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間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乃係 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 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則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暫予停止執 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已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債權人仍 可執原執行名義促請執行法院續行執行,尚無撤銷原裁定之 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強制執行法有何關於當事人於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得另為聲請撤銷該裁定之規定。準此,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 具狀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卷宗,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據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之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8382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向台 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審理在案,亦於8月22日提起聲請停止執行,台東地院103年 度東簡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即陳黃金花)供擔保新臺 幣叁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上開卷 宗在卷可稽。
(二)然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東地院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 訴駁回,抗告人不服該民事判決,又提起上訴,由該院合議 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業經審理亦駁回其上訴, 並於104年8月12日確定。
(三)故抗告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 而原停止執行裁定所暫定停止執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不再 生停止執行效力,因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當續行執行。而抗告 人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是以其為撤銷該裁定之聲 請,要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核法相符。從 而,抗告人據以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為由,尚無可採;抗告 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