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廣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林秋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唐與璿
曾冠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依兩造所定之合約,系爭貨款之給付,區分四期並附有停止條件,須待條件一一 成就,上訴人始就各期款項一一給付,本件昇降機之安裝尚未通過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安全檢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第四期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因此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五十八萬元。二、依上訴人於現場拍攝系爭工程安裝施工現況圖表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重要部分如電梯之機房控制箱內主機IC板、電梯車內裝,及控制面板皆未 按裝,是被上訴人既未安裝完工,且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請求驗收尾款,於法 無據。
三、依建築法規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須與核發建 築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併同辦理,如昇降設備未通過檢查,建商即 無法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亦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現系爭四台電梯迄未按 裝完成,更未獲頒安全合格證明書,建物自無法領得使用執照。又縱上訴人自願 先行驗收,惟日後若上開電梯未能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檢查合格發給合格使用 證明,上訴人豈非須自負其未能通過工務機關驗收之責,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且比照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青雲廣場購用九台電梯,亦係經由工務局驗收 完成始支付尾款。
四、兩造皆係經驗豐富之廠商,且合作多年,依當事人之合意,雙方契約中所載之待 甲方「驗收」合格,始付第四期貨款之停止條件,應係指由工務局、專業鑑定機
關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經專業人士即建築師等驗收合格,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及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後,始謂驗收合格,且依商業習慣、經驗法則、社會通俗 觀念,無建商願令電梯業者,逕行安裝電梯並僅由建商自行憑非專業性眼光檢查 ,既謂已完成驗收,法理自明。
參、證據:提出翡翠三峽之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翡翠三峽之付款紀錄單、青雲 廣場之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青雲廣場之付款紀錄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八十七上使字第五四六號及八十六上使字第九九三號影本及電梯安裝工程 現況圖表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合約既載明「甲方驗收」及「甲方未依限會同驗收...」,即表示此項具有會 同驗收資格之相對人為甲方即上訴人,其餘之人(無論是建築師或中華民國昇降 機協會)並無此項資格,至上訴人要委託何種專業人土陪同或代理前來,有充分 之自由,惟不能因此而謂未經專業人士驗收即不算驗收通過。二、上訴人既主張應經如何之程序或如何之專業人士會同或須有合格證書始得認定驗 收通過,自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到場表明,或至少主張驗收方法,其 無故不到場,自已生擬制驗收之法律效果,既屬擬制而非推定,自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籍口加以推翻。
三、安全合格證書之取得並非驗收之必要條件,被上訴人早已完成系爭電梯之組裝及 試車,並於存證信函中通知上訴人,而試車所使用之電源乃係來自於工地現場之 臨時用電,否則一切施工機具將無法運作;即或取得安全合格證書,亦須試車( 用電)檢查,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安全合格證書交付以致影響其使用執照 及正式用電,其將如何試車檢查云云,顯有矛盾。四、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交貨期限」之重要部分如電梯之機房控制箱內主機P C板、電梯車內裝,及控制皆完整無缺,否則將無法試車,而該工地一直無人看 管,上開物件應屬遭人所竊,惟前開標的既已交付,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物品失 竊之危險,此觀民法第三七三條甚明。
五、關於上訴人指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乙節,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才提 出此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上訴人在引用發包 承攬單第四條全文即「試車組合完妥與甲方驗收合付百分之十」亦未主張本條有 何不當,顯已生自認效果。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青田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青雲廣 場」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訂升降機四部之安裝工程合約 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試車完畢,並致函上訴人會同驗收,上訴人未予置理 ,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視同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應一次付清貨
款,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八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 就貨款之給付,區分四期給付並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昇降機有欠缺部分重要組件 ,尚未按裝完畢,且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並取得安全合格證明書, 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就升降機四部簽訂安裝工程合約書,被上 訴人已依約安裝、試車完畢,並發函上訴人請求會同驗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五 六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廣一建設公司所簽立之青雲廣場工資 (建材)發包承攬單,依其付款紀錄單之記載,貨款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合 格,核發使用執照後始應支付,本件安裝合約與上開合約雷同,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本件昇降機安裝工程既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其他專業人員驗收合格且取 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得於條件成就前請求給付貨款,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昇 降機之重要部分如電梯之機房控制箱內主機IC板、電梯車內裝,及控制面板皆 未按裝,應屬尚未安裝完工云云。然查本件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與青雲廣場之工 程合約係截然不同之工地,且當事人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相同之解釋,況系 爭安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款後段明定:「昇降機試車完妥後甲方 (指上訴人) 未能依限會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 負責保管」;第六條約定:「乙方接獲甲方已供應電源書面通知時,應即排定日 期負責試車完成::」,均已明確指出驗收人為上訴人,非台北縣政府或其他專 業人員,且其付款期限不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請 款,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須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其他專業人員驗收後始得請 款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致函上訴人告知試車完畢請求會同驗收,上 訴人接獲存證信函未表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昇降機確已按裝完畢,並完成 試車,其機件自無欠缺可能,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抗辯目前電梯之機房控制箱 內主機IC板、電梯車內裝,及控制面板欠缺,即使為真,亦屬失竊或其他事由 所造成,因本件已視同驗收完畢,依合約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昇降機負保管責任 ,該項危險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得據 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完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依兩造所定之合約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全部貨款。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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