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45號
KSHM,103,上訴,645,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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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明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4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2139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清宗黃陳明嬋有罪部分撤銷。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宗黃陳明嬋夫妻因財務困難,竟思採取以會養會之方 式週轉資金,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99年11 月5 日、100 年12月10日及101 年5 月1 日,由黃清宗擔任 會首,共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等4 會合會 (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 及投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相互分擔開標、收取 會款等合會事務;2 人另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乃自 行於所製作之會單,其中A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吳隆成」 (編號28)、「丁佩玲」(編號29)各參加1 會份,C會之 會員名單虛列「陳秀蓮」(編號40)、「吳隆成」(編號11 )各參加1 會份,D會之會員名單虛列「邵小貞」(編號18 )參加1 會份。詎黃清宗黃陳明嬋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因 週轉不靈、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竟共同於附表二(A會)、 三(B會)、四(C會)、五(D會)所示之各開標時間, 在其2 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主持開 標之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多數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 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足以表示



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 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並向各會員 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 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 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會款金額。嗣黃清宗黃陳明嬋於10 1 年7 月初,無力維持會務運作而無故止會,經蔡琇宸、廖 碧秀、徐雄偉黃天相廖碧蘭、郭姿吟、黃怡華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陳春足黃桂蘭王碧蓮鄭蔡美 珠及徐鴻圖等會員(參加合會及其得標情況詳如附表七所示 )查核詢問會員資料及各次得標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琇宸廖碧秀徐雄偉黃天相廖碧蘭、郭姿吟、 黃怡華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陳春足黃桂蘭王碧蓮鄭蔡美珠徐鴻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陳明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雖以其 因器官移植術後身體虛弱,無法到庭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1.器官或組織移植術後,肝臟;2.膽道阻塞 併膽管炎,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黃陳明嬋雖有上開情 狀,然是否可據此為其無法到庭陳述之正當理由,已非無疑 。且被告黃陳明嬋為肝移植術後併發膽道接合處狹窄接受經 皮穿干膽道引流術之病人,已於104 年12月10日接受內視鏡 膽胰管攝影檢查,將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移除,目前僅剩膽 道內支架引流,病況穩定。如無其他感染症或病況發生,應 可出庭;至104 年12月30日止,該病人於105 年1 月4 日全 日無約診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31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58 至164 頁)。準此,被告黃陳明嬋之病情顯 屬穩定復原之中,其迄105 年1 月4 日本件審判期日既無約 診,則其顯無再回診治療之需求,且依其病況應可到庭陳述 ,已如上述,被告黃陳明嬋於受合法傳喚後竟未到庭陳述, 顯無正當理由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 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144 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 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對渠等於上開時間共同招募如附 表一所示之A、B、C、D等4 會合會,且如附表二、三、 四、五所列除吳隆成丁佩玲(即丁素珠)、邵小貞(即邵 素貞)部分外,有以冒標手段取得會款之詐欺取財事實均供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假藉吳隆成丁珮玲、邵小貞名義冒標之犯行,均辯稱:吳隆城丁佩 玲、邵小貞都有跟會,後來沒辦法跟,伊等就吃下他們的會 ;合會開標,只有口頭、電話聯絡而已,沒有寫標單云云。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外, 其餘均經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審易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79頁,原審易字卷 第17頁、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琇宸廖碧秀王碧蓮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徐雄偉、郭姿吟、陳春足黃天相黃桂蘭徐鴻圖及證 人吳隆成陳貴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 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59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參加合會之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4 合會會單及各次開標 結果、告訴人各期合會之底標明細、告訴人王碧蓮之匯款回 條6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2 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43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共同招募之上開合會,於開標時均 有製作載有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投標單,待時間到始開標之事 實,業據證人周黃月珠蔡琇宸吳坤明廖碧秀黃天相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開標時有做標單等語(見偵



四卷第59頁)、證人徐雄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看到被 告開標時有做標單,去的時候,有時候單子已經寫好了,8 點一開標,永遠都是他的人得標,我都標不到,標單上有金 額、名字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證人徐鴻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開標時有做標單,去看開標時,在場都 只有2 、3 人而已,每次我要標的時候,結果黃陳明嬋就說 我太晚講,別人已經先標走了,可是明明標金是一樣的等語 (見偵四卷第5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時候 我會去看開標,我確認我去看的那幾次,確實有人寫標單, 有些沒有去的人想要投標的話,就會把標單寫好交給被告黃 陳明嬋,由她代為開標,有些去的人就現場寫名字及標息投 標,大家都把標單放在桌子上,等到8 點的時候就一個個的 開,有去的人就在那邊等,這種開標情況我參加的每個會都 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酌被告黃 清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雖稱有標單也有放標單的盒 子,但那裡面的標單都是空白的,告訴人他們有時候只是來 看開標,有些只丟空白的標單,我都是跟他們說某某人有打 電話來說要標多少,我在現場沒有寫標單云云(見原審易字 卷第20頁、第104 頁),被告黃陳明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開標時有人來,他們就自己寫自己的標單、寫多少錢,比較 遠的會腳就會打電話跟我或黃清宗講,我不會寫在紙上投入 盒子裡面,我都是直接口頭講某某人要標多少錢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所招募之 合會開標時,確實有投標單及放置投標單之投標盒,僅係被 告黃清宗黃陳明嬋辯稱標單皆為空白或伊2 人未填寫標單 云云。惟上開合會既有公開開標之程序,並設置有標單及投 標盒,且亦有參與競標之會員或其他會員到場觀看,若僅以 口頭宣示之方式決標,根本無法以昭公信,尤其對於參與競 標之會員而言,其亦可能有亟需會款週轉之情況,自會相當 在意開標之結果,若以口頭方式進行,於多人參與投標時, 被告等即不無混淆投標人及標金可能,亦可能因向被告黃清 宗或黃陳明嬋告知,而產生參與投標人、標金不一致之風險 ,顯然難以使眾會員信服;況若均以口頭方式開標,衡情何 需贅設投標盒,再由參與競標之會員將空白標單投入以待開 標?是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辯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 黃清宗黃陳明嬋確有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而製作投標單,並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等2 人雖辯稱:吳隆成丁佩玲、邵小貞部分並無冒標 云云。惟被告2 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既已成立,上開3 人嗣始



因故無法繼續跟會而由渠等受讓該等3 人會份,渠等僅須向 其他會員告知,並更正會單即可,以當時渠等互助會均仍正 常開標,尚具信用情況下,又與會員間長期具有互助會關係 而言,衡情應係極為輕易之事,被告2 人捨此不為,蓄意隱 瞞此項事實,而率以上開3 人名義標取會款,實與常理有違 ,而難以信實。又證人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二 所示A 會編號28、29,是伊與太太丁佩玲的名字,伊有參加 該合,大概繳6 、7 期,因經濟狀況不好就跟黃陳明嬋說不 跟,沒有繼續繳會款,就交給黃陳明嬋處理,伊沒有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8 頁)。惟:⑴證人吳隆成於偵 查中已證稱:伊和太太丁佩玲都沒有參加該合會等語(見偵 一卷第17、18頁),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不符 ;參以本件係告訴人蔡琇宸廖碧秀於101 年7 月24日具狀 提出告訴,指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初片面中斷合會而逃匿 無蹤等語,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按(見偵一卷第1 至10頁) ,檢察官旋於101 年8 月16日傳喚該證人吳隆成到庭,檢察 官於明確告知本件4 組合會後,證人吳隆成即為上開未參加 該合會之陳述,此亦有卷附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7、 18頁),證人吳隆成於偵訊時之陳述距被告2 人倒會逃匿僅 約一月,其當時記憶應屬清晰,若其確有參與上開A 會,衡 情自應在該案偵查時予以陳明,焉有於再經過近3 年後之10 4 年4 月7 日之本院審理時始為有參加該合會之陳述?此與 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遺忘之法則明顯不合,已 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實在。⑵合會之活會會員負有 每期繳納會金之義務,證人吳隆成若於繳交6 、7 期會款後 無法繳納而由被告2 人處理,其與其妻2 會,至少已繳交近 10萬元之會款,其竟未請求被告2 人給付該已繳納會款,豈 非平白損失會金,證人吳隆成卻證稱伊未損失,其證述顯與 事實不符。⑶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隆成從第2 會 開始就說繳不起會錢,沒有再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 頁 背面),顯與證人吳隆成於本院證述繳交6 、7 會會金不符 ,益見證人吳隆成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並非可採。⑷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24日原審判決後之103 年5 月9 日,與吳隆 成、丁佩玲達成各賠償5 萬元合會損失之民事和解,此有卷 附和解書2 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足認證人吳 隆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並無可採;雖證人吳隆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和解書是伊後來跟新會之和解書,與本件 並無關係等語,然該和解書確載明示係本案之和解書,此有 上開和解書可憑,證人吳隆成復未提出何事證可資證明非本 案之和解書,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準此,證人



吳隆成上開證述顯難排除其係與被告2 人達成民事和解後, 故為迴護被告2 人之虛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至證人邵素貞(即會單上之邵小貞)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 稱:被告2 人有找伊參加附表五之D 會,事後因壓力太大, 就跟被告2 人說沒辦法跟,要他們想辦法處理,伊沒有繳錢 給黃陳明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惟其亦證稱:當 時才剛開始講而已,被告2 人沒有拿會單給伊,伊只有說不 跟會而已,被告2 人找伊時,伊才知道被冒用名義偷標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準此,證人邵素貞既於該會開 標前即已告知被告2 人無法跟會,被告2 人又未交付會單給 證人邵素貞,證人邵素貞亦未同意被告2 人以其名義繼續參 加或以其名義標取會款,顯見被告2 人於開標前已知邵素貞 並未參加該會,仍擅自以其名義標取如附表五所示D 會並取 得會款無疑。是證人邵素貞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2 人有利 之認定。
㈣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 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 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是計算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 ,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 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各互助會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 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 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互助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 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 入活會會數之內;另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共同招募之上 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 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計算式即如附表二、三、 四、五各次所示(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部分,因檢察官誤將 告訴人徐鴻圖列為第22會遭被告2 人冒標,實則告訴人徐鴻 圖應係於第38會遭被告2 人冒標,故在計算上即應予以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附表四之部分,因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更正C合會會單上所列「吳隆成」亦為被告2 人所 虛列冒名【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在計算上即應將該部分 會份之款項剔除,亦應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 定刑中「1 千元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新臺幣3 萬元 加重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寫其姓名、綽號,另 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 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辨明 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 件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 開標時間,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冒 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各會員佯 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 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之 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期會款。是核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2 人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偽造 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



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被告2 人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每次偽造投標單冒 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2 人於附表二、三、四、五之時間,為詐取合會會 款而冒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即實行詐取會款之行 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 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所犯,是被告2 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間,時間均為不同而明確可分,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洽。⑵被告2 人明知經濟窘迫,財務已陷於困難境地, 本當衡量自身能力,審慎處理互助會務,尤其所召集之會員 多數為多年參與其互助會之老會員,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詎其等僅為圖私利,即利用人際間珍貴之信任感,偽 冒會員名義,詐取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其獲取之不法 款項非少,並使被害人辛苦之積蓄化為烏有,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已達3 年有餘,固與被害人周 黃月珠、徐宏圖沈承輝吳隆成丁佩玲達成民事和解惟 渠等僅依約給付周黃月珠4 個月、徐宏圖2 個月之金額餘款 即未再依約給付,已據被害人周黃月珠徐宏圖在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而吳隆成丁佩玲部 分,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非本案之和解;邵素貞部分 之和解金額則為零元,亦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2 人縱使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未能依約履行。況除 上開已和解之被害人外,對於其他大部分之被害人均無積極 尋求達成民事和解之具體作法,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 履行,顯見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犯後且難認有積極處 理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良好態度,原審未細究上情,致量刑 過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冒吳隆成、丁 佩玲、邵小貞名義標會及無偽造標單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



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 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利 用共同招募合會之機會,為圖己利,竟虛列人頭會員,並冒 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 會款,所得不法款項非少,破壞民間合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 ,使各該活會會員之辛苦積蓄化為烏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犯後未能真誠地與大多數活會會員尋求解決債務方法,即 便徒有和解形式,亦未能予以實質履行,致未能獲得各該活 會會員之諒解,各該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失亦未能獲得填補或 其他履行之保障,被告2 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各次犯 罪所詐取之金額,相互分擔合會事務運作,就整體犯罪之參 與程度並無顯然差異,因經濟情況陷入窘境始為上開犯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各 次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合會之投標 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可認該等投標單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2 人未經吳隆成丁佩玲、陳貴花、邵小貞之同意或授權,以 渠等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A 、C 、D 所示互助會,致使其 他互助會員誤信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惟依其起訴 書整體記載觀之,此部分之記載僅在敘明被告2 人有以虛列 上開會員名義,召集本件互助會,並未認此部分獨立構成詐 欺取財罪,而請求法院予以審理裁判。且民間互助會係由會 首出面召集多數不特定會員組成,會首得選擇會員,會員亦 得選擇會首,無論會首選擇會員或會員選擇會首,首重者厥 為會首與個別會員間之信用及信任關係,至於會員與會員相 互間之信用、信任則尚非屬重要事項,故傳統民間互助會, 關於會單上所記載會首、會員姓名等事項,僅記名綽號、簡 稱而不記載真實姓名者彼彼皆是,會員間互不認識或不相聯 絡,恆為常態,會首主動告知個別會員或會員主動詢問會首 關於其他會員情狀,實屬罕見。足見,在傳統民間互助會之 實務操作上,會員對於其他會員之姓名等事項,尚非其決定 加入互助會與否之重要事項,是會首於召集互助會時,會首 、會員因其他考量而使用、借用他人姓名加入,或會首虛列 他人名義加入,均非即可解為使用詐術,而致其他會員陷於 錯誤,換言之,會首是否使用詐術,應視其於互助會進行中 ,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會款 而定。本件被告2 人固有虛列會員名義召集互助會,惟本件



其他活會會員多數曾參加被告2 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其他 互助會仍正常進行中,則被告2 人之信用及經濟情況,會員 於決定參加時,當有所瞭解、評估,難認渠等係因被告2 人 虛列會員名義,陷於錯誤始加入該互助會;且被告2 人又非 於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後即予倒會或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 ,而係歷時相當時間後,始因財務困難,而以虛列會員名義 或冒標他人會份,終致週轉不靈倒會,亦難認被告2 人於召 集本件互助會時,即以虛列會員手段而詐欺倒會。本件告訴 代理人認被告2 人虛列會員,致告訴人等加入本件互助會, 係被告2 人之詐欺手段,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並非的論 ,併此敘明。
六、被告2 人被訴附表六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本院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 投開標日期 │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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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 98年10月15日起 │ 41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5日晚上8 時,每4 個月(即│ │ │ 至 │ │ │ │ │3 月1 日、6 月30日、10月30日)│ │ │ 101年6月30日止 │ │ │ │ │各加標1 次,1 年共加標3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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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 99年11月5 日起 │ 21 │ 2 萬元 │內標制│ 2,000元 │每月5 日晚上8 時。 │
│ │ 至 │ │ │ │ │ │
│ │ 101年7月5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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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100年12月10日起 │ 41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0日晚上8 時,每4 個月(即│
│ │ 至 │ │ │ │ │4 月25日、8 月25日、12月25日)│ │ │103年8 月25日止 │ │ │ │ │各加標1 次,1 年共加標3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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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會│101年5 月1 日起 │ 21 │ 2 萬元 │內標制│ 2,000元 │每月1 日晚上8 時。 │
│ │ 至 │ │ │ │ │ │
│ │103年1 月1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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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主 文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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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3 月1 日 │ 吳隆城 │ 是 │ 34會 │ 2,000元 │ 8,000 ×34=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6 會 │ 編號28 │ │ (41-6 -1 ) │ │ 27萬2,0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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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6 月15日 │ 丁佩玲 │ 是 │ 31會 │ 2,800元 │ 7,200 ×31=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10會 │ 編號29 │ │ (41-10) │ │ 22萬3,2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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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年6月15日 │ 吳坤明 │ 否 │ 17會 │ 1,800元 │ 8,200 ×17=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25會 │ 編號19 │ │ (41-25+1 ) │ │ 13萬9,4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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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年10月15日│ 黃月珠 │ 否 │ 13會 │ 1,500元 │ 8,500 ×13=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30會 │ 編號8 │ │ (41-30+2 ) │ │ 11萬0,5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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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1年1 月15日│ 黃天相 │ 否 │ 10會 │ 1,500元 │ 8,500 ×10=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34會 │ 編號2 │ │(41-34 +3 ) │ │ 8 萬5,0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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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0年3月15日 │ 徐鴻圖 │ 否 │ 7 會 │ 1,400元 │ 8,600 ×7 =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38會 │ 編號10 │ │(41-38 +4 ) │ │ 6 萬0,2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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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B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主 文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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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年3 月5 日│ 黃天相 │ 否 │ 5 會 │ 2,200元 │ 1萬7,800 ×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17會 │ 編號2 │ │ (21-17+1 ) │ │ 8萬9,0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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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C會):
┌──┬───────┬────────┬──────┬────────┬─────┬─────────┬───────────┐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主 文 │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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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年2 月10日│ 涂淑卿 │ 否 │ 37會 │ 2,300元 │ 7,700 ×37=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3 會 │ 編號22 │ │ (41-3-2+1)│ │ 28萬4,9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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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年4 月25日│ 沈承輝 │ 否 │ 35會 │ 2,400元 │ 7,600 ×3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6 會 │ 編號9 │ │ (41-6-2+2)│ │ 26萬6,0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3 │ 101年5 月10日│ 黃泰誠 │ 否 │ 35會 │ 2,000元 │ 8,000 ×3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 第7 會 │ 編號3 │ │ (41-7-2+3)│ │ 28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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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