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0號
HLHV,104,上易,8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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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春英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松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鄧達義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交往,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起訴狀原證一LINE傳遞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29日,由訴外人 鄧達義寄發至被上訴人與鄧達義二人所參加之教會群組,從 內容可見鄧達義原本欲傳給上訴人的話,但傳錯至教會群組 ,也因此使被上訴人知悉鄧達義有婚外情乙事。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 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者,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 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 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鄧達義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 稱:「我承認與上訴人已經交往四年。」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程序證述:「(審判長問:101年4月12日你有與上訴人 到阿里山去?)有。(審判長問:兩個人去,還是有別的朋 友?)兩個人。」、「(審判長問:共幾天?)好像是三天 兩夜。」、「(審判長問:兩個晚上都住飯店?同一房間? )是。對。(審判長問:有發生性關係?)有。(審判長問



:幾次?)兩個晚上都有。」、「(被上訴人問:你跟上訴 人發生幾次性行為?在哪裡?)都在我家。他上、下班幾乎 都在我家。」等語。是證人鄧達義證稱已與上訴人交往四年 ,亦有證人與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5日及101年4月12日兩 人共同出遊過夜之相關旅遊照片可證,其中照片有幾點特徵 值得注意:①雖證人鄧達義在婚外情爆發以前,為避免被上 訴人發覺出軌,已經將上訴人兩人之合照均刪除,此亦為何 照片之檔案名稱數字部分不連貫,有所缺漏之原因。但仍存 有蛛絲馬跡可以證明是兩人出遊。②101年2月5日檔案夾部 分,在「00000000」照片中可見上訴人頭戴墨鏡,圍繞白色 圍巾之身影,後方為位於合歡山昆陽休息處之小屋,比對該 照片前後證人鄧達義個人獨照之背景亦均是在合歡山、武嶺 昆陽一帶,可見確實係兩人一同出遊。③101年2月5日檔案 夾照片中,在「00000000」照片之內容顯示於西元2012年2 月5日拍攝,下一張「00000000」照片則顯示為西元2012年2 月6日拍攝,證明兩人有過夜。④101年4月12日檔案夾內照 片,有一連串都是上訴人獨照,背景在塔塔加、阿里山一帶 ,表情自然、愉悅,還有部分沒有人物之風景照,但都看得 出來是同一次出遊之照片。若非係與證人鄧達義一同出遊, 鄧達義如何取得照片?而且還是一連串獨照?雖上訴人辯稱 是與陳小美出遊,然均未見陳小美之身影,且如果是陳小美 拍攝,為何鄧達義會有照片?⑤綜上,可證明上訴人與鄧達 義共同出遊且過夜,輔以鄧達義之證述,兩人發生性行為且 為男女交往等情,已足證明。此外,鄧達義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上訴人並無仇怨,無編造謊言之動機,且其甘願在法 院上、被上訴人前,坦承與上訴人有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 行為等情,所述均為對自己不利,且依社會常情,其所承認 之事係屬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事,具有證明力,應屬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檔案C 譯文,為證人鄧達義 與上訴人於2014年5月21日之對話內容,在第5頁部分,鄧達 義先是質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至勝在一起,上訴人回稱:「 有,也是過年之後,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嗎?」,第7 頁 部分,上訴人稱「不是,光想我這段時間,我對你的付出就 好了,我下班我沒有直接回家,直接去你家裡煮飯給你吃, 我兒子沒有飯吃耶,那我的付出餒。」,第8 頁部分,上訴 人稱「因為你的電話在響,你的電話會響,不是都這樣嗎? 因為你的太太會打電話給你,所以只要有見面我就用靜音, 不是這樣嗎?現在怎麼又這樣講了呢?」,第9 頁部分,上 訴人稱「那你這樣對我,我有這樣對你發脾氣嗎?我也是把 那美好的回憶留著耶,那你這樣對我,我有這樣對你發脾氣



嗎?」、「你現在一直逼我講,我能怎麼講餒,是也不是, 不是也不是,我跟你講,在交往期間我給你的通聯,我會在 派出所給你,我要你寫一個承認,什麼的詞句。」,第10頁 部分,上訴人稱「我是真真正正的,你不要把那一段,那是 我的真心話,你不要抹滅這一段,那我對你是不是真心,你 最清楚。」,第13頁部分,上訴人稱「我忘不了,我跟你在 一起我會想到你跟他在一起的情境,就這樣,我坦白是這樣 子,很簡單。」 。
⒋被上訴人已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檔案D 譯文,為證人鄧達 義與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5 月22日之對話內容,證人鄧達義 於第8 頁開始一再對上訴人表明愛意,例如「我知道,我很 愛你,知道這愛來的太晚,真的。」且上訴人聽完鄧達義吐 露愛意後,也沒有露出驚訝或拒絕之意思,顯示上訴人與鄧 達義二人確有交往感情存在。至於上訴人辯稱證人鄧達義無 法指出上訴人身上私密特徵,以此質疑證詞之證明力云云, 惟:以能否知悉上訴人身上私密處之特徵來判斷兩人是否發 生性行為,實無因果關係。蓋因:發生性行為時若未開燈而 無法觀覽對方特徵,或因專注在性行為而未細心觀覽對方之 身體特徵均有可能,反過來說,能夠指出對方身體私密特徵 者,也非必定與對方有性行為,兩者欠缺因果關係。此外, 證人鄧達義於104年1月19日民事證人陳報狀第2頁至第3頁陳 報諸多關於上訴人極為個人私密之事,諸如:上訴人家庭成 員現況、身體私密特徵、已結紮不能生育、尚未更年期等, 若非鄧達義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以一般朋友正常往 來情況以觀,難以想像會談論此情,益證鄧達義所述屬實, 當非虛構。
⒌事實認定應綜合整體證據加以判斷,從證人鄧達義之證述、 照片、錄音等已足佐證兩人交往多時,且一同在外旅遊過夜 發生性行為,但疑似因兩人間還有第三者介入,導致爭吵分 手等,均可見兩人關係密切、已有性關係存在,當屬無疑。(二)退言之,上訴人與鄧達義之交情竟然可以兩人共同出遊過夜 ,電話錄音中也不難聽出有男女感情,均已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而屬夫妻間不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仍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
⒈證人金人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問:103年5月13日鄧 達義有無去你們辦公室咆哮?請陳述詳情。)有。是否是這 個時間我想不起來,但經過三年多,我認識鄧達義,知道他 是我們會員,他是早上8 點10分到我們辦公室,是打完球到 我們辦公室,我也在辦公室,他的咆哮意思是說你們球場怎



麼這樣?董事長為何搶別人女人?因為他是我們會員,我對 他做些情緒安撫,因為我的辦公室一出來左手邊就是甲○○ 座位,鄧達義比著甲○○座位說她是我的朋友,你們董事長 怎麼這樣?因為辦公室大家都上班,我跟他說大哥別生氣, 我們慢慢來了解,他咆哮了幾秒鐘後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 就找了甲○○及其姐姐陳小美,她是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找 他們兩位了解,當時我有問了甲○○說這個事情幾年前我已 經接過電話,現在鄧達義到辦公室做咆哮,對球場不是好事 ,我問他你們是否交往五年多了?當時甲○○說不是五年多 ,是四年,我還是站在主管立場說就後續我了解鄧達義已經 結婚,是有婦之夫,甲○○你離婚,畢竟不是很好的現象。 」證明鄧達義與上訴人交往多年,卻發生情變,鄧達義前往 球場找金人望理論抱怨,而金人望作證有將此事詢問上訴人 ,也證實兩人交往之事實存在。
⒉證人葉忠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代問:你有看過這位 女士跟鄧達義二人同進同出或聊天嗎?)鄧達義開車下地下 室,直接跟她搭電梯上去。」、「(被上訴人訴代問:他們 一同出現的頻率,你覺得是如何?)他們回來時候開車就上 去了,一星期看到差不多一到二次,有時直接從大門進來, 沒有多久就下來,有時候早上買菜上去後,就沒有看到他出 來,後來我就下班了。」從警衛葉忠成的角度發現鄧達義與 甲○○的關係極為密切,包含會出門買菜回家煮,甚至有晚 上進入鄧達義住處的狀況,證明兩人確實在交往。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鄧達義交往四年期間,因二人出遊、 飲酒作樂之支出,零用金較平常增加新台幣(下同)5、6萬 元,使得經濟雪上加霜,並因開銷增加致使被上訴人與配偶 間摩擦增加,均不利影響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與配偶感情, 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一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 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上訴人與鄧達義之 上開行為,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疑。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略以:(一)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需以夫妻之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而有情節重大,始負侵權責任,準此: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鄧達義有通姦行為,惟不僅無法 提出通姦之直接證據,僅憑被上訴人之配偶鄧達義以證人身 分作證,然而,鄧達義甚至不清楚上訴人之身體上明顯特徵 (胸部有多個清晰可見之黑痣,大腿處亦有二處明顯之黑痣 ),則鄧達義所稱與上訴人交往四年,多次發生性行為竟然 不知上訴人身上有如此顯著之特徵證詞顯有違常情,不足採 矣。
⒉另證人金人望雖證稱曾處理鄧達義前來辦公室咆哮之事,惟 其所聽聞係鄧達義之一面之詞,亦無法證明其二人間有交往 之事實,尤其,從鄧達義主動向法院提出之錄音光碟中(10 4年2月5日陳報狀C、D檔錄音),明顯可知上訴人與證人金 人望雖為同事,但長期不睦之事實,是以證人金人望之證詞 即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矣。
⒊再者,證人葉忠成鄧達義之大樓管理員之一,自承有將近 二年未曾見過上訴人,且作證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之 上訴人照片模糊,且戴深色墨鏡,又無特別之事件讓其對上 訴人進出大樓有深刻印象之情形下,又如何可以直接指證。 尤其,證人亦自承訪客進出須要辦理登記,亦又自承訪客登 記簿上未有上訴人進出之登記,顯然證詞自相矛盾,而有臨 訴迴護被上訴人、立場偏頗之虞。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以其夫妻間所傳LINE之內容,以及多 張上訴人之獨照照片、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鄧達義及其所熟識 、立場偏頗之二名證人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訴訟過程中, 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皆未有上訴人主動,或密集之聯絡接 觸鄧達義之事實(反而都是鄧達義持續聯絡上訴人之佐證) ,顯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則請審酌:被 上訴人之配偶鄧達義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其被恐嚇之情 事,然而,據鄧達義所提之錄音光碟A、B檔錄音,不僅未有 任何被恐嚇之事實,反而,觀諸錄音內容,鄧達義所述「所 以說這查某,我現在就是要逼她說,你離開花蓮,你不要讓 我看到妳在花蓮,妳若在花蓮的一天,我絕對不放妳煞,這 樣而已」、「我說給你聽啦,明仔,今天若不是這樣給她裝 瘋,給她做烏龜,這樣喔,我早就放掉了,阮在玩女人你又 不是不知」、「我說給你聽啦,現在我就事有事情要跟她說 ,啊不接我電話,我唯一就是去球場找她」等語,反證鄧達 義有恐嚇上訴人之虞,且鄧達義才是破壞婚姻關係之最大原 兇,上訴人只是鄧達義所謂「玩女人」之對象之一;而訴訟



過程中,鄧達義所陳報之書狀內容,對身為女性之上訴人而 言,顯屬不堪之陳述,準此,被上訴人之配偶鄧達義之行為 ,始為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幸福之最大因素,而被上訴人於民 刑事訴訟未向其配偶鄧達義追訴,亦與其繼續共同生活,甚 至於本件訴訟聯手,竭盡所能地攻擊、詆毀上訴人,復以此 訴訟請求上訴人高達200 萬元之賠償金,令上訴人情何以堪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或上訴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 回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一)被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之通姦告 訴,已獲不起訴處分。
(二)司法實務上,證據方法中之證人證詞並非絕對可靠性之證據 ,除了本身觀察能力、陳述能力、記憶能力之不同,證據價 值難期待齊一看待外,尤更因感情因素(交情深厚或曾有宿 怨),證人之陳述客觀性及真實性,更應審慎檢視之。證人 鄧達義雖於原審作證曾與上訴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卻無法 指出上訴人身上明顯特徵,則其證詞顯有違常情,不足採矣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簡訊係鄧達義傳給被上訴人之 內容、照片皆無二人親密合照、錄音光碟非完整之錄音內容 (疑似有剪接),且為鄧達義預先為求錄音而撥打給上訴人 ,再以套話形式進行談話,進而錄音,觀諸錄音內容即便如 原審認定有交往事實,但如何交往?交往程度為何?有如何 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非謂交往即有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是以,原審判決逕以錄音內容認定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三)本件爭訟以來被上訴人配偶鄧達義刻意將兩造對話錄音、友 人(劉志明)來電勸喻不要在球場鬧之電話亦遭錄音、主動 提供上訴人獨照、作證後再提供齷齪不堪之104年1月19日民 事證人陳報狀予原審、以被上訴人委任人身分閱卷,未與被 上訴人離婚仍同住一處,顯示本件係由鄧達義所主導,則傳 錯群組,恐亦為渠刻意所為?又鄧達義以言語恫嚇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度恐懼,且積極介入訴訟,提供人證與物 證,對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判上訴人



須支付高達50萬元之精神賠償,於情理法顯有未洽之處。(四)查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情節是否重大 ,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 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且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可 見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 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而同條第1 項規定「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 侵害人格權相當。如認上訴人與鄧達義有不當交往,依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鄧達義所提出之物證,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LINE內容(鄧達義傳至被上訴人所屬 群組)及鄧達義提出之錄音光碟,在倫理規範下或有可議之 處,然在法律要件客觀判斷上,是否已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尚有疑義。即便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自提起訴訟後,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原審承審法官,為 幾近人身攻擊之內容,而被上訴人配偶鄧達義又配合提出刻 意錄製之電話交談內容,甚至以書狀對上訴人描述之內容, 已達不堪之程度;另各媒體接到函文,大肆渲染本件訴訟內 容,判決後不久刊登判決結果,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表示類似訴諸媒體之言詞雷同,被上訴人似不在乎他人知曉 ,一昧藉媒體打擊上訴人及特定人士,請就被上訴人上開情 形,審酌被上訴人就此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之陳 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鄧達義於發現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時,認為遭上訴人戴綠帽而 氣急敗壞,一時難以忍受,才去美崙高爾夫球場找上訴人理 論,並在球場辦公室咆哮,適有該球場經理金人望在場可證 鄧達義當時氣憤情形。況金人望只是就事論事口頭上道德勸 說,於鄧達義前往咆哮前並不認識鄧達義,當天為了要安撫 鄧達義才見到鄧達義。上訴人謂金人望與上訴人有工作不睦 ,另片面指述金人望鄧達義頗有交情,主張金人望證詞有 瑕疵,理由太過牽強,缺乏實據。
(二)另證人葉忠成證述,足認上訴人與鄧達義交往非比尋常,依 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已超越一般男女關係並形同同居之狀態 ,上訴人以進出需要辦登記為由置辯,企圖撇開二人親密關



係,然渠等前後交往四年期間,上訴人有鑰匙可以自由出入 ,何須強求要其登記才准進入,原判決已論述綦詳,被上訴 人仍陳詞否認,其抗辯洵無理由。
(三)上訴人與鄧達義通話曖昧內容可知渠二人彼此間有著刻骨銘 心的過去與回憶存在,上訴人在面對鄧達義質疑其劈腿訴外 人許至勝乙節,更是極力解釋與反駁,企圖誤會冰釋,上訴 人對與鄧達義過往彼此深厚情感的付出,充分表露無遺,當 然包括二人之生活點滴及種種情愛關係,因渠等交往已踰越 一般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即使有通姦的相關事證(包含相片 等物)當然也不會留存,以防通姦事跡敗露,又豈有去鄧達 義家裡打掃後還梳洗之理,難以自圓其說。另鄧達義不忍分 手之情,欲藉LINE傳情上訴人,奈何誤傳至「世界真光明教 會」群組,鄧達義發覺誤傳即再將同一內容傳給上訴人,復 電話告知上訴人已東窗事發,上訴人也叫鄧達義要刪除訊息 。是本件若非因而東窗事發,迄今或許仍在持續交往中,而 被上訴人仍被蒙在鼓裡而不知。
(四)鄧達義與上訴人交往四年如膠似漆形同同居關係及二人共同 出遊期間共處一室同床共眠,若說沒有發生性關係如何讓人 置信,況上訴人經常出入鄧宅與鄧達義同居,與上訴人花約 400 萬元所費不貲,鄧達義金屋藏嬌目的難道只為純純的愛 ,以其觀點當不會甘願如此,一個正常男人面對當前美色的 誘惑,豈能隱忍、抗拒而不思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五)按一般人於性行為時可能關燈或蓋上被褥後,始脫去貼身衣 物大而有之,亦非無可能,又若上訴人刻意遮掩特徵,抑或 鄧達義並未特別在意該特徵亦非無可能,應可理解。依證人 鄧達義104年2月5日陳報上訴人之身體私密特徵,從第1至12 點中已清楚描述。然鄧達義不忍見到任一方受到傷害,應訊 時遂供稱記憶模糊而未清楚描述,但證人必須說出真相,遂 要求法官就陳報內容保密,避免刺激配偶(被上訴人)及保 護紅粉知己(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否認通姦事實及鄧 達義因記憶模糊未能指出上訴人身上有何黑痣與斑點,原判 決即認二人間沒有發生性關係,似嫌速斷。
(六)鄧達義遭受訴外人劉志明電話恐嚇「不得再糾纏甲○○」, 非事先刻意安排供被上訴人訴訟上之用,其提供目的在證明 遭恐嚇乙節,而鄧達義誤傳訊息至「世界真光明教會」群組 才是東窗事發的主因,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僅是時間上接 近,上訴人任意指摘係供被上訴人作為訴訟之用並無所據。(七)卷附出遊照片是證人鄧達義為上訴人拍攝倩影,上訴人否認 與鄧達義出遊所拍攝,且主張陳小美休假陪同出遊所拍攝, 應舉證證明其與陳小美該日同遊合影之照片、住何飯店,及



查明陳小美差勤是否休假同遊。
(八)上訴人甚至在與鄧達義為親密行為時感覺對不起被上訴人, 另表達「..我對大姐(指被上訴人)純粹我心理面有一個虧 欠..」,足認渠等交往已踰越一般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至明 。
(九)被上訴人因事件傳開,不斷接獲來電求證,極為困擾,生活 及精神上遭受相當重大之痛苦,迄今仍徹夜難眠、暗夜哭泣 ,每思及上訴人明知鄧達義為有配偶之人,仍恣意與鄧達義 同居接續為合意性交行為,明顯破壞被上訴人與鄧達義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上訴人因而遭受重大 打擊,致生活上、情感上及精神上受到傷害之結果間,有重 大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而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遭受非財產上之重 大損害。又上訴人除有工作、汽車1輛外,尚有土地2筆及市 值約50萬元高爾夫球證1 張,足認尚有其他資力,又鄧達義 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鄧達義花費在二人吃喝玩樂約400 萬元 ,使被上訴人生活遭受影響至鉅,請審酌判命上訴人另支付 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十)鄧達義為求被上訴人原諒其對婚姻之不忠始供出實情,雖本 件案發後暫時未離婚且偶而同住,但並未同床,並非已獲被 上訴人原諒,因刑事訴訟尚在偵查中,離婚之事暫時擱置。 另本件一審出庭前鄧達義還央求被上訴人「如果甲○○願意 承認,就請被上訴人原諒」,仍不忘舊情極力維護上訴人, 擔心上訴人遭受司法追訴。若說二人之間交往係正大光明磊 落,任誰都無法相信。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鄧達義與上訴人二人交往4 年,一同出入鄧 達義住處形同同居,並分別於101年2月5日、4月12日共同出 遊前往合歡山、南投及阿里山過夜,及為通姦、相姦之行為 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上訴人與鄧達 義間於101年2月5日、4月12日二次出遊過夜之機會有無通、 相姦之行為?或有無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一)就上訴人與鄭達義分別於101年2月5日前往合歡山、4月12日 前往南投及阿里山旅遊過夜期間,有無通、相姦之行為?或 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



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 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 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鄧達義間於上開時地,有通、相 姦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通、相姦罪 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且此之所謂 「姦淫」,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鄧達義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合歡山、南投及 阿里山旅遊過夜,依經驗法則,鄧達義顯係為與上訴人通、 相姦為目的,而為通、相姦行為乙節,為上訴人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鄧達義與上訴人間有性器接合 或進入之通、相姦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證人鄧達義於原審雖證述其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前 往南投、阿里山旅遊期間確有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正面),惟鄧達義於本件訴訟中,積極蒐證並 協助被上訴人,顯與上訴人之立場相反,證言有偏頗之可能 ,且鄧達義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僅屬空言,未有任何事證足 以佐憑,且鄧達義就上訴人身上有何特徵,於原審中具結後



證稱「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90頁),是尚難單憑鄧達 義稱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發生性關係之證詞,據以認定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曾與鄧達義發生通、相姦行為。再者,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元2012年2 月5日合歡山旅遊、4月12日阿 里山風景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4、122、35至40、42至56 頁),分別僅為鄧達義或上訴人之獨照,而上訴人與鄧達義 之合照(見原審卷第41頁),則係渠等於卡拉OK店歡唱之畫 面,另其所據上訴人與鄧達義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鄧達 義與訴外人劉志明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證人金人望葉忠成 於原審證述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27至132、133至157頁、第 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第220頁至第222頁背面),觀其 內容亦均未提及上訴人與鄧達義間有通、相姦行為,上開證 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鄧達義間有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 行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相姦行 為及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194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前開事證雖足認 上訴人與鄧達義間有男女私情之交往程度(詳如後述),惟 尚難據之謂其二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其配偶鄧達義間有通姦行為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是被 上訴人主張鄧達義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為通、相姦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鄧達義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 交往情事:
⑴上訴人明知鄧達義為有配偶之人,卻曾單獨與鄧達義二人共 同出遊前往南投乙節,分據上訴人及證人鄧達義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並有渠等間103年5 月21日21時11分26秒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101年4月12日阿 里山風景區出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9、35至40、42至5 6 頁),佐以上訴人與鄧達義對話中關於上訴人稱:「你光 想我這段時間,我對你的付出就好了,我下班我沒有直接回 家,直接去你家煮飯給你吃,我兒子沒有飯吃耶,那我的付 出餒」、「這是真真正正的你不要把那一段,那是我的真心 話,你不要磨滅這一段,那我對你是不是真心,你最清楚」 、「我們在一起的那段時間不能磨滅掉」、「我忘不了,我 跟你在一起我會想到你跟她在一起的情境,就這樣,我坦白 是這樣子,很簡單」、「但是我對大姐(指被上訴人)純粹 ,我心理面有一個虧欠」(見原審卷第139、142、145、152



),顯見上訴人與鄧達義間之交往,已與一般普通朋友關係 有異,渠等間過從甚密有不可告人或可議之處,上訴人才會 對鄧達義配偶心生愧疚之情。上訴人雖曾辯稱卷附出遊照片 係其與乾姐陳小美出遊所拍攝云云,惟上訴人或陳小美理當 能提出同遊照片,卻迄未能提出,自不足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曾隻身於鄧達義家中端坐於客廳、梳理頭髮等 情,經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鄧達義手 機錄影光碟及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9、99頁) ,對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曾以「上訴人為球友打掃 賺取外快」為由詰問鄧達義,並經鄧達義肯認上訴人曾為其 打掃乙節(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惟依證人即鄧達義住 處警衛葉忠成於原審中證述:「(你在明孝國宅擔任警衛多 久?)到104年7月底就滿八年了。(你擔任警衛值班時間每 週如何安排?)2天白天、2天晚上、2天休息。...(你是否 認識鄧達義?你如何稱呼他?)認識,我稱呼他為鄧董。.. (是否認識甲○○?)有看過好幾次,我與她沒有講話,她 有從大門進出<提示卷第35頁照片>。(你有看過這位女士跟 鄧達義二人同進同出或聊天嗎?)鄧達義開車下地下室,直 接跟她搭電梯上去。(你知道他們二人關係為何嗎?)不知 道。(他們一同出現的頻率,你覺得是如何?)他們回來時 候開車就上去了,一星期看到差不多1到2次,有時直接從大 門進來,沒有多久就下來,有時候早上買菜上去後,就沒有 看到她出來,後來我就下班了。(你有看過甲○○晚上進去 之後,隔天白天才出來的狀況?)有看過晚上進去,不曉得 何時出來,因為早上我們就交班。..(你剛剛說被告有自己 進出過,是嗎?)對。(她是否是住戶?)不是。(她有無 辦登記?)沒有。..(甲○○沒有登記的原因為何?)她直 接向對講機聯絡,住戶幫他開門進去,我們這樣就不會要求 登記。(你有看過被告自己一個人跟住戶聯絡就進去?)有 。..(35頁照片戴墨鏡,你又稱將近兩年沒有看過被告,她 有何種特徵讓你印象深刻?)她上電梯時我都會看她上到幾 樓,往那邊走,所以時常在注意,所以戴墨鏡我也認得出來 。」(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衡以上訴人 前往鄧達義住處每週約1到2次之頻率、停留時間長(有時早 上買菜進入直到警衛晚上交班時未離開、有時晚上進入至警 衛早上交班時未離開),及曾由鄧達義駕車搭載同時進入( 或於鄧達義在家中時探訪)等行為觀之,顯與週期性家事清 潔乙節無涉,且渠等藉著被上訴人未每日居住於鄧達義花蓮 住處之機會,私下有前揭密切往來,且長時間單獨處於一室 之行為,全然未避瓜田李下之嫌,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



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
⑶復依證人金人望於原審104年3月18日證稱:「(103年5月13 日鄧達義有無去你們辦公室咆哮?請陳述詳情。)有。是否 是這個時間我想不起來,但經過三年多我認識鄧達義知道他 是我們會員,他是早上8 點10分到我們辦公室,是打完球到 我們辦公室,我也在辦公室,他的咆哮意思是說你們球場怎 麼這樣?董事長為何搶別人女人?因為他是我們會員,我對 他做些情緒安撫,因為我的辦公室一出來左手邊就是甲○○ 座位,鄧達義比著甲○○座位說她是我的朋友,你們董事長 怎麼這樣?因為辦公室大家都上班,我跟他說大哥別生氣, 我們慢慢來了解,他咆哮了幾秒鐘後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 就找了甲○○及其姐姐陳小美,她是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找 他們兩位了解,當時我有問了甲○○說這個事情幾年前我已 經接過電話,現在鄧達義到辦公室做咆哮,對球場不是好事 ,我問她你們是否交往五年多了?當時甲○○說不是五年多 ,是四年,我還是站在主管立場說就後續我了解鄧達義已經 結婚,是有婦之夫,甲○○你離婚,畢竟不是很好的現象。 」等語,足徵鄧達義確曾因其與上訴人間男女私情往來、情 變糾紛,前往球場辦公室理論抱怨,證人金人望身為主管出 面了解而獲悉上情。至上訴人雖以其與證人金人望相處不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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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