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8號
HLHV,104,上,5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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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秀鳳
      黃水蓮
      黃正信
      黃蓮華
      黃華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陳鑫
被上訴人  王德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3號),經上訴人(即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2,500元(性質 上即屬上訴請求之一部撤回,且既經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 不得再撤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2月23日準備程 序中擴張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係3,437,500元(即4,370,0 00-932,500=3,437,500,本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自應依 前揭規定補繳二審裁判費用52,584元,爰命上訴人等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訴訟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補繳訴訟費用之金額多寡得為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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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