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珠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仕明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7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甲○○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越南籍女子(民國94年2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 並承租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而 與同係越南籍女子乙○○為鄰居關係。緣乙○○與其公公莊 縱相處不甚融洽,且因配偶莊崇德在監服刑,乃興起攜子返 回越南暫居,待莊崇德出獄後再行返台團聚之心,並將此意 告知甲○○。又甲○○曾協助乙○○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辦理未成年子女莊○安 、莊○珍、莊○仁(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莊○安等 人)之補助,因而知悉莊○安等人會有補助款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郵局帳戶,故提議於乙○○返回越南期間代為提領補助 款,並匯往越南予乙○○。經乙○○答應後,乃於99年4 月 8 日某時,在丙○○上開住處,將莊○安等3 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郵局之存摺、印鑑及莊○安之提款卡交付甲○○保管, 並委由甲○○代為提領各種補助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莊○安等人之補助 款後,向乙○○佯稱:因莊○安等人返回越南,已無法繼續 領取補助款,且莊縱報警要抓乙○○,故擔心警察會找上門 ,遂將莊○安等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燒毀云云,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提領之現金侵占入己,前後共14
次。
二、甲○○經伶益幼兒園(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園 長王錦美之通知,於99年7 月9 日某時,前來該幼兒園代領 應退還乙○○所繳納之莊○安學費共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乙○○於10 1 年8 月間返台後,重新申請莊○安等人上開郵局存摺,得 知補助款均有入帳,但已遭提領一空,且經王錦美告知曾退 還莊○安學費6,500 元等情,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 ㈠乙○○與莊崇德之未成年子女莊○安等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 之對象,扶助期間自98年4 月至100 年2 月,每童每月扶助 金額為1,700 元。另家基扶金會為莊○安、莊○珍申請學前 津貼,期間自99年2 月至7 月,每童每月3,000 元,上開補 助款原本以現金發放,然自99年4 月至100 年2 月,均以郵 局轉匯至莊○安等人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且莊○安等人獲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弱勢兒少補助款,每童每月3,000 元
,均匯入莊○安上開郵局帳戶。又莊○安等人郵局帳戶之補 助款,自乙○○離台(99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 止,共遭人提領102,600 元(提領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 附表),且乙○○於101 年8 月28日始回台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乙○○之配偶莊崇德及證人即社工員賴珮琪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5頁 正面、第85頁,102 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㈡【下稱偵二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入出境資料、在臺居停留資料 、家扶基金會高雄市○區○○○○000 ○0 ○00○○○○○ ○區○○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下稱高雄郵局)102 年5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口名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偵一卷第7 、10、43、47至60頁) 可參。又被告甲○○於99年7 月9 日,前來伶益幼兒園,並 在伶益幼兒園所開立之莊○安退費憑證之「家長簽名」欄簽 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6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伶益幼兒園園長王錦美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4頁正面),並有退費憑證附卷(偵一卷 第73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代為收受伶益幼兒園退還告訴人乙○○所繳莊○ 安學費6,500 元,然未將該款項轉交告訴人乙○○,而侵占 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錦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證稱:莊○安就讀伶益幼兒園大班,乙○○曾於99年1 至 3 月分別繳納學費2,500 元、2,000 元、2,000 元,因園方 幫莊○安向政府申請幼兒教育補助,待補助款匯入幼兒園帳 戶後,要將乙○○自行繳納的學費退還,因聯絡不上乙○○ ,故請甲○○過來代領,甲○○表示可以幫忙先收再匯給乙 ○○,而於99年7 月9 日在伶益幼兒園交付現金6,500 元給 甲○○,並當場告知此為乙○○所繳莊○安之學費,因莊○ 安之補助款已經下來,故要退還給乙○○,請她匯給乙○○ ,再由甲○○在已經填寫內容的退費憑證簽名(偵一卷第84 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院二卷第60、62至64頁正面)等語 。又上開退費憑證內容為:「99學年度下學期月費及扶幼計 劃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學生:莊○安,退費事由:回 越南2 個月。家長簽名:甲○○代收,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偵一卷第73頁),業已載明因莊○安返回越南2 個月 ,故退還6,500 元之月費。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在越南讀到高中,並於27歲到臺灣,故懂一 點中文(偵一卷第37頁正面,原審院二卷第72頁反面)等語 ,及其於94年2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原審院一卷第5 頁)可參,且有能力自行前往崗山仔郵局 開戶,並協助告訴人乙○○申請補助、郵局開戶與莊○安就 學資料之填寫,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來台居住已10餘 年,而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對中文具有基本 聽、說、讀、寫能力之成年人。而上開退費憑證所載之內容 不多,且均屬常用之基礎中文,尚無艱深難懂之詞藻,應不 難於申請扶助、開戶之申請書,以被告甲○○在台多年之歷 練及有能力指導告訴人乙○○小孩識字之中文程度,應可明 瞭該退費憑證所載內容之意義。是以被告甲○○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若王錦美未交付6,500 元,實無在退費憑證上 簽名之理。何況,告訴人乙○○原本不知伶益幼兒園退還莊 ○安學費6,500 元,且係因王錦美相告始知悉伶益幼兒園退 款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院二 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錦美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院二卷第64頁)。準此,告訴人乙 ○○既然不知有此退款,且若證人王錦美未曾退款予被告甲 ○○,則證人王錦美大可避提此事,否則向告訴人乙○○佯 稱退費予被告甲○○,只會促使告訴人乙○○向被告甲○○ 查證,並於被告甲○○否認代收後,再來向證人王錦美質問 一番,如此一來,證人王錦美未退款且欺矇被告甲○○在退 費憑證上簽名之事將東窗事發,而難以收拾。再參以被告甲 ○○及證人王錦美於偵查中均陳稱互無仇隙恩怨(偵二卷第 18頁反面、第44頁正面)等語,可見證人王錦美應無為區區 之6,500 元而誣陷被告甲○○,並招來偽證刑責之必要,其 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甲○○受託代收 退費6,500 元後,未將之轉交告訴人乙○○,亦未於告訴人 乙○○回台後交付之,且否認有代收此款項,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並侵占入己之犯行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甲○○接受告訴人乙○○之委任,代為提領帳戶內之 補助款,其所提領之款項仍屬莊○安等人所有,在未得告訴 人乙○○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願歸還,所 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 客體,因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 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甲○○既在未得告訴人乙○○同意 下,即擅自處分領取仍屬他人所有之補助款,而有違背委任
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 殆無疑義。另被告甲○○以告訴人乙○○代理人之身分,向 王錦美收取退還之學費,該學費乃屬告訴人乙○○所有,在 未得告訴人乙○○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願 歸還,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犯行部分係犯背信罪,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 ○○係同時受告訴人乙○○委任領取匯入莊○安等人帳戶內 之補助款,故不論被告甲○○於同日領取單一帳戶內存款若 干次,或同日領取單一或數個帳戶內之補助款,並侵占入己 ,均僅有一侵占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日 期所犯之罪(共1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另被告甲○○如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雖與附 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為99年7 月9 日,然二者所侵占款項 之名目不同(前者為學費退款,後者為補助款)、侵占手法 有異(前者為收受現金後侵占入己,後者為卡片提款後侵占 入己),且侵占之時間有前後之分,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前後共15罪)。
㈡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所示犯行,因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利用王錦美之信 任,將學費退款挪為己用,經告訴人乙○○獲悉後,被告仍 一再推託,所為甚屬不是,另衡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於 原審自稱:高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月入約23,000元,已離 婚而與一未成年女兒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如事實即附表所示犯行, 均係其1 人單獨犯之,並未與丙○○共犯,詳如下述。原審 認被告甲○○與丙○○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受託提領補助款,本應依循約定立即 轉交告訴人乙○○,竟予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乙○○獲悉後 ,猶一再推託,所為甚屬不是,另衡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 ,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月入約23,0 00元,已離婚而與一未成年女兒同居(原審院二卷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且犯罪之手法相同或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 ,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9100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乙○○亦表明不願追 究之意,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被告甲○○緩刑2 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甲○○為有罪之判決,如 上)為夫妻關係,甲○○係乙○○鄰居,丙○○於民國99年 4 月8 日受乙○○委託,於乙○○返回越南期間,持乙○○ 三名未成年子女莊○安、莊○珍及莊○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領取莊○安、莊○珍及莊○仁在台所 得受領之弱勢兒少補助款、經濟補助及學前津貼等款項後, 匯款至越南予乙○○,為受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丙○ ○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乙○○利 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自99年4月10日乙○○於返回越南 後,於附表所示之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莊○安、莊○珍 及莊○仁所得領取弱勢兒少補助款、經濟補助及學前兒童津 貼共10萬0606元提領一空,而未將該筆款項電匯予乙○○,
足生損害於乙○○。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背信,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即北高雄家扶中心社工師賴珮琪於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乙○○在台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 2 年7 月11日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乙○○之夫 莊崇德在監在押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 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5 月 17日高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為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未自乙 ○○處收取莊○安等人郵局存摺等物,故未受乙○○委託代 領補助款,亦未侵占或背信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8 日乙○○出 國之前到被告丙○○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請你說明?)99年 4 月8 日乙○○沒有來被告丙○○家。」,「(乙○○說她 去你家將東西交給你的情形?)是99年4 月9 日不是4 月8 日,乙○○告訴我她女兒莊○安是4月10日生日,但是她99 年4月9日出國,她說:姊姊莊○安10日生日,她沒有在臺灣 。我說:沒有關係,我跟你去訂蛋糕幫莊○安慶祝生日。是 在99年4月9日晚上6點半我還與乙○○一起去拿蛋糕。7點多
乙○○過來丙○○家時只有莊○安、莊○珍、莊○仁、我及 我女兒,乙○○就交給我存款簿,她叫我先幫她保管,但是 沒有要我幫她領。」,「(所以當天三名小孩在被告丙○○ 家?你的小孩也在?)是的。」,「(那天乙○○她就突然 拿給你?)她將存摺突然交給我,我問說為何不交給妳公公 ,她說:這存款簿我不能交給我公公,他會領出來用。我說 :妳拿給我放在我這裡是要我幫妳領?她說:存摺、印章放 這裡,如果她從越南打電話回給再幫她領。」,「(乙○○ 來你家把存摺交給你的時候,當時丙○○有在場?)當時丙 ○○不在,那時候丙○○常常出外工作,很少住在那個房子 。當天在場的就是我、乙○○、乙○○三名小孩、我女兒。 」,「(妳收這些東西,後來乙○○打電話叫妳幫她領錢, 這些事情妳有告訴丙○○?)沒有,她交代我什麼人都不要 講,連鄰居也不要講。」,「(為何乙○○一直咬定是在99 年4月8日丙○○家將莊○安的存摺、印章交給丙○○?)她 真的交給我,丙○○沒有在場,丙○○很少在房子那邊住。 」等語,證明告訴人係將其三名未成年子女莊○安、莊○珍 及莊O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於甲○ ○保管,並非交付予被告丙○○。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與甲○○是鄰 居,甲○○自稱是丙○○的太太,因我公公對我及小孩不好 ,故打算帶小孩回越南,等我先生出獄後再回來,甲○○知 道我想回越南,曾提議要我把小孩的郵局存摺、印章及老大 莊○安的提款卡交給她,由她幫我把補助款領出來再匯到越 南給我,但聽說甲○○會騙人,並因小孩叫丙○○乾爸,且 比較信任他,故於99年4 月8 日在丙○○住處,將小孩的郵 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請他幫我領出來 再匯到越南給我,丙○○當場答應,並將存摺等物收到樓上 ,當時甲○○在場(偵一卷第15頁,103 年度易字第750 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40至44頁、第49頁正面、第52頁正面) 等語。但此僅係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乙○○的互動比較少,但 乙○○會來詢問地名,如找不到地方,則會帶她過去。因乙 ○○的小孩時常來我家玩,並請我教他們寫字,故與我互動 不錯,而乙○○沒有朋友,並與公公處的不好,2 人很少講 話,故每天都會來找甲○○聊天,且我與乙○○夫妻沒有仇 恨或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37頁正面,院二卷第53頁反面 、第55頁、第56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雖非熟稔,但乙○○遇有各種疑難,仍會向被告丙○○
求援,而被告丙○○亦不吝幫忙,且莊○安等人經常前往被 告丙○○住處玩耍或請教功課,而與被告丙○○互動良好, 甚而直呼被告丙○○為乾爸,故對乙○○與莊縱之相處情況 略有所知,並與乙○○一家並無嫌隙等情,然究不能僅以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互動良好,且無嫌隙,即認告訴人 乙○○之單方面指訴,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院就告訴人乙○○有無將其三名未成年子女莊○安、莊○ 珍及莊○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於被 告丙○○保管一節,送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 試法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認告訴人乙○○對該提 款卡、存摺及印章「係交給甲○○,回答:不是。」,以及 「係交給丙○○,回答:是。」一節,呈不實反應;認證人 甲○○對該存摺及印章「是乙○○交給你的嗎?回答:是。 」,以及系爭之提款卡「是乙○○交給你的嗎?回答:是。 」,無不實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而本 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告訴人乙○○、證人甲○○簽署測謊 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 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 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 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 細表一份附卷足憑,本件測謊報告自屬據公信力,而得為本 件判決之參考。
㈣證人即北高雄家扶中心社工師賴珮琪於檢察署偵查時具結之 證述,僅證明甲○○有協助告訴人乙○○辦理三名未成年子 女申請學前津貼相關事宜;乙○○在台居停留資料查詢表, 與被告丙○○是否侵占無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月1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僅說明乙○○公公 死亡時間;乙○○之夫莊崇德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證明莊崇德 在監獄服刑之事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 雄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發放學前津貼之時間及金額、方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5月17日高贏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乙○○之子女所有帳號內之金額被 提領之事實;均無從為被告丙○○有背信或侵占不利之認定 。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被告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丙○○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 表:侵占帳戶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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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 │帳號 │提款方式│金額(元)│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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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10日│莊○安之高雄│跨行提款│1,000 (起│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籬子內郵局第│ │訴書附表誤│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0000-0000│ │載為1,00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1 號(下稱│ │,業經檢察│ │
│ │ │莊○安) │ │官當庭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
│ │ │ │卡片提款│5,000 │ │
│ │ │ ├────┼─────┤ │
│ │ │ │卡片提款│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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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29日│莊○安 │卡片提款│7,0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仁之高雄│臨櫃提款│2,3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籬仔內郵局第│ │ │ │
│ │ │0000000-0000│ │ │ │
│ │ │531 號(下稱│ │ │ │
│ │ │莊○仁) │ │ │ │
│ │ ├──────┼────┼─────┤ │
│ │ │莊○珍之高雄│臨櫃提款│7,800 │ │
│ │ │籬仔內郵局第│ │ │ │
│ │ │0000000-0000│ │ │ │
│ │ │527 號(下稱│ │ │ │
│ │ │莊○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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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30日 │莊○安 │卡片提款│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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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10日 │莊○安 │卡片提款│9,0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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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28日 │莊○安 │卡片提款│4,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仁 │臨櫃提款│1,7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莊○珍 │臨櫃提款│4,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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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月10日 │莊○安 │卡片提款│9,0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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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6月28日 │莊○安 │卡片提款│4,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莊○仁 │臨櫃提款│1,700 │ │
│ │ ├──────┼────┼─────┤ │
│ │ │莊○珍 │臨櫃提款│4,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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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7月9日 │莊○安 │卡片提款│9,0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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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8月28日 │莊○安 │卡片提款│1,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仁 │臨櫃提款│1,7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莊○珍 │臨櫃提款│1,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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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9月28日 │莊○安 │卡片提款│1,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仁 │臨櫃提款│1,7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莊○珍 │臨櫃提款│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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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1月28日│莊○安 │卡片提款│1,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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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1月29日│莊○仁 │臨櫃提款│1,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珍 │臨櫃提款│1,7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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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2月28日│莊○安 │卡片提款│1,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仁 │臨櫃提款│1,7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莊○珍 │臨櫃提款│1,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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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月28日│莊○安 │卡片提款│1,700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莊○仁 │臨櫃提款│1,7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莊○珍 │臨櫃提款│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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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102,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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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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