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號
HLHV,105,抗,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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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玉祝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玉祝(下稱抗告人)提告花蓮縣政傅崐萁偷拆抗告人住家(花蓮市○○○村00號)房屋責任 ,造成抗告人住家內全部家具與陳培雄中將大師贈送字畫、 徐靜淵中將大師贈送字畫、胡昌熾大師贈送字畫、黃伯平大 師贈送字晝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前主任委員王亞權贈送2 本中、英版有半張報紙大雜誌等被人拿走。抗告人上開房屋 被偷拆損失慘重,因此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提出告訴狀後,由湯文章法官審理裁定應依法補繳裁判 費,抗告人已如數繳納,則上開訴訟案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民事庭受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要旨參照)。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 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 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抗告人原配住眷戶座落花 蓮市○○○村00號土地屬於花蓮縣,花蓮縣政府人員於93年 間趁抗告人外出旅遊時,偷拆抗告人之住家,屋內全部家具 、5件名貴字畫,珍貴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贈送有半張報紙 大雜誌2本及各單位贈送獎座有12件等均不見,請法官調查 偷拆抗告人住家後應如何補償抗告人損失。而上揭土地既屬 於花蓮縣,應由花蓮縣政府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



遷拆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補償,請求法官調 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是否有提存一筆金額為新台幣100多萬 元的拆屋補償金等語。嗣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抗 告人:「究竟是要告拆遷補助費或損害賠償」,抗告人先是 答以:「當然是要賠償我拆屋補償金,根據花蓮縣拆屋補償 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這是屬於縣市政府管制,花蓮市○○ ○村00號屬於花蓮縣政府,應由縣政府補償我,我請求三百 萬。」(原審卷第24頁),嗣經原審法院告知請求拆遷補助 款屬於公法上請求,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有何意見時,抗告 人旋即表示:「當初拆屋補償金由國防部的人領走,我來告 縣政府就是要瞭解國防部是那個部門領走這筆錢,他們在法 院有提存一筆錢」、「我是要告偷拆我房屋的人,看到底是 誰去拆我房屋我就告誰。我還要知道拆遷補償費被誰領走了 。」(原審卷第24、25頁),是抗告人起訴所欲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究為拆遷補助費之公法關係,抑或房屋遭拆 、補償金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後所述之不同,仍 不明確,原審法院就此即應踐行闡明義務,予以推闡明晰, 然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反覆提及「拆屋補償金」逕認抗告人所 主張者係公法法律關係,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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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