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均(已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上訴人 郭廣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第16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自應由其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又此攸關 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 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 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 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 要旨㈠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 頂建物及面積57平方公尺鐵皮頂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訴外人郭宗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頁), 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4年8月11日死亡,有上訴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拋棄繼承事件第5頁)在
卷可稽,且上訴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郭似瑋、第二順 位繼承人即父親張順堯、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張拓展 、張麗東等人均已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上 訴人之配偶朱琬蔆(已離婚)、上訴人之母親及祖父母均已殁 ,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已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卷查核無訛。(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命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於二 週內陳報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兩造均未依限陳報,本院再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於104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之繼承人郭似瑋、張順 堯、張拓展、張麗東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彼等洽辦選任上訴 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宜,彼等均已收受送達,迄今除張麗東曾 以電話向訴訟代理人洽詢其情,並表明拒絕外,其餘三人均 無回應。據悉上訴人現存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均無從達於 民法第1130條所定足以組織親屬會議之五名會員人數,上訴 人既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等均已拋 棄繼承,明示與上訴人之遺產(自含本件系爭土地)不具繼承 關係,於法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存在,而得聲請上訴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且亦無對拋棄繼承人課以有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義務之明文,於情亦難苛責其繼承人在辦理拋 棄繼承後尚須提出為上訴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等語,有 105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繼承開始後, 上訴人並無遺產管理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 管理人而得為合法之承受訴訟。
(三)從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雖其生前委任李百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迄未經其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合法之 承受訴訟,經本院限期補正而仍不補正,應認其訴訟要件欠 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