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00號
KSHM,104,上易,60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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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豪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3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洛豪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蔡淑如經營並擔 任負責人之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旺公司) ,擔任 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出租 機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喆旺公司受託處理鴻龍資訊企 業社、悅昇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詎林洛豪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 中旬止,分別利用其向附表所示N9卡拉OK店、金樽飲料店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 客戶及廠商收取現金、支票及機器之機會,於收取之現金、 支票及機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600元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或交付喆旺公司,而分別侵占入己 (侵占時間、金額、客戶及廠商均詳後附附表所示)。二、林洛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3 月下旬某日,向喆旺公司負責人蔡淑如佯稱:合作廠商 偉承音響視聽工程行(下稱偉承工程行)人員謝忠良太太要 生產,急需要用錢,謝忠良欲提早請領服務費款項2萬800元 云云,致蔡淑如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30日交付2萬800元現 金予林洛豪,嗣因林洛豪自100年4月下旬起即藉詞請假未上 班,且避不見面,蔡淑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蔡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豪( 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蔡淑如警詢所為之陳 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蔡淑如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有關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部分:
被告自99年起至100 年4 月止,受僱於喆旺公司並擔任該公 司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出 租機具之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向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N9卡拉OK店等客戶、廠商收取現金及支 票之後,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交付其母王月雲、女 友楊珽涵持以提示兌現提領,所得現金、票款均未繳回喆旺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已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查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並有鴻龍資訊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N9卡拉OK店 之租金支付證明及簽收紀錄、金樽飲料店承租伴唱機之租賃 契約、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 查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甲、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及事實欄二所 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 之電視機是伊跟蔡淑 如購買;伊事後有將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交回公司;向蔡 淑如領取偉承工程行服務費2萬800元部分係伊向偉承工程行 員工謝忠良借用,且係已到期之應付款云云。




乙、經查:
㈠證人蔡淑如於原審證稱:100 年3 月底,被告未辦理離職手 續即未到公司上班,伊派其他業務到N9卡拉OK店了解,才發 現短少3 台電視機,詢問該店老闆娘才知道電視機是被告搬 走,被告離職數月後,伊曾以簡訊與其聯絡並告知欲提出告 訴,被告才將1 台螢幕損壞的電視機搬回公司樓下管理室, 搬回之時間是在伊至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數月之後,伊確定 N9卡拉OK店的3 台電視機包含被告事後搬回公司的這1 台, 都是公司購買並出租予N9卡拉OK店,被告之前雖曾提到有意 購買,但沒有談到是要從店家搬走或是要從公司搬走電視機 ,也沒有說到要購買N9卡拉OK店內的電視機,其離職前後也 沒有再提起要買電視機之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 109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20 頁反面);被告 亦自承:100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初間,確實有搬走公司購 買,且放在附表編號6 所示N9卡拉OK店內電視機3 台,其中 1 台伊還給蔡淑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第12 0 頁);參以被告係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未至喆旺公司上班, 證人蔡淑如清查被告承辦業務狀況時始發現,顯非證人蔡淑 如杜撰虛構,則證人蔡淑如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買賣交易,雙方事前就買賣標的物為何、數量、價金、付款 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細節,理應於買賣之際談妥, 待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後,該買賣契約始成立。本件依證人蔡 淑如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僅向證人蔡淑如提過欲購買電視 機,然就有意購買之電視機係放置在何店家、購買數量、價 金,及價金係現金給付或自薪資扣抵等細節均未談及,被告 即從N9卡拉OK店搬走3台電視機;再觀之被告100年3月份、4 月份之薪資表,亦未扣抵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 之價金合計6 萬元,有薪資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59頁),顯然被告與證人蔡淑如間就買賣附表編號6所示電 視機乙事並未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證人蔡淑如 理應會在100 年3月份、4月份被告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買賣 價金,可知被告未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逕自N9卡 拉OK店將該3 台電視機搬走,而未交回予喆旺公司,被告有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3 台電視機予以侵占入己 無訛。又被告雖事後將1 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交回喆旺公司 ,然此係於證人蔡淑如事後找不到被告,以簡訊通知被告, 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始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 頁反面),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 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縱被告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 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底或4 月初時,未經辦理離職手續,即自 喆旺公司離職,該公司負責人蔡淑如與美華公司對帳始發現 被告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 0 ),再與承租伴唱機之店家清查核對及盤點喆旺公司倉庫 ,均未發現該部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蔡淑如黃紹盛於原 審,及證人即美華公司經理洪泉源、業務助理楊淑芬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偵查二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送貨單、盤點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偵查一卷第61頁;偵查二 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亦自承確實於99年11月19日至美 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0 )1 台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㈣證人蔡淑如另證稱:伊上班時間是白天,業務從白天到晚上 ,承租伴唱機的店家從下午開始營業,因此當店家需要伴唱 機時,業務會先跟美華公司聯絡,並到該公司領取伴唱機, 領取後直接將伴唱機送到需要更換的店家更換,之後美華公 司再來公司對帳,公司跟美華公司拿伴唱機除了出租給店家 外,尚有將機器暫存在公司做為備用機,這種情形叫「暫借 」,暫借的機器數量只有1 、2 台且放在公司倉庫,由黃紹 盛負責管理,美華公司每個月月初會來對帳,對帳時以放在 店家的伴唱機為主以便核對帳款,附表編號7 所示的伴唱機 是被告在100 年3 月底、4 月初離職,伊清查後才發現短少 該機器也沒有單據,伊請美華公司提供該機器的送貨單,美 華公司小姐說是被告要一台出租,一台暫借,當時有清查店 家及公司倉庫,並請黃紹盛核對,黃紹盛說沒有印象有看過 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也沒有找到該部伴唱機,伊跟美華 公司拿送貨單時,該送貨單沒有記載出租或暫借,這部分美 華公司的人員說是他們事後填載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頁 反面),並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證人即喆 旺公司員工黃紹盛亦證述:伊在喆旺公司工作數年,99年底 至100 年初,公司職員有伊、蔡淑如、被告及唐經理,但唐 經理沒有經手貨品入庫登記之事情,伊在100年7月離職,任 職期間負責維修機械設備及管理公司倉庫,會計蔡淑如去上 課不在公司時,公司要跟美華公司租借卡拉OK機台,業務會 先通知美華公司,之後再去美華公司領取租借的機器並直接



送到店家,如果會計蔡淑如在公司,就會直接領回公司交給 蔡淑如登記後入庫,伊、蔡淑如核對機器時會核對編號,美 華公司也會交單據給喆旺公司,公司跟美華公司租借的機台 分為租借、暫借二種情形,暫借的機台是預備機,美華公司 借的時候會登記暫借機台的編號及數量,暫借的機台轉出租 給店家時也會登記,伊和蔡淑如也都會核對,以便美華公司 來結帳,如果公司下午5、6點下班後,業務向美華公司租借 機器要依單據辦理登記及入庫,若伊在公司,由伊填載,業 務人員自己也會做入庫登記,事後對帳時,單據都在蔡淑如 這邊,伊不記得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有無放在公司倉庫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 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綜上 ,喆旺公司與美華公司就伴唱機台租借往來,係由喆旺公司 業務向美華公司領取機器後,不論直接送至店家更換,或是 先送回喆旺公司暫存倉庫再租借,或是暫借做為備用機,均 須繳交單據(即送貨單)予會計即證人蔡淑如,並辦理入庫 登記無訛。又被告陳稱:99年11月19日向美華公司領附表編 號7及序號000-0000 號伴唱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 反面);再者,被告同時領取序號為000-00000 號之伴唱機 ,經蔡淑如清查確認該部伴唱機擺放在美麗殿店家,有盤點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二卷第40頁),是附表編號7 所示 伴唱機既為被告領取,參以被告任職喆旺公司(99年起至10 0年4月止)時間非短,理應知悉喆旺公司內部辦理租借或暫 借機器之處理流程,然被告向美華公司先領取機器,事後卻 未將送貨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直至被告100年3月、 4 月間未辦理離職手續逕自離職,證人蔡淑如清查、盤點後 ,始發現被告同時領取之伴唱機(序號000-00000 號)已交 付美麗殿店家使用,另一部暫借之機器即附表編號7 所示伴 唱機,卻未依喆旺公司規定辦理入庫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異 於常情;況證人蔡淑如黃紹盛在清查及盤查後,均未找到 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時,亦懷疑是否記錯該部機器之序號 ,而於盤點表上記載「序號有變更嗎?」,再經確認附表編 號7 所示伴唱機之序號並未變更,也確實找不到該部機器(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是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 機既係被告執行業務時領取而在其持有中,領取後未將送貨 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且被告亦始終無法交代該部伴 唱機之去向,參以被告時常向喆旺公司借支薪資,經濟困頓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 頁),以此角度觀之,尚難排除被 告侵占該附表編號7所示伴唱機,並變賣予以花用之可能。 ㈤有關被告向蔡淑如領取偉承工程行服務費2萬800元部分:證 人即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於原審雖證稱:伊曾經借錢給被



告,當時是在N9卡拉OK店內,我跟被告說由他自己去跟鴻龍 企業社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 頁)。然證人謝忠 良亦證述:借錢時,伊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錢,亦不知道被 告何時要還錢,也沒有說要借向鴻龍企業社請領的那筆款項 ,伊不知道被告請領2萬800元這筆款項之事,另外100年3月 間,伊亦無跟被告或蔡淑如說伊太太快生產並以此名義向鴻 龍企業社請領維修費、租金或損壞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17頁至119頁、第121 頁);證人蔡淑如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公司業務若領款再交付予廠商,業務會將三聯單的簽 簿交給廠商簽收,再將三聯單送回公司,100年3月下旬,被 告說偉承工程行謝忠良的太太要生小孩,需要用錢,所以提 早跟公司請領租金2萬800元,伊有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簽 收,被告並沒有將偉承工程行簽收的三聯單繳回公司,100 年4月、5月左右,謝忠良來公司請款,伊才知道謝忠良未收 到這筆錢,當時伊有拿現金支出傳票給謝忠良看,並跟謝忠 良說你太太生產需要用錢,你叫被告來請款,謝忠良就說沒 有這件事,且說他太太當時也還沒有生產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11 頁)。是證人謝忠良確實不知道被告向蔡淑如請 領該筆2萬800元款項之事,否則謝忠良何以在借款予被告後 ,再次向蔡淑如請領該款項;參以一般人借貸時,出借人、 貸與人就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及如何交付借款等細 節,理應於洽談借款時商議,以確保日後借款得以收回,而 證人謝忠良借款予被告時,不但不知道借款之金額,亦不知 被告欲向鴻龍企業社請領何筆款項,是被告向謝忠良借款之 過程,實有違常情,被告與謝忠良間是否有該2萬800元之借 貸關係,已啟人疑竇。再100年3月下旬時,謝忠良的太太尚 未生產並無需款應急之情,業經證人謝忠良證述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被告竟以謝忠良的太太生產需 款應急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800元款項, 致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6 、7 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 所辯,俱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 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共7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 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於喆旺公司,領用公 司之薪水,竟趁執行業務機會,侵占附表所示之現金、票款 、機器等,又為謀私利,詐騙喆旺公司現金2萬800元之款項 ,事後已與蔡淑如以43萬9000元達成和解(已先清償4 萬元 ,餘款39萬9000元,分40期,最後1期9000元,每月給付1萬 元,分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80頁),且均依約還款(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 、第56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復敘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附表6、7及 詐欺取財2萬800元部分),或以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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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廠商名稱 │侵占物品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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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2月16日│N9卡拉OK店 │現金2萬1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即賈媽媽小吃部)│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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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2月25日│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AC33682│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18、面額各4萬2000元及1│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萬8000元之支票共2紙 │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由林洛豪之母王月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及友人楊珽涵帳戶持以提│算壹日。 │
│ │ │ │示兌領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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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2日 │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面額為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6萬9000元之支票1紙(嗣│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由王月雲帳戶兌領票款)│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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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中旬│N9卡拉OK店 │現金6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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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2 月至4│金樽飲料店 │現金2萬26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即PS卡拉OK店)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0年2 月至4│N9卡拉OK店 │電視3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 │(價值合計6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7 │100年2 月至4│美華影音高雄分公│卡拉OK伴唱機1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司 │(序號000-00000,價值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計8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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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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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昇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