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98號
KSHM,104,上易,598,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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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瑋
被   告 陳炯斌
被   告 劉忠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軍瑋陳炯斌、與劉忠明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7日上午8時許,被告陳軍瑋自行 駕車,被告陳炯斌劉忠明分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起訴書原漏載為「於102年2月7日8時許,由被告陳 炯斌、劉忠明搭載其他不詳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 3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至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鎮源公司)之大寮料廠(簡稱大寮料廠),被告陳軍瑋 向鎮源公司小包商吳瑞琳稱不要搬東西讓其搬等語,被告劉 忠明則攜帶類似槍枝之物(無法證明為管制之槍枝),並以 人多勢眾之方式控制現場後,由被告陳軍瑋陳炯斌及其他 不詳男子強行搬走物品,鎮源公司之員工及在場之小包商因 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陳炯斌陳軍瑋將物品載走,而 妨害鎮源公司員工(起訴書原載為「妨害鎮源公司及其員工 」,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嗣被告陳軍瑋陳炯斌又接續於 同年月8 日、12日、13日、14日至該料廠共計載走如附表所 示機具(下稱附表機具),因認被告陳軍瑋陳炯斌、劉忠 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被告陳軍瑋陳炯斌劉忠明涉犯上開強制罪嫌部分,經本 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 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 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



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無非以證人沈安寶沈延諭葉紹芳吳瑞琳陳盈男、沈 龍珍、彭文訓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現場小貨車照片 1張等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軍瑋固然坦認於102年2月7日、8日、12日、13日 、14日與被告陳炯斌劉忠明等人先後分別前往鎮源公司大 寮料廠搬走附表所示之機具,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 稱:鎮源公司先前向伊所調借之1000多萬元,是由伊出面向 金主楊宗烈調借後,伊再借給鎮源公司,所以鎮源公司所開 的支票,伊有拿去給楊宗烈,但後來鎮源公司之支票開始跳 票後,伊於102 年2 月7 日與其父陳炯斌、友人劉忠明前往 大寮料廠搬鎮源公司機具時,才發現現場還有其他鎮源公司 債權人也要搬鎮源公司機具,最後係伊以電話與鎮源公司負 責人沈安寶聯絡後,經其同意才開始搬廠內機具到伊所任職 之蓁霖公司雲林大美料場內保管,而搬運過程中,並未有對 其他債權人或鎮源公司員工有何強制行為,而事後也有向沈 安寶說明機具是暫時放在台鋼公司、蓁霖公司共同設於雲林 大美之料廠,所以後續4 天(於102 年2 月8 日、12日、13 日、14日),伊才會又去鎮源公司搬走部分機具等語。另被 告陳炯斌劉忠明亦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陳炯斌辯 稱:伊於102 年2 月7 日當天是陳軍瑋告訴伊說已獲得沈安 寶的同意,要伊開貨車過去大寮料廠幫忙載運鎮源公司機具 ,伊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2 名臨時工人一同前 往,到場時,沈安寶弟弟沈龍珍也在場,伊是等陳軍瑋跟伊 說可以搬時,伊才開始搬,而102 年2 月8 日、12日、13日 、14日,伊也有去鎮源公司大寮料廠搬運機具,至於陳軍瑋 與鎮源公司間是否有糾紛,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忠明則 辯稱:伊只有102 年2 月7 日到大寮料廠,當天是陳軍瑋要 伊載2 個工人過去大寮料廠,因為要過年了,陳軍瑋可能是 要發工資給工人,伊根本不知道陳軍瑋為何要這2 個工人過 去大寮料廠,而伊載過去後不到半小時就走了,伊也沒有在 埸搬運任何機具,更沒有帶槍過去,只有在現場和陳炯斌打 過招呼、聊天後就離開了,而同年月8 日、12日、13日、14 日,則伊未再去大寮料廠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軍瑋於102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先自行駕車,被告陳 炯斌與被告劉忠明則隨後亦分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鎮源公司大寮料廠,而當日鎮 源公司員工葉紹芳沈龍珍彭文訓及鎮源公司之下游承 包商吳瑞琳及其員工陳盈男等人均亦在現場,且被告陳軍



瑋、陳炯斌又於102 年2 月8 日(農曆12月28日)、12日 (農曆大年初三)、13日(農曆大年初四)、14日(農曆 大年初五)又共同前往大寮料廠搬運部分機具,共計載走 鎮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機具等情,業據被告陳軍瑋等3 人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沈安寶沈延諭葉紹芳吳瑞琳陳盈男沈龍珍彭文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29-36 、43-65 頁,偵卷第26-31 、47-51 、84-104頁 )相符,並有現場小貨車照片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71頁),故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軍瑋等人載走鎮源公司附表所示之機 具,已妨害鎮源公司「員工」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云云 。惟查鎮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沈安寶於原審證稱:102年2 月7日剛好是要過舊曆年期間(按當年農曆年為102年2月 10日),因為工地(指大寮料廠)都沒有人,所以原先是 有請下包商吳瑞琳把重要的機器趕快替伊搬起來等語(原 審卷第120頁反面)。而鎮源公司下游廠商即證人吳瑞琳 於偵訊亦稱:當時(102年2月7日上午)是鎮源公司董事 長沈安寶要伊去大寮料廠搬機具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另證人陳盈男於偵訊則證稱:伊(102年2月7日)會去 鎮源公司的廠房(大寮料廠),是因吳瑞琳打電話要伊開 車過去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彭文 訓於偵訊亦證稱:伊當天(2月7日)先去高鐵接沈龍珍到 現場,…,伊是等沈龍珍結束後要再載他去高鐵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反面)。另證人沈龍珍於偵訊亦證稱:沈安寶 是伊堂哥,伊於102年2月7日會去鎮源公司的廠房,是因 沈安寶吳瑞琳要搬東西,要伊過去看等語(偵卷第27頁 反面)。證人葉紹芳於偵訊則證稱:當天在現場是因為吳 瑞琳拜託伊幫他要把機器弄上車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復參諸證人沈安寶於偵訊證稱:伊(102 年)2 月5 日 因鎮源公司跳票,當日是在臺北處理銀行的事,又因公司 跳票所以怕有人會去工廠搬機具,所以就交待吳瑞琳先把 重要的東西先帶回吳瑞琳的工廠保管等語(偵卷第30頁) ,於原審亦證稱:伊跳票後,有先委託吳瑞琳於102 年2 月7 日把重要機器趕快給伊搬起來,伊純粹是叫吳瑞琳幫 伊保管,因為他是伊下游廠商,而伊也有欠他工程款…, 伊把跳票的事情解決後還想繼續再做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125 頁),足見沈安寶於案發當初係委託鎮源公 司之下游廠商吳瑞琳前往鎮源公司大寮料廠搬運並保管重 要公司機具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軍瑋



陳炯斌劉忠明共同強制對象為鎮源公司「員工」,已 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又鎮源公司先前曾透過被告陳軍瑋向案外人楊宗烈調借現 金新台幣(下同)1506萬5000元(陳軍瑋最後1次匯款300 萬元予鎮源公司係於102年2月1日),並由鎮源公司開立 公司支票交付被告陳軍瑋所任職之「蓁霖公司」「台鋼公 司」等情,業據被告陳軍瑋供明在卷(警卷第5 頁),並 有陳軍瑋所書寫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沈惠芸帳戶 款項明細、玉山銀行資訊部製表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玉 山銀行支票存款憑條影本5 紙(警卷第9-12頁)在卷可按 。另證人沈安寶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蓁霖公司、台鋼公司 生意往來已有10幾年,伊是先與台鋼公司、蓁霖公司的老 董認識,後來台鋼公司介紹陳軍瑋來跟伊包工程,陳軍瑋 當初的角色是代表蓁霖公司,就伊所知,台鋼公司與蓁霖 公司其實是同1 個公司,102 年2 月間當鎮源公司跳票時 ,尚欠台鋼公司或蓁霖公司機械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120 、127-128 頁)。佐以證人沈延諭於警詢亦 證稱:伊父親沈安寶只負責工地,公司的錢都是伊和伊姐 姐沈惠芸負責的,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簡 字第104 、105 號民事案件,該案涉及鎮源公司與楊宗烈 、蓁霖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語(偵卷第30頁),並提出上 開民事判決可參(偵卷第120-124 頁),而上開民事判決 亦認定被告陳軍瑋係代表台鋼及蓁霖公司向楊宗烈借款後 ,再轉貸予鎮源公司等情,顯見鎮源公司支票跳票,亦將 影響被告陳軍瑋楊宗烈間之民事債務關係甚明。被告陳 軍瑋上開所辯:鎮源公司因跟伊調1000多萬元,是由伊出 面向楊宗烈調借現金後,再出借給鎮源公司,所以鎮源公 司跳票後,伊為保全蓁霖公司、台鋼公司之債權,才會前 往大寮料廠取走機具等語,洵屬可信。
(四)證人沈安寶於警詢及偵訊雖均證稱:102年2月7日當天伊 只有授權吳瑞琳到料廠搬運機具,沒有授權陳軍瑋,陳軍 瑋獲知此事,便前來料廠,伊因怕雙方衝突發生事情,所 以不敢阻止他云云(警卷第30頁,偵卷第30頁)。惟於原 審則又證稱:(問:102年2月7日當天吳瑞琳打電話告訴 你陳軍瑋有來大寮料廠要搬東西,你後來有跟陳軍瑋通上 電話,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他說如果要搬東西的話,要把機 具保管好?)有,他有講要載回蓁霖公司去保管,蓁霖公 司有1個工廠很大,他講他要載回去,伊也有答應他。( 問:所以你當時是有答應陳軍瑋搬?)有。(問:陳軍瑋 所謂蓁霖公司的工廠是否就是雲林的大美料廠?)對。(



問:是否因你同意之後,陳軍瑋除了102 年2 月7 日以外 ,另外在2 月8 日、12日、13日、14日都有再去搬?)是 。…(問:你沒有叫陳軍瑋不能搬?)沒有,伊沒有說不 能搬,伊是講不要衝突就好。…伊沒有跟陳軍瑋說不能搬 。(問:你是否因陳軍瑋是與台鋼公司、蓁霖公司為有關 係的人,而鎮源公司對台鋼公司、蓁霖公司還有欠款沒有 處理完,所以你才同意陳軍瑋先搬東西保管?)是,因他 是跟伊說要搬回蓁霖公司的倉庫去保管。…(問:陳軍瑋 跟你說要把鎮源公司的機具載回蓁霖公司保管,你口頭上 有答應他?)有,答應了,後來伊及伊弟弟沈龍珍、伊工 地主任都有去蓁霖公司雲林大美料廠照相做清冊等語(原 審卷第128 頁反面),並證稱:因他(陳軍瑋)後來講伊 有欠他錢,又因為伊確實有欠他錢,也有欠台鋼公司和蓁 霖公司機器的錢。(問:102 年2 月7 日去搬東西以後, 陳軍瑋有無找吳瑞琳跟你談支票跳票的事情?)有,他有 來公司,但那時伊都沒有出面,都是兒子出面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0 頁)。另證人吳瑞琳於偵訊亦證稱:2 月7 日當天,是陳軍瑋先1 個人開車進來,陳炯斌則是開貨車 進來,劉忠明則開轎車進來,3 人是分別先後進來,…陳 軍瑋有說搬東西怎麼沒通知他們,但因沈安寶事先叫伊把 重要東西先搬走,所以伊當時不能跟陳軍瑋說是老闆(沈 安寶)要伊搬的,而陳軍瑋就叫伊不要搬,他要搬,伊有 反問陳軍瑋說是誰叫他搬,他說是董事長沈安寶叫他搬的 ,伊有打電話問沈安寶為什麼陳軍瑋要來搬東西,沈安寶 說怕伊與他們發生衝突,要伊先離開,所以伊就沒再阻止 他們,…,後來陳軍瑋他們還有到大寮料廠搬好幾天,這 期間伊還有陪陳軍瑋去找沈安寶談跳票的事等語(偵卷第 28、29頁反面)。是被告陳軍瑋於102 年2 月7 日當日上 午在鎮源公司大寮料廠內,既經沈安寶在電話中同意搬運 廠內機具,而證人吳瑞琳亦表示是沈安寶要伊等先離開現 場,足見證人沈安寶於警詢、偵訊所述:伊未授權陳軍瑋 於當日上午(102 年2 月7 日)搬運鎮源公司大寮料廠機 具云云,自難作為不利被告陳軍瑋3 人之依據。況被告陳 軍瑋自鎮源公司大寮料廠所搬運之部分機具,即堆放在台 鋼公司大美料場,而事後台鋼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則以 該批所堆放之機具,已影響大美料場廠區空間為由,以存 證信函通知鎮源公司運回等情,亦經被告陳軍瑋於警詢供 明在卷(警卷第5 頁),並有台鋼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可資 佐證(警卷第17-18 頁)。復參諸證人沈安寶於警詢亦證 稱:案發當天在電話中有告訴陳軍瑋要將機具保管好等語



(見警卷第30頁)。準此,足見證人沈安寶於案發前,原 僅授權吳瑞琳至大寮料廠搬運機具,惟經被告陳軍瑋風聞 到場後,沈安寶在電話中改變意向而同意陳軍瑋將鎮源公 司機具搬走保管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證人沈安寶於102 年2 月7 日當天上午與陳軍瑋通話之過程中,既同意陳軍 瑋搬運鎮源公司大寮料廠之機具而予以保管,自難認被告 陳軍瑋3 人當日在大寮料廠搬運機具時有不法之犯意。(五)另證人葉紹芳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與吳瑞琳及公司員工在 現場,陳軍瑋先獨自1人開車來到料場,進來後他表示要 載運現場機械、材料,伊便質問他憑什麼來搬,於是雙方 發生口角,過了約1 小時後,又有2 部自小客車開進來料 廠,來了約6 、7 個人,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 44頁),於偵訊則證稱:劉忠明是伊與陳軍瑋發生爭執後 約1 個小時才來,陳軍瑋等人搬東西時,吳瑞琳已經叫伊 等退下來了,此時,陳軍瑋等人也沒什麼動作或言語讓伊 害怕,他們叫來的那些人也沒有對伊等大、小聲等語(偵 卷第28頁)。另證人彭文訓於警詢亦證稱:102 年2 月7 日當天,陳軍瑋先獨自1 人開車進來料廠,沒有其他人, 而過不久,陳軍瑋葉紹芳發生口角,但雙方是在爭論借 用吊卡車的事情,後來伊即載沈龍珍先行離開,伊沒有進 入料場,也沒看到陳軍瑋的妻舅(即被告劉忠明)等語( 警卷第64頁),於偵訊亦證稱:陳軍瑋一進來就找吳瑞琳 ,好像是說要搬東西時,怎麼沒跟他說,後來伊沒有很專 注聽,陳軍瑋等人在搬東西時,伊沒在場,且已載沈龍珍 離開,所以也沒有看到劉忠明他們進來大寮料廠等語(偵 卷第28頁、89頁)。另證人沈龍珍於警詢、偵訊亦均稱: 案發當天吳瑞琳有打電話給沈安寶,但伊離開時,劉忠明 還沒有進來等語(警卷第61頁、偵卷第29頁),及證人陳 盈男於偵訊證稱:當天吳瑞琳打電話要伊開車過去幫忙搬 東西,伊到場時,陳軍瑋等人已經在裡面了,伊進去時, 陳軍瑋就跟伊說現在換他們搬,他已跟伊老闆(即吳瑞琳 )講好了等語(偵卷第28頁),益見被告陳軍瑋於102 年 2 月7 日是取得沈安寶同意,始將該大寮料廠內機具搬走 保管等情,應可確認。復參諸被告陳軍瑋於案發後,又於 同年月8 日、12日、13日、14日自鎮源公司大寮料廠搬走 部分機具時,未再有遭攔阻之情,顯見被告陳軍瑋上開所 辯:伊是經由沈安寶同意才搬鎮源公司大寮料廠附表機具 等語,應屬實在。否則被告陳軍瑋何有可能後續再前往大 寮料廠搬運其餘機具之理。
(六)又被告陳軍瑋於102年2月7日上午抵達鎮源公司大寮料廠



,並取得沈安寶之同意後,始夥同被告陳炯斌劉忠明所 搭載之人員搬運鎮源公司機具之情節,已如上述,而被告 陳軍瑋陳炯斌劉忠明等人在搬運過程中既未有何證據 足證對在場之吳瑞琳葉紹芳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故被 告陳軍瑋陳炯斌劉忠明當日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另被告陳軍瑋陳炯斌於102年2月8日、12日 、13日、14日再前往鎮源公司大寮料搬運機具(被告劉忠 明上開4日並未隨同前往),又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陳軍 瑋、陳炯斌對何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故被告陳軍瑋陳炯斌此部分,亦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軍 瑋、陳炯斌劉忠明有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而強行搬走鎮源公司附表所示之機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3 人被訴強制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關於被告陳軍瑋陳炯斌劉忠明被訴強制罪部分,以 不能證明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陳軍瑋另(對葉紹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及被告陳軍瑋對此部分均未上 訴,故被告陳軍瑋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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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訴書附表│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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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台五操作台 │1 │ │
├────┼─────────────┼──┼──────┤




│2 (10)│台五內外管螺絲 │250 │ │
├────┼─────────────┼──┼──────┤
│3 (11)│日本製鋼棒及螺帽 │150 │ │
├────┼─────────────┼──┼──────┤
│4 (12)│台灣製鋼棒及螺帽 │150 │ │
├────┼─────────────┼──┼──────┤
│5 (13)│門行移動式吊車連雙主機 │3 │ │
├────┼─────────────┼──┼──────┤
│6 (15)│坑內高揚程抽水機 │3 │ │
├────┼─────────────┼──┼──────┤
│7 (16)│台三台五油管 │50 │ │
├────┼─────────────┼──┼──────┤
│8 (17)│台三台五電線 │50 │ │
├────┼─────────────┼──┼──────┤
│9 (29)│鋼環切割機 │1 │ │
├────┼─────────────┼──┼──────┤
│10(34)│電焊機及電線車 │3 │ │
├────┼─────────────┼──┼──────┤
│11(55)│1890蓋板 │10 │ │
├────┼─────────────┼──┼──────┤
│12(56)│1590蓋板 │6 │ │
├────┼─────────────┼──┼──────┤
│13(57)│2090蓋板 │10 │ │
├────┼─────────────┼──┼──────┤
│14(58)│2590蓋板 │10 │ │
├────┼─────────────┼──┼──────┤
│15(59)│鋼套環30-50公分長 │5 │ │
├────┼─────────────┼──┼──────┤
│16(73)│篩沙機總成 │1 │ │
├────┼─────────────┼──┼──────┤
│17(74)│人孔框蓋 │數個│鎮源公司保管│
│ │ │ │而非該公司所│
│ │ │ │有(參證人沈│
│ │ │ │延諭偵查中證│
│ │ │ │詞,見偵卷第│
│ │ │ │101頁) │
├────┼─────────────┼──┼──────┤
│18(77)│堆高機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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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