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修正  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亦適用之。」換言之  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發生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但依前開施行法之規  定,仍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侵權行為應對被上  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其賠償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主恩為夫妻,不論被上訴人與許主恩原來感情若何?  亦不論許主恩與上訴人間究係由許主恩主動追求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主動接近許  主恩,但對於被上訴人與許主恩間之婚姻關係均係已造成侵害,本件訴外人許主  恩之家資豐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雖由許主恩支付,但目  前卻因分居而無法繼續維持夫妻正常生活,被上訴人身心遭受創痛匪淺,而上訴  人獨自生活並撫養其與許主恩間所生之女兒,兩造境況皆非甚為順心,原審斟酌  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一百



  萬元本息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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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